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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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蔡沅蓁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04,795元【計算式:6,763,690 +541,105=7,304,79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4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108 年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9.37 137000 6,763,690 合計 6,763,690

2025-03-24

PCDV-108-重訴-632-20250324-6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月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41,390元【計算式:4,741,570 +232,920+66,900=5,041,3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87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108 年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35 137000 4,431,95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6 137000 309,620 合計 4,741,570

2025-03-24

PCDV-108-重訴-632-20250324-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hatrapon Sripratum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黃姵菁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所僱勞工蔡碧芳(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到 職擔任總經理室秘書,申訴人於112年9月4日至11日因身體 不適以電話向原告請假,原告以申訴人請假程序不符工作規 則而否准。申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懷 孕情事,且於112年9月27日產檢後會提供相關證明補正上述 請假程序。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召開會議,以申訴人對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以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 月內曠工達6日等事由資遣申訴人。申訴人認原告係因懷孕 歧視將其資遣,於1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調查,並經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於113年3月4日113 年第3次會議評議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 (第1項)成立」。被告據以於113年4月9日以府勞條字第11 300855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 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12

TPBA-114-訴-166-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建物(4.63㎡)、662⑵ 地號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 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二、被告李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三、被告李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19建物 (32.35㎡)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葉 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 彬。 四、被告李月娥應給付新臺幣232,92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蔡美麗 、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 柯立彬公同共有;並應給付新臺幣66,900元予原告蔡美麗、 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 立彬公同共有;並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附件一所示67 5⑴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882元予原告羅蔡美 娥。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月娥負擔百分之41,被告蔡珮玲、蔡沅蓁 、蔡宜秀平均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蔡珮玲、蔡沅蓁、蔡宜秀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以新臺幣50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月娥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 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蔡嫦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柯立文、柯立武、柯立彬,並協議分割 由柯立彬繼承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2、675、679、680土地)乙節,經原告柯立彬提 出柯立武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並經原告於109年3月27 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系爭675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1日由 原告羅蔡美娥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 外人賴智平;系爭679土地於110年3月11日由原告葉娟娟取 得1/4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平,訴 外人陳貝珍、柯政成嗣於110年4月13日分別取得系爭679土 地各1/4所有權,訴外人葉姿清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679 土地1/4所有權;系爭662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吳素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 系爭680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素 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系爭675土地、679土地、系爭662土 地、系爭680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蔡美麗等人(原所有 權人詳後述)為本件被告。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土地現所有 權人賴智平等人(見本院卷五第429至441頁),併此指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7 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 蓁、李月娥就系爭662、680土地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395至396頁),惟此部分經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並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不同意原告蔡美麗等人就上開部分訴之撤回(見 本院卷五第456頁),核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 ,於法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 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系爭662、680土地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原告蔡 美麗、葉絹絹、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 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系爭675、679土地之共有 人(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上開 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  ㈡占有情形如下:  1.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756建物)及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79地號( 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地號(雨遮) 、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79、662地 號土地。  2.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675ll)地號(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 )、680(2)地號(2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75、680地 號土地。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距主要 幹道重陽路四段約150公尺(步行距離,下同)、距捷運三 重國小站約700公尺、距國道1號三重交流道約600公尺、距 國光客運重陽站及大智街口公車站約160公尺,交通極為便 利;距美廉社約35公尺、距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便利商店 約140公尺,巷道內外均有許多餐飲店,且距離六張公園約2 40公尺、距離天台影城1100公尺、距離三重體育館1100公尺 ,生活機能極為良好,懇請釣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 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均極佳,而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為適當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否認被告李月娥所提賣方林守國與買主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張深海與 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縱為真正,亦屬債權 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且原告否認被 告李月娥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之 形式真正,原告亦否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之形式真正。  2.依證人張深海證詞(見本院卷四第443至456頁),並與蔡美麗 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32頁)、卷內各證據勾稽比 對,認本件事實經過為:50年間,徐姓代書、林民盛、林守 國等人,冒充系爭土地地主,與不知情的買受人即張深海、 李寶豆等人簽訂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並收取買賣價金。但真 實地主蔡美麗、蔡旭崖、蔡專並不知情,地主與張深海、李 寶豆等人均無契約關係。然因無法移轉土地,買受人又表示 需使用土地、欲與建商合建,徐姓代書、林民盛、林守國等 人遂自行刻印並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杜賣證書及一切申請 文件,據以讓買受人申請使用執照建造房屋。嗣蔡美麗因欠 繳系爭土地地價稅,遭行政執行,始知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存 在。其他共有人則因死亡、繼承等因素,而不知土地及受占 用情形。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縱使知悉土地遭占用,而長期 未就系爭土地遭使用提出異議、訴請排除,或因法律知識不 足,或因公同共有人難以聯繫甚至過世等原因不一而足,尚 難僅因公同共有人單純沈默,即認其已默示同意他人出售糸 爭土地、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縱認被告提出之杜賣證書及同意書內容為真(假設語,原告 否認之),則被告之前手既能於62年取得地主之同意書,足 見其與地主至62年均能聯繫、能要求地主出具文件,卻未依 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反觀原證24之其他二十筆土地買受人 均已登記完峻,足認9年來情事變更,雙方已無買賣、給付 價金、移轉登記之意思,而有新的約定,而暫以同意書代之 。且杜賣證書中並未如現今之建物持有狀況分配土地與持分 ,已如前述。堪認這九年間未履行契約,係因兩造對於土地 分配方式、分配對象有新的約定,原本的杜賣證書內容已被 新的約定取代,雙方已無履行該份杜賣證書之意思。