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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與吾 孫利興 林麗環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曹博洲 曹金豐 戴伯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與吾、孫利興、林麗環(下合稱聲請人3人) 以被告曹博洲、曹金豐、戴伯憲(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詐 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3、15頁),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博洲為德鑫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被告曹金豐、戴伯憲分別 為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之代表人與財務 長,被告曹博洲並以恆鼎公司法人股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之 身分擔任恆鼎公司之監察人,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被告曹博洲曾於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開設投資課程,聲請人 3人因上課而認識被告曹博洲,未料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被告曹博洲於106年3月間,邀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投資 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遂分別於106年3月23日、同年月22日,各自匯款 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被告曹博洲指定之東聯公司代 表人陳韋名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曹博洲於107年8月底,向聲請人 張與吾、孫利興改稱:因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反悔,故 前開投資款項不算投資,但願意改以借款方式返還前開款 項等語,詎被告曹博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退還 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東聯公司投資款(即借款)之 本金,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侵占不詳借款利息入己 。因認被告曹博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侵 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 間,對聲請人3人佯稱投資恆鼎公司得以獲利等語,致聲 請人3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出資150萬元,並由被告曹博 洲出名投資恆鼎公司。惟被告3人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復被告3人明 知被告曹博洲並未實際將聲請人3人之恆鼎公司投資款項 入股恆鼎公司,卻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曹 金豐持股數量」業務上文書,以此製造被告曹博洲確有將 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入股恆鼎公司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 聲請人3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5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先認定訴外人東聯公司陳韋名之退款(即前開東聯 公司投資款)於107年9月3日由聲請人3人與其他投資人另 投資恆鼎公司;卻又認定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李 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至訴外人黃俊揚帳 戶之款項亦為東聯之退款,欠缺時間緊密性關聯,且焉有 退款在後,投資在前?此顯違反經驗法則。檢察官應當全 面勾稽陳韋名、東聯公司及被告曹博洲之帳戶,比對金流 往來,已明事實。又投資與借款款項名目與法律關係均不 同如何能轉換?檢察官就陳韋名之證述,未予聲請人3人 表示意見、互相對質,即採信陳韋名片面之詞,有應調查 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其認定顯有違誤。 (二)恆鼎公司之股東名册固載明被告曹博洲持股35萬5,000股 ,然經濟部公示之登記資料記載110年6月23日被告曹博洲 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 為6萬股,於110年9月被告曹博洲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 人代表的6萬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均與恆鼎公司之 股東名簿上載明的35萬5,000股不符,顯然有虛僞不實的 登載。另被告戴伯憲辯稱被告曹博洲以個人名義持有恆鼎 公司5,000股,又改稱係誤把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編號打 錯,要顯示的應該是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此節已前 後矛盾,足證被告戴伯憲供述虛偽不實;被告戴伯憲身為 恆鼎公司之財務長,應對恆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股東 持股清楚,並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何以會有被告曹博洲之 個人持股、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任監察人之 持股,與股東名簿上德鑫富公司之持股均有不同記載;且 其向主管機關登錄股份錯誤時,數年均不知更正?被告戴 伯憲與曹博洲互相掩飾,意圖以登載錯誤而含混事實,渠 等涉犯僞造文書,此節未見檢察官詳查,自有違誤。 (三)被告曹博洲辯稱其有向恆鼎公司股東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買受恆鼎公司35萬股,並有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 稱本案實體股票)可稽。惟查,依該股票正面所示,持有 股票者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日期為104年10月1 4日,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轉讓日期為108年6月5日,與自 訴人107年9月3日投資入股時間已然相隔8個月之久,出讓 人欄位上核印「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曹金豐」之 大小印文,顯然不是由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出讓,則該出讓是否合法,亦非無疑;又該實體股票 是否為真正,殊值探究;再者,被告曹金豐既為恆鼎公司 之負責人,其亦似擔任「育學雲端公司」負責人,則系爭 股東轉讓之確切時間、育學資訊與育學雲端公司是否為不 同法人?抑或是誤核印文?上開爭點均未見檢察官詳查, 原不起訴處分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四)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檢送恆鼎公司105至110年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知,就育學雲端公司和被告曹博 洲之投資金額於106、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完全一樣,換言之,育學雲端公司未出售其持有 的恆鼎公司股數,被告亦未向育學雲端公司購買之,然於 107年9月3日聲請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資金已到位,被告曹 博洲辯稱其係向育學雲端公司買恆鼎公司35萬股,育學雲 端公司之投資金額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的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時,始將33萬股列入借名的 被告曹博洲名下,顯然故意漏列,被告3人合意共謀不將 聲請人3人列為投資股東,侵占聲請人3人107至109年度之 投資盈餘;另被告曹博洲提供給聲請人3人之107年12月31 日股東名冊,顯與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營利事業投資 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符,涉犯僞造文書罪。 (五)依被告曹金豐、戴伯憲提供給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及彰化銀 行東門分行之恆鼎公司股東名冊,其中107、108、109年 度股東名冊與前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同 ,恆鼎公司向前開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被告曹博 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以遂行侵占 聲請人3人分配盈餘,被告3人共謀此欺瞞手法以取信聲請 人3人,當然涉及詐騙犯行;再者,恆鼎公司提供予銀行 之股東名冊,究係真僞,銀行根本無從也不會審查,自應 從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投資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據 ,自屬當然。 (六)被告曹博洲、曹金豐為親兄弟,互動密切且關係嫻熟。依 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賬戶明細可知,被告曹博洲於107 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之投資款,然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由被告曹金豐任負責人、戴伯憲為財務 經理之恆鼎公司即從網路轉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 博洲之前開帳戶,被告3人似乎是刻意製造投資恆鼎公司 之金流,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 而渠等利用聲請人3人等之投資行為犯之,已該當詐騙得 利罪;又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知,證券出賣人為 育學雲端公司,匯款受款人亦為育學雲端公司,則聲請人 3人投資買股的錢,焉會進到恆鼎公司去?被告3人就聲請 人3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股數、被告曹博洲個人持股以及監 察人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所持股數等,均含混其詞交代不 清,確有涉嫌侵占、詐欺及僞造文書之嫌。 (七)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以每股30元取得東聯公司股份並登 記於陳韋名之名下,為期15個月,且約定借名期間出名人 得行使贖回權,回贖價格不低於30元,此為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與陳韋名之約定,於投資人之匯款到位時,出名 人理當取得東聯公司股份,至107年7月間,理當有盈餘分 配(或配股),然未見東聯公司股東名冊有登載前揭49萬 股以實其言。另參107年8月7日之議事錄可知,依被告曹 博洲所言,東聯公司獲利良好,因東聯公司要增資,表示 東聯公司看好未來,投資者斷不可能主動表示要退股;反 之,恐係被告曹博洲與陳韋名欲藉此機會將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之投資利益據為己有,而才有所謂「將投資款改 成借款退回」之不合理舉措,且就渠等自陳之退回投資款 方式,係加計利息為之,衡情,若是退回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之投資款,理當加計利息,被告曹博洲與訴外人陳 韋名恐係為侵占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投資款所加計之 利息,而聯袂欺瞞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本案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及案外人張碧珠、陳碧雲、李 晉文、李淑玲、李清慧與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於106年3 月24日協議,由李淑玲、李清慧分別出資225萬元,其餘 投資人各自出資210萬元,共計出資1,500萬元投資東聯公 司,並約定購入之股份借名登記在陳韋名名下15個月,以 配合東聯公司之增資作業,而前開借名登記協議因故結束 後,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各自出資之 210萬元,扣除後續投資恆鼎公司150萬元後(即後述告訴 意旨(二)部分),有將其餘60萬元退還給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收受等情,業據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陳述在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46號卷【下稱他 卷】第55頁),並有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聲請人孫利興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聲請人張與吾兆豐國進商業銀行 匯款明細、陳韋名於107年8月20日、同年月29日之銀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他卷 第71至73、79、161、157、1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曹博洲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固主張:東聯公司「有無」連同利 息(因改稱為借款,理當有利息)一併退予被告曹博洲? 「若有」,被告曹博洲未告知亦未退還,該款項顯遭被告 曹博洲侵占云云,且聲請人孫利興、張與吾於偵查時指稱 :針對我們兩人投資東聯公司利息部分要提告被告曹博洲 侵占,至於有沒有利息我們實際上不清楚云云(他卷第59 頁),顯見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並不知悉究竟有無其等 所宣稱之「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利息」,亦未提供何 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有何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 「利息」,當然更無從認定被告曹博洲有何侵占該等利息 之可能。   3.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另主張東聯公司之投資款不能轉換 為借款,不起訴處分僅依陳韋名一面之詞,未全面勾稽金 流、提示證人證述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對質,率爾認定陳 韋名之退款無利息云云。查證人陳韋名於偵查中證稱:當 初東聯公司在新創階段,被告曹博洲有找投資人來投資東 聯公司,因為怕股東權利關係很複雜,所以就協議將投資 款登記在我名下,這些錢本來是投資款,但投資人認為東 聯公司經營過程不太順利,覺得東聯公司會倒,就想要把 投資款改為借款,把錢拿回去,被告曹博洲在我返還投資 款的當下有跟我說,因為變借款了,可否還點利息,但我 有跟被告曹博洲說這本來就是投資款,不是借款,不會有 利息,我退還給被告曹博洲的錢,也都沒有包含利息,我 當初也沒有跟這些投資者約定要加計利息返還款項,投資 不能說你想要投資就投資,想要抽回就變借款,本案也跟 投資人投資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 無關,益鼎公司因未完成投資審查程序,東聯公司才加計 利息返還款項等語,並提出東聯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他卷第281至285頁),觀之前述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 原約定於借名登記15個月到期後,由借名登記之陳韋名以 原始購入價轉讓東聯公司50萬股股份至投資人名下(他卷 第157頁),可知原借名登記期間結束後,本應由聲請人 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取得東聯公司股份;復觀之    前述德鑫富集團合夥人會議事錄(他卷第159頁),股東 張碧珠發言稱:當初為配合東聯有利與法人洽談溢價增資 ,三天內投資款項到位,現不但沒達成法人溢價入股,還 要比照益鼎創投方退回投資款,請問利率如何設算等語, 可知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本次投資東聯公 司以利東聯公司與法人洽談議價增資之目的無法達成,而 此投資失利之不利益,理應由投資人自負風險,然陳韋名 仍確實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原投資款數額均匯與被 告曹博洲,並由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確實取回投資所有 款項(其中60萬元已由被告曹博洲匯與各該聲請人,另所 餘150萬作為後述恆鼎公司投資款項),足認陳韋名前揭 