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進發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0時許,在求職網站得知有工作
職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其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
能,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等情
事,竟仍基於縱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該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依婷」向
盧欣怡佯稱:賣場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並傳送假的7-11賣貨便
客服予盧欣怡,需簽署三大保密協議,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致盧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陳志樺(涉其犯幫助詐
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內,劉進發則依該名
男子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4時57分至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4萬3,000元(含盧欣怡所
匯之款項),隨即上交予該名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盧欣
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劉進發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報
案資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
僅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LI
NE暱稱「蔡依婷」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
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
係擔任提款車手,並於領得贓款後,轉交給該名男子,則其
對於除該名男子外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未必
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名男子以
外之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
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
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該名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程業、日薪約1,800至2,000元、已婚,但配偶回大陸後就
沒有再回來、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之洗錢標的即被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2萬9,983元,無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獲得2,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3頁;偵卷第51頁),是該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審金易-52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