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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0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傑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二、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偉傑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 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與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ny Dell」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Jony Del l」(無證據顯示係由蔡偉傑本人施用詐術,或蔡偉傑主觀 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Jony Dell」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陳子鈴等 2人)施用詐術,致陳子鈴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入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蔡偉傑復依「Jony Del l」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各編號「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購買「Jony Dell」 指定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子鈴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偉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1至33、55至58頁),並有本案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8頁)、被告與詐欺 組織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至14 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緝卷第17頁)及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未載 明被告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具體時間及金額,爰依前 揭交易明細補充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 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均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以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Jony Dell」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雖有多次轉匯行為,惟被害人同一, 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以法定刑為基礎(與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新舊法比較標 的不同),應從重即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各自所為,被害人不同,即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於審理時與陳子鈴等 2人均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陳子鈴部分,已賠付2期款項共7, 000元;就告訴人陳柔安部分,已賠付2期款項共7,000元,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2張、報值信封執據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41、43、65、73頁),超 過其犯罪所得6,900元,可認屬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 為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Jon y Dell」,並依「Jony Dell」之指示轉匯金錢,分致陳子 鈴等2人受有相當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被 告犯後已與陳子鈴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付予其等前揭金額 ,已部分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其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偵審自白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 衡其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緝卷 第4頁,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其他正在 審理之刑事案件,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與陳子鈴等2人已達成和解,賠付部分金 額,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 與陳子鈴等2人和解部分尚未賠付完畢,履行期較長,且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 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且應依附表二及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得之報酬為6,90 0元,據其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於審理時賠 付陳子鈴等2人,金額已逾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可認該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 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 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 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 (見警一卷第26頁),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 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 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 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子鈴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子鈴,向陳子鈴佯稱:在某投資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子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6月19日18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8時27分許 9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鈴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至5、53至63、69至79頁) 112年6月19日18時10分許 5萬元 2 陳柔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柔安,向陳柔安佯稱:在某投資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柔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6月20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三卷第7至15、166至167頁) 112年6月20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8分許 2萬8,700元 附表二 蔡偉傑願給付陳柔安新臺幣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以郵寄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學苑Ⅰ209室)。 ⒉其餘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給付完畢止,每月25日以前以郵寄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學苑Ⅰ209室)。如一期到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1號和解筆錄)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308100號卷一 陳柔安部分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308100號卷二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卷 2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593500號卷 陳子鈴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卷

2025-03-20

PTDM-114-金簡-66-20250320-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U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友人關係。詎乙○○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許,在址 設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浪嶼懷民宿」2樓房間內,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 之際,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 逞;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前述過程中,未 經A女同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竊錄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及A女裸露之性器(下稱本案性影像 )。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9月9 日14時許,在上開民宿扣得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手機1支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 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2、104、1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浪嶼懷民宿」員工陳○瑋、曹 ○浩、程○瀚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41卷第31至4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案發地點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見警941卷第25至29、5 1至59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浪嶼懷民宿」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941卷第61至1 41頁)、被告手寫道歉信(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 45、96-1至97、161至162頁)、本案手機暨本案性影像翻拍 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38682號鑑定書(見偵卷彌封袋第155 至167、171至177、183至185、187至191頁)、本案性影像勘 驗報告、本案性影像、「浪嶼懷民宿」監視器影像光碟(見 偵卷彌封袋內不公開卷及證物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9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警941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15至16頁)等件在 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衣物、相關採證物及本案手機等物扣案 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應 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本案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並無任何不 得已之苦衷,即率然利用告訴人不能抵抗之機會,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傷害 ,且致告訴人心理長存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復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 令人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率然對告訴人為乘機 性交、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顯見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 隱私權毫不尊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數度以言詞或 書面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表示歉意、有和解、賠償之意願(見 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45、96-1至97、161至162頁) ,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未婚、沒有子女之 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前揭沒收規定, 係屬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 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且為本 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當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HDM-113-侵訴-4-202503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018元,及其中新臺幣52,7 8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56,018元,及其中本 金52,78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114-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牌照遭吊扣,竟懸掛偽造車牌駕駛本案車 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之正確性,顯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行使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參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後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蔡偉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傑前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 ,在臉書社群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 ,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蔡偉傑駕 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於114年1月10日8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與白孟澤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2人受傷部分,均未 提起告訴),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白孟澤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月10日8時25分 許查獲時止,數次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5-02-19

TCDM-114-中簡-254-2025021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蔡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到庭對於原告的請求不爭執,僅表示無力一次清償,然此為清 償方式,無礙原告債權的確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小-409-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蔡偉傑於民國111年09 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05日 起至民國120年01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累計62,446元正未 給付,其中59,427元為本金;2,92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427元 蔡偉傑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64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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