證述並非虛妄,而陳韋名並無匯予被告曹博洲上開投資款 相關利息,客觀上顯無該等利息可供被告曹博洲侵占,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綜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 判,並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認定被告曹博洲未涉犯 侵占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有何未 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投資恆鼎公司者,有被告曹博洲、聲請人3人、張碧珠、 陳碧雲、李淑玲共計7人,並各自出資150萬元,共計投資 1,050萬元,被告曹博洲與其餘投資人並於107年9月1日協 議,將該等投資款借名登記在被告曹博洲名下等情,此有 經聲請人3人陳述明確(他卷第3至8、51至61、75至77頁    ),並有聲請人林麗環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投資合作協 議書(他卷第81至83、16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3人固主張被告3人於不詳、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 投資款侵占入己,並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 曹金豐持股數量」云云,就此被告曹博洲辯稱:聲請人3 人投資恆鼎公司的款項,是由我出名投資,該等款項也有 都進到恆鼎公司,也有向國稅局申報,我用我的名義和育 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 法人名稱,詳後述,下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的老股 ,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假等語;被告曹 金豐、戴伯憲則辯稱:被告曹博洲原有以個人名義持有恆 鼎公司5,000股,後來買了35萬股,107年9月總共持股數 為35萬5,000股,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 假等語。而查,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3日匯款1,050萬元 至育學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而向恆鼎 公司股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育學公司並出 讓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稱本案實體股票),交由被 告曹博洲持有,事後因聲請人孫利興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 曹博洲索取實體股票,被告曹博洲始將本案實體股票原本 交給聲請人孫利興收受等情,有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兆豐銀行113年5月13日北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5 3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恆鼎公司實體股票影本3張及股 票移交證明書在卷可查(他卷第21至26、171至173、17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下稱 偵卷】第45至47頁),而聲請人孫利興亦陳稱112年3月間 我們向被告曹博洲要股票,他將本案實體股票拿給我等語 (他卷第57頁),又被告曹博洲於106年11月21日時持有 股數尚為5,000股,於107年12月31日時,持有股數已變更 為35萬5,000股,直至110年7月16日時,均維持上開數額 ,此由恆鼎公司每年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偵 卷第39至44、55至63頁),上開證據互核均屬相符,堪信 被告曹博洲確有依據其與聲請人3人之前開投資合作協議 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並由其出名入股恆鼎公司, 被告曹博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而難認被告3人有何聲 請人3人所指侵占、詐欺取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3.聲請人3人固主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曹 博洲於110年9月13日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的6萬 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此與股東名冊所載被告曹博 洲持股35萬5,000股不符云云。經查,恆鼎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於110年6月2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 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6萬股;於110年9 月1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任監察人、持股5,000股;於111年 1月17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 人、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恆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15、183 至186頁)。然觀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 人」欄,理應依序編號,然實際登記情形卻為編號1、2, 隨即跳至編號6,且編號6記載代表德鑫富公司之董監事編 號為「4」,然「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編 號4顯示為「(暫缺)」,顯然該次登記內容有誤載。再 觀之111年1月17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即已依 序編號1至3,而無跳號情形,且編號3記載代表德鑫富公 司之董監事編號為「6」,而「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 人名單」之編號6顯示為「曹博洲」,而符合變更登記表 之邏輯,此核與被告戴伯憲所辯:前揭恆鼎公司110年9月 13日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是因為我在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時 ,把德鑫富公司所代表法人的編號打錯,要顯示的應該是 德鑫富公司所持有的5,000股,而非指被告曹博洲只有持 有5,000股等語相符(他卷第119至120頁),且恆鼎公司1 10年9月13日之監察人若實際上為德鑫富公司、登記之持 股為5,000股,亦與恆鼎公司當時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 登記之德鑫富公司持股相符(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戴 伯憲所辯實屬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聲請人3人又主張被告3人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使將33萬股列入借名 之被告曹博洲名下,涉嫌侵占聲請人3人之於恆鼎公司107 、108、109年度之投資盈餘云云,然此並非原告訴意旨之 範圍,且觀之恆鼎公司107、108、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他卷第227至231頁),均無年度 盈餘淨額、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分配金額、資本公積配 股金額、資本公積發給現金可供分配盈餘,故聲請人3人 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聲請人另主張恆鼎公司107、108 、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被告 曹博洲投資金額與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 被告曹博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云云 ,然被告曹博洲有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投資恆鼎公司之款 項,於107年9月3日用於購買恆鼎公司之股票等節,業如 前述,且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 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 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股東權利之行 使,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據;而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 股東名冊亦與前述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款項購 買恆鼎股票之情形相符,尚難僅憑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所載投資金額與股東名冊不符,即遽認被告3 人有偽造股東名冊之犯行。   