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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蔡佳鳳 追加 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00、 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銘風 複 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追加 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翊閎 複 代理人 陳柏宇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范嘉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追加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其中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或與參與訴訟之人間,原 訴之事實、證據資料等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者而言;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更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第5款所 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在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為求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 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臺東 縣○○市○○段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臺東市南 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 會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之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 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 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 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三、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惟追加被告 均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如准許被 上訴人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為被告,則不僅使其等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 其等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就追加被告所管理24-3、42、46、51、51-2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係屬可分,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其等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追加被告並未參加本件第一審訴訟 程序,難認原審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之訴得加以利用,故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 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周陳桃花 吾興.都瑪(原名周衛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參 加 人 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參 加 人 莊富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石于芸 蔡佳鳳 追加 被告 李莊雲彰 劉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一 、四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劉美蓮 承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B部分;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C、D部分;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F部分之土地( 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李莊雲 彰承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G部分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H部分之土 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劉美蓮於第二項通行範圍 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於第三項通行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參加人莊富貴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 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參加人南 怡君雖以民國113年9月16日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暨陳述意見 狀及於本院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其係 為同時輔助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而為參加(見本院卷三第 13頁至第17頁、第28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而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 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 利益,是以如輔助兩造參加訴訟,應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乃分屬本案之兩造,參加人南怡君輔 助兩造參加訴訟,自於法不符。且查,參加人南怡君表示其 不同意將「原告所分別共有之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列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追加被告劉美蓮既已 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乙節為自認 ,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 29頁),則參加人南怡君仍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無直接與道路 相連之袋地,顯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之自認內容相牴觸,依民 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參加人南怡君此部分主張不生效 力。基此,應認參加人南怡君本件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 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就被告田義雄所有之同段11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 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之通行權 存在,被告田義雄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171、1178、 1177、1173-1、1172-1、117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 部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通行 權存在,被告國產署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 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現 場履勘時撤回關於被告田義雄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 第222頁、第227頁、第229頁)。復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2人(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其 聲明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6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原告前揭追 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及有關變更訴之聲明,被告、追加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共有之系 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170、1170-2 、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 一所示所示之通行權存在(通行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 ),為追加被告劉美蓮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土地為其2人分別共有,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以經由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之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 77、1178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 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 圍、位置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G部分。追加被告李莊雲彰、 劉美蓮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情形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 。】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並未改變所使用土地之地 形、地貌,亦無須另闢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追加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沒意見,原告得向國產署申請,國產 署即會依相關規定辦理。然因其中部分國有土地業已出租, 倘該部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反對讓原告通行,則原告仍應持 勝訴判決向國產署申請通行。   ㈡追加被告李莊雲彰略以:   我願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㈢追加被告劉美蓮:  1.不同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2.