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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子勛 被 告 黎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同事即原告涉入其與友人間之紛爭,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 1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往生室內,以手勾住原告脖頸 ,將其拖離辦公室後,先徒手毆打原告之腹部、胸部及四肢 ,復持現場之鐵架毆打其背部,經主管即訴外人蔡東霖制止 後,被告仍持其所有之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暈、右前額開放性傷口、前頸部多處挫擦傷、前胸部及 後背多處挫擦傷併疼痛、左肩及上臂挫傷、左前臂及腕多處 挫擦傷、右足背及足趾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500元、交通費用9, 800元、精神慰撫金422,7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500,00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67,500元 ,此據其提出杏語心靈診所之診斷書、同伴心理諮商所之收 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9至103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 提出之上開收據並剔除與本件無關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為63,850元(計算式:2,500×24+3,500+350=63,85 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傷往返就醫,並因此支出交通費用9,800元, 固據其提出乘車證明為據,惟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就醫日期,原告僅於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17日有 至同伴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就診次數為2次,其餘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日期相符之就醫證明,應無理由,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80元(計算式:290+290=580), 尚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所為前 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 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被告攻擊原告部位、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2,700元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4,4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3,850元+交通費用5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64,4 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543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43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3-竹簡-697-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東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由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由東和 男 58歲(民國55年11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 莊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之 紅葡萄酒1瓶,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 員蔡東霖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蔡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東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 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紅葡萄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5-03-26

TYDM-114-壢簡-540-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曾玉蘭 康智翔 林珮瀅 蘇家盈 顏志峯 黃世耀 李慶昌 王信良 陳鴻文 葉修銘 林楷傑 鍾建生 魏雅雯 蔡東霖 嚴志忠 陳貴吟 吳淑嬌 陳安琪 陳清心 陳昭旭 蘇雅琪 薄榮琳 高偉豪 翁沛辰 張敏茹 翁楠峻 蔡健忠 陳榮志 凃稚甯 蔡淑君 蘇慧芸 陳瑞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追加 原告 邱建璋 許家銓 蔡育昇 謝依君 薛凱云 蕭敏仲 董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莊琪綸、海中鮮飲食店間請求返還投 資款事件,原告於擴張聲明前以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 0萬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嗣於民 國114年2月7日具狀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海中鮮飲 食店應給付莊琪綸774萬700元,由原告、追加原告按投資比例受 領(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萬2,175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230萬元計算之新 制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後,尚應補繳6萬3,7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8

CTDV-112-訴-833-20250318-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他 人蛋塔4個並食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因為當天一直有聲音告訴我要吃冰箱裡的蛋塔,我就 從冰箱拿取食用等語。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 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 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 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 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屏東分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有「亞斯伯 格症、精神官能症」,但未提及有何抵抗無法偷竊衝動(竊 盜〈偷竊〉癖)情事,而該等病狀與本案之關連,被告並亦未 能進一步舉證說明,亦即其並未提出類如記載「被告因受疾 病影響出現偷竊舉措」等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是否確與其所患之病症有關,即尚屬有疑。又觀諸監視器 影像擷圖,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於113年1月22日6時39分 許步入營區中山室內,後於同日6時42分許,站立食用蛋塔( 其以左手拿取裝有蛋塔之白色盒子),並左顧右盼確認周圍 有無他人察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步伐、站姿、 食用蛋塔之動作均屬流暢無礙,且尚知確認周圍左右查看, 足見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 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其後於憲兵隊應訊過程中,對 於詢問者之問題尚能切題應答,回答內容亦稱流暢,顯見其 身心狀況於本件案發之際乃至於案發後受訊問時判斷事理之 能力應與常人無太大差異。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於實施本 件竊盜行為時,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雖已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自軍中停役(警卷第36頁),然其行為時 係現役軍人,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所 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在營區內竊 取他人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告訴人徐銘謙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提出罹有精神官能 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蛋塔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三大隊 一中隊區域三隊中尉排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6時45分許,在位於 高雄旗山區華山路11號華山營區中山室內,徒手竊取中士徐 銘謙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蛋塔4顆,得手後旋即食用完畢 。嗣徐銘謙發覺遭竊後報告部隊長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銘謙於憲兵隊詢問時、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 查案件詢問紀錄之指訴。  ㈢證人蔡東霖於憲兵隊詢問時、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紀錄之證述。  ㈣證人許皓閔於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之證述。  ㈤中山室平面圖、案件查證報告、案件調查暨洽談紀要、案件 調查證報告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職 務報告、案件詢問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雖辯 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其面對本案竊盜之相關問題時 ,其回答均尚屬流暢,有憲兵隊詢問筆錄可參,是仍難認被 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喪失行為能力。惟被告行為時有無因其所 患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1

