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周潔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詹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景新街3
83巷12弄2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秀金、詹靜萱及被告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4、1/4,蔡秀金、詹靜萱於民
國113年6月7日將其2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林妙鈴後,林妙鈴即於113年7、8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出賣予原告,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
知他共有人被告是否行使同條第4項所定優先承購權而未行
使,系爭房地乃於113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起訴時止
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4,786元,及自113年11月20
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7,55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5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蔡秀金、詹靜萱及被告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1/2、1/4、1/4,蔡秀金、詹靜萱於113年6月7日將
其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林妙鈴後,林妙鈴於1
13年7、8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出
賣予原告,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被告是否行使
同條第4項所定優先承購權而未行使,系爭房地已於113年10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事
實,有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9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請求返還不動產之訴,被告就不動產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不爭執,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判決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被告未主張並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即應認其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告自斯
時起迄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甚明。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61號判決參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
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
準,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
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
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為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
⒉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而獲得
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起訴時止之不當得利,
以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於113年申報地價為32,091.2元/㎡,有系爭土地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23日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建物現值則為157,756元,則有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考量系爭房屋
鄰近南勢角捷運站、興南路1段,興南路1段設有公車站,附
近商家、餐飲店林立,並有興南國民小學、興南夜市,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佳,以及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供
營業使用,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
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認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
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
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4,365元【計算式:(32,091.2元/㎡×68
.99㎡×1/4+157,756元)×8%×2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742
元【計算式:(32,091.2元/㎡×68.99㎡×1/4+157,756元)×8%
×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365
元,暨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74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