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少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少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少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
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
罪時間相隔僅2月餘、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
,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2日 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96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9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9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9月2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37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431號
PCDM-113-聲-426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