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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棣午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陳守煌律師 薛智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仲駿(原名凃錡蒼)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林伯川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20號、110年度偵 字第14044、145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單棣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凃仲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犯罪事實 單棣午為新加坡商萬能國際投資控股公司董事長、僑外資臺灣萬 饒精緻農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登記解散)負責人 及香港商金山資本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之負責人;凃 仲駿(原名凃錡蒼)係好醫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單棣午 、凃仲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由單棣午負責提 供資金來源,凃仲駿則負責對外招攬有換匯需求之客戶,並以Wh atsApp或微信通訊軟體向客戶報價,經雙方談妥匯率、匯兌金額 及收付帳戶後,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所載時間,匯款所示之人民 幣至單棣午、凃仲駿指定之帳戶,再由凃仲駿親自於新北市板橋 區、蘆洲區等地區或委託不知情之陳鼎絨、李志展、楊凱祥、呂 真(上開4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人將匯兌之新臺幣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非 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8萬74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單棣午自身有 資金需求,單棣午、凃仲駿同時推出投資資金期間為2個月至3個 月不等、匯率不同之匯兌方案,亦即若客戶於交付人民幣款項後 ,待至2個月、3個月後再行取回新臺幣,即承諾可將該等款項以 顯優於市場之匯率進行匯兌,以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為賺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匯差(實為報酬)」而參與,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各 依其等與單棣午、凃仲駿議定之幣別、匯率、期間等條件,於所 載之時間將「本院認定匯款金額欄」所示之人民幣匯至單棣午、 凃仲駿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招募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吸收資金總計共計5,226萬4,050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凃仲駿並按每筆匯兌金額賺取3%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單棣午、凃仲駿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㈠第192至209、283至300頁、卷㈡第363至379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單棣午、凃仲駿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其等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94至400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單棣午辯稱:我們僅是提供不同期間、不同匯率的地下匯兌方案給附表二所示之人,但這應該是遠期換匯行為,我的目的是希望可以使用這些資金維持我公司的營運,並無吸收資金之意圖,應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云云;凃仲駿則辯稱:我承認所有客觀事實也願意認罪,但我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在大陸地區從事醫療行為之醫生將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縱使供不同期間、不同匯率之匯兌方案,本質上仍係為換匯云云。 二、經查:    ㈠單棣午、凃仲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2 月間止,由單棣午負責提供資金來源,凃仲駿則負責對外招 攬有換匯需求之客戶,並以WhatsApp或微信通訊軟體向客戶 報價之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單 棣午、凃仲駿推出投資資金期間為2個月至3個月不等、匯率 不同之匯兌方案,亦即若客戶於交付人民幣款項後,待至2 個月、3個月後再行取回新臺幣,即承諾可將該等款項以顯 優於市場之匯率進行匯兌,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各依其等與單 棣午、凃仲駿議定之幣別、匯率、期間等條件,匯款至單棣 午、凃仲駿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單棣午、凃仲駿所坦認( 見原審卷第658至662頁、本院卷㈡第394至400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展、陳鼎絨、葉采珏、呂姉真、楊凱祥、 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詹本立、吳武璋、 李岳翰、張碩學、蔡昀達、陳信愷、蘇育臺、許庭嘉、魏嘉 宏、林存裕分別於調詢、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㈠第7 至12、23至30、35至52、119至133、151至158、161至176、 235至253頁,卷㈡第9至11、79至82、105至109、513至517頁 ,109年度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 】第75至79、251至255頁,109年度他字第26號偵查卷【下 稱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109年度他字第796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796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 7至第477頁、卷㈡第17至48頁)。復有李志展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李志展與凃仲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年薪千萬經理人」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李志展與單棣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陳鼎絨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影 像畫面、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凃仲駿與黃詠 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凃仲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照片、楊凱祥匯款申請書、H7Mac筆電列印資料「回 款明細」、「Dylan+單換匯未還款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凃仲駿與單棣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凃 仲駿MAC筆電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廖國良與凃 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黃詠凱與 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黃詠勝 、黃詠凱及凃仲駿間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黃 詠勝轉帳明細、曾威達與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明細、詹本立與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明細、蔡宗翰與凃仲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明細、吳武璋之轉帳明細、吳武璋與凃仲駿We 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林存裕與凃仲駿WeChat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電子回單、李岳翰轉帳明細、李岳翰與凃仲駿 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信愷轉帳明細、蘇育臺 匯款紀錄及本票、張碩學與凃仲駿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明細、廖國良轉帳予曾威達之轉帳明細、許庭嘉 、魏嘉宏匯款電子回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820號偵 查卷㈠第13至14、31至32、53至118、135至137、139、177至 193、197至217、219至225、229至231、297至322、325、32 9至335、341至355、385至399、401至413、479至495頁,卷 ㈡第10、23、80、107頁、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第13至35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964 號偵查卷】第47、58至62、71、77至78、83至96、118至126 、129至140、145至169、171至175、177至183、207至209、 215至220頁,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他字第63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35號偵查卷】第21 至23、25至31頁,111年度他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21至45頁 、110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18號偵查卷】 第19至56頁、他字第796號偵查卷第15、19、23、25頁)。  ㈡單棣午、凃仲駿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 ,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 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而所謂遠期外匯交 易係指客戶約定在交易日後兩個營業日以上的某一特定日期 或期間,按事先約定的匯率,以一種貨幣買賣另一種特定金 額貨幣之外匯交易。遠期外匯匯率之計算:遠期外匯匯率(F X Forward Rate) = 即期匯率(Spot Rate) + 換匯點數(Swa p Points)。  ⒉單棣午雖辯稱附表二之匯兌方案,係遠期換匯行為云云,然 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換匯期間,單棣午、凃仲駿與各該告訴人 約定之換匯期間並非即時換匯,而由附表二換算年利率欄所 載,可知單棣午、凃仲駿允諾支付之款項,換算年利率則皆 高於10%,甚至逾100%,相較於眾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 於108年至109年間1年期存款利率僅約1%左右,超出幅度甚 鉅,且其等所稱之匯率顯然非基於即期匯率參以換匯點數而 為計算,並遠高於一般市場之遠期外匯匯率行情甚明,足認 單棣午、凃仲駿提出之遠期換匯投資方案,係以明顯優於市 場行情之匯率吸引投資人,使投資人投入資金為期6週至3個 月不等,屆期依約定利率領取新臺幣,等於承諾投資人可賺 取約定匯率與真實匯率間之價差,作為投入資金期間之報酬 ,足見單棣午、凃仲駿實際上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自應以收受存 款論。再參以單棣午自承其目的是希望使用該等資金維持其 公司的營運,益徵其等所為實係意在吸收資金,是單棣午、 凃仲駿辯稱其等所為並非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矯 飾之詞,委不足採。  ⒊凃仲駿於偵訊中供稱:一開始換匯只是我們提供給醫生的服 務,後來大概是108年1月至3月間,因為越來越多醫生有換 匯的需求,其中一個醫生有跟我提到他在別的地方換匯,如 果不當下拿即期匯率,依照款項停留的週數會有比較優惠的 匯率,我就把這件事告訴單棣午,單棣午說我們也可以這樣 做,單棣午說不要做週數,直接以2個月、3個月來做,匯率 的部分是單棣午提供的,因為匯率會波動,但一定比即期匯 率好,匯率方案是我跟單棣午共同討論,由單棣午決定,我 們還會做活動,活動名稱是我做的,客戶都不認識單棣午, 因為都是直接找我等語(見偵字第39820偵查卷㈠第510、516 頁),參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與凃仲駿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凃仲駿主動向其等傳送「十一國慶連假,資金也放 假,您要讓資金還躺在銀行休息嗎?或者有更好的選擇可以 安全在身邊和您能掌握的安全狀態,目前即期匯率4.26,短 期8週4.68,12週4.88,擺在內地帳戶的錢不是你的錢,只 有回到您身邊的錢才是你的錢,額度有限、提前預約9/29-1 0/5活動期間,累計達50送臺灣-日本來回機票兩張,達100 送北海道星野度假村4天3夜雙人行」、「要參加新活動嗎? 」、「12月歡慶耶誕活動,目前提供6週4.58,8週4.78,12 週5.08,滿額再加碼送好禮:20送價值6000頂級香檳或紅酒 任選,50送北海道滑雪星野度假村4天3夜2名,100送澳洲雪 梨6天5夜雙人行」、「感恩88節活動方案2個月4.88,3個月 5.08,單次38加送豪車機場接送一趟,58加碼寒舍艾美探索 廚房等級雙人份晚餐,88送蘭城菁英酒店闔家歡四人房住宿 一晚,活動到8月8號截止,額度有限,手刀衝刺預約」、「 黃醫師最近有要回來臺灣嗎?再約時間一起吃飯阿!」、「 如果黃醫師有要走短期再通知我囉!目前即期4.26,短期一 個月4.65,兩個月4.86,三個月5.12」、「詠凱專案報價10 /7起本月再入150專案,原報價兩個月4.88,新專案4.92, 原報價三個月5.08,新專案5.12,給詠凱參考一下」、「我 們盡力希望能有機會服務您」等訊息(見他字第2964號偵查 卷第41至44頁),足徵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方案係由單棣午決 定不同期間之匯率方案後,多係由凃仲駿提出予附表二所示 之人,招募其等投入資金且允諾提供優惠匯率及贈送好禮作 為誘因,是單棣午、凃仲駿辯稱其等僅係配合附表二所示之 人提出之匯兌需求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方案,本質上係 為換匯,並無主動招攬及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單棣午、凃仲駿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 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單棣午、凃仲駿依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 率,據以計算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 將兌換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 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 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 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應回歸 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 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 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 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 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 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 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 ),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範型 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 刑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單棣午、凃仲駿附表一所為,縱有部分款項未依約定給付 與告訴人之情,然仍無礙其等所為業已違反前開禁制規範甚 明。 三、核單棣午、凃仲駿所為,係以一行為決意,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準收受存款)、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單棣午、凃仲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鼎絨、李志展、楊凱祥、呂 真而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單棣午、凃仲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先後多次辦理非 法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性質,又非法匯兌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同屬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範疇,行為態 樣固有不同,但違反禁制規範相同,且均出於相同違反銀行 法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得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單棣午、凃仲駿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 ㈡第389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惟關於單棣午、凃仲駿之前科、素行,仍列為 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 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 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 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 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凃仲駿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見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㈠第369 至384、507至518、536頁、卷㈡第125至129頁),並已於本 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㈡第451、455、457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單棣午、凃仲駿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凃仲駿有前開減輕其刑事 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礙難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單棣午、凃仲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單棣午、凃仲駿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構成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構成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罪、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再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論以數罪 ,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徒以廖國良、曾威達、許庭嘉、魏嘉宏、張碩學、蔡 昀達等人,依卷存證據未能明確證明單棣午、凃仲駿承諾之 匯率(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就該部分所涉非法收受存款 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顯然忽略單棣午、凃仲駿於原 審所自承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407至第409頁),且廖國 良等人前述款項,均係參與前述單棣午、凃仲駿於本案犯罪 期間所提供之2個月、3個月匯兌方案,單棣午、凃仲駿就該 部分所為,當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 廖國良等人吸收資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 ,亦有可議。  ㈢凃仲駿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同有可議之處。 二、單棣午、凃仲駿猶執前詞否認其等所為構成非法收受存款罪 ,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難認有理由,然凃仲 駿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非無據,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 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疏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單棣午、凃仲駿無視政府禁 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 、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其等利用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金額非寡,導致投資人受有 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其等 坦承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非法收受存款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等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87至95頁),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等分工角色暨參與程度,以及單棣午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商、經濟狀況勉持,凃仲駿於本院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子女,從事擺地攤工作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66頁、本院 卷㈡第3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凃仲駿):   凃仲駿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93至95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大部 分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尚具悔意,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 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 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 ,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追徵規定。  ㈡查單棣午因本案犯行,就非法收受存款部分,共計吸收資金5 ,226萬4,0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單棣午將每筆匯兌 款項其中3至5%分予凃仲駿作為報酬乙節,業據單棣午、凃 仲駿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1頁),就凃仲 駿部分,爰以有利凃仲駿之每筆匯兌金額之3%作為其獲取報 酬之計算標準,凃仲駿合計獲取之報酬為156萬7,921元(計 算式:5,226萬4,050元×3%=156萬7,921元)。另就單棣午以 每筆匯兌金額其自行保留95%作為計算標準,可認單棣午就 此部分犯行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965萬847元(計算式: 5,226萬4,050元×95%=4,965萬847元)。  ㈢凃仲駿業已全數繳回其犯罪所得156萬7,921元,應予宣告沒 收;而單棣午之犯罪所得4,965萬847元,尚未扣案,則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單棣午、凃仲駿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告訴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㈣凃仲駿就附表一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就即時匯兌的部分,沒有賺取佣金等語明確,與 單棣午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61頁),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凃仲駿就該部分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另單棣午就附表一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固有收受 附表一編號7所示吳武璋匯入之人民幣合計72萬8,795元(以 匯率4.3計算,應匯兌新臺幣313萬3,818元【計算式:72萬8 ,795元×4.3=313萬3,818元】),僅匯兌235萬元予吳武璋, 尚餘差額78萬3,818元(計算式:313萬3,818元-235萬=78萬 3,818元)並未兌付(見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3至15頁);收 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林存裕匯入之人民幣10萬元(以匯率4 .3計算,應匯兌新臺幣43萬元【計算式:10萬元×4.3=43萬 】)尚未兌付之情形,然該等款項當僅係單棣午依約定應兌 付之款項,尚難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04

TPHM-112-金上訴-79-2025030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哲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鄧焯林 吳益程 (原名:吳冠霆) 賴柏承 (原名:賴永濬) 林韋綸 (原名:林亭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4、5216、5977、6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3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 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查 理布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要求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丁○○代為尋覓人手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而與丁○○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1月30日招募甲○○(原名:吳 冠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 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迨甲○○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丙○○(Telegram暱稱「金角」)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 前之不詳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媒體YouTub e上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嗣己○○於113年3月20日前某 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婷瑋」之人加為好友,「黃婷瑋」旋即將己○○加入LINE名稱 「先鋒領航A111」之群組,並向己○○誆稱:跟著老師賺錢, 可幫你分配股票、帶你賺錢云云,再由LINE暱稱「正華客服 專員」之人與己○○相約取款及教學,致己○○陷於錯誤,而依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於後述時間、地點面交上款。「查理布朗」旋指揮甲○○ 影印相關文件後,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至新竹高鐵站 前待命,等待指示向己○○收取上款,甲○○遂於113年3月19日 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 印」欄上已蓋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印文1枚)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其上 載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榮」等字樣,並貼 上甲○○之照片)列印出攜帶在身上,並央求其胞兄戊○○(原 名:賴永濬)、嫂嫂乙○○(原名:林亭妤)駕車搭載其至上 開地點。戊○○明知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受戊○○ 告知後亦已懷疑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仍各自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0 日凌晨3、4時許,自臺中地區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出發至新竹高鐵站。迨甲○○在新竹高鐵 站接獲「查理布朗」指示後,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 ○○、甲○○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復全門市讓 甲○○下車;嗣因「查理布朗」要求甲○○重寫收據,甲○○遂再 度聯繫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拿取其放在該車上包包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收款日期」 欄填寫「113年3月20日」、「存款金額」欄填寫「新臺幣50 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劉國榮」之署押1枚及 蓋印自己指印1枚後,乙○○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至新竹市○區 ○○路00號等候。