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中簡-254-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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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牌照遭吊扣,竟懸掛偽造車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之正確性,顯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行使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後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蔡偉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傑前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蔡偉傑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於114年1月10日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與白孟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2人受傷部分,均未提起告訴),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白孟澤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月10日8時25分許查獲時止,數次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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