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蔡炳源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蔡國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蔡錦源為兄弟,因繼承父親蔡
永水遺產有分配不公情事,故兩造及原告其餘兄弟姊妹乃於
民國93年間協議,將蔡永水遺產其中出賣予東和鋼鐵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之不動產【其中包含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及其餘土地
等】賣得價金總額,由蔡永水男丁六房各房各分得七分之一
,蔡永水女兒四人共分得其中七分之一(下稱系爭協議);
又上開出賣予東鋼公司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6
0萬元,原告依系爭協議可分得7,942,857元,扣除原告已收
受東鋼公司之450萬元價金,尚得分配3,442,857元。爰依系
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錦源繼承蔡永水之遺產並無分配不公之情事,
且兩造間亦無系爭協議存在;縱有,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
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被告未履行給付之金
額等節。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並提出兩造間另於94年間之協
議書及證人蔡月琴之證述為證。經查,證人即蔡永水之女蔡
月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間家族有達成協議就出賣予東
鋼公司之3712坪土地之價金分成七份,一份給女兒四人,其
他六份各分給六位男丁各房,當時土地已經登記在各房名下
,被告之父親蔡錦源名下登記土地較多,是蔡永水借蔡錦源
名義登記,所以要拿出來分,該次協議是由蔡永水五子蔡炎
源主持並有簽立書面由蔡炎源保管,我也在現場,93年協議
書面已經不在手上,嗣94年間蔡炎源去世,被告又來連繫我
與其他人討論財產處理事宜,經我聯絡各房代表到場,但原
告表示93年間已經協議過了,所以不願意參加,這次協議是
我主持,到場的各房代表跟我當時都同意被告提出登記予被
告母親徐玉梅名下之持份不納入分配的總額,家族賣給東鋼
公司的土地價金,我跟姊妹們迄今都沒分到錢,我沒有跟蔡
錦源以外五房要過我們姊妹的七分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至268頁)。而證人蔡月琴固證述有系爭協議(即93年
之協議)之存在,惟就系爭協議之土地地號、筆數、登記情
形等內容均未能具體說明,又倘確有系爭協議存在,證人蔡
月琴亦為受益者且迄今尚未取得分配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利
害關係一致,尚難僅依證人一人之證述,即可認定系爭協議
之存在。況且,於93年之際,蔡永水與蔡錦源均已死亡(先
後於72年6月7日、74年7月5日死亡),故蔡永水之遺產既早
已分割繼承而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甚陸續繼承至蔡永水孫
輩即被告,衡情各繼承人應無在已為繼承登記之20年後再重
行協議分配;證人蔡月琴雖稱蔡永水生前借名登記在蔡錦源
名下,惟無其他證據證明,且依其所述出賣予東鋼公司之土
地面積高近四千坪,所涉買賣價金金額甚大,倘各繼承人真
有因借名登記乙事致達成重行分配之協議,豈有可能僅有主
持者一人持有並保管該協議書面,其餘協議者均未持有,且
自協議後20年間亦無人請求核算、分配金額,而證人亦未向
被告以外之蔡永水其他繼承人請求等節,均不符常情。再者
,原告所提94年之協議書面影本縱認為真,其上亦未有何其
主張分為七份作分配等記載,甚證人即被告配偶謝雪珍尚證
述94年間之協議內容係在討論其他土地交換乙情,並無何93
年間協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憑此94年
書面協議證明系爭協議存在。
㈢從而,證人蔡月琴之證述及原告所提94年之協議書面影本,
尚難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
間有系爭協議之合意,更遑論其亦未能證明系爭協議究包含
何土地之何價金、原告如何未受分配等節;故原告依系爭協
議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MLDV-113-訴-48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