甲○○準備就緒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步 行至己○○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配戴如附表 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正華公司專員」而 行使之,向己○○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 、「劉國榮」及「正華公司」,並致己○○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50萬元現金予甲○○。惟因己○○之家屬即時察覺有異,要求 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前 揭犯行而當場逮捕甲○○、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紙,致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復為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另經警 方循線調查,陸續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丙○○、丁○○、戊○○、乙○○到案,並在其等身上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丁○○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丙○○、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下稱偵4624卷】第52頁至第56頁 、第98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 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 偵5216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 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7頁至第2 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87卷】第29頁 至第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333頁至第344頁) ,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24卷第9頁至11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昀達於113年3月2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3年3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被告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手機 內語音訊息檔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被告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國道門架eTag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蔡昀達 於113年3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856號 函暨所附警員蔡昀達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46 24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2頁、第38頁至 第47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2頁至第1 19頁、偵5216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4頁 至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 下稱偵5977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下稱偵6597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2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於偵審時之態度,被 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本案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丙○○則於偵查中 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 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該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1年、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丙 ○○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被告甲○○部 分再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而若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丙○○部分之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年6月,被告甲○○部分再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10年5月。是經兩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⒊被告丙○○、甲○○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 洗錢未遂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戊○○、乙○○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4人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 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丙○○、乙○○則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 至第76頁、偵第5216卷75頁至第8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聲羈87卷第23頁至第27頁), 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被告丙○○、乙○○部分之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遂犯、幫助犯均為 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告甲○○、戊○○部分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 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丙○○、乙○○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 告甲○○、戊○○部分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丙○○、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暨 被告丙○○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被告 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所犯共同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偽造「劉國 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戊○○、乙○○ 於上開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內 容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等情確有充分認識,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 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戊○○、 乙○○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為既遂犯,惟業經到庭執行職務 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175頁 、第3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公訴人 雖就被告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均變更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334頁) ;然依被告甲○○、告訴人己○○等人所述及前揭卷附警員出具 之偵查報告等所示,告訴人係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 被告甲○○,經被告甲○○收款完畢後,始為告訴人家屬察覺有 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逮 捕被告甲○○,是告訴人既已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款完畢,被告 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已 著手並既遂,是上揭變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原 所載所犯法條相同,應不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訴訟上防 禦;且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 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均併予指 明。  ㈢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丙○○、甲○○雖非親自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被告丙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被 告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則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是被告丙○○、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其2人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 專員」、「張印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丙○○、丁○○就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雖未參與本案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然其2人輪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至新竹 高鐵站等候「查理布朗」指示,復配合被告甲○○要求,由被 告乙○○搭載被告甲○○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載送裝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包包予被告甲○○取用等行為 ,確已對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資以助力 ,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參與犯罪組 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 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其目 的亦在與被告甲○○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等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下同)。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自白,嗣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因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完畢,惟因告 訴人家屬當場發覺有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本案之犯行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 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 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 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是就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甲○○供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 前述,核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亦 應分別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本案之犯行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戊○○、乙○○部分:  ⑴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 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戊○○供稱其就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自本案其餘被告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戊○○部分爰依 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 丙○○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甲○○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 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丙○○、甲○○均 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丁○○亦以共同招募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間接助長詐欺集團惡行;被 告戊○○、乙○○則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為詐欺集團「車 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搭載其遂行前揭犯行,提供實質 助力,是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 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雖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然幸因告訴 人家屬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終能將上款取回,避免擴 大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復兼衡被告丙○○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丁○○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 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甲○○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述其職業、已 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及配偶、子女同住、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乙○○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且與被告丁○○共同招 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其行為惡性非輕,且其因另涉妨 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 2號、第133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 其上開另案嗣後亦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可能性,是經參酌全 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 丙○○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等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 憑證據1紙,係被告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 告甲○○交予告訴人己○○收受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沒 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 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正華公司 」印文1枚及「劉國榮」署押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丙○○、丁○○、甲○○、乙○○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丙○○等5人所自承(見金訴卷第339頁 至第342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624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 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4624卷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除上開已發還之50萬元外 ,被告丙○○等5人供稱其等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自 本案其餘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故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戊○○所有或 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或其餘被告、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 所得,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告訴人己○○ 未扣案(如偵4624卷第38頁、第41頁照片所示)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1支 被告丙○○ 如偵6597卷第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黑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PLUS;顏色:銀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5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 8;顏色:金色) 1支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6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被告甲○○(已發還)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8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1支 被告戊○○ 如偵5216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9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1支 被告乙○○ 如偵5216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024-12-03

SCDM-113-金訴-397-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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