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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蔡伊庭 被 告 胡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 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緝中)與 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定之地點 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 款。被告與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 書暱稱「冷火」、「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 「阿富」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求 職廣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至15萬或每週1萬至25,000元之 代價收購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 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 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 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陳立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向陳昱 彬收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向丁乙倢收取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丁乙倢帳 戶);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徐 維駿帳戶)資料後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 之資料後,由陳嘉宏、被告、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 聖堯將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 北市○○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 之其他成員則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 金融-David LIU」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追回先前遭詐騙之 損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分別於①1 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③11 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566-202503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凱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凱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0分」更正為「12時 17分」;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所載「②111年12月22日12時 56分」更正為「②111年12月23日12時59分」。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6、8-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因告訴人李雪容向甲帳戶匯款並 未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故僅成立上 開罪名之未遂犯。 (三)被告係以提供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並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 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偵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萬5千元(偵5573卷第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8月1日、113年11月22日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偵5573卷第178、206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藍凱培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凱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初某日,將黃鈺翔(另行起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 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凱培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李易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鴻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害人李淑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徐一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月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雪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害人呂芳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壹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賴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5 被害人趙國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6 被害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7 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8 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黃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被告藍凱培,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21 本案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2 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等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書、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11月前即先後3次因提供本人及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書1份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先依被告藍凱培指示,辦理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藍凱培,復由被告藍凱培將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李易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12時1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24分 37萬8,999元 乙帳戶 2 詹鴻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5分 9萬3,0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22分 25萬5,000 元 3 謝美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8時33分 ①56萬4,000元 ②41萬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15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 ①49萬9,999  元 ②6萬2,999  元 ③9萬8,999  元 ④41萬8,999  元 ⑤12萬6,999  元 4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5時14分 33萬1,362元 5 徐一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11時6分 60萬元 6 陳月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4時0分 85萬元 7 李雪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10時30分 13萬2,000元(匯款未成功) 8 呂芳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 2萬元 9 莊志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2時30分 76萬4,000元 10 劉秀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 」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10時34分 ①2萬8,000元 ②2萬8,000元 ③2萬8,000元 11 楊壹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 」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1時27分 5萬元 12 賴宗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9時31分 ①200萬元 ②30萬元 13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10時25分 10萬元 14 趙國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2時32分 23萬元 15 李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0時41分 20萬元 16 郭明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14分 30萬元 17 莊綺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2時56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18 蔡伊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等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 30萬元

2025-03-03

KLDM-113-基金簡-199-202503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號、第45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 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第 349號、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藍凱培(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藍凱培 或其轉交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本案甲、乙帳戶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 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先後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內,其中部分贓款旋遭實際支配本案 甲帳戶之人將款項依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贓款至本案乙帳戶,至本案甲、乙 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其後亦遭再行轉匯與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 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鈺翔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鈺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前揭被訴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216號函暨附件( 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10710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111年11 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11月1日至1 12年1月15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13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213號 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9日至112 年1月9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24928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被告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變更資料、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 及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65頁至第8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27193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 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202號卷第19頁至第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413號函 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 3月14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鈺翔開戶時 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 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15 頁至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 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44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218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789號函暨 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5 月2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92586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 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23 頁至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 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772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55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黃鈺翔本案乙帳戶客 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29日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88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易霖出具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照片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 109頁)、告訴人詹鴻安出具其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告訴人 謝美娟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81頁、第165頁)、被害人李 淑娥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83頁)、告訴人徐一 宇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47頁)、告訴人徐一宇其橫 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51頁)、告訴人陳月昭提出之新光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3頁)、告訴人陳月昭 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5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 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害人呂芳俊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750號卷第37頁)、告訴人莊志成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3頁)、告訴人莊志成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4頁)、告訴人劉 秀香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 