CTDM-113-軍簡-7-202503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漢(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30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 後之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48號   被   告 林忠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 定,並於1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7日7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旁, 見吳曼瑜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 徒手破壞該機車儀表板旁之車殼後,竊取吳曼瑜所有放置於 該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騎樓前,見宋氏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宋氏雪所有之上開機車1台、安全帽1頂及雨衣 1件(價值共約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㈢於113年11月11日1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蔡東霖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 東霖所有放置於上開貨車副駕駛座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現 金4萬元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吳曼瑜、宋氏雪、蔡東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曼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竊及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氏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尋獲遭竊機車現場照片共2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宋氏雪之機車及 安全帽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PCDM-113-審易-5077-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20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侵占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蔡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應屬於統一超商瑞城門市店長即告訴人潘忠寶之款項侵占 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超商店員,竟不知謹 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 足見其犯後積極彌補所鑄之錯,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就學中、現從事餐飲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一般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 示如按時還款,則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前述和解書 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 宣告及執行,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 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 ,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 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 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 人支付如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 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然被告已依其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37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7 、37至47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37萬元,其餘24萬元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 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作為 緩刑條件,倘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 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書向法院提起給 付之訴,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倘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 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準此,本案 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偵卷第95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9號   被   告 蔡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任職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門市,擔任 店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13時許,利用在瑞城門市值班機會,先以超商內的 I-bon輸入繳費代碼,列印繳費單後,以收銀機上面的QR-co de結帳,共計29張,每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未將款項 放入收銀機之方式,侵占金額共計58萬元,並拿取收銀機內 之現金3萬元,合計侵占金額61萬元,經店長潘忠寶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忠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霖於警偵訊中供述、自白書 坦承有侵占6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忠寶警詢中指訴 被告蔡東霖有侵占款項之事實。 3 繳費單、收銀機內收據內容、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有列印繳費單後,以超商內收銀機QR-code結帳之方式,侵占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25

TCDM-114-簡-262-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3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23日22時37分04秒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4,005元、於同日22時52分48秒、22時53分37秒各提領2萬0,005元、於同日22時56分41秒提領1萬8,005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東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蔡東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 偵緝字卷第8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1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害人鄭穎嫻、王素蘭未到 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迄今未與渠等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 ,有打工,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固係其提供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   被   告 蔡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穎嫻、王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霖於偵查時之供述、與LINE暱稱「高國宏」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因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後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穎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潁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素蘭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臉書暱稱「Wang Ai Dai」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之貼文、告訴人鄭穎嫻與與LINE暱稱「可樂」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潁嫻遭詐騙受有1萬4,000元財物損失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素蘭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假冒其友人「惠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素蘭遭詐騙受有3萬元財物損失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騙,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1萬4,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其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鄭穎嫻 113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 臉書暱稱「Wang Ai Dai」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出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1個月租金7,000元,經告訴人鄭穎嫻加入其LINE暱稱「可樂」為好友,並以LINE與其聯繫,對方佯以目前看屋人很多,如果願意匯款2個月的租金為訂金,可以優先替告訴人保留及看房,使告訴人鄭穎嫻陷於錯誤,依約於右列時間轉帳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 1萬4,000元 2 王素蘭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6分許 假冒告訴人王素蘭之友人「惠珍」以LIN向告訴人王素蘭借款3萬元,並佯稱隔日會還款,使告訴人王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 3萬元

2025-02-25

TPDM-114-審簡-266-20250225-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4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孫博祥於警詢之陳述、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其胞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贈與告訴 人之物品照片、被告自拍之自慰猥褻影片、被告於通訊軟體 Instagram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包括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繳交前犯過失傷害罪之拘役刑20日之易科罰金時,公開嗆 該署「垃圾地方、繳垃圾錢」)(此等均作為本院宣告本件緩 刑期間之參考)、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調解筆錄。⑵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 其刑之必要。⑶審酌被告既明知代號AE000-A112318號之少女 (下稱A少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 ,仍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雖未違背A少女之意思,仍對於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對於A少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迄無因故意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成年前科 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⑷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 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 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被告既有上開截圖所示之考量因素, 可認其就性觀念及與異性交往之態度亟須矯正,其對已之過 失犯罪亦未能誠心悔罪,刑罰感受力較為薄弱,自須有較長 之觀察期間,並用資警惕,是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給付方式 :相對人當庭給付35萬元,其餘款項15萬元自民國114 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 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告訴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 少女AE000-A112318(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並交往為男女朋友。