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高粱酒1瓶後,」以下補充「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5行
「,並」以下補充「於同日6時52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酒精測試觀測紀錄表」之記載
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被告已有次」補充、更正為「被
告已有5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前開
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加重其刑,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2號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酒後駕車部分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
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
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102年間起迄本件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
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
被 告 蔡旻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益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居所
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日(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居所離去。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逮捕拘禁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觀測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蔡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
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到庭仍未有悔過之意,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
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
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PCDM-113-審交易-177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