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睿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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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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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盧姿伶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蔡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記載,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438-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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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盧姿伶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蔡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睿紘(原名:蔡宗坤)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27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4,443元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於管理被繼承人蔡睿紘(原名:蔡宗 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睿紘(113年3月20日歿)前 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蔡睿紘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入帳日起,依持卡人之信用評分結果 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 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蔡睿紘 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萬4,44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還。嗣蔡睿紘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蔡睿紘即蔡宗坤之遺產管 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蔡睿紘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 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 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臺南地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為蔡睿紘之遺產管理人,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蔡睿紘之遺產範 圍內,清償本件借款。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438-2025021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蔡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 應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2分在本院簡易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2438-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5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秀菁 債 務 人 許芳瑞律師即蔡睿紘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睿紘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65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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