該杜賣 證書已對地主失去拘束力,故仍難依該杜賣證書認定對任何 被告有利之事實。  3.退步言,縱使認為其中部分地主的簽名用印為真,惟部分地 主並無自行處分土地予被告之前手使用之權限,且公同共有 人全盤否認其效力,則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 生效力,不能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4.再退步言,倘認地主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也無法證明 能永久無償使用。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主張「蔡文 雄及其繼承人係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有權占有,非憑借 建築執照,原告引述之最高法院見解與本案事實不同」並無 理由。因舉重以明輕,原證5至7最高法院判決認縱使執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均 非經實質審查亦未證明有何使用權源。則僅主張基於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為有權占有者,更難認有合法占有權源。  5.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並未說明並證明原告有何足使 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或特殊情事,自難徒 稱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遽謂被告已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權 利之正當信賴,甚或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 必要,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原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非小, 致原告無法充分完整使用收益其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原告乃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有損於被告之財產權,然此為權利行 使之必然結果,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所受損失甚大等顳不相 當之情形,即非以損害被告之財產權為主要目的,而非權利 濫用,被告執以抗辯,要非可採。  ㈤並聲明:  1.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679地號(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 、662(2)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遷 出,並將前述建物拆除,及將上開679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全體、66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八人 。  2.被告李月娥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75ll)地號(建物) 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 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遷出,並將前述建物拆除,及將上開675地號土地返 還予原告全體、68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 市等八人。  3.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1, 105元暨自民事超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8人;及應連帶給付30,880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8人。並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第一項第l款騰空返還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18元 予原告8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第 一項第l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515元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 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8人。  4.被告李月娥應給付354,562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8人; 及應連帶給付41,101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蔡美麗、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 新北市等8人。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 第一項第3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5,909元予原告8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依聲明第一項第4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85元予原告蔡美麗、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 新北市等8人。  5.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部分:  1.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之父即訴外人蔡 文雄為起造人所建而占有系爭房屋,與其他被告(即其他樓 層住戶)係買賣無土地所有權之房屋不同:經查被告等人占 有該房屋,係由蔡文雄與張深海等人簽立合建契約書(見本 院卷四第312至315頁、第351至357頁),並載明:「興建四 層樓一般式店鋪住宅一棟,甲方(張深海等人)分得一、二 層部分,餘三、四層部分歸乙方(蔡文雄)…」,後續蔡文 雄因興建完畢後取得系爭房屋,再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係基於蔡文雄出資建立系爭房屋,方 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限。  2.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應屬真正, 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基於占有連鎖而使用系爭房屋 ,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應拆除云云,殊無可採:  ⑴按「(2)觀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卓大光、蔡文雄、蔡協東 、張深海、李泰岳擬在本人所有三重埔六張小段32l-8(即 系爭663土地)、321-14、321-15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永久 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 基地主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等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本院卷四第283頁),足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明確同意 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卓大光、李泰岳與本件無涉,以 下均不贅述)使用系爭663土地建築房屋,而張深海、蔡協 東、蔡文雄既未曾支付使用系爭663土地的對價予土地所有 人,應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與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 間係以系爭證明書就系爭663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借 地建物關係。(3)系爭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係供 建築永久式住宅使用,而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借用系爭 663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系爭759、760、761、762建物之 建築基地使用,且各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 依系爭663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各該建物不堪使用 或拆險滅失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65號判決同此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開判決之案件事實,係本件系 爭房屋之相鄰房屋遭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惟該案認定系爭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又蔡文雄依該土地使用權限,建立 本件系爭房屋與其隔壁之相鄰房屋,殊難想像蔡文雄會在毫 無對價之情況下出資興建該二棟建築,故該使用證書為真正 ,且原告等人同意蔡文雄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⑵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非蔡美麗親簽,並以另案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即原證4(即新北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1 ,頁434)做為比對,稱原證4之簽印為真正,而系爭土地使 用證明書因與原證4簽印不同,故否認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 之真正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4,其上蔡美麗、蔡專、 蔡旭崖三人之簽名,書寫方式相同,顯為同一人書寫,反觀 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蔡美麗三人筆跡各異 ,按諸當理,顯屬親自簽署之文件;又原告既稱原證4確為 蔡美麗等人所簽署,堪認原證4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互 核原證4及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之蔡美麗等人印文 樣貌互相相符,足證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係蔡美麗等人 親自用印,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屬真正。  ⑶次查,證人張深海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證稱:「徐 代書跟我介紹我要買來做鐵工,買新台幣47500元,後來都 沒有過戶,我就把土地給別人蓋房子,我有分得一、二樓。 」、「錢我是分兩次給林民盛,我就是跟林民盛買,第一次 給2萬,第二次給2萬七千元,因為沒有過戶就沒有給剩下的 500元。」、「(間:如何認識林民盛?)徐代書介紹我認 識林民盛。」、「(問:簽定買賣契約後遲未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你有無詢問代書或林民盛為何如此?)我有問徐代 書,徐代書說『好好好』,但是沒有過成。林民盛只有跟我收 錢,後來就沒有找他,只有連絡徐代書。」、「(問:證人 後續是不是有跟建商在土地上做合建?)蔡文雄、蔡協東、 還有一名字我忘記了,卓大光是要蓋隔壁,蔡文雄說要和卓 大光一起蓋。」、「(問:(請求提示本院卷四第351頁以 下合建契約書)對這份合建契約書有無印象?)有看過,是 我簽的。」、「(間:承上,甲方提供土地二筆,這一句語 是否代表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進行合建?)我想說是我買的 ,我是地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1至453頁),足證證人 張深海於52年間確已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大部分的價金 ,更於支付價金後開始圈地使用土地,僅剩過戶未行,代書 並告知其正在辦理過戶,再參酌被告李月娥提出之被證3杜 賣證明,堪認證人張深海確係於52年間向蔡美麗、蔡專、蔡 旭崖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嗣於61年間證人與蔡文雄等人意 欲建屋,遂簽定上開合建契約書,蔡美麗等地主並於62年4 月10日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後證人張深海與蔡文 雄等人共同以起造人身分申請使用執照並建造建物,此有鈞 院調閲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可參。是以,基於「占有連鎖 」之原理所致生之效果,證人張深海因與地主蔡美麗等人簽 定買賣契約,而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嗣蔡文雄又以起造人 身分由張深海受讓其占有,被告蔡沅蓁等三人又繼承蔡文雄 之權利,故而本件被告蔡沅蓁等三人,得本於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自屬有據。是以,被告等 人因證人張深海買受系爭土地、父親蔡文雄為起造人身分而 受讓占有,當屬占有連鎖下之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 無權占有云云,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3.