5.又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為育學雲端股份 有限公司,非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且股票 轉讓時間(108年6月5日)與投資款到位時間(107年9月3 日)不符、該3張實體股票真偽不明云云,然育學雲端公 司為育學資訊公司於105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後之新名稱, 此僅需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即可稽知,故無 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非持有人之問題。 至於聲請人主張該等實體股票轉讓時間與投資款到位時間 有落差、真偽不明,均無礙於前述被告曹博洲確實已於10 7年9月3日,將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均用於向育學公司購買 恆鼎公司股票之認定。   6.另聲請人主張偵查檢察官先認定陳韋名之退款於107年9月 3日由聲請人3人及其餘投資人集資另投資恆鼎公司;卻又 認定於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及前述投資人中之李 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回,焉有退款在後 ,投資在前云云,惟訴外人李淑玲與陳韋名、被告曹博洲 間之投資關係為何,與聲請人3人並無關連,聲請人3人此 部分主張,無從憑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曹 博洲於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為聲請 人3人連同其餘案外人投資恆鼎公司之投資款,然同日下 午2時54分許恆鼎公司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博洲 帳戶,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已 該當詐騙得利罪云云,惟金融匯款之原因眾多,聲請人3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聲請人3人與其餘投資人 本案所為1,0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且依前所述,被告曹博 洲亦係向育學公司而非向恆鼎公司購買股票,實無從僅憑 恆鼎公司轉存361萬7,000元予被告曹博洲,推認被告曹博 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3人所指上 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 人3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SLDM-113-聲自-9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韓幸蘋,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依職權裁定命韓幸蘋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 與被上訴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3人)之 被繼承人游金鼎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被上訴人游景聖、游稏芸(下稱游景聖 2人)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 年12月7日與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2人以及游金 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 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 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 、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 9月9日由游景江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0地號 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 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000之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 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游景聖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 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即000、000 地號土地於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再以應有部分價額之20% 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㈠游景江應將000、0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游景讓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游景樂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游景聖 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游稏芸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0萬 7,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金 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權利由韓廖美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韓廖美珠於96年12月11日 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韓武宏(於113年4月16日死亡 ,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不贅)、子女韓幸枝、韓幸雄、韓幸 瑋、韓幸蘋(見原審卷第1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5頁 親等關聯資料),而韓幸瑋於106年2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19頁),繼承人有訴外人即配偶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17 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林庭伃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 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118字第113903432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故除上訴人外,韓廖美珠之繼承 人尚有林庭伃,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林庭伃為當事人,亦 未表明曾經林庭伃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 逕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林庭伃審級利益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林庭伃為當事人,是否發回原審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暨參酌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已陳明聯絡 不到韓幸蘋、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38、143、167頁),則 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 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等 審級利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 ,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3

