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72-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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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高粱酒1瓶後,」以下補充「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5行「,並」以下補充「於同日6時52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酒精測試觀測紀錄表」之記載 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被告已有次」補充、更正為「被 告已有5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加重其刑,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2號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部分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102年間起迄本件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   被   告 蔡旻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益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居所 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居所離去。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逮捕拘禁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觀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到庭仍未有悔過之意,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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