詎乙○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內,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 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 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詳保密卷)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罪嫌。然查,質之A女指稱:被告在上開性行為過程沒 有先問過我,但他沒有強迫我,我當時不敢表示想法,也不 敢拒絕,所以沒表示不願意,被告也不知道等語,然被告否 認有強制性交行為,本案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案發經過,是 A女上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侵簡-26-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10號 聲 明 人 蔡東霖 蔡林花蕊 蔡育宜 蔡翠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宏斌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3 日死亡,聲明人蔡東霖、蔡林花蕊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明 人蔡育宜、蔡翠玲為被繼承人之姐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 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三、本件聲明人蔡東霖、蔡林花蕊、蔡育宜、蔡翠玲分別為被繼 承人之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4人所提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即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吳語恩因聲明拋棄繼承未 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克輝代為意思表示,其聲明不合法,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995號裁定駁回吳語恩拋棄繼承之 聲明,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仍係由被繼承人之孫吳語恩繼承, 聲明人4人顯非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明人4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19

TCDV-113-司繼-4410-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 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犯罪事實 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前不詳 時間,使用暱稱「IvanXie」在社群軟體Facebook「電腦零件-di 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社團張貼貼文,佯裝 其有意販售電腦顯示卡、CPU處理器等電腦配件,供上網且有意 加入該社團之人均得閱覽該貼文,嗣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游登 輝等23人(下稱游登輝等23人)聞訊後,便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LINE與陳德平進行聯繫洽談買賣事宜,致游登輝等23人 分別陷於錯誤,認為自己確可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 」欄所示價金向陳德平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告訴人/被害人 購買之商品」欄所示商品,遂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陳德平向不知情之呂妍霏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陳德平 於確認受款後,旋持本案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款項領出花用;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 則因蔡欣達對於此次交易心存不安,經蔡欣達要求陳德平返還後 ,陳德平已於113年6月17日匯款退還該筆款項予蔡欣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3「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 編號1至23「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 案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 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⒊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雖其有依 被害人蔡欣達要求退還款項,然被告著手行騙,使被害人蔡 欣達陷於錯誤而匯款以處分其財產時,被害人蔡欣達的個別 財產即受有損害,構成要件結果業已發生,是被告於此部分 之行為自應已達既遂階段,無從論以未遂犯,併予說明。  ㈡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3位,於刑法 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19、23部分,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與所詐得款項等額,或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均有該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已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9部分,已分別與告訴人 楊書恆、戴唯晟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與告訴人楊書恆、戴 唯晟所受詐欺款項等額的損害賠償,此情有戴唯晟、楊書恆 之陳述狀、和解書(院一卷第427至431、433至437頁)及被 告與告訴人楊書恆、戴唯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院 一卷第479、481頁)、本院以告訴人楊書恆、戴唯晟為通話 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483、485頁)在卷可 參,被告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將所詐得款項退還予被害 人蔡欣達,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咸相當於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犯罪名,應均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此部分所犯 罪名減輕其刑。  ⑶至其餘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8、20至22部分 ,因被告確實有獲取此等部分之詐欺所得,復於本案裁判宣 示前,並無任何證據指出其已實際賠付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 ,亦未至本院辦理自動繳回此等部分的犯罪所得,自均無上 述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觀覽之臉書社團張貼貼文 以招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蔡欣達與之聯繫洽談買賣 CPU處理器1個事宜,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蔡欣達,使被害人 蔡欣達誤信被告真有該商品可供出售,並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予被告,所為有所不該,但被告經被害人蔡欣達 反悔而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後,被告隨即於被害人蔡欣達匯款 後約2小時左右的時間即返還所受全額款項,被害人蔡欣達 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須對被告提出告訴,本次遭詐騙亦未對其 經濟、生活、工作、身體、精神、婚姻及家庭造成影響等情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欣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6 4至165頁),可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亦已在極短 的時間內即時彌補其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使已經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以其處 斷刑最低刑期有期徒刑6月加以論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 之相當性原則。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 其刑之事由,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廣告貼文,使各告訴人、被害人誤信其販賣電腦顯示卡、CPU顯示器等事項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匯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因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書寫一悔過書自承自知錯誤 ,此有該悔過書在卷可徵(院一卷第311頁),且被告已積 極與有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李 翊丞、蔡東霖、何玨穎、林煜翔及被害人梁祐閔調解成立, 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亦已透過本院以公函方式提供自己聯絡 資訊供不便於調解期日到場的告訴人聯繫商談和解事宜,更 已與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恆、陳耿銘、游 登輝、何權洋、吳睿棠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 首期款項予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至告訴人戴唯晟、楊書 恆以外之人,固因與被告間調解、和解約定給付賠償期限均 尚未屆至,且亦無證據證明指出被告已提前賠償任何款項, 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受完整填補,不過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或已在調解筆錄中陳明,或有另行具 狀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為(或於被告給付ㄧ定 款項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院一卷第235至237、257至259頁 )、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249至252、265至266、327至3 28頁)、告訴人蔡東霖、何玨穎及林煜翔所出具之刑事陳述 狀(院一卷第263、329頁)、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 晟、楊書恆、陳耿銘、何權洋之陳述狀、和解書(院一卷第 407、409至411、421、423至425、427、429至431、433、43 5至437、451至455、457至461、463至467、469至473、491 頁)及上述被告與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間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本院以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為通話對象之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害人蔡欣達遭詐後要求被 告退還款項,被告亦隨即匯回等情,可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嘗 試彌補其所致損害,雖被告於本院裁判宣示前並未賠償全部 的告訴人、被害人,又未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告訴人張志浩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不願與被告調解,因其認為被告尚有另案,應已非首次 犯罪等語(院一卷第309頁);告訴人李宗昱於113年12月20 日來電向本院表示其與被告間就還款期限未達成共識,且其 認為被告態度不佳、沒談成和解後即不接其電話等語,有本 院以告訴人李宗昱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足供佐證( 院一卷第439頁),可見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張志浩及李宗 昱之諒解,然觀諸告訴人張志浩所主張不願與被告調解之理 由,應非被告於「本案」「犯後」所得掌控,是其雖未能賠 償告訴人張志浩,自不宜以此就被告「犯後態度」為不利之 評價,而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李宗昱的諒解,則應就其對李 宗昱為詐欺犯行部分之犯後態度,為其不利之認定。