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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林文祥 被 告 黃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屋主。緣被告在系爭房屋之西側樹下附屬鐵皮建築物 、西側空地處堆放資源回收物品,詎被告未注意在資源回收 之物品中,若有易燃物品時,應避免接觸火種以致引燃周遭 可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致上開資源回收物品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18時36分許,自系爭房屋之西側樹下旁起火燃燒 (下稱起火點),隨後火勢漫延,波及伊向被告承租、位在 系爭房屋後方之2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致系 爭鐵皮建物內伊所有之貨品、裝備及使用設備遭燒毀(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49,915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調查認系爭房屋非起火點;伊未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為不 起訴處分,伊亦為系爭事故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然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網路翻拍之火災現場新 聞照片、系爭鐵皮建物內遭燒毀之貨品、設備現場照片、系 爭事故發生前進貨帳目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 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49,915元損失之事實, 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認 起火之原因為:「研判本案因敬神祭祖不慎、化學物品自燃 、炊事不慎、汽油促燃劑及電氣因素等引燃之可能性均較小 。調閱南側停車場監視器,該戶西側樹下之附屬鐵皮建築物 前之資源回收物,於監視器時間18時30分時突冒出火光,且 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發現鋰電池殘骸,惟經高溫燒灼後, 難以確認該電池燃燒之時間點,係於起火前或後,綜上所述 ,依據現場跡證、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證詞,本案起火原因 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消防局 113年3月4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4B21S2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127頁),足見上開調查並未能 清楚指出起火燃燒之物品(即火種)為何,本院自難認該火 種為被告所製造,更遑論認定被告對於防免火種出現或所堆 放之物品會引燃火種有何未盡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9,915元,即屬 無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岳,欲證明被告在系爭事故 現場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 自承,伊在系爭房屋的左邊會堆放一些可以回收變賣的物品 、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況依上開調查報告,未 能清楚指出起火燃燒之物品(即火種)為何,已如前述,是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有堆放資源回收物品,要無因果 關係,原告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 9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3-雄簡-957-20250331-1

