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吳婕華律師
蔡佩諮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黃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乙○○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被告丙
○○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婚字第119號裁定選任乙○○社工師
擔任本件離婚等事件之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程序監理人
,有卷附本案民國113年6月11日民事裁定在卷可佐。程序監
理人乙○○已進行閱卷、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班導進行訪談,實際深入瞭解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
顧狀況及需求,並提出書面報告建議到院。本院審酌程序監
理人已確實執行職務,自應酌給報酬。從而,爰依上揭標準
,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
理人之行業別執行相關業務的一般收費標準、暨程序監理人
聲請核定報酬之聲請內容(兩造對程序監理人聲請支給報酬
之金額均未表示意見),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6,000
元。又本件係依被告之聲請而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三
第3頁背面),被告當庭表示願全額負擔程序監理人酬金(
見本院卷三第4頁),故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全部由
被告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2-婚-119-20250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