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但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使用土地面積達101.91平方公尺,對鄰地損害並 非最小。  3.原告可以下列三種方式通行至公路:  ①以同段1140-4、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碼A、B部分 土地(路寬1.5公尺,面積59.02平方公尺),通行至與花東 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①)。  ②以同段1140-2、1140-4及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代碼A 至E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144.05平方公尺),通行至 與花東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②)。  ③以同段1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路寬3 公尺,面積52.95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下稱通行方案③ )。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南怡君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且管理 機關國產署亦已表示其同意原告申請通行。再者,原告擬通 行之土地範圍亦係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通行使用之土 地,依現況通行對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並無任何損失 。反觀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案①至③所使用之土地, 其上均有地上物,必須移除地上物、開闢道路方能通行,並 非可採等語。  ㈡參加人莊富貴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追加被 告劉美蓮提出之通行方案①、②會使用我們兄弟單獨所有或分 別共有之土地,而這些土地目前都有使用,其上還有我們所 設置的地上物,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通行方案①、②因有地 上物阻礙,無法通行等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同段1170、1171、1175、1174、1 177、1178、1179-1、1179、1180地號土地包圍,無直接與 道路相連,為袋地。 ㈡同段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 號土地均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出 租情形如下: 1.同段117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周陳桃花:14平方公尺 ;原告吾興‧都瑪:18平方公尺】。 2.同段1170-2、1172-1及1173-1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劉美 蓮【1170-2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1172-1地號土地:83.1 平方公尺(全部);1173-1地號土地:37.82平方公尺(全 部)】。 3.同段1177、1178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李莊雲彰【1177地 號土地:73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119.26平方公尺(全 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2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下稱原 告方案),現況即為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通行至公路之現成水 泥路面道路,無須另行鋪設拓寬,亦無需改變現狀,雖同段 11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碼C部分土地係水泥斜坡(見 本院卷一第231下方照片頁),但其面積僅0.5平方公尺,且 水泥斜坡坡度與周圍水泥路面之高低落差尚不至於妨礙人車 通行C、D部分土地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下方照片、第237頁、第253 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293頁)。再者,追加 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固分別向被告國產署承租附表編號2 、3、5至7所示地號之國有土地,於其上搭建房屋、工寮供 居住、務農使用,然追加被告2人搭建之房屋、工寮均未坐 落在原告方案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上,已如前述,原告通行前 揭範圍土地,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即可依現況使用。至於追 加被告劉美蓮雖抗辯原告通行其自家門口會讓人車進出不安 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非可採。故原告前開土地以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既 存道路所造成之損害,顯屬較少。  2.再者,較諸原告方案並未改變現狀,追加被告劉美蓮提出之 通行方案中,雖通行方案①、③之被通行地面積較原告方案被 通行地面積為小,但不能僅憑面積多寡而論,尚須綜衡系爭 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前揭地理位置、地勢、用途、景觀、開發 利用行為等因素。經前述各情比較分析後,原告方案有前揭 優勢;而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方案,或須將電線桿、椰子樹 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①、②),或須將靠原告 土地側之鐵架蓋鐵皮倉庫(面積79.93平方公尺)、鐵製圍 籬(J-K-L)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③),始可 通行,有本院113年4月1日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及附圖二至 四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可見 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法對於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 均顯較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之方法 為鉅,且社會成本較高。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此部分抗辯,尚 不足採。  3.又追加被告劉美蓮向國產署所承租之1170-2、1172-1、1173 -1等地號土地,其中僅1172-1、1173-1地號土地係整筆承租 ,此有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南 東二字第11209139160號函及其附件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7頁、 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2.)。而原 告方案使用1172-1、1173-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共21.48平 方公尺【計算式:12.26㎡+0.5㎡+8.72㎡=21.48㎡,本院卷二第 8頁】,僅佔上開二筆國有土地總面積(120.92平方公尺) 之17.76%【21.48㎡120.92㎡≒17.76%,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 】。再將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上開2筆國有土地之出租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與原告方案使用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 位置、範圍【即附圖一代碼C、D、F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頁 之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 63頁、第265頁)相互對照,可知原告係主張通行1172-1、1 173-1地號土地上之既有水泥道路。故原告通行上開既有道 路所造成之損傷,不會直接造成追加被告劉美蓮受有損害。  ㈢綜上,本院就前揭可供考量之通行方案而論,原告方案原即 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長期通行,則以該處一併供原告通行,尚 不致額外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對周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顯然低於追加被告劉美蓮之任一通行方案,且被告國產 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亦同意或對原告方案不爭執,可認原 告之主張,應屬適宜,故原告方案較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 A至G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李莊 雲彰、劉美蓮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追加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 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2人欲 通行由被告國產署管理、追加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追加被 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 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 原告2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追加被告 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2人通 行之被告、追加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 之國有土地地號 左列土地 總面積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 【於附圖一之代號】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 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1 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 475.53㎡ A 0.57㎡ 未承租 未承租 2 同段1170-2地號 173.01㎡ B 29.97㎡ 同上 7㎡ 3 同段1172-1地號 83.1㎡ C 12.26㎡ 同上 83.1㎡(全部) D(水泥斜坡) 0.5㎡ 4 同段1173地號 7.22㎡ E 0.2㎡ 同上 未承租 5 同段1173-1地號 37.82㎡ F 8.72㎡ 同上 37.82㎡(全部) 6 同段1177地號 84.63㎡ G 20.18㎡ 73㎡ 未承租 7 同段1178地號 119.26㎡ H 29.51㎡ 119.26㎡(全部) 未承租

2024-10-04

TTEV-111-東簡-1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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