聲簡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宗岳 聲請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 度朴簡字第33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 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與盧延昇之子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師生關係。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 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大業國中校園內,因細故與 盧○○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盧○○,致盧○○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 等傷害,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下稱原判決),並於109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上 開判決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1至2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5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事由,均為無理由:  ⒈聲請人固提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與畫面文字說明(見本 院聲簡再卷第25頁)為據,主張聲請人於盧○○揮手攻擊聲請 人並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後,在低身撿拾眼鏡之同時, 抬起左手抵擋盧○○之攻擊,並因此不小心碰觸盧○○臉部,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下表【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為108年12月25日):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05:26:58 盧○○進入畫面右側,聲請人於其後方抓住盧○○,盧○○則於踏上階梯同時轉身以手肘揮向聲請人。 05:26:59 聲請人與盧○○發生推擠,並以兩人面對面抓著對方的姿勢往畫面中白色大門方向前進。 05:27:02 聲請人與盧○○推擠至白色大門前,聲請人部分身影遭柱子擋住,惟仍可以看出兩人維持互抓之姿勢。 05:27:03 盧○○向右猛轉身,兩人維持互抓之姿勢,聲請人因此移動至畫面左方。 05:27:04 盧○○再次向右猛轉身,聲請人仍以手抓住盧○○。 05:27:05 盧○○向左轉身面對聲請人。 05:27:06 盧○○於兩人維持互抓姿勢時,以右手抓住聲請人衣領,使力使兩人往畫面右方移動。 05:27:07 聲請人放開右手時,盧○○亦放開其左手,兩人另一手仍維持互抓之姿勢像畫面右方移動。 05:27:09 聲請人與盧○○於通過柱子後恢復雙方兩手互抓之姿勢向畫面右方移動。 05:27:11 兩人維持雙方互抓姿勢向畫面右方移動。 05:27:13 聲請人及盧○○離開畫面,只餘部分背影在畫面中,無法辨識兩人之行為。 05:27:15 聲請人及盧○○完全離開畫面。 05:27:28 聲請人右手圈住盧○○,再次自畫面右方出現。 05:27:38 聲請人轉身站在盧○○身前,畫面僅看得見聲請人背影。 05:27:39 聲請人以右手抓住聲請人後背包提帶,將盧○○自其身前拉至其右身側。 05:27:44 聲請人與盧○○於搶奪盧○○手中物品同時,兩人皆將身體轉向面對監視錄影器後,持續對峙中。 05:27:56 聲請人雙手使力使盧○○向後退至柱子後方。 05:27:58 盧○○向畫面右方移動並提起左腳向聲請人方向踢,聲請人除可看見其右手仍抓住盧○○背包提袋外,其餘身體皆被柱子遮擋。 05:28:00 盧○○站定,聲請人除可看見其右手仍抓住盧○○背包提袋外,其餘身體皆被柱子遮擋。   有記載上開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2至235頁)。上開勘驗內容中,未 見盧○○有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之舉措,因此聲請人主張 盧○○揮手攻擊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後,在低身 撿拾眼鏡之同時,抬起左手抵擋盧○○之攻擊,始不小心碰觸 盧○○臉部等節,無法自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中得知。聲請人雖 另稱:畫面時間05:27:05時,可以明顯看出是盧○○在施力 ;畫面時間05:28:03時,我感覺盧○○的手不施力了,所以 我就放手等語,然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均無法自監視錄影 畫面中得悉;聲請人又稱:畫面時間05:27:39時,我是拉 著盧○○的手,不是背包提帶;畫面時間05:27:15至28秒之 間時,在短短幾秒間,我怎麼可能抓著盧○○猛揍並且推盧○○ 去撞牆;畫面時間05:27:34時,可以看到是我抓住盧○○兩 隻手不要盧○○攻擊,盧○○在歷次陳述時,說我是勒住盧○○的 脖子,讓盧○○不能呼吸,所以盧○○才攻擊我等語,然原判決 並未認被告以上述方式傷害盧○○,縱然聲請人所陳述之內容 屬實,也無法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盧○○ ,致盧○○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之認定。  ⒉聲請人另以監察院糾正案文中所摘錄之108年12月27日校內協 調會錄音譯文(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45頁)、光碟,及聲請 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45、147頁)為據 ,主張本案應是盧○○先打聲請人2拳後,聲請人才揮盧○○1拳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等語;又認告訴人盧延昇即盧 ○○之父並非在場證人,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係盧○○ 轉述之內容等語;另亦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108年12月25日108字35722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頁),主張聲請人因本案衝 突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前往醫 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然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 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 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 ,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以內容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調查審酌者為限。上開聲請人所指證據均已存在於原判決案 件卷宗內,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足見上開證據均非 原判決法院不及調查審酌者,原判決既已就校內協調會錄音 之譯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聲請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列為證據而予以審酌,有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1至203頁)。原確定判決既已 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指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依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⒊聲請人雖又主張:大業國中獲悉本案衝突後,即於翌(26) 日向嘉義市政府進行校安通報,而通報表之主類別及事件名 稱為:「管教衝突事件─親師生衝突事件─師長與學生間衝突 事件─學生打老師」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 聲請代理人亦表示:我們沒辦法拿到這個通報表等語(見本 院聲簡再卷第232頁),因此,上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所 疑;惟縱聲請人所述為真,校安通報表之類別選擇與事件名 稱之擇定,僅係通報者主觀上對於校安事件之定性,尚難以 此推翻原判決就聲請人對盧○○所為傷害犯行之認定。  ⒋聲請人以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10日府教輔字第1091509235號 函暨函附之嘉義市立大業國民中學第0000000號校園安全事 件專案調查報告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7至128頁)為據,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  ⑴上開專案調查之結果,固認聲請人未為本案揮打盧○○頭部之 行為(見本院聲簡再卷第39頁),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調 查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偵查與審判程序顯有不同,所應踐行之 法律程序亦屬有別,甚難以行政調查之結論作為推翻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之基礎;更況監察院就上開專案調查之結果,以 專案調查小組未審酌聲請人相關不當管教之關鍵證據等理由 ,對嘉義市政府提案糾正等情,有監察院112年6月29日院台 教字第1122430236號函暨函附糾正案文附卷可查(見本院聲 簡再卷第129至198頁),益徵上開專案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 實,並非毫無瑕疵,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已達合理懷 疑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程度。  ⑵聲請人以上開專案調查報告書中之目擊學生訪談紀錄為據( 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15至119頁),主張本案事實應係盧○○打 聲請人兩拳並打落聲請人之眼鏡,聲請人為撿起眼鏡,手有 稍微碰到盧○○等語,惟前揭訪談紀錄逐字稿,該目擊學生於 訪談中陳稱:就是用拳頭揍臉。然後揍到第二拳就是偏上面 ,把他(按:即聲請人)眼鏡拔下來,然後之後班導要去撿 眼鏡的時候,手勢(按:是)有稍微碰到盧○○的臉。不過我 那時候在鎖子車,其實看的也不是很...我就是有看到他的 手好像有去碰到盧○○怎樣的...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很 清楚發現說...看到盧○○打導師兩拳等語(見本院聲簡再卷 第117頁),可知該目擊學生並未清楚目擊全部過程,再綜 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斷無可能 在「稍微碰到臉部」之情形下即會受有上開傷勢,因此該訪 談內容是否具有憑信性,實值懷疑。從而,上開訪談內容無 法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盧○○,致盧○○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之認定,更難以此而認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4

CYDM-113-聲簡再-3-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承諭 蔡宗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承諭邀同債務人蔡宗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9,783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蔡承諭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蔡宗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7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783元 蔡宗岳、蔡承諭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783元 蔡宗岳、蔡承諭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37-202410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7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59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7

CYDV-113-司促-80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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