至其餘 告訴人固經本院傳喚、通知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或在 以公函方式提供被告聯絡資訊後,並無聯繫被告商談和解事 宜,此已非被告所能掌握,自不宜就被告犯後態度為負面之 評價。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披 薩店工作,甫轉正職,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08頁),暨其本 案歷次詐欺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財物之程 度,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與告訴人游登輝、戴唯晟、何權洋、蘇龍智、 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蔡沅峻、陳耿銘、李翊丞、蔡東 霖、吳睿棠、馮于力、何玨穎、張志浩、林煜翔、蘇晨豪、 楊書恆、李宗昱、被害人梁祐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詳卷存被害人意見表、陳述書、 陳述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罪刑」欄 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之刑: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22次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1至2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犯罪時間尚屬密集、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獲得之報酬差異尚非甚鉅,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有關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苟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得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罪刑併合處罰,故本院自不應就此部分與前該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本院審酌雖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有 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被告前因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又因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 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等案件固均於形式上尚未 確定,然其中被告上述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將來於判 決確定時,可能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要件;其餘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期之案件,待將 來確定時,亦可能會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審 酌後,宣告如主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罪刑」 欄所示之刑,已均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 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扣案手機),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 3年8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執行搜索後扣押取得等情,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5號 搜索票(警二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7至1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頁)在卷可徵。被告於 113年8月2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扣案手機為其向朋 友所借用,並無用以聯繫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用以刊 登與本案有關販售商品之廣告,案發當時持用以聯繫各告訴 人、被害人的手機已經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故無法提供其內對話紀錄予員警等語(警二卷第50頁; 院一卷第299頁),且卷內並無任何本案扣案手機內的對話 紀錄、社群軟體使用紀錄可供參考,是本案扣案手機是否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非無疑義。  ⒉細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 製作的調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確實 有遭該大隊扣押2支當時持用之手機,具體分別為蘋果廠牌 、型號iPhone 13 1支,與為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pr o 1支,前者搭配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者為000 0000000號,佐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不知是何人申請,是我於112年7月份左右在蝦皮 上買的;0000000000號SIM卡則是我朋友提供證件影本讓我 於113年6月份去申辦的等語 (警一卷第15至16頁),足見 被告的確早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2 日扣押本案扣案手機「前」、本案歷次犯罪行為「後」,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上述2支手機。由於被 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上述2支手機的時 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於本案係 以此該等手機聯繫各被害人及張貼販賣商品廣告貼文,尚難 排除被告係以該等手機當中的1支或全部從事本案各次詐欺 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本案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 。  ⒊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法本應宣告沒收,但依照前述被告的說法,被告於本 案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復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後,藉由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溝通,是其於 本案之犯罪工具應為手機無疑,而手機非違禁物,多做為日 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 且卷內事證無法特定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手機究竟為上 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扣得之何支手機,若予 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 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為 被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獲款項 ,於其取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屬於」被告之物,均 應評價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因被告現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20至22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毫,應無將犯罪所得發還予此等告訴人、被害人 之情事,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為澈底剝奪被 告仍保有不法所得,應分別就此等部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於日後確實有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各告訴人、被 害人,應於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有實際賠付而返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2、19、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分 別已賠付予如附表一編號2、19所示告訴人戴唯晟及楊書恆 ,及匯還予被害人蔡欣達,自均應評價為「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11、316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暱稱「IvanXie」在通訊軟體臉書「電腦零件-di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等社團張貼貼文,佯裝販售電腦顯示卡、CPU處理器等電腦配件。嗣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即游登輝等22人與被告聯繫後,均陷於錯誤,認為確可依附表所示價金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遂依被告要求將價金匯至本案呂妍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旋持本案呂妍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花用,嗣因游登輝等22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雄檢信生113偵24011、31646字第11390983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事實、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ㄧ編號1至22所示事實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閱覽被告所刊登之詐騙廣告 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購買之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游登輝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21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 下午1時21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登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6至117頁) 2.