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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470頁),仍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 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2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LINE暱稱「小黑」的朋友說要借帳戶轉帳,伊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小黑」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對於認識不久之人,為何需要提供5 個金融帳戶無法說明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 臉書截圖、詐欺平台截圖 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不詳 臺北火車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同上 同上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同上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4 同上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5 同上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徐偉智 (未提告) 112年1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7時56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胡玉聰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 23時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 22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 21時5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阮氏金芝 (提告) 112年11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2日 21時46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鄭伊泰 (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0時30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許巧宜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22時17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 22時18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 12時35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劉美滿 (提告) 112年11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 23時57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鍾寶貝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 14時許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8 單麗偉 (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1時31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 12時5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陳思羽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3時2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郭志傑 (提告) 112年11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 12時5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徐鈺閔 (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2時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2 蔡佳臻 (提告) 112年11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 10時56分許 13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王楷錡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12日 12時48分許 3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張家維 (提告) 112年10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23時15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陳德輝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12日 18時1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31

PCDM-114-審金簡-53-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爆蛙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季豐 相 對 人 蔡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1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8日 9,190,000元 8,116,000元 114年2月26日 114年2月27日

2025-03-31

TNDV-114-司票-110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又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 上開2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9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 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陳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陳進德、李佳樺、 吳宜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65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辯稱:我只有 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 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 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許文祥、陳進德、李佳樺 、吳宜娣、王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424號卷第7頁 正反面、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背面、第14至 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 背面),及告訴人陳一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胡玉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臻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徐榮燦提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害人許文祥提出之轉帳明細、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 照片、告訴人陳進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佳樺提出之有限責任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宜娣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志豪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兆豐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 9424號卷第28頁、第61至64頁、第30頁、第34頁、第65至67 頁、第33頁、第32頁、第34頁、第68至69頁背面、第35頁、 第70至76頁背面、第77至84頁、第36頁、第85至93頁、第10 6至10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  ㈢故本件之爭點僅有被告除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是否一併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稱:我的提 款卡都還在等語,嗣於113年11月8日偵查中改稱:其兆豐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無法在偵查庭提出 等語(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20、45頁),是被告已無法合理 交代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去向。實則,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 害人李佳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之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王志豪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3萬8,000元尚未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外(以上2筆匯款分別是兆豐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最後1筆匯款紀錄),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6、8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全數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現 金」、「金融卡提」方式提領一空,又兆豐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帳戶均未有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此有兆豐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57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 科學園區分行113年11月5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30003446號 函附卷可考(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31頁、第43頁,本院金訴 卷第51至53頁、第59頁),被告亦否認自己使用兆豐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顯 見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某詐欺集團 成員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金錢,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縱他人使用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雖坦 承幫助洗錢罪名,但其始終否認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仍應認其否認犯行。經比較: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 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 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 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為獲取辦理貸款之利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 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否認部 分犯罪事實,但願意坦承犯罪,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 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祖父母同 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 決要旨,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非 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一一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佩玲」向陳一一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一一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胡玉聰 (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諾」向胡玉聰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玉聰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21時44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蔡佳臻 (提告) 於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以LINE向蔡佳臻佯稱:欲向蔡佳臻下單購買商品,惟蔡佳臻需先向指定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蔡佳臻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3日 11時43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徐榮燦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1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陳珮玲」向徐榮燦佯稱:可至虛擬交易網站「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14日13時19分許 ⑵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許文祥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向許文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文祥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陳進德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林欣怡」向陳進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進德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李佳樺 (提告)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超旭」、「陳嘉文」、「蘇琳娜」等帳號向李佳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TOO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4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吳宜娣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寧靜的靈魂(李澤天)」向吳宜娣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5」、「imToken」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宜娣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 16時4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王志豪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安琪」、「雪兒」等帳號向王志豪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12時23分許 3萬8,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20