退步言之,原告50年來均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曾主張 相關權利,更有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繳納地價税之積極行 為,今又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⑴經查,原告蔡美麗於另案中,已不爭執66年間曾出具針對同 段321之2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並於本件引用該同意 書為原證4,堪認早於60年間,原告蔡美麗即已針對同段土 地進行規劃及使用,並有出具使用權相關同意書面資料、同 意他人在其名下土地建屋之經驗,然而於本件中,原告蔡美 麗卻稱其「從未」同意過他人在其所有土地建築房屋(見11 2年5月l1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2個問題),原告蔡美麗之證 詞委無可採。   ⑵次查,證人張深海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證稱:「( 問:在你使用土地的期間,有沒有自稱地主之人出現並反對 你使用土地?)沒有人說是地主,也沒有人來說我不能用。 」、「(問:在整個合建過程中有無人自稱為地主,反對你 們合建?)沒有。興建期間二年都沒有人說是地主或反對。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2、453頁),足證系爭土地經由證人 買受直到建屋完畢使用至本件訴訟前,均無任何人向證人或 被告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蔡美麗等三人並於62年間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原告蔡美麗出庭時稱其一直都有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税,顯見原告早已默許系爭土地由被告使 用及建屋,否則何以持續為他人使用的土地繳納地價稅?與 常理甚為不符。是以,原告默許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建屋 居住近50年,均無任何反對被告等人居住系爭土地之行為或 通知,更曾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明知他人使用土地中 卻持續繳納地價貌之積極行為,堪認其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今卻訴請拆屋還地,顯屬違反誠信原則。  ⑶系爭土地連同旁邊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如今已然 繁多,50年來又因眾人均認地主早已認同土地使用,而相安 無事地進行諸多轉手、交易,所涉人數眾多,今業由眾多不 同人居住使用,而原告在50年前取得之土地不只本件土地, 其名下之土地面積甚大,整片比鄰之土地均係相同情況,都 是在50年前原告出具使用同意書,建造建物後多年無異議至 今,卻又在近一、二年就所有土地一次提起訴訟,原告此時 提告拆除建物,其影響將擴及其餘土地建物,損害之公共利 益甚鉅。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 屬權利濫用,顯無理由。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月娥:  1.訴外人李寶豆(即被告李月娥之被繼承人)等六人為起造人 ,持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5地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建築房屋申請書(見 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於61年5月26日由平昇建築師事務 所林平昇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請取得61營字第1183號營造 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興建完成包含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有新北市政府核發 影印文書為證,足證原所有權人原告蔡美麗、訴外人蔡專、 蔡旭崖已同意李寶豆等六人於其等上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 建合法建物使用。查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性質為使用借 貸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或 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間,而不 及於契約當事人或再轉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李月娥為李寶豆 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有「占有連 鎖」情事,自得執系爭證明書主張對系爭675 土地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 係供建築永久式住宅使用,而證明書關係人李寶豆借用系爭 675地號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系爭19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使 用,且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依系爭675地 號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該建物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 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故被告李月娥為有權占有系爭675地號 土地之人。  2.原告長達50多年,未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生權利失 效而不得請求:   系爭19號房屋為加強磚造,系爭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該屋興建過程皆未阻止;66年12月13日台北縣政府建設局 核發台北縣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 之坐落地點與系爭675地號土地近在咫尺,拆除與整見過程 非短時間可已完成,未見系爭土地權利人行使權利;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於70年8月11日、102年8月26日分別辦理系爭土 地計程登記,已逾11、43年,未見權利人行使權利;82年7 月10日地籍圖重測,主辦單位通知權利人會勘,未見權利人 行使權利;原告迄於108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主張無權 占有而行使權利,51多年長期居住於該屋子之被告產生權利 人不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原告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3.本件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因土地於82年7月10日 經過重測,系爭建物於61、62年間興建完成,經地政機關測 量距今已超過近50多年,現在的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比早 期精密,加上測量時之誤差,而造成如今地政機關測量之結 果,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喪失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 告係為有權占用,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4.又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載有各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 及戶籍登記口號號碼等非第三人可輕易取得之個人隱私資料 ,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主張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李 月娥為無權占有,就其主張,不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不應採信。  5.原告主張蔡美麗於52年起,戶籍已遷移到台北市松山區云云 ,並提示52年7月5日蔡美麗戶籍謄本(原證31)。惟查,在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記載52年10月2 1日收件,52年10月30日登記地址還在三重市○○街0號,與原 告蔡美麗戶籍已遷移台北市松山區之說,顯有不實,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等八人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給付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皆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請均予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662 、680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蔡美麗、柯立 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 來、蔡碧芳及新北市公同共有,系爭675、679土地於起訴時 為原告蔡美麗、葉絹絹、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 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公同共有,附件一 所示系爭75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 於系爭679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所示建物、662⑵、⑶ 地號所示之2樓雨遮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所有, 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坐落於系爭675⑴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80(1)地 號之2樓陽台部分為被告李月娥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 62 、680 、675 、679土地謄本、系爭765建物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105至167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0頁、本院 卷二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案,且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蔡美麗等人就系爭662、680土地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 、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李月娥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蔡美麗等人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 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 芳於起訴時為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 等人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 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 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蔡美麗等人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 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蔡美麗等人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新北市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查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 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 周鴻來、蔡碧芳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蔡美麗等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於113年10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83頁),原告蔡美 麗等人逾期並未補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蔡美麗等人既未 合法補正以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本件原告 ,則原告蔡美麗等人就系爭662、680土地對被告蔡珮玲、蔡 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李月娥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 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李月娥占有系爭675、680土地為無權 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蔡珮玲、 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李月娥占有 系爭675、680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 