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7、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在竹
東某網咖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附表匯款金額欄補
充更正如下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8頁)、【附表編號1】
證人丙○○部分:匯款帳戶個資顯示(113偵629卷一第16至1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附表、line對話紀錄
、存款明細、自稱邱紹鈺之人照片(113偵629卷一第32至45
頁反)、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113
偵629卷一第46至54頁)、遭詐騙案LINE對話截圖(113偵629
卷一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通報單 (
113偵629卷一第77至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
年06月14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1691號函及檢送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7日止交易
明細資料(113偵629卷一第114至117頁)、112年4月14日15時
10分許匯款19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證人乙
○○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581
卷第14至18頁、24頁、27至33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
3偵6581卷第24頁)、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6581卷第27至33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6581卷
第39頁)、【附表編號3】證人丁○○部分:匯款交易明細(1
13偵6581卷第38頁反)、LINE對話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
緝897卷第30頁反至31頁反)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緝897卷第34頁反至35頁反)、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緝897卷第39頁
正反、第55頁反至56頁)、匯款明細之截圖(113偵緝897卷
第72頁反)、【附表編號4】證人戊○部分: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6581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緝897卷第75至76頁反)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13偵緝897卷第81頁反至82頁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3偵緝897卷第83頁反至84頁)、銀行存摺封面及
匯款明細(113偵緝897卷第85頁反至86頁)、匯款明細(最
下方那張)、LINE聊天紀錄(113偵緝897卷第90頁反至94頁
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2份(113偵緝897卷第96頁、第102頁反)、 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5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6881號函及所檢送之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相關資料共10紙(113偵629卷一第103至112頁反)、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6068
號函及檢送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開戶申
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及112年3月1日迄今交易明
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IP位址(113偵6581卷第34至42頁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11
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9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址(113偵658
1卷第43至46頁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113偵緝897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等4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
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4人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蔡嘉強等人之銀行
帳戶內,並再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丙○○等4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等4人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緝897卷第3-4頁
頁、本院卷第54、58頁),從而,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
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
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
參考被告自陳有3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現
服役中、之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
,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4人受騙匯入被告將來商業銀行
帳戶之金額(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因
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新臺幣3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被告帳戶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丙○○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4日 9時34分許 190萬元 於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嘉強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19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 乙○○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10時45分許 131萬3,000元 於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1時23分許、28分許、32分許,各匯款48萬5,000元、45萬5,000元、37萬3,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9時18分許 49萬8,930元 於112年4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49萬8,93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10時32分許 49萬7,080元 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49萬7,08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SCDM-113-金訴-89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