呂妍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下稱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游登輝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4頁) (2)臉書社團「電腦PC零組件筆電...」網頁截圖、游登輝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19至122、125、127頁) 2 戴唯晟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戴唯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戴唯晟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7至128頁) (2)臉書社團網頁截圖、戴唯晟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3至1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9至122頁、偵一卷第173頁) 3 何權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45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權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47至14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何權洋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2)何權洋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4至156頁) (3)何權洋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聯紀錄(警二卷第157至1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9、第151至152頁、偵一卷第225頁) 4 蘇晨豪 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晨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蘇晨豪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43頁) (2)蘇晨豪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7至14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3至136頁、偵一卷第318頁) 5 蘇龍智 113年6月16日12時許 電腦顯示卡5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06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龍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63至164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蘇龍智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9頁) (2)蘇龍智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9至17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5至168頁、偵一卷第279頁) 6 林俊豪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時38分前某時許 顯示卡2張、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 下午2時38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73至17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林俊豪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帳號「Ivan Xie」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76頁) (2)林俊豪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81至18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7至180頁、偵一卷第241、243頁) 113年6月18日 上午11時27分許 2萬7,000元 7 朱穎晟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穎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87至18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朱穎晟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8頁) (2)臉書社團「電腦零件-DI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90頁) (3)朱穎晟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3至19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89至192頁、偵一卷第297頁) 8 盧晉倫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2分前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8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95至19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盧晉倫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頁) (2)盧晉倫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1至21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5至208頁、偵一卷第201頁) 9 蔡沅峻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01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01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沅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7至21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蔡沅峻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4頁) (2)蔡沅峻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Ivan Xie」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警二卷第225至2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9至223頁) 10 陳耿銘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耿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33至23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陳耿銘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41頁) (2)陳耿銘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1至244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7至240頁、偵一卷第234頁) 11 李翊丞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翊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9至101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李翊丞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8頁) (2)李翊丞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2至106、113頁) 12 梁祐閔 (未提告) 113年6月16日下午6時28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6時28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梁祐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1至134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被害人梁祐閔報案之: (1)梁祐閔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65至2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5至138、第147頁) 13 陳昱嘉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2至8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陳昱嘉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2頁) (2)被告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陳昱嘉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7至9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0至81、84至86、95頁) 14 謝青霖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青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3至15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謝青霖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56頁) (2)被告提供給謝青霖之LINE QRcode(警一卷第157頁)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9至152頁、第159頁) 15 蔡東霖 113年6月17日10時01分前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01分許 4,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01至30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蔡東霖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04頁) (2)蔡東霖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4、30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05至306頁、偵一卷第289頁) 16 吳睿棠 113年6月17日9時許 CPU處理器2個 113年6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11至31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吳睿棠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20頁) (2)吳睿棠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8至32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下午2時至315、317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113年6月18日 晚間9時45分許 4,000元 17 張志浩 113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 