李月娥占有系爭675、680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蔡珮玲 、蔡宜秀、蔡沅蓁對於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系爭756建物( 坐落於系爭679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所示建物、662 ⑵、⑶地號之2樓雨遮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所有,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李月娥對於原告主 張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坐落於系爭675⑴土地)及附件二 所示680(1)地號之2樓陽台部分為被告李月娥所有,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675、680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僅以非無權 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就 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679 、662、675、680土地之重測前後地號依序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321-43至321-47地號土地 、321-18地號土地、321-2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321-14土地 、321-43至47土地、321-18土地、321-21土地);又系爭67 9土地、675土地於52年登記為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公同共 有,系爭662土地、系爭680土地分各於53年、52年登記為蔡 旭崖、蔡美麗公同共有;蔡專於66年6 月15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葉娟娟因繼承而取得與蔡旭崖、蔡美麗公同共有系爭67 9土地、675土地權利,於70年8 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蔡旭 崖於88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羅蔡美娥、蔡嫦娥、周 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因繼承而取得與蔡美麗、葉 娟娟公同共有系爭679 、662、675、680土地之權利,於102 年8 月26日完成繼承登記;蔡嫦娥於109 年2 月4 日死亡後 ,柯立彬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與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公同共有系爭679 、662 、675、680土地之權利,於109 月5 日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系爭675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1日由原告羅蔡 美娥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 平;系爭679土地於110年3月11日由原告葉娟娟取得1/4所有 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平,訴外人陳貝珍 、柯政成嗣於110年4月13日分別取得系爭679土地各1/4所有 權,訴外人葉姿清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679土地1/4所有 權;系爭662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素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系爭680土地 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素孟分別取得71 /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等情,有系爭679 、662、675、6 80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5至245、本院卷四第417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67頁、第183至188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五第411至42 8頁)。  ⒊系爭756建物於63年3月21日建築完成,於66年11月2日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蔡文雄所有,蔡文雄死亡後,蔡文雄之子蔡竣 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756建物,於103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沅蓁、蔡珮玲、蔡宜秀(均為 蔡文雄之女)分別共有;系爭19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訴外 人李寶豆為起造人,於李寶豆死亡後,由被告李月娥繼承系 爭19建物及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2樓陽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系爭756建物之建物謄本、異動 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四第421頁至第 423頁)。  ⒋被告李月娥得否執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主張基於占有連鎖,對系爭675土地 、680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①被告李月娥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 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李月娥所提出賣人林守國、買受人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蔡專、蔡旭崖、蔡美 麗名義與卓日輝、李寶豆、何清山、羅正月治、王武男等人 就三重埔段大張小段321-14至321-20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均屬私文書,而原告已 爭執其上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章之真 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月娥證明系爭證書上 之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章為本人所為 或經本人同意及系爭證書為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所作成,且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 可適度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 換,惟被告迄未提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 責,難認系爭證書為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 麗所作成,上開被告李月娥提出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 質證據力。  ②被告李月娥不得執上開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主張占有連鎖,對系爭680、675 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⑴上開被告李月娥提出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93頁)既無形式上證據力,李寶豆自不得執 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680、675土地之權利。   ⑵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非 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 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 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參照)。李寶豆既不能執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 用系爭680、675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繼承人李月娥自無從因 繼承或占有連鎖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680、675土地之權利。  ⑶被告李月娥辯稱附件2所示680⑵地號(2樓雨遮)與實際情形 不符,系爭19建物未增建此部分所示雨遮等語,核與原告所 提圖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相符,堪以採信。是認 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之部分為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坐落於系爭675⑴土 地)及附件二所示680(1)地號之2樓陽台部分。原告主張 附件二所示680⑵第號之2樓雨遮部分亦為被告李月娥無權占 有之部分,核屬無據。  ⒌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得否執張 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主張基於 占有連鎖,對系爭679土地、662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①被告蔡珮玲等人並未證明張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 (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為真正:  ⑴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見前述)。  ⑵被告蔡珮玲等人所提張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見 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均屬私文書,而原告已爭執其上 張深海、蔡文雄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 被告蔡珮玲等人證明上開文書之張深海、蔡文雄簽章為本人 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系爭證書為張深海、蔡文雄所作成,且 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被告蔡珮 玲等人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被告 蔡珮玲雖聲請證人張深海到庭證稱:「上開合建契約書是我 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3頁),惟未證稱蔡文雄亦親 簽或授權何人簽立該合建契約書,則被告蔡珮玲等人迄未提 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上開文書為 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上開合 建契約書為蔡文雄所作成,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之上開文書 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  ②被告蔡珮玲等人不得執上開合建契約書主張占有連鎖,對系 爭679、662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⑴上開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蔡文雄、張深海簽立之合建契約書 既無形式上證據力,自不得執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 680、675土地之權利。   ⑵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非 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 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 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參照)。蔡文雄既不能執上開合建契約書主張有 占有使用系爭679、662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繼承人蔡竣宇自 無從因繼承或占有連鎖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679、662土地之 權利。被告蔡珮玲等人又係因蔡竣宇贈與系爭756建物而取 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被告蔡珮玲等人與訴外人蔡 竣宇之贈與契約為債之相對性,被告蔡珮玲等人僅得對蔡竣 宇主張有權占有,而不得據上開合建契約書對第三人即原告 等人主張占有之連鎖。  ③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為真正: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 第28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蔡珮玲等人所提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名義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為起造人張深海、蔡 文雄、蔡協東、李泰岳、卓大光於62年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營造執照時所提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依被告 張深海等人聲請調取62建字第907 號建造執照、63使字第41 9 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下稱另案〉卷四第123 頁至第373頁)】,為公務員所保管 附於上開執照卷宗之私文書,而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經 建築主管機關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該文書上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真正,原應由被告蔡珮玲等 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惟原告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 人)於本院另案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 表示對於被告張深海所提系爭證明書(即被告蔡珮玲等人上 開所提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見本 院另案卷二第110 頁),性質上即屬訴訟上自認,依上規定 ,被告蔡珮玲等人無庸舉證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 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於本案爭執,並主張撤 銷自認,然為被告所不同意,而原告雖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上之蔡旭崖、蔡美麗簽名與起造人姓名記載之字跡相同 ,且其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簽名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437號、10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案件中被告所提蔡專、蔡 旭崖、蔡美麗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做比對,稱被告蔡珮玲等人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上之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名不符為據,主張被告蔡珮玲 等人於本案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簽名非本人所簽,可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本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簽名 縱非本人親簽,原告既未證明其上簽名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 ,亦未證明其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蓋章確非真正或未 經本人同意或授權,自難逕認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案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非真正,又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蔡 專、蔡旭崖、蔡美麗之印文與另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蔡專 、蔡旭崖、蔡美麗之印文,縱或有部分不一致,但一人有數 顆不同之印章,所在多有,無從率謂系爭證明書上蔡專、蔡 旭崖、蔡美麗之蓋章即非真正甚或系爭證明書即非真正,從 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 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該自 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 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  ④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定性及解 釋:  ⑴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起造人,或僅提供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或同意起 造人得永久使用該土地,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有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之出具,即必出於同意起造人得永久使用土地,而土地 所有人有無同意起造人得永久使用土地,應以土地所有人與 起造人間之約定為斷。倘土地使用權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載明僅供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使用,固不得憑為起造人永久 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惟若依土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之記載,足認其有同意起造人永久使用土地之意旨,自 非不得執為起造人得永久有權使用之憑據。  ⑵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卓大光、蔡文雄、蔡 協東、張深海、李泰岳擬在本人所有三重埔六張小段321-8 、321-14(即系爭679土地)、321-15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 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 明。基地主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足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明確同意蔡文雄(其餘 人等與本件無涉,以下均不贅述)使用系爭679土地建築房 屋,而蔡文雄既未曾支付使用系爭679土地的對價予土地所 有人,應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與張深海、蔡協東、蔡文 雄間係以系爭證明書就系爭679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 借地建物關係。  ⑶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係供建築永 久式住宅使用,而蔡文雄借用系爭679土地之目的,既係作 為系爭756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且各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 在之價值及意義,依系爭679 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 各該建物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⑤系爭證明書效力之人的範圍:  ⑴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其同意他人使用 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參照)。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在出具 者與被證明者間有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參照) 。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 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 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49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使用 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並不 當然受拘束。買受建物,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 之權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基 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或概括繼承該契約權 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或 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以外之第三 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見解),即 僅於蔡美麗、蔡專、蔡旭崖及蔡專、蔡旭崖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即原告羅蔡美娥、葉娟娟、蔡嫦娥、周宜和、周宜佳 、周鴻來、蔡碧芳、柯立彬與蔡文雄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蔡珮 玲、蔡宜秀、蔡沅蓁間有效力。  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約定蔡文雄得使用系爭679土地之範圍 :依該證明書記載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完全認可使用系爭 679土地全筆建築永久式住宅之旨,可知蔡專、蔡旭崖、蔡 美麗約定蔡文雄得使用系爭679土地之範圍為系爭679土地全 部面積49.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系爭663 土地謄 本),而系爭756部分建物占有系爭679土地面積49.37㎡(即 如附件一所示679地號(建物)),並未逾越上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之約定。  ⑦被告蔡珮玲等人得執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主張對系爭679土 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該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既存 在於原告與蔡文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珮玲等人之間,且被告 蔡珮玲等人以系爭756部分建物占有系爭679 土地之範圍並 未逾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蔡珮玲等人自均應受該 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系爭756部分建物(即49. 37㎡部分)迄今並無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情形,原告基於其 與被告蔡珮玲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有繼續出借系爭679 土地予被告蔡珮玲等人作為系爭756部分建物建築基地之必 要,合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並無依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之情事,故被告蔡珮玲等人依該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679土地至系爭756部分建物不堪 使用或拆除滅失為止,對系爭679土地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至系爭662土地部分,被告蔡珮玲等人未就有權占有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月娥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 地號(32.35㎡)、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2樓陽臺,2.26㎡) 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 (即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2樓雨遮,0.8 7㎡)、662⑶地號(2樓雨遮,0.79㎡)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 蔡珮玲等人占有附件一所示679地號(49.37㎡)土地屬有權 占有,則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① 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 ),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②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拆除附 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 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並騰 空返還占有之各該土地,核屬有據;又原告蔡美麗、葉絹絹 、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 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系爭19建物(32.35㎡),並騰空返還占 有之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均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失效、權利濫用有無理由(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系爭 679土地有正當權源之部分則無庸審究此抗辯)?  