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芠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簡子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蔡承紘」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日
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使林上薇觀覽後,與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靜雅助理」成為LINE好友
,「靜雅助理」遂以投資操作為名,使林上薇加入LINE群組
「五期Q3」。陳宥勝、林芠毅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
間〈陳宥勝、林芠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
決範圍內〉,分別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
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陳宥勝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3%之報
酬;林芠毅每月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
而藉此牟利。陳宥勝、林芠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宥勝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足認陳宥勝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上
薇佯稱:投資入金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上薇
因而陷入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林上薇公司(詳細地址詳卷)櫃臺面交款項。陳宥勝
遂依上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及以手機接收現儲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後,在超
商以列印方式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
據上填寫內容,及於收款公司蓋印欄以上開偽造「資豐投資
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簡子祥」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
彰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款15萬元、由「簡子祥」經辦之私文
書,之後於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34分許,前往林上薇上址
公司,佯稱其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簡子祥」
,向林上薇收取15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
付與林上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對款
項收取之正確性、簡子祥之權益。陳宥勝於收取款項後,先
將其報酬4,500元(即15萬元之3%)取出,餘款則依上手指
示放置在指定之某公園處交與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㈡林芠毅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足認林芠毅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上
薇佯稱:投資入金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上薇
因而陷入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林上薇上址
公司櫃臺面交款項。林芠毅遂依上手指示,以手機接收現儲
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芠毅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經辦人員簽章
欄偽簽「蔡承紘」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資豐投資有限公
司收款25萬元、由「蔡承紘」經辦之私文書,之後於112年7
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前往林上薇上址公司,佯稱其為「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蔡承紘」,向林上薇收取25
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林上薇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蔡承紘之權益。嗣林芠毅依上手指示,將該25萬元放置在指
定地點之臺電電箱後方交與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二、案經林上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勝、林芠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宥勝、林芠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8至190、202、232、244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復有被告陳宥勝於警詢之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上薇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
偵卷第47至63頁),且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林上薇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被告陳宥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頁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
6043695號鑑定書、林上薇之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3、65至83、97、98、101至104、107至114、115
至119頁),且有告訴人林上薇提出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1紙(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復有被告林芠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38、164至1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上薇於
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63頁),且有現儲憑
證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4369
5號鑑定書、林上薇之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5、73至83、97至98、103、107至119頁),且有告訴人
林上薇提出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照片見本院卷第1
52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㈢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依告訴人林上薇於警詢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固係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
其詐欺,然被告2人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
式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90、232頁),而被告2人均為
取款車手,且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
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上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
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2人有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
①被告陳宥勝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陳宥勝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陳宥勝
依行為時法,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
之適用(詳如後述),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而未有利於被告陳宥勝,故應整體適用被告陳宥勝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陳宥勝較為有利。
②被告林芠毅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無證據被告林芠
毅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林芠毅依修正前、後規定應均
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芠毅較為有利。
⒉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陳宥勝所交付與告訴人林上薇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簡子祥」
署名,縱「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簡子祥」係上開詐欺集
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⒉被告林芠毅所交付與告訴人林上薇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蔡承紘」
署名,縱「資豐投資有限公司」、「蔡承紘」係上開詐欺集
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宥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芠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容有未洽,惟因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
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宥勝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而被告陳宥勝、林芠毅所交付與告訴人林上薇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所印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並不相同(照片見
本院卷第151、152頁),先予敘明:
⒈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交付告訴人林上薇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上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係其以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被告陳宥勝與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在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簡子祥
」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林上薇而行使之,渠等共
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及偽簽「簡子祥」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林芠毅交付告訴人林上薇之現儲憑證收據
(照片見本院卷第152頁)上所印「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
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
明該「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林
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
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林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人員共
同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
偽簽「蔡承紘」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再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林上薇而行使之
,渠等共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蔡承紘
」署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
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
之衝突與矛盾。經查:
⒈被告陳宥勝未經檢察官為偵查訊問程序,於本院審理時固自
白,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芠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芠毅已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查: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被告陳宥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
定。查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
警詢時未詢問被告陳宥勝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且檢察官未
為偵查訊問程序,致被告陳宥勝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之
犯行,致使被告陳宥勝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
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
禦權,是被告陳宥勝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是就被告陳宥勝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陳宥勝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陳宥勝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林芠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林芠毅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洗錢部分詢問被告林芠毅,致被告林芠毅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致使被告林芠毅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林芠毅既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林芠毅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芠毅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林芠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
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等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上薇和解或調解
成立,再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可參)。另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宥勝在本案所用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業經另案扣案,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35號判決諭知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沒收完畢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35號判決及被告陳宥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87至98頁)。是前揭偽造「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已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復存在,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宥勝已交付告訴人林上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照
片見本院卷第151頁),已非屬被告陳宥勝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簡
子祥」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林芠
毅已交付告訴人林上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照片見本
院卷第152頁),已非屬被告林芠毅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蔡承紘」
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㈣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係將我收到之款項15萬
元先自行取出3%作為我的報酬,餘款才放置在指定地點,所
以我有收到本案報酬4,500元(即15萬元之3%)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則被告陳宥勝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元,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勝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林芠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芠毅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陳宥勝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
其餘款項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而無實際取得所有權;被
告林芠毅已將其收取之25萬元交與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
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199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