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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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羅啓宏 訴訟代理人 簡宥旭 朱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南投縣○里鎮 ○○路○段000號前(下稱該路段)往國道6號方向直行時,自 後方追撞欲於該路段迴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而使原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70元(包含零件費用105,370元、 工資費用33,200元),並因而支出車體拖吊費用5,150元及 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鑑定案件3,000元、覆議案件2,000 元)之損害,而原告車輛之車主是我母親,是我媽媽委託我 來提告的,我是代替他來打這件訴訟,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 付給我媽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無肇事原因,故應無肇事責任,自無 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事現場圖、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維修車 歷、發票、拖吊公司服務憑單等(見中院卷第27至39、47、 65至6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 59、63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亦提出前開 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足證明兩造確實於上揭時 、地發生車禍,尚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故無 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 敘明。  ⒊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亦載明「(無行車紀錄器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 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 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兩造之談話紀錄表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 經過。而本件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7、63至69頁)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過程為,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因欲於該路段向左迴轉,故先 將原告車輛向該路段右方路邊停駛,其後欲向左迴轉時,駕 駛原告車輛自該路段右方路邊,向左側行駛,以達該路段之 中央即雙黃線處,準備向左迴轉,即遭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 追撞。  ⒋惟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影片可供觀看,已如前述,故 無法認定原告車輛於該路段右方路邊欲向左迴轉時,原告車 輛之迴轉幅度、占用道路之截面積、車速如何,亦無從知悉 被告車輛當下與原告車輛之距離為何、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可煞車,則尚無從排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駕駛行 為違反前述規定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30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  ⒌至原告其餘書狀內所提證據,均為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所單方 面製作及推論,尚無從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原告 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9頁),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原告亦稱 原告車輛之車主是其母親,是其母親委託其來提告的,其是 代替其母親來打這件訴訟,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付予其母親 (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然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其母親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其母親委託 其提告之相關資料,則原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認為 無理由。另就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付予其母親部分,應為當 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簡-26-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9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羅啓宏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劉啓宏」之記載,應更正為 「羅啓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7

TCEV-113-中簡-3689-2024110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9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劉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又原告指稱被 告駕車撞擊原告車輛造成毀損之行為地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 路,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 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8

TCEV-113-中簡-368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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