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或有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 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 因素等一切情事,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 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 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 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113 號、第5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609 號、第43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1932號、第17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第445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參照)。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 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 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 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 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參照)。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期間未 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 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 ,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至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參照)。而主 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之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同此意旨 )。  ②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系爭680土地及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系爭 662土地之部分,面積尚微,未經地政機關精確測量,難以 察知,被告等人復未證明原告有何長期間明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680、662土地之事實,原告即無長期間怠於行使權利可 言,又原告知悉系爭675土地被系爭19建物無權占有而未異 議或制止,縱或有一定期間,然此僅屬單純沉默,並非具體 之不作為或與權利行使相互矛盾之積極行為,酌以系爭680 、675、662土地之所有權結構原均為公同共有,原公同共有 人為3 人或2人,嗣原公同共有人死亡,除造成公同共有組 成結構變動外,亦使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增加達8 人或7人, 而在民法物權編第828 條於98年1 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項準 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及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494 號判例「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 適用之」於99年1 月23日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之前,對無權占有系爭662、680、675土地之被告或其前 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依當時法令及有效之司法判解,應得 系爭662、680、675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原公同 共有人蔡專、蔡旭崖於66年6 月15日、88年12月23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於70年8月11日、102 年8 月26日才完成繼承登 記,於相當期間內登記公示外觀與實際權利狀態並不一致, 是系爭662、680、675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在修法前欲整合全 體或經全體同意起訴行使權利,確長期間有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困難,而非不欲行使或故意不作為,被告復未說明並證明 原告有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或特殊 情事,自難徒憑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之外觀事實,遽謂被 告已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甚或被告基此信賴 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必要,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原 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被告無權 占有之土地面積非小,致原告無法充分完整使用收益其土地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乃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占有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有損於被告之 財產權,然此為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及無權占有土地之被 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 家所受損失甚大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非以損害被告之財產 權為主要目的,而非權利濫用,被告執以抗辯,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李月娥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系爭 19建物(32.35㎡),上開部分所使用之土地,既屬無權占有 ,並因而受有占有如附表所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系爭675土地部分,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 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 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羅 蔡美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自110年3 月11日(原告羅蔡美娥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675土 地全部所有權)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被告蔡珮玲等人 占有系爭679土地如附件一所示679地號(建物)部分,既非 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不得准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 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675土地於1 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 年申報地價依序為15,360元、15,360元、23,040元、21,920 元、21,920元、21,920元、21,920元、21,920元,有上開系 爭各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83頁、本院卷 二第21頁),而系爭675土地距重陽路4 段約150公尺,距捷 運三重國小約650 公尺,距國道一號三重交流道約600 公尺 ,距國光客運重陽站及大智街口公車站約160 公尺,交通便 捷,附近超商、餐飲店、銀行、診所商家林立,亦有六張公 園、三張公園、六和公園、三合夜市、天台影城、三重體育 館,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告書狀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茲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李月娥於起訴前後無權占有系爭675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占用1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120元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按以103、105年、107年申報地 價平均後之10%為計算,每月占用1平方公尺受有之不當得利 為【15360×2+23040+21920×5】÷8÷12×10%=170元為上限,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之面積為32.35㎡, 則按月受有之不當得利為3,882元(計算式:120×32.35=388 2),又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於110年3月10日前為公同共有人 ,是被告李月娥應給付上開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包含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合計為232,920元(計算 式:32.35×120×12×5),②起訴後,應給付之金額為66,9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算至110年3月 10日止,共17月7日,計算式:120×32.35×17+120×32.35÷30 ×7);原告羅蔡美娥於110年3月11日起為單獨所有權人,是 被告李月娥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左開占有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蔡美娥3,882元。  ⒋從而,原告請求李月娥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前述,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駁回。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請求被告 李月娥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合計之不當得利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0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⒍綜上,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㈠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232,920元及 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66,900元;原告羅蔡美娥請求被告 李月娥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 號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 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 ①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 ㎡),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②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拆除附 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 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並騰 空返還占有之各該土地;又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一所示67 5⑴地號之系爭19建物(32.35㎡),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 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232,920元及自108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告李月娥給付66,900元;原告羅蔡美娥請求被告李月娥自 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及被告李月娥、蔡珮玲、蔡沅蓁、蔡宜秀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原告 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合計之金額(單位:元) 起訴後,應給付之金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單位:元) 蔡美麗 葉娟娟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公同共有) 李月娥 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土地32.35㎡ 232,920元 (計算式:32.35×120×12×5) 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17月7日),應給付66,900元(計算式:120×32.35×17+120×32.35÷30×7) 羅蔡美娥 (單獨所有) 李月娥 同上 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左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計算式:120×32.35)

