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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邵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邵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邵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蔡邵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邵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臺 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 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㈣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述㈠至㈤案,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13時31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居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1 2日13時31分許,採集蔡邵掄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邵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2年10月4日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3-27

CYDM-114-朴簡-96-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邵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24

TNDV-114-司促-1521-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邵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48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547元 蔡邵掄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002 新臺幣35061元 蔡邵掄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547元 蔡邵掄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5061元 蔡邵掄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818-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邵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9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38元 蔡邵掄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2-12

TNDV-113-司促-2392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上 訴 人 蔡邵掄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3 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 邵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論處上訴人犯 轉讓禁藥罪刑。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 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下稱轉讓禁藥部分)。㈡原判決 復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貳、一、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羅敏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且其所為科刑之輕重,若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 上訴人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已敘明略以: 上訴人前因犯6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無訛。而上訴人構成累犯 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於第一審、原審時亦盡其舉證責 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第一審、原審於審酌構成累犯及本案 各次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 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而就轉讓禁藥部分,維 持第一審認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亦同此認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 重其刑(原判決第2、8頁)。於法尚無不合。另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紀錄, 則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累犯加重部分」,記載上訴人對 於「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雖係誤載,然仍無從執以認定 檢察官就累犯部分,未盡說明、主張義務。上訴意旨猶謂檢 察官僅主張上訴人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也未指出上訴人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執行情形、再犯原因、主觀惡性等,有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指摘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 三、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未指出其在第一審及原審曾主張 本件有自首之情形,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審 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74頁),亦未主張其係自首或聲請 就其是否自首為如何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 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自首,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059-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國禎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國禎(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92頁、第10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 論修正前後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始有其適用。再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酒酒」與不詳暱 稱之蔡邵掄聯繫毒品交易,雙方均不知彼此本名,而蔡邵掄 自稱「小N」等情,業據證人蔡邵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在卷(偵卷第183至18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都叫他「小N」,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認知之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小N」。再觀 本案係因蔡邵掄販賣毒品遭循線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偵訊過程 中被告曾表示不清楚「蔡邵掄」是誰,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 所詢「蔡邵掄」即是「小N」,復未提示毒品交易對話截圖 或蔡邵掄口卡予被告指認,且經被告表明願意自白,但要瞭 解案情解詳細狀況等語後,亦僅提示被告毒品交易次數一覽 表供其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保持沉默,而該一覽表之購毒 者記載蔡邵掄等情,有訊問筆錄、上開毒品交易次數一覽表 在卷可考(偵卷第171至174頁、第23頁),是被告在表示願 意自白,但需要瞭解案情的情形下,檢察官仍未使被告明確 知悉其本案毒品交易對象是否為「小N」,以致被告無法貿 然陳述而選擇沉默,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辨明犯罪嫌疑 及自白之機會。嗣檢察官未再提訊被告,即行結案、起訴,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販毒之交 易模式,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均係由被告透過統 一超商賣貨便寄送,上開3次販賣行為之「寄件人及取件人 」雖均為蔡邵掄,此有統一超商賣貨便明細在卷可佐(偵卷 第121至12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賣貨便資料是 由對方線上輸入,再由我前往超商掃描QRcord列印貼上後寄 送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未曾輸入「蔡邵掄」 相關資料,且偵訊時已距交易時間近1年之久,尚難僅以被 告曾列印並寄貨3次,即遽認被告確知其本案毒品交易對象 「小N」本名為蔡邵掄,是被告辯稱:因為不知道蔡邵掄是 誰才保持沉默等語,自非無據。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 與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本案所犯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有明顯減輕,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請問蔡邵掄是誰及願 意自白等語,然檢察官未能提示蔡邵掄長相予被告辨認,亦 未詢問交易細節,以致被告未能辨明犯罪嫌疑,進而自白犯 罪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應認被告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對象限縮於有施用習慣之友人,賺取蠅頭小利,其 透過私訊聯繫,犯罪手段輕微,且被告素行良好,販賣對象 僅有友人1人,所生危害性低,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 輕量刑等語。    ㈡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業如上述,原審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尚有未當;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經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 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且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至於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 漠視法令禁制,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 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 對象僅1人,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1-19

TCHM-113-上訴-95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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