月13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3頁)、告訴人劉秀香之中華 郵政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12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5 頁)、告訴人楊壹秀出具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照片1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1頁) 、告訴人賴宗昇出具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3 頁上半部)、告訴人陳明崑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客戶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413號卷第109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之高雄銀行新臺 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437號卷第6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2)回條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47號卷第67頁)、告訴人郭明隆提出之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告訴人郭明隆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550號卷二第49頁)、告訴人莊綺玉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59頁至第63 頁)、告訴人李易霖出具與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 婉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告訴人詹鴻安出具與暱稱「助教-小慧敏」、「周洪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27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告訴人謝美娟出具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劉 金波」、「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陳啟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67頁至第254頁)、被害人 李淑娥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09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告訴人陳月昭出具與暱 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 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基 金營業員00082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3頁至第2 7頁)、告訴人莊志成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 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4張及與暱稱「助教-小慧敏」、 「傑富瑞客服00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35頁、 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劉秀香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 00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 人楊壹秀出具與暱稱「朱家泓」、「楊芸姝」、「李澤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說明1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告 訴人賴宗昇出具「金玉滿堂」群組及與暱稱「吳正定kevin 」、「助教-婉怡」、「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傑富瑞 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告訴人陳明崑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006」、「陳夢瑤 」、「陳時進」、「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Je fferies策略交易員」、「李詩」、「Pick」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13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 之說明、詐欺集團提供之「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 交易帳戶確認書」、「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集保管理帳戶 」、投資平台交易記錄、「亮燈漲停VIP」群組及與暱稱「M atthew馬修」、「泛大西洋-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2437號卷第63頁至第18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投資平 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營業員-小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2447號卷第75頁至第88頁)、告訴人郭明隆出具之投資平 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 0835」、「GeneralAtlantic」、「Jefferiesd客服87」、 「陳啟運」、「助教-張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 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 第123頁至第171頁)、告訴人莊綺玉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 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6張及與暱稱「金 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64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告訴人蔡伊庭出具詐欺集團 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及「金玉 滿堂助教」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卷第121頁至第 153頁)、被告黃鈺翔出具與證人藍凱培(帳號「LanKaiPei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被告黃鈺翔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黃鈺翔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鈺翔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雪容 部分,告訴人李雪容雖向本案甲帳戶匯款並未成功(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然其先前業已按照對其施行 詐術者之指示另行匯款至其他帳戶完成,故就告訴人李雪容 部分,實際對告訴人李雪容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人仍應認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不 詳之人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8告訴人蔡伊庭 部分),因告訴人蔡伊庭係將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中,堪認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2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其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  ㈦爰審酌被告黃鈺翔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 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 審判筆錄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甲、乙帳戶內先後經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 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備註 0 李易霖(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4分 378,999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 0 詹鴻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分 93,000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2分 255,000元 0 謝美娟(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33分 ①564,000元 ②41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分 ①499,999元 ②62,999元 ③98,999元 ④418,999元 ⑤126,999元 0 李淑娥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14分 331,362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0 徐一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46分 6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0 陳月昭(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7分 8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0 李雪容(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 132,000元(匯款未成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0 呂芳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2分 2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0 莊志成(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 76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00 劉秀香(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4分 ①28,000元 ②28,000元 ③28,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00 楊壹秀(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 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00 賴宗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1分 ①2,000,000元 ②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陳明崑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 1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趙國卿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2分 23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00 李美玲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2分 2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00 郭明隆(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1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352號、353號、354號 00 莊綺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9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00 蔡伊庭 (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自111年10月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金訴-350-20241114-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 原 告 蔡伊庭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緝-38-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1號、第6 4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同案被告胡晉瑜、倪 紘晹(本院已另行審結)、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 緝中)及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 定之地點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 領詐欺贓款,而陳嘉宏尚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倪紘暘與陳嘉 宏、胡晉瑜、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書暱稱「冷火」 、「阿富」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阿富」及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至15萬元或每週1萬元至25,000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瀏覽上開 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收取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陳昱彬收 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丁乙 倢收取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 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陳立偉 、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由陳嘉 宏、胡晉瑜、廖仁豪、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將 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北市○○ 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之其他 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卿、連武玲、張郭金寶、張綉美、蔡伊庭、李麗英 、楊安寧、吳兆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倪紘暘、胡晉瑜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夏浩庭、徐維駿、陳立偉 、陳昱彬、丁乙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維駿)之個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電子 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和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20000064號函暨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對帳 單、IP位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立偉)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十 全分行112年6月30日一十全字第0007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乙倢)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轉帳 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IP位址、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彬)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 二第327頁至第40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晉瑜、倪紘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13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13罪(如附表二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及在指定地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助長詐欺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70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 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即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 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嘉宏自111年11月間起,參與同案被告 胡晉瑜、廖仁豪、倪紘暘、張哲豪(另行通緝)、王一念(另 