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稚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稚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
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
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
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
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9日簽名捺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
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
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
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
行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林稚鈞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8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判 決 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確 定 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10月12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8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