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蒙世皓
被 告 葉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欄註記新臺幣(下同)14萬2,889元,而未於訴之聲明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且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述因
被告允諾原告得代其購買模型,然於原告匯款後,仍未收受
模型,故要求被告退款,而被告僅退還3萬3,000元即不再還
款等語,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似可大致勾畫兩造之紛爭,惟
原告並未提出說明金額之計算,且於卷內亦未檢附相關匯款
證據,致本院無從知悉訴之聲明應如何計算,起訴顯然不合
程式及要件。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
正「訴之聲明」及「請求之金額」,並具體敘明金額之計算
式,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
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簡-2375-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