行通緝)、曾聖堯(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冷火」、「阿富」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被告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再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轉帳詐欺贓款之 用,被告並擔任控車工作,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看守在指 定地點,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且不定時更 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並與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間,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11 年10月間所犯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於112年1月18日 繫屬,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後,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判決上訴駁 回,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且本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頁),是認本案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參與者 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本案被告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控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作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上 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之想像競合犯,而 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 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江國華)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張鐵英)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文卿)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連武玲)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侯瑞元)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郭金寶)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宥蕙)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綉美)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伊庭)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麗英)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安寧)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李筱琳)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兆益)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國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9時26分起,以LINE暱稱「陳覺因」、「阮靜宜」向江國華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江國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2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徐維駿(下稱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 2. 張鐵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張鐵英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鐵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 3. 林文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助教-楊妮」向林文卿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6時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維駿(下稱上海銀行-徐維駿帳戶) 4. 連武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向連武玲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連武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徐維駿帳戶 5. 侯瑞元(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鴻博」、「浠浠」向侯瑞元佯稱:下載「(BANKCEX)的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侯瑞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4日9時48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55,000元 ③111年11月24日9時51分許、6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 6. 張郭金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3時起,以電話向張郭金寶佯稱:其資料外洩遭冒用等語,再佯裝張介欽檢察官、陳文忠警官以電話向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張郭金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許、8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 7. 林宥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馬修」向林宥蕙佯稱:下載手機APP程式「General Atlantic」,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宥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200萬元 ②111年11月25日9時23分許、100萬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6分許、200萬元 ④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 8. 張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暱稱「翰良漲停飆股26(社團)」群組、「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助理嘉妹」向張綉美佯稱:可教導張綉美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9日13時24分許、5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②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34,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 9. 蔡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金融-David LIU」向蔡伊庭佯稱:可幫蔡伊庭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損失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3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彬(下稱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②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立偉帳戶) 10. 李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李麗英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9分許、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立偉帳戶 11. 楊安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楊安寧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投資股票云云,致楊安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76,000元 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12. 李筱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 「ID:0000000000」向李筱琳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TLANTIC」APP操作股票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99,000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2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乙倢(下稱第一銀行-丁乙倢帳戶) 13. 吳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吳兆益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30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②111年11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丁乙倢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江國華) 1.被害人江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下稱第64336號卷》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下稱第5844號卷》卷一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3頁)。 3.被害人江國華所提供之詐欺網站會員資料及其資金流頁面擷圖共2張、其與暱稱「阮靜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連線商業銀行(即LINEBANK)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投資廣告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第383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張鐵英) 1.被害人張鐵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卷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49頁、第251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文卿) 1.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3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07頁、第313頁、第319頁)。 3.告訴人林文卿所提供之「jefferies之專注於金融方面的理財交易平台」頁面擷圖、111年12月10日之詐欺信件列印資料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5844號卷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連武玲) 1.告訴人連武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35頁、第445頁、第5844號卷一第279頁、第296頁、第306頁)。 3.告訴人連武玲所提供之其與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頁面擷圖共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5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侯瑞元) 1.被害人侯瑞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頁、第32頁、第5844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 3.被害人侯瑞元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國泰世華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即成功出金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94頁至第497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郭金寶) 1.告訴人張郭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43頁、第49頁)。 3.告訴人張郭金寶所提供之暱稱「陳文忠」LINE個人介面、其與暱稱「陳文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嘉義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擷圖、嘉義或車站置物櫃收據(003櫃04門)翻拍照片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3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宥蕙) 1.被害人林宥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9頁、第8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75頁)。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綉美) 1.告訴人林張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03頁、第1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09頁至第412頁)。 3.告訴人張綉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交易帳戶確認書1張)、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綜合理財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2頁至第424頁)。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伊庭) 1.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29頁、第232頁、第234頁)。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麗英) 1.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5頁、第16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7頁、第429頁、第432頁)。 3.告訴人李麗英所提供之臺灣證劵交易所通知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81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0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安寧) 1.告訴人楊安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第209頁、第2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19頁)。 3.告訴人楊安寧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擷圖、line之聊天列表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李筱琳) 1.被害人李筱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39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19頁、第34頁)。 3.被害人李筱琳所提供之投資廣告、詐欺網站、GOOGLE查詢頁面截圖、「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ID介面擷圖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提款之交易明細共3張(即成功出金證明)(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47頁至第2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兆益) 1.告訴人吳兆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267頁、第273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39頁、第48頁)。 3.告訴人吳兆益所提供之儲值資料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共3張、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其與暱稱「陳榮華」、「張雅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97頁、第305頁、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3頁)。

2024-11-01

PCDM-113-金訴緝-6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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