2025-01-24

PCDV-108-重訴-632-2025012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冠霆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6、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冠霆(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29至31、72、156、15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母 親因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症全子宮切除,身體狀況不佳,被 告因家中經濟狀況窘迫,為貼補家用,貪圖新臺幣5,000元 之報酬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惡,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 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如追加起訴書所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 上共同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6057卷第2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 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蔡碧芳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蔡碧 芳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其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 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因智識程度不高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為貼補 家用始犯下本案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 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且原判決亦確已將此犯後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納入審酌,是尚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黃雅萱、蔡碧芳進 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1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莊雅敏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胡美玲 張尹馨 張晏慈 張家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美玲、張尹馨、張晏慈、張家瑄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 博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100分之15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胡美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分之9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之友人張炎輝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之父親表示欲 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土 地面積共約2,000坪,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 告與配偶林子欽商量後決定購買投資,原告乃以轉帳或無摺 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1,600萬元完竣,其中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為當時介紹人表示系爭土地 將來要參加重劃,共有人越多越好,而被繼承人張博惠乃原 告之配偶林子欽之表哥,因此原告乃商請張博惠與被告胡美 玲(夫妻關係)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9借 名登記予被告胡美玲、應有部分100之15借名登記予張博惠 。嗣張博惠於103年間死亡,其出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00分之 15遂由其繼承人亦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原證1)。 ㈡、繼承登記後,因被告張家瑄、張尹馨表示不希望一直出名登 記系爭土地,故希望原告儘快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去,雙方於 112年4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溝通後,被告張家瑄、張 尹馨均同意返回老家新營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原告亦同意負 擔被告張家瑄、張尹馨請假南北往返之一切損失及過戶所需 之費用,並承諾土地移轉登記後會給被告紅包,惟嗣被告胡 美玲卻要求原告要給付借名登記之人頭費,並要求自登記時 起按每年3%計算,兩造幾經溝通並無效果(原證2)。 ㈢、系爭土地由張博惠及被告胡美玲分別出名登記應有部分15/10 0及9/100,渠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保管(原證3 ),由此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訛。此外, 張博思於103年間死亡後,被告等人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由被告張尹馨出名委任其信賴之代書蔡碧芳辦理,惟相關 法院聲請費、刊登報紙費用及後續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及 代書費等,均由原告與蔡碧芳洽辦及支出全部費用18,575元 (原證5),繼承登記後,蔡碧芳遂將委任人被告張尹馨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交付原告保管(原證4),其他權狀則 以非其委任人為由而交付予被告胡美玲、張晏慈及張家瑄, 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因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 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如鈞院認,張博惠死亡後,其出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0分之15係由繼承人被告4人公同共有繼承,惟公同共有人 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則原告備位聲明乃主張被告等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胡美玲請求分割遺產後,再請求被告 4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①、先位聲明:  ⒈被告胡美玲、被告張尹馨、被告張晏慈、被告張家瑄應將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返還 原告。  ⒉被告胡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分之9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⒈被告胡美玲、被告張尹馨、被告張晏慈、被告張家瑄應將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⒉被告胡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51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家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⒋被告張晏慈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⒌被告張尹馨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故倘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係經登記因買賣為原因,而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應推 認其係向前手所有權人買受該不動產,並經前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常態事實存在,倘第三人加以否認 ,並主張迥異於上開常態之變態事實,即應由其舉證加以證 明。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明載經登記因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 胡美玲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9,張博惠亦是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再由被告4人繼承,是依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認被告胡美玲、張博惠確實 因買賣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主張係借名登 記契約,應由原告詳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實是99年間由原告邀約張博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當時 張博惠已曾告知被告胡美玲有此投資案,其並表示「系爭土 地先放至將來由莊雅敏(即原告)覓得買主而一併出售」, 亦即等日後出售,再依比例分潤,故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在。 ㈢、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主張被告張家瑄、張尹馨同意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然此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張家 瑄、張尹馨曾與原告討論過戶乙事」,但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胡美玲、張博惠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被告張家 瑄、張尹馨在通訊軟體內與原告討論土地過戶之事,係因原 告單方面向被告張家瑄、張尹馨二人表示系爭土地是借名登 記在張博惠名下,急忙要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張家瑄、張 尹馨因原告是長輩,所以不疑有他,而未經查證即信任原告 之說法,故未即時否認。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張尹馨(代 號:張馨)稱「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東西…」、「一個在台南 、一個在台中」,可知被告張尹馨、張家瑄實際並不理解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真正法律上意義和效果,而被告張尹馨、 張家瑄各自有家庭,並未同住,且被告張晏慈居住在臺中, 彼此間無法即時當面與家人討論,僅是信任原告的說法,故 未立即否認。遑論,被告張尹馨、張家瑄之對話,無法代表 其餘被告胡美玲、張晏慈之主張或意見。退萬步言,張博惠 早於103年10月25日過世,倘原告與張博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常情,原告自應於張博惠 過世時,立即向繼承人即被告4人主張返還土地,而非任由 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張博惠死亡後長達近9年, 就被告4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無異議,益證原告主 張其與張博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並不足採。 ㈣、對於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 字第1054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既得對被告4人因繼承取 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被告4人縱 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然對於原告請求被告4人 移轉登記張博惠遺產予原告,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代位保 全債權之必要。 ㈤、又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云云,然系爭土地 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000-0000,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之土地,其中僅被告張尹馨1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由原告保管,其餘被告3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非由原 告保管。