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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昕倪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依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