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M-113-金訴-397-2024120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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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哲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鄧焯林 吳益程 (原名:吳冠霆) 賴柏承 (原名:賴永濬) 林韋綸 (原名:林亭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4、5216、5977、6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3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 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查理布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張印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要求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丁○○代為尋覓人手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而與丁○○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1月30日招募甲○○(原名:吳冠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迨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張印賢」、丙○○(Telegram暱稱「金角」)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媒體YouTube上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嗣己○○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瑋」之人加為好友,「黃婷瑋」旋即將己○○加入LINE名稱「先鋒領航A111」之群組,並向己○○誆稱:跟著老師賺錢,可幫你分配股票、帶你賺錢云云,再由LINE暱稱「正華客服專員」之人與己○○相約取款及教學,致己○○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後述時間、地點面交上款。「查理布朗」旋指揮甲○○影印相關文件後,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至新竹高鐵站前待命,等待指示向己○○收取上款,甲○○遂於113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印文1枚)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榮」等字樣,並貼上甲○○之照片)列印出攜帶在身上,並央求其胞兄戊○○(原名:賴永濬)、嫂嫂乙○○(原名:林亭妤)駕車搭載其至上開地點。戊○○明知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受戊○○告知後亦已懷疑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0日凌晨3、4時許,自臺中地區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出發至新竹高鐵站。迨甲○○在新竹高鐵站接獲「查理布朗」指示後,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甲○○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復全門市讓甲○○下車;嗣因「查理布朗」要求甲○○重寫收據,甲○○遂再度聯繫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拿取其放在該車上包包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收款日期」欄填寫「113年3月20日」、「存款金額」欄填寫「新臺幣50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劉國榮」之署押1枚及蓋印自己指印1枚後,乙○○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至新竹市○區○○路00號等候。甲○○準備就緒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步行至己○○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配戴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正華公司專員」而行使之,向己○○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劉國榮」及「正華公司」,並致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予甲○○。惟因己○○之家屬即時察覺有異,要求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前揭犯行而當場逮捕甲○○、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致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復為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另經警方循線調查,陸續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丁○○、戊○○、乙○○到案,並在其等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丙○○、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下稱偵4624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偵5216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87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333頁至第344頁),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24卷第9頁至1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昀達於113年3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3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手機內語音訊息檔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道門架eTag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蔡昀達於113年3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856號函暨所附警員蔡昀達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4624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2頁至第119頁、偵5216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下稱偵5977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下稱偵6597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2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於偵審時之態度,被 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本案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丙○○則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該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丙○○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被告甲○○部分再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丙○○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年6月,被告甲○○部分再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10年5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⒊被告丙○○、甲○○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 洗錢未遂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戊○○、乙○○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4人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丙○○、乙○○則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至第76頁、偵第5216卷75頁至第8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聲羈87卷第23頁至第27頁),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被告丙○○、乙○○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告甲○○、戊○○部分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丙○○、乙○○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告甲○○、戊○○部分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丙○○、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暨被告丙○○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被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所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偽造「劉國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戊○○、乙○○於上開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等情確有充分認識,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戊○○、 乙○○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為既遂犯,惟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175頁、第3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就被告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均變更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334頁);然依被告甲○○、告訴人己○○等人所述及前揭卷附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等所示,告訴人係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經被告甲○○收款完畢後,始為告訴人家屬察覺有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被告甲○○,是告訴人既已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款完畢,被告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已著手並既遂,是上揭變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原所載所犯法條相同,應不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訴訟上防禦;且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均併予指明。 ㈢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丙○○、甲○○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被告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則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丙○○、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2人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張印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丙○○、丁○○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乙○○雖未參與本案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2人輪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至新竹高鐵站等候「查理布朗」指示,復配合被告甲○○要求,由被告乙○○搭載被告甲○○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載送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包包予被告甲○○取用等行為,確已對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其目的亦在與被告甲○○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等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下同)。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自白,嗣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因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完畢,惟因告訴人家屬當場發覺有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 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就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甲○○供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亦應分別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戊○○、乙○○部分: ⑴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戊○○供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自本案其餘被告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戊○○部分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丙○○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甲○○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丙○○、甲○○均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丁○○亦以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間接助長詐欺集團惡行;被告戊○○、乙○○則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為詐欺集團「車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搭載其遂行前揭犯行,提供實質助力,是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雖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然幸因告訴人家屬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終能將上款取回,避免擴大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復兼衡被告丙○○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及配偶、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乙○○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且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其行為惡性非輕,且其因另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133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其上開另案嗣後亦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可能性,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據1紙,係被告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甲○○交予告訴人己○○收受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正華公司」印文1枚及「劉國榮」署押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丁○○、甲○○、乙○○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丙○○等5人所自承(見金訴卷第339頁至第342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624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4624卷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除上開已發還之50萬元外,被告丙○○等5人供稱其等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自本案其餘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戊○○所有或 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或其餘被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告訴人己○○ 未扣案(如偵4624卷第38頁、第41頁照片所示)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1支 被告丙○○ 如偵6597卷第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黑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PLUS;顏色:銀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5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 8;顏色:金色) 1支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6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被告甲○○(已發還)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8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1支 被告戊○○ 如偵5216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9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1支 被告乙○○ 如偵5216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