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鎔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武小」更正為「小武」,第8行之「「
新騏客服NO.3307」更正為「新騏客服NO.3307」。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
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國華」印文1枚、
「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新
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櫻遙」、「小武」、「陳
華澤」、「怡靜」、「新騏客服NO.3307」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遭詐取30萬元財產損害之危險
,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
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腳底按摩櫃台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廖偉
翔」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國華」印文1枚、「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惟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被
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700元,
被告自承為另案之犯罪所得,自應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6月22日、金額:30萬元 ⑵「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國華」印文1枚、「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陳星燁詐騙 0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以向陳星燁詐騙 0 偽造之「廖偉翔」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廖偉翔」印文 0 VIV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0 現金新臺幣6,700元 為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所得,應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0 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 1:000000000000000 ⑵IMEI 2: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
被 告 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於民國113年6月1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
egram暱稱「櫻遙」、「武小」、LINE暱稱「陳華澤」、「
怡靜」、「新騏客服NO.3307」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蔡鎔至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9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
陳華澤」、「怡靜」、「「新騏客服NO.3307」與陳星燁聯
絡,並佯稱:可註冊股票APP會員,並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星燁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
,後陳星燁發現申購之股票張數有異,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又向陳星燁佯稱:須補足差價云云,陳星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同意面交上開款項,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指示蔡鎔至於113年6月22日下午8時15分許前某時
,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載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廖偉翔」、「職位: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及
冒用「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其上印有偽造
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華」之印文),至新
竹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向陳星燁表明身分
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陳星燁交付30萬元(其中1
萬元為真鈔)時,交付其所填載及蓋印「新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陳國華」;經辦人:廖偉翔」等偽造印文
署押之收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在場埋伏警員見狀上前逮捕蔡鎔至而查獲,並扣得「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廖偉翔」印章1顆、贓款1萬元(已發還)
、現金6,700元、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VIVO智
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鎔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星燁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詐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面交現金投資款之事實。 0 113年6月23日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星燁提供之對話紀錄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VIVO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
證1張、收據1張、「廖偉翔」印章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SCDM-113-金訴-69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