CPU處理器2個、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7日晚間8時19分許 1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25至32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張志浩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帳號「Ivan Xie」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警二卷第3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7至330頁、偵一卷第263頁) 18 馮于力 113年6月17日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32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馮于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5至337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馮于力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馮于力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9至342頁、偵一卷第253頁) 19 楊書恆 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電腦顯示卡2張,應予更正) 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0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書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楊書恆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共2份(警二卷第360頁) (2)楊書恆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5至359頁) (3)臉書社團網頁、連結截圖(警二卷第35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51至354頁、偵一卷第214至215頁) 113年6月18日 下午3時20分許 1,000元 20 林煜翔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32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63至367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林煜翔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7頁) (2)林煜翔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5至379頁) (3)(林煜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38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69至373頁、偵一卷第309頁) 21 何玨穎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主機板1張(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應予更正) 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玨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85至38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何玨穎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7頁) (2)何玨穎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1至39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87至390頁、偵一卷第271頁) 22 李宗昱 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01至40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李宗昱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5頁) (2)李宗昱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9至415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05至408頁、偵一卷第146頁) 23 蔡欣達(未提告) 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 5,000元 (陳德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還5,000元予蔡欣達) 1.證人即被害人蔡欣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證人蔡欣達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含被告退款)共2筆(警一卷第168頁) (2)(被告退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69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62至163、166至167、17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游登輝)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戴唯晟) 【達成和解,且有依和解條件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發還予告訴人戴唯晟遭詐欺之4,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何權洋)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蘇晨豪)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蘇龍智)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俊豪)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朱穎晟)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盧晉倫)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蔡沅峻)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陳耿銘)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李翊丞)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梁祐閔)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陳昱嘉)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謝青霖)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蔡東霖)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吳睿棠)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張志浩)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馮于力)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書恆) 【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賠付首期款項6,00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發還予告訴人楊書恆遭詐欺之6,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0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林煜翔)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何玨穎)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李宗昱)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蔡欣達)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發還予被害人蔡欣達遭詐欺之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以下空白)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11、3164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為避免誤會檢察官意思,除有錯字部 分外,即使此附表格式有與本院上述用法不同,亦不予更動】) :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購買之商品 匯款時間金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登輝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21分 4000元 2 戴唯晟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35分 4000元 3 何權洋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45分 4000元 4 蘇晨豪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6日13時53分 1萬元 5 蘇龍智 電腦顯示卡5張 113年6月16日14時06分 2萬5000元 6 林俊豪 顯示卡2張、CPU處理器1個 ⑴113年6月16日14時38分 ⑵113年6月18日11時27分 ⑴9000元 ⑵2萬7000元 7 朱穎晟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4時40分 4000元 8 盧晉倫 電腦顯示卡8張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 8000元 9 蔡沅峻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7時01分 4000元 10 陳耿銘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17時11分 5000元 11 李翊丞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17時35分 4000元 12 梁祐閔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8時28分 4,000元 4000元 13 陳昱嘉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21時17分 5000元 14 謝青霖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22時10分 4000元 15 蔡東霖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7日10時01分 4500元 16 吳睿棠 CPU處理器2個 ⑴113年6月17日10時10分 ⑵113年6月18日21時45分 ⑴4000元 ⑵4000元 17 張志浩 CPU處理器2個、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7日20時19分 1萬8000元 18 馮于力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9時32分 9000元 19 楊書恆 電腦顯示卡2張 ⑴113年6月18日14時01分 ⑵113年6月18日15時20分 ⑴5000元 ⑵1000元 20 林煜翔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21時32分 5000元 21 何玨穎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23時10分 1萬2000元 22 李宗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9日午夜零時33分 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21

KSDM-113-訴-525-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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