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懷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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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曾國智 曾燦煌 楊氏秋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柒仟肆 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450元 曾國智、曾燦煌、楊氏秋恆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77450元 曾國智、曾燦煌、楊氏秋恆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450元 曾國智、曾燦煌、楊氏秋恆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ULDV-114-司促-1203-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朱紹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紹齊於民國109~111年間邀同案外人朱品軒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 共計新臺幣215,35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 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 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 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 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朱紹齊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18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49,59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 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9590元 朱紹齊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 年息1.775% 001 149590元 朱紹齊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590元 朱紹齊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940-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於同 日18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蔡懷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德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林 厝路與黃厝路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9

KSDM-114-交簡-225-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王宥崴 王瑞良 陳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395元 王宥崴、王瑞良、陳淑娟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4395元 王宥崴、王瑞良、陳淑娟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395元 王宥崴、王瑞良、陳淑娟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35-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莊明勳 莊樹王 楊清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883元 莊明勳、莊樹王、楊清桃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7883元 莊明勳、莊樹王、楊清桃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883元 莊明勳、莊樹王、楊清桃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34-20250318-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苡茹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受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茹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425萬4,6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於昱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於 113年2月26日去職,目前尚未覓得新職,現無收入,每月必 要支出均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太平 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退出勞工保險後至今尚無覓得新職獲 取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及三子扶養費用( 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 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後之9,309元計算)均由已成年之長 子、次子支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 款48元(交易日期至113年6月21日止);另外,聲請人名下 亦無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 每月必要支出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 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堪信為真 。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518萬0,577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二名成年子 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48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518 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8,771元 113年11月6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325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728元 113年11月11日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751元 113年11月4日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0,130元 113年10月30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1,778元 113年11月12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萬5,279元 113年9月24日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萬2,798元 113年10月24日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446元(為本金,無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無利息基準日 10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萬0,571元 114年1月20日 合計 518萬0,577元

2025-03-11

NTDV-113-消債清-28-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吳芫峻 吳承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332元 吳承修、吳芫峻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2332元 吳承修、吳芫峻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332元 吳承修、吳芫峻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6

TNDV-114-司促-3721-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王毓甄 王良寶 張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2元 王良寶、王毓甄、張麗琴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182元 王良寶、王毓甄、張麗琴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2元 王良寶、王毓甄、張麗琴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5

TNDV-114-司促-3722-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黃冠彰 黃翊翔即黃英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冠彰於民國106~112年間邀同債務人黃翊翔 即黃英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11筆,共計新臺幣527,100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 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 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 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 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 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 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 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 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黃冠彰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96,66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 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黃翊翔即黃英弘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669元 黃冠彰、黃翊翔即黃英弘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96669元 黃冠彰、黃翊翔即黃英弘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669元 黃冠彰、黃翊翔即黃英弘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30-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連珈華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珈華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5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7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22,115,779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 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19

TNDV-114-消債清-1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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