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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紀順安 昊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星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順安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台1線東向390公里處)時,因A 車掉落之石頭撞擊訴外人富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韋淵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前擋風玻璃,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737元(零件費用57,769元、工資 費用11,96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 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 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又被告紀順安為被 告昊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昊陞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昊陞公司應與被告紀順安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紀順安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昊陞公司且執行 職務中不爭執,然否認砸至B車之石頭係自A車所掉落,系爭 事故並非被告所肇致,如認石頭係A車掉落,則維修費用為 零件折舊後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A車時侵害其權 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A車之間有因果關 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未善盡零件維護或保管車輛上物 品之疏失致石頭掉落,並撞擊B車致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 損害發生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撞擊B車擋風玻璃之石頭係自A車飛出等語,並提 出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B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0至6秒:B 車位於內側車道,行駛在A車後方。播放程式時間7秒:一塊 疑似石頭之物體自A車上方出現,並以拋物線方式往後方移 動。播放程式時間8秒:該疑似石頭之物體自畫面消失,並 伴隨一聲敲擊聲。播放程式時間8至14秒:B車繼續行駛至影 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僅可見有一 疑似石頭之物體自A車上方出現並往後拋飛,然並未見前開 物體自A車掉落之經過,則僅憑前開勘驗內容尚不足以使本 院判斷該物體是否確實係自A車所掉落,尚難以此即認B車因 遭上開物品擊中所生的損害為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 告就B車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3-鳳原小-26-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張玉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蔡瀜緯 被 告 王建良 被 告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融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王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良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1時2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63-Y6)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27公里200公尺處南側 向輔助車道,因行進中輾壓石頭彈飛,砸中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 致玻璃破裂,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100元 (工資7,608元、零件27,492元)。被告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裕公司)為被告王建良之雇用人,被告旺旺友聯 公司為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王建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億裕公司則辯稱:被告王建良駕駛系爭聯結 車行經該路段,未有任何掉落物,原告無法證明掉落物為自 系爭聯結車所掉落,本件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石頭是不明人士 所致,原告應舉證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王建良有因果 關係。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掉落物為其他輛所遺落,對 被告王建良而言,高速行駛中遇見路面之掉落物,屬預料以 外之事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王建良等語,被告旺旺友聯公 司辯稱:被告旺旺友聯公司非侵權行為人,亦與其他被告無 任僱傭關係,原告請求連帶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91條之2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 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再按「汽車 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係遭被告王建良駕駛系爭聯結車於高速公 路行駛時所輾壓之石頭彈起而擊中受損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略以:被告車輛於高速公 路行進中右側車身下方彈出一顆石頭,往後砸到行駛於右後 方之原告車輛玻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定;惟相關交通管理規 則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掉落物或石頭之注意義務, 且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實難期 駕駛人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掉落物或石頭 ,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再者,被告王 建良對於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或石頭?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 跳?會彈向何方,於車輛高速行進中均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 可能性,亦難期待被告王建在系爭聯結車行進間,對於路面 上之掉落物或石頭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 甚至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是被告王建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 王建良、億裕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認本 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2481-2025011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吳弘書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8點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澄清路82號前方(下稱系 爭地點),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自伊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與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方加裝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翼)因 而受損,修繕需費新臺幣(下同)7,660元,伊為維修系爭 車輛而額外支出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復因 遭遇系爭事件,致交易價值貶損139,000元,伊為證明前開 車價損失則支出鑑定費6,000元,合計受損害153,11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至216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修繕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原告迄未出售系爭車輛,自無交易 價值損失可言,原告既無鑑定車價貶損價額之必要,其所支 出之鑑定費即非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肇事,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損,被告 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 有行照、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損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9、75至89頁),應認 實在。查:  ㈠原告主張為修繕裝設於系爭車輛車尾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 翼),須支出零件費6,724元、工資936元,合計7,660元, 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又4個月 ,有車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 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6,724元,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1,12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7 24÷[5+1]=1,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其使用年 數計算折舊額為1,49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6,724-1,121]×20% ×[1+4/12]=1,494.1), 可見新品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230元(計算式:6,724 -1,494=5,230),從而,系爭車輛之車尾空力套件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5,230元,加計工資9 36元,合計6,166元始謂合理適當。  ㈡原告復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須往返修車廠,額外支出交通費4 53元,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被告亦不爭執將前開費用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見 本院卷第131頁),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僅須系爭車輛之價額減少,被告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不受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所影響,被告抗辯須待原告出 售系爭車輛,始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云云,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而系爭車輛之車尾因系爭事件受損之零 件,除空力套件外,尚包含後保險桿、左後及右後雷達感知 器、雷達感知器內支架、固定架及後掀背門、後消音器等, 有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該車輛於事發 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其市場交易價值約 620,000元,惟經遭遇系爭事件致受毀損,縱經修復,其市 場交易價值約481,000元,其物之價額因而減少139,000元等 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 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 鑑價報告經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撞擊車尾之受損深度達備胎室 底板,折損比例20%;其車頂鈑金受損烤漆之折損比例為2.5 %,合計折損比例22.5%,計算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後市值為 481,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合乎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 現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依權威車 訊蒐集與系爭車輛同車種、車型、年份之二手車市場買賣資 訊顯示,系爭車輛在通常情形下之市場交易價值約579,000 元,系爭鑑價報告以620,000元作為比價基準,容有過高云 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提出權威車訊第444期節 本、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5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應參酌111年 、112年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以定比價基準,佐以權威車 訊第444期節本刊載,與系爭車輛同型之111年、112年出廠 正常車況車輛成交價格分別為560,000元、610,000元(見本 院卷第115頁),及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顯示111、112年出 廠之同型油電車正常車況賣家開價分別為598,000元、638,0 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實際開價與實際成交 價格約在20,000元左右,惟仍受商品市場接受度、買氣所影 響,是以系爭鑑價報告採用620,000元作為正常車況市值之 比價基準,雖稍高於前開成交價,惟未逾越一般中古車市場 交易賣家開價,堪認仍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過高之不合理情 形,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 之事實,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辦理鑑定事宜,支出鑑定費 6,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費用雖非 屬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受交易價值 貶損,卻拒絕賠償,可見原告為實現其權利,確有採行鑑定 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額外增 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之車尾空 力套件維修費6,166元、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修復後減少 之交易價值損失139,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151,61 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 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23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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