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蒙世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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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蒙世皓 被 告 葉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欄註記新臺幣(下同)14萬2,889元,而未於訴之聲明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且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述因 被告允諾原告得代其購買模型,然於原告匯款後,仍未收受 模型,故要求被告退款,而被告僅退還3萬3,000元即不再還 款等語,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似可大致勾畫兩造之紛爭,惟 原告並未提出說明金額之計算,且於卷內亦未檢附相關匯款 證據,致本院無從知悉訴之聲明應如何計算,起訴顯然不合 程式及要件。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 正「訴之聲明」及「請求之金額」,並具體敘明金額之計算 式,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 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7

TYEV-113-桃簡-2375-20250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蒙世皓 被 告 葉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 「請求之總金額」,並具體敘明金額之計算式,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欄註記新臺幣(下同)14萬2,889元而未於訴之聲明主 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且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述因被 告允諾原告得代其購買模型,然於原告匯款後,仍未收受模 型,故要求被告退款,而被告僅退還3萬3,000元即不再還款 等語,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似可大致勾勒兩造之紛爭,惟原 告並未提出說明匯款之總額,且於卷內亦未檢附匯款證明, 致本院無從知悉訴之聲明應如何計算,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 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提出請求金額之明細及所對應之證據, 連同繕本寄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75-20250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5號 原 告 蒙世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秉豐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8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補-69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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