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蔡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124.218.6.18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並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119年12月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39
%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2.39%=4.12%),被告依約應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9月7日止,尚欠2,169,5
27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去年有被人假財報詐騙,血本無歸,伊想要還
錢,但目前經濟能力非常差,生活都有困難,請原告讓伊先
用少量金額還款,協助伊度過難關,伊目前亦患有焦慮症及
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現
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TPDV-113-訴-734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