SCDM-113-金訴-106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斌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許竣斌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許竣斌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王政閎」之人(下稱「王政 閎」)聯繫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王政閎」 之要求,於113年6月25日16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仁德門市,利用賣貨便之寄 件方式,將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 之紙條寄交與「王政閎」指定之人,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王政閎」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靜雯」等人於113年1月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臻聯繫,佯稱可透過「聯巨」APP 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佳臻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7月2日9時4分、7分、8分許各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之 廣告,誘使黃世豪於113年5、6月間閱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 INE」進行聯繫,再向黃世豪佯稱可透過指定之APP投資股票 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世豪信以為真而依指 示辦理,於113年7月3日9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艾玲」等人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范姜美珍聯繫,佯稱可透過「聯巨 」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范姜美 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7月1日9時6分、8分許各 轉帳5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二、許竣斌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佳臻、黃世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范 姜美珍訴由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竣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68頁、第79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 范姜美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即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2379號卷第15至17頁、第27至29頁, 併辦警卷即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73968號卷第19至 31頁),且有被告與「王政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9至11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被害人蔡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9至23頁)、被害人黃世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1至35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39至41頁,併辦警卷第17-3至18頁)、被害人范姜美珍 所使用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55頁)、被害人范 姜美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 辦警卷第77至83頁)、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5日通清字 第1130047920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 為被告提供與「王政閎」等人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 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 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 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王政閎」等人時已係 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使用,因為有可能會被拿去詐騙及洗錢等語(參本院卷第78 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 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 向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 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 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 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王政閎」等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佳臻 、黃世豪、范姜美珍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 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 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 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 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530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范姜美珍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 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 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為求獲利,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 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 珍均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堪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二專畢業,現於工廠工作,須扶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8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有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對價,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3-金訴-2911-20250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蔡佳臻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原附民-132-2025010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未扣案皮夾1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筱婷於民國112年9月4日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見蔡佳臻因酒醉坐在樓梯間不醒人事 ,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 走蔡佳臻放置身旁樓梯之皮夾得手,旋離開現場。嗣黃筱婷翻看 皮夾,發覺皮夾內有蔡佳臻之子蔡○○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密碼夾在提款卡套,黃筱婷未經蔡佳臻同 意,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表A所示時間地點,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 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黃筱婷係正當持卡人,終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表A: 編號 時間 (112年9月4日) 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金額  (元) 1 6時45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2 6時47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3 6時48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4 6時57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5 6時58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筱婷坦承其於112年9月4日有前往本案公寓,其有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但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 ,辯稱:是住在本案公寓某樓的「阿水」突然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將10萬元都交給「阿水 」,我沒有竊取皮夾及盜領本案帳戶內的現金等語(原易卷 120、156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  ㈠被告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 行  ⒈本案相關證據  ⑴告訴人蔡佳臻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9月3日因工作喝酒到凌 晨,回到本案公寓樓梯間,我坐在樓梯睡著,長夾跟側背包 放在旁邊,一直到112年9月4日7、8時許,我醒來發現長夾 不見,就前往報警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郵局的人員 就跟我說已經被領走10萬元,我不認識林金樺跟被告等語( 偵卷293頁)。  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的名義人是我兒子蔡○○,帳 戶是我幫他申請的,目的是為了存錢,提款卡我都隨身攜帶 ,密碼在裡面是因為我怕忘記(我自己的不會忘,沒有寫) ,我確定在112年9月4日之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沒有不見, 是112年9月4日睡醒,才發現小皮夾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 ,我根本不認識叫「阿水」的人等語(原易卷120-125頁) 。   ⑶林金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112年9月4 日那天,我跟被告從本案公寓9樓「阿水」家出來後下樓,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趴在樓梯間睡覺,錢包就放在樓梯上,我 趕快走過去,但我發現被告沒有跟上我,我往回走,被告跟 我說她鞋子掉了在找鞋子,之後被告說她要買東西及要幫舅 舅處理事情,我就載被告去桃園區春日路7-11及春日路的98 5號臺企銀,再載被告北上,後來被告就消失了等語(偵卷8 頁、原易卷111-112、115-117頁)。  ⑷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2時30分前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申告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遭人盜領之情,有調查筆錄表頭記載( 偵卷71頁)為憑。   ⑸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偵卷93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3 1日、112年9月2日,曾跨行存款5,085元及卡片存款28,000 元;於112年9月4日遭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本案帳戶在112年9月4日遭提領前,尚有存款62 萬餘元。   ⑹本案公寓樓梯間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83頁)、林金樺供 述(原易卷111-112)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53頁)顯示:林 金樺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4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樓經過 梯間,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6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 樓經過梯間。   ⑺臺企銀桃園分行(桃園區春日路985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89頁)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02、154頁)顯示:被告於 112年9月4日6時56分53秒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⑻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林金樺是我前男友等 語(偵卷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6時許, 確有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並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的皮夾放在身旁樓梯,且告訴人於同日12時30分前即發 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本案帳戶遭人盜領並訴警偵辦。