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EV-113-雄簡-2235-2024123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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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俊榮開車等紅燈被吳弘書追撞,車子後面的空力套件撞壞了,黃俊榮向吳弘書請求賠償修車費、交通費、車子貶值的損失還有鑑定費。法院認為吳弘書有過失,應該賠償黃俊榮修車費、交通費和車子貶值損失,還有鑑定費,總共15萬多元。吳弘書不服判決可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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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吳弘書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8點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澄清路82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自伊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與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方加裝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翼)因而受損,修繕需費新臺幣(下同)7,660元,伊為維修系爭車輛而額外支出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復因遭遇系爭事件,致交易價值貶損139,000元,伊為證明前開車價損失則支出鑑定費6,000元,合計受損害153,1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至21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修繕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原告迄未出售系爭車輛,自無交易價值損失可言,原告既無鑑定車價貶損價額之必要,其所支出之鑑定費即非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肇事,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損,被告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行照、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9、75至89頁),應認實在。查:  ㈠原告主張為修繕裝設於系爭車輛車尾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 翼),須支出零件費6,724元、工資936元,合計7,660元,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又4個月,有車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6,724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12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724÷[5+1]=1,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其使用年數計算折舊額為1,49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724-1,121]×20% ×[1+4/12]=1,494.1),可見新品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230元(計算式:6,724-1,494=5,230),從而,系爭車輛之車尾空力套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5,230元,加計工資936元,合計6,166元始謂合理適當。  ㈡原告復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須往返修車廠,額外支出交通費4 53元,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亦不爭執將前開費用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見本院卷第131頁),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僅須系爭車輛之價額減少,被告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不受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所影響,被告抗辯須待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始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而系爭車輛之車尾因系爭事件受損之零件,除空力套件外,尚包含後保險桿、左後及右後雷達感知器、雷達感知器內支架、固定架及後掀背門、後消音器等,有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該車輛於事發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其市場交易價值約620,000元,惟經遭遇系爭事件致受毀損,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價值約481,000元,其物之價額因而減少139,000元等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經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撞擊車尾之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折損比例20%;其車頂鈑金受損烤漆之折損比例為2.5%,合計折損比例22.5%,計算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後市值為481,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合乎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現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依權威車訊蒐集與系爭車輛同車種、車型、年份之二手車市場買賣資訊顯示,系爭車輛在通常情形下之市場交易價值約579,000元,系爭鑑價報告以620,000元作為比價基準,容有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提出權威車訊第444期節本、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應參酌111年、112年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以定比價基準,佐以權威車訊第444期節本刊載,與系爭車輛同型之111年、112年出廠正常車況車輛成交價格分別為560,000元、610,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顯示111、112年出廠之同型油電車正常車況賣家開價分別為598,000元、638,0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實際開價與實際成交價格約在20,000元左右,惟仍受商品市場接受度、買氣所影響,是以系爭鑑價報告採用620,000元作為正常車況市值之比價基準,雖稍高於前開成交價,惟未逾越一般中古車市場交易賣家開價,堪認仍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過高之不合理情形,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 之事實,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辦理鑑定事宜,支出鑑定費6,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費用雖非屬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受交易價值貶損,卻拒絕賠償,可見原告為實現其權利,確有採行鑑定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額外增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之車尾空 力套件維修費6,166元、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修復後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139,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151,61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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