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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紘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南 山路2段與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湯亞茜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市區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直行駛至該 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後方由潘子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亦閃避不及,再撞擊告訴人上開車 輛,致湯亞茜受有耳朵氣壓創傷之後遺症、右耳突發性感音 神經性聽力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交易-6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芠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簡子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蔡承紘」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日 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使林上薇觀覽後,與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靜雅助理」成為LINE好友 ,「靜雅助理」遂以投資操作為名,使林上薇加入LINE群組 「五期Q3」。陳宥勝、林芠毅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 間〈陳宥勝、林芠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 決範圍內〉,分別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 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陳宥勝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3%之報 酬;林芠毅每月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 而藉此牟利。陳宥勝、林芠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宥勝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足認陳宥勝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上 薇佯稱:投資入金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上薇 因而陷入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林上薇公司(詳細地址詳卷)櫃臺面交款項。陳宥勝 遂依上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及以手機接收現儲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後,在超 商以列印方式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 據上填寫內容,及於收款公司蓋印欄以上開偽造「資豐投資 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簡子祥」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 彰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款15萬元、由「簡子祥」經辦之私文 書,之後於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34分許,前往林上薇上址 公司,佯稱其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簡子祥」 ,向林上薇收取15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 付與林上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對款 項收取之正確性、簡子祥之權益。陳宥勝於收取款項後,先 將其報酬4,500元(即15萬元之3%)取出,餘款則依上手指 示放置在指定之某公園處交與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㈡林芠毅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足認林芠毅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上 薇佯稱:投資入金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上薇 因而陷入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林上薇上址 公司櫃臺面交款項。林芠毅遂依上手指示,以手機接收現儲 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芠毅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經辦人員簽章 欄偽簽「蔡承紘」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資豐投資有限公 司收款25萬元、由「蔡承紘」經辦之私文書,之後於112年7 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前往林上薇上址公司,佯稱其為「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蔡承紘」,向林上薇收取25 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林上薇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蔡承紘之權益。嗣林芠毅依上手指示,將該25萬元放置在指 定地點之臺電電箱後方交與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二、案經林上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勝、林芠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宥勝、林芠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8至190、202、232、244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復有被告陳宥勝於警詢之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上薇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 偵卷第47至63頁),且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林上薇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被告陳宥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頁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 6043695號鑑定書、林上薇之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3、65至83、97、98、101至104、107至114、115 至119頁),且有告訴人林上薇提出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1紙(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復有被告林芠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38、164至1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上薇於 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63頁),且有現儲憑 證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4369 5號鑑定書、林上薇之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5、73至83、97至98、103、107至119頁),且有告訴人 林上薇提出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照片見本院卷第1 52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㈢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依告訴人林上薇於警詢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固係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 其詐欺,然被告2人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 式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90、232頁),而被告2人均為 取款車手,且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 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上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 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2人有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  ①被告陳宥勝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陳宥勝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陳宥勝 依行為時法,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 之適用(詳如後述),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而未有利於被告陳宥勝,故應整體適用被告陳宥勝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陳宥勝較為有利。    ②被告林芠毅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無證據被告林芠 毅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林芠毅依修正前、後規定應均 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芠毅較為有利。  ⒉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陳宥勝所交付與告訴人林上薇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簡子祥」 署名,縱「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簡子祥」係上開詐欺集 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⒉被告林芠毅所交付與告訴人林上薇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蔡承紘」 署名,縱「資豐投資有限公司」、「蔡承紘」係上開詐欺集 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宥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芠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容有未洽,惟因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 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宥勝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而被告陳宥勝、林芠毅所交付與告訴人林上薇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所印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並不相同(照片見 本院卷第151、152頁),先予敘明:  ⒈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交付告訴人林上薇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上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係其以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被告陳宥勝與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在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簡子祥 」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林上薇而行使之,渠等共 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及偽簽「簡子祥」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林芠毅交付告訴人林上薇之現儲憑證收據 (照片見本院卷第152頁)上所印「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 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 明該「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林 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 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林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人員共 同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 偽簽「蔡承紘」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再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林上薇而行使之 ,渠等共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蔡承紘 」署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 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 之衝突與矛盾。經查:  ⒈被告陳宥勝未經檢察官為偵查訊問程序,於本院審理時固自 白,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芠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芠毅已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查: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被告陳宥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 定。查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 警詢時未詢問被告陳宥勝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且檢察官未 為偵查訊問程序,致被告陳宥勝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之 犯行,致使被告陳宥勝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 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 禦權,是被告陳宥勝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是就被告陳宥勝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陳宥勝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陳宥勝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林芠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林芠毅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洗錢部分詢問被告林芠毅,致被告林芠毅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致使被告林芠毅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林芠毅既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林芠毅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芠毅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林芠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 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等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上薇和解或調解 成立,再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可參)。另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宥勝在本案所用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業經另案扣案,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35號判決諭知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沒收完畢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35號判決及被告陳宥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87至98頁)。是前揭偽造「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已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復存在,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宥勝已交付告訴人林上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照 片見本院卷第151頁),已非屬被告陳宥勝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簡 子祥」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林芠 毅已交付告訴人林上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照片見本 院卷第152頁),已非屬被告林芠毅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蔡承紘」 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㈣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係將我收到之款項15萬 元先自行取出3%作為我的報酬,餘款才放置在指定地點,所 以我有收到本案報酬4,500元(即15萬元之3%)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則被告陳宥勝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元,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勝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林芠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芠毅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陳宥勝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 其餘款項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而無實際取得所有權;被 告林芠毅已將其收取之25萬元交與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 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金訴-1996-20241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紘(原名:蔡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 、左側肩關節即上臂、右側前臂及手掌、右側膝關節挫傷瘀 腫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113年9月10日及11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 承本案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義務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真心願彌補本案犯行所 致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以確保其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參 酌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 賠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王思佳 被告應給付王思佳新臺幣(下同)8萬元。 給付方式為: 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給付王思佳5,000元。 ⒉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思佳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蔡承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紘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4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興路與大興路120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往大業路(下僅稱路名)方向行 駛,欲左轉入大興路12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直 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提前左 轉彎,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王思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路往大興陸橋方向直行,駛至大 興路與大興路120巷口,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思 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左側肩關節即上 臂、右側前臂及手掌、右側膝關節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思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 注意,貿然提前左轉彎,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 一般通念,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   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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