次 依上開⑶、⑹證據可知,林金樺與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 44秒、46秒,確有自本案公寓樓梯間先後下樓。再依上開⑶ 、⑸、⑺證據可知,被告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5筆,每筆均為2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與被告 根本素不相識、毫無關係,豈有可能將皮夾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任意交付被告?又豈會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許,持 尚有餘額62萬多元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去提領10萬元之可能 ?倘非被告竊走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豈有可能有辦法領得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4 日6時25分許,確有趁告訴人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竊走 置放樓梯上的皮夾,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皮夾內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5次各2萬元。故被告所 為,自構成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至明。  ㈡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偵查及113年8月2 6日準備程序均供承:我不認識「水哥」,去本案公寓處也 不是要找「水哥」,是我前男友林金樺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 我,要我幫他領錢,我沒偷告訴人的卡片等語(偵卷229-23 1頁、審原易卷88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中供承:是 林金樺的朋友「阿水」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忙 領錢等語(原易卷102、120頁),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 款卡的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林金樺於113 年11月18日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被告, 「阿水」是我朋友,且「阿水」從來沒有叫我去幫他領過錢 ,我今天在庭上才第一次聽到被告說「阿水」拿提款卡給被 告的事情等語(原易卷105、114、117頁),參以被告自承 :我根本不認識「阿水」,112年9月4日左右是第一次見到 「阿水」等語(原易卷156頁)。而「阿水」既是林金樺的 朋友,縱要找人幫忙領錢,也應該要找林金樺,豈會找第一 次碰面的被告?豈會放心的將內有62萬餘元的提款卡交由被 告任意提領?故被告稱第一次碰面的「阿水」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提領,領出的錢已經轉交「阿水 」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阿水」確實住在本案公寓內,且告訴人 會深夜醉倒梯間,顯非小心謹慎管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本案發生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始終在告訴人管領下?或 已遭鄰人撿走?尚有疑義,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憑等語(原 易卷158、167-168頁)。惟依上開⑷、⑸證據顯示,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2日尚有用「卡片」方式存入金錢,且於112年9 月4日遭被告提領前,尚有62萬餘元存款在內,衡情告訴人 豈有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便亂丟。參以被告112年9月4 日6時58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後不久,告訴人即於同日1 2時30分前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本案帳戶遭人提領情事,足 見告訴人一直有在注意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在身邊,才會有 提款卡一遭被告拿走提領金錢立即發現之舉動。故告訴人證 述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在身邊,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 年9月4日才遺失等語,係屬有憑,辯護人上開辯護,屬猜測 之詞,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表A所示之緊密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 金錢,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竊取皮夾及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係於有區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行為 模式不同,犯意當屬各別,應分論併罰(2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 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之皮夾價值、詐提領 之款項數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偵審外顯表現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服務業、自陳家境 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皮夾及領走的款項1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另被告竊走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 由告訴人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提款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原易-97-20250103-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臻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佳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名稱「金融工程部」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盛民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交與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 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 1、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知悉此為詐騙手法,則假意配合轉帳,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佳臻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後因賴映妤、張 晉嘉、王韜軒、周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妤、張晉嘉、王韜軒、周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蔡佳 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6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至29、59至66、257、258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7至251頁)、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29頁)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其有取得犯 罪所得而需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報章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共3個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王韜軒調解成立, 願賠償告訴人王韜軒款項,現分期履行中之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3、104頁),惜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 王韜軒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中,告訴人王韜軒同意本院以 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 0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 王韜軒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王韜軒所調解成立之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王韜軒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與上開不詳之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賴映妤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賴映妤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其賣貨便要驗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映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9時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賴映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頁)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2 張晉嘉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張晉嘉佯稱:要協助處理下單問題,要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張晉嘉知悉此為詐騙手法,假意配合轉帳,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報警處理。 112年12月23日20時5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5至9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⑷張晉嘉提供之Dcard貼文(見偵卷第113頁) 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9頁) 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112年12月23日20時5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王韜軒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王韜軒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其賣貨便要簽署保障協議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韜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0時3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9088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韜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3至14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75、183至185頁)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4 周靖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周靖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須開設7-11賣貨便,賣場需升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11分)許 以網路轉帳9萬665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周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3至194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1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3頁) 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4

TCDM-113-金易-93-20241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蔡佳臻 被 告 呂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 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 卷),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9

TYEV-113-桃小-21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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