倘被告4人曾向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則 原告必定堅持將被告4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由原告保 管,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始符常理。故被告4人中僅有被告 張尹馨之權狀由原告持有,益證被告4人未曾承認系爭土地 為借名登記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購得系爭土地後,於99年3月25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9借名登記予被告胡美玲、應有部 分100之15借名登記予張博惠,嗣張博惠於103年10月25日逝 世,於104年2月26日將應有部分100分之15繼承登記予被告4 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22頁),並有兩造間LINE「群組」之 對話截圖附卷為憑,細譯該對話內容:「(2023年4月10日 ,晚上11時41分,家瑄已新增CHANG、踢娜、莊雅敏、張馨 至群組;按群組顯示為『5人』)」、被告張家瑄:「嬸嬸, 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我想知道為什麼要兩年後才能過戶土地 ?」、原告:「因為現在過戶,土地增值稅要繳很多,但重 劃後才過戶,增值稅可以少繳40%。」、被告張家瑄:「那 如果是兩年後才要過戶,現在叫我們去辦那些東西,要做什 麼呢?」、原告:「印鑑證明是給買方的保證,我們地主要 設定這塊土地,買方才會給保證金,對雙方都是保障。『因 為妳們是借名登記』,對於妳們沒有任何影響,也不會有支 付任何費用的問題,妳們可以放心,我們也希望快點過戶, 大家都可以不用麻煩,但現在過戶土地增值稅很高,待重劃 後,土增稅可以少繳很多。請妳們多幫忙了!」、被告張尹 馨:「嬸,我們是覺得看『要不要直接過戶回去』,說真的, 兩年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都不知道,而且也放很久了, 當初爸爸快走的時候,『媽媽就有希望嬸嬸快點將土地處理 好』,那時她非常煩惱。我們是覺得看要不要一次處理好, 不要再拖了,謝謝妳。」、被告張家瑄:「而且我們都有各 自的家庭要顧,跑戶政一趟也就算了,兩年後還要再跑,到 時候也不知道有沒有在新營,上有老、下有小,這樣真的蠻 困擾的。」、被告張尹馨:「因為過世時爸爸名下有地,因 為有一筆錢漏繳,還被漲價,『怕你們的地』被抵押走,我們 也是硬著頭皮四處借錢湊錢出來繳,就怕『你們的地』被抵押 走,我們沒法交待,我們本來不用繳的,『因為爸爸名下沒 有財產』,像這種損失,我們是不是也要自己吸收?真的讓 我們很困擾。當時還沒過世之前,『媽媽就有一直說要過戶 回去』,嬸嬸當初有給媽媽回應嗎?也放那麼久了,還要再 放兩年,我們是覺得未來會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還不如趁 早處理好。」、被告張尹馨:「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有詢問 朋友,朋友說:借用人頭怎麼都沒有給人頭費用?我說是自 己的嬸嬸跟叔叔,怎可能拿什麼費用,也放那麼多年了,希 望嬸嬸一併處理好,也省得兩年後還要再找一次人,感恩。 」、原告:「那我問一下,如果現在就過戶,增值稅要繳多 少錢。因為我跟叔叔身邊也沒有太多多餘的錢,如果太多我 們也繳不起。我們也希望趕快處理,拿到錢,能包紅包給妳 們。」、原告:「我已經在處理了,所以要過戶時,麻煩妳 們先準備好: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謝謝妳們」、被 告張家瑄:「好的,嬸嬸。差不多是什麼時候(過戶)呢? 」、(2023年4月20日)原告:「買家回覆了,他預計最慢4 /29可以簽約過戶。」、被告張家瑄:「謝謝嬸嬸,麻煩您 了。」、(2023年4月24日)被告胡美玲(踢娜):「雅敏 ,我覺得這些小孩也不願意繼承這些土地,今天你不給我們 人頭費,但我覺得你是不是應該要意思一下,小孩跑來跑去 ,那些損失是應該給的,也應該要給小孩人頭費,這些都是 合理的,還有後續的遺產稅,你們都會處理到好對嗎?29日 那天會有律師陪同嗎?」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3 頁),足見被告4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0 0、9/100係借名登記予張博惠、被告胡美玲名下乙節,並不 爭執,且同意配合辦理買賣過戶之手續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無訛;復酌以系爭土地之99年3月25日登記之所有 權狀正本2份(張博惠與被告胡美玲部分)、104年2月26日 登記之所有權狀正本1份(被告張尹馨部分)均由原告保管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原告另有負擔被告張尹馨部分 之限定繼承代辦費、規費、登報費等(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故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對原告之主張抗辯為不實,然並未提 出反對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逕採。 ㈢、承前所述,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 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系爭土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 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正當。 四、結論: ㈠、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胡美玲、張尹馨、張晏慈、張家瑄就繼承被繼承 人張博惠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胡美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9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備位之訴部 分,即無庸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參照)。查,本 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乃分別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自不得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534-2024123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 美 麗 葉 絹 絹 羅蔡美娥 蔡 碧 芳 周 鴻 來 周 宜 佳 周 宜 和 柯 立 彬(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東駿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8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王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5、1 0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志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與不詳姓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暨處理(下稱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擅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 混合物,各載運傾倒在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縣 ○○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魚塭(下分稱為A地魚塭、B地 魚塭)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介紹張義得提出其A地魚塭供他 人合法回填,乃原判決徒依張義得等人俱非親眼所為之推測 ,臆認伊有聯繫不詳業者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魚塭回填 之犯行,殊屬違誤。又陳添源疑在B地魚塭內回填大量廢棄 物,此事與伊無涉,而伊為免該魚塭之堤路坍塌,則僅有在 堤岸上鋪設碎石路而已,據到現場撿拾鐵條資源之蔡淑珍證 述詳實,詎原判決不予採信,同屬不當。再伊先前另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該案件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而改判較輕刑度,原審未察上情,猶觀諸該另案原第一審 判決所處較重之刑度,因以審酌伊具有漠視環境保護心態等 情狀,遽為不利於伊之量刑,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並不諱言其介紹不詳姓名綽號「俊龍」、 「阿相」或「包子」等所迭指述不同之人,與張義得聯絡回 填A地魚塭之事,並供承其有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 為農業部)農企字第1000174181號函釋關於碎土石路面得否 在農業用地合法容許農業設施之疑義等語;至上訴人於警詢 時則坦承其將廢磚及廢水泥塊等廢棄物,傾倒回填至B地魚 塭,且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丈量上開廢棄物之體積並無意見 等語,核與證人張義得、張世明、蔡璧珍暨蔡碧芳均大致證 稱略以:中間人蔡璧珍介紹上訴人向張世明及張義得洽購A 地魚塭,因張世明並無出售意願,惟張義得亟需用錢,乃委 諸土地代書蔡碧芳辦理分割後,並經上訴人提出前揭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函以向張義得混淆認知,表示得合法填土賺錢之 意等語;證人陳添源證稱:伊住址位於B地魚塭隔壁處,有 看到上訴人在B地魚塭現場陸續叫人載車來倒廢磚瓦等廢棄 物等語;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信融、劉怡雄、 黃郁瑩,及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人員李俊毅所證述之稽查過程 與情節相符,且其中劉怡雄、黃郁瑩並分別證稱:伊等分別 至A地魚塭、B地魚塭稽查時,上訴人均坦承有將A地魚塭、B 地魚塭填土,且稱其無法提出所填土石之來源資料等語明確 ,復有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稽查紀錄暨照片、會勘紀錄、A地魚塭及B地魚塭 所坐落土地之地籍圖、現場測量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稽,認定 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據以指駁說明上 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及證人蔡淑 珍僅因片斷見聞所為之陳述,顯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核原判決已敘明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所 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 次,原判決之量刑,審酌從上訴人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第一審判決所論處罪刑以觀,可見上訴人漠視環境保護之 態度惡劣,得為不利於上訴人科刑之斟酌等情狀,揆其係置 重在非難上訴人無視於先前另案判處罪刑,未予儆惕而犯後 態度不佳等旨,而該另案嗣縱經上級審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度,尚無礙上開要旨之論斷。原判決量刑審酌情狀之理由 說明,雖屬微瑕,惟於判決本旨與結果難謂有何影響,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為違誤,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2612-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張 馥 讌 張 德 聖 張 仁 瑋 武 稞 芸 張 綺 洹 張 桂 林 張 恩 瑜 張 成 駿 張 家 瑜 兼上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陳 怡 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 鎮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 立 彬 葉 絹 絹 周 鴻 來 周 宜 佳 周 宜 和 羅蔡美娥 蔡 碧 芳 蔡 美 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 建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 及被上訴人蔡美麗、上訴人張馥讌之陳述,證人陳惠琬之證 言,與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未證 明訴外人張慶芳(民國86年間死亡)於66年間,有向被上訴 人蔡美麗、訴外人蔡旭崖、蔡專購買系爭土地,或該3人同 意張慶芳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自無從因張慶芳之 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 還地,並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被上訴人葉絹絹贈與系爭土地 權利予訴外人新北市之行為無效、業已移轉該土地權利予訴 外人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656-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蔡碧芳 被 告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 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43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簡-227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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