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3-審訴-2252-202503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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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徐敏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25、257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徐敏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徐敏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菁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鎔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密條款影本」及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並補充「被告蔡鎔至、徐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時,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時,因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之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後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小武」、「不 二家」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人王雅仙、張文菁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徐敏雄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敏雄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然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等之損失分文;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蔡鎔至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蔡鎔至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蔡鎔至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蔡鎔至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蔡鎔至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蔡鎔至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人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固為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其等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上開偽造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之工作 ,因而分別獲取每單2,000元(被告蔡鎔至部分)、1,500元(被告徐敏雄部分)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113、119頁、本院114年1月23日、3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被告2人亦未實際賠償予與告訴人等,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雅仙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文菁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6月3日,金額:30萬元) ①「企業名稱」欄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董事長」欄上偽造之「陳國甫」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55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11日,金額:160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73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28日,金額:35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陳永信」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徐敏雄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起許、113年6 月2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王雅仙、張文菁加入LINE連結,並分別與LIME暱稱「林恩如」、「張藝瑤」者成為好友,要求王雅仙、張文菁交付投資款,使王雅仙、張文菁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司職員證與收據之蔡鎔至、徐敏雄,足以生損害於王雅仙、新騏公司、張文菁、聚奕公司、廖偉翔、陳永信等人,蔡鎔至、徐敏雄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王雅仙、張文菁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仙、張文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鎔至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2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敏雄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王雅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偽造新騏公司收據影本、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密條款影本。 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將30萬元交予被告蔡鎔至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張藝瑤」對話內容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3.偽造聚奕公司收據影本2紙。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先後將160萬元、35萬元,分別交予被告蔡鎔至、徐敏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上開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印文,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鎔至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偽造之公司與負責人、經辦人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金額單位 (新臺幣) 出示偽造證件、文書之行為人 1 王雅仙 113年6月3日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興公園) 30萬元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新騏公司公司文與負責人陳國華印文,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2 張文菁 113年6月11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0萬元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3 張文菁 113年6月28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35萬元 偽造聚奕公司之陳永信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陳永信簽名、印文)之徐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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