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7號
原 告 丁○○
乙○○
丙○○
被 告 甲○○
己○○
戊○○
上列原告與甲○○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等與甲○○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原告
丁○○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4分之3,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68,851
元,依前開說明,原告丁○○等3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1,63
8元(計算式:68,851元×原告丁○○等3人之應繼分合計為3/4=51,
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3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丁○○等3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17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甲郵局00000000000000 6,384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3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00000000000000 50,976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4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00000000000000 635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5 投資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鳳山分社 10,6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39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68,851元
KSYV-113-家補-83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