TPHV-113-重上-517-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受 告知人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 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 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 、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 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陳玉梅、 鄭陳素香、陳玉禎、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 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 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 、陳月純、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 玉秀、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 、廖明昌、廖明清、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 詒欣、楊雨旎、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應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 、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 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 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 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 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 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 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 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 念青、蔡佩珍、蔡佳芸、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 麗紅、簡誌龍、簡妤倩應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 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 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1平 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 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曾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下分稱661、66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秀𧃃為當事人,亦即未 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 花、陳柳豊為被告,然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 、陳玉花、陳柳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 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追加陳德發之繼承人即魏育慈、 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下稱魏育慈等5人), 陳照陽之繼承人即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下 稱陳李秀鑾等4人),林陳敬之繼承人即林鳴謀、林鴻順、 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下稱林鳴謀等6人), 張陳秀鑾之繼承人即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張朝銘等3 人),陳玉花之繼承人即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下稱陳永輝等4人),陳柳豊之繼承人即林淑芳、陳永錚 、陳瑞敏(下稱林淑芳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 80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臭献之繼承 人即簡誌龍、簡妤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屬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廷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月 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下稱陳黃月如等4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7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黃月如等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黃月如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07至413頁)。  ㈡被告楊陳惠燕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 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下稱楊榮 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23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楊榮宗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榮宗等6人(見送達證書卷㈣第381 至391頁)。  ㈢被告陳林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聰 、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下稱陳明聰等4人),有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明聰等4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明聰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㈣被告廖陳阿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才 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下稱廖才枝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廖才枝 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廖才枝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㈤被告蔡金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騫 、陳慧珍、陳慧美(下稱陳炳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01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97至9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騫等3 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15至419頁)。  ㈥被告林家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火旺 、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下稱劉火旺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07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火旺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 達劉火旺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㈦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月娥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呂月娥死亡前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均 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六、除呂淑芬、張順賢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共有 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淑芬、張順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霞、林家畇、林祐鳴、鄧金榮、陳明聰、湯福源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㈢第233至2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發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德發之繼承人 魏育慈等5人迄未就陳德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93頁、卷㈢第235、24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木盛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木盛之繼承人 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 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 、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 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 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 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等4人、陳資融 、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 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 地、陳李秀鑾等4人、林鳴謀等6人、張朝銘等3人、廖才枝 等5人、楊榮宗等6人、陳黃月如等4人(下稱顧秀敏等82人 )迄未就陳木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195至229 、329至333、433至441頁、卷㈡第311至323頁、卷㈢第17至29 、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21至173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臭献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臭献之繼承人 陳炳騫等3人、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 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 、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 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 、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 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 、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 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 、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 蔡佳芸、簡誌龍、簡妤倩、陳永輝等4人、林淑芳等3人、劉 火旺等4人(下稱陳炳騫等73人)迄未就陳臭献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231至253、407至417頁、卷㈡第253至2 55頁、卷㈢第101至121、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175至30 1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國之繼承人陳勝 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 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 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下稱陳勝裕等17人)迄未 就陳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卷㈢第233至235、 247至249頁、被告年籍卷第303至335頁)。  ⒌是原告請求魏育慈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顧秀敏等82人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陳炳騫等73人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勝裕等17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 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 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 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  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 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於104 年6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謙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張謙溎告知訴訟,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㈢),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 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木盛 8分之1 2 陳臭献 8分之1 3 陳國 8分之1 4 林世偉 2分之1 5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6 陳德發 7 陳德流 8 陳德盛 9 陳秀玉 10 陳秀珠 11 呂民德 12 呂民雄 13 呂月娥 14 李呂雪璜 15 呂文岑 16 呂鎮宇 17 陳俊宇 18 陳家慧 19 陳世宗 20 陳世芳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顧秀敏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柏廷 3 陳建竹 4 陳岱蔚 5 陳枝明 6 陳金生 7 陳素珠 8 陳玉霞 9 陳玉慧 10 陳林秀如 11 陳進坤 12 陳進財 13 陳振忠 14 陳振豪 15 陳燕雪 16 陳仁嘉 17 陳明杰 18 陳秋發 19 陳振益 20 陳玟蓁 21 陳篙 22 郭陳柔 23 張順賢 24 潘明詩 25 林友祥 26 林志森 27 林秀𧃃 28 湯箎富 29 湯富竺 30 湯福源 31 王瑞方 32 魏湯阿治 33 邱陳阿分 34 陳廷安 35 陳阿蕊 36 陳睿琳 37 陳明聰 38 陳玉梅 39 鄭陳素香 40 陳玉禎 41 陳資融 42 陳淑媛 43 陳淑孃 44 陳美華 45 陳淑恩 46 陳秀霞 47 陳林玉蘭 48 陳文龍 49 陳文進 50 陳月津 51 陳朝山 52 陳朝野 53 陳秀英 54 陳金地 55 陳李秀鑾 56 陳俊成 57 陳俊良 58 陳月純 59 林鳴謀 60 林鴻順 61 林鴻照 62 林淑華 63 林玉春 64 林玉秀 65 張朝銘 66 張麗華 67 張麗珍 68 廖才枝 69 廖明章 70 廖明佃 71 廖明昌 72 廖明清 73 楊榮宗 74 楊雅雯 75 楊雅婷 76 楊詒珮 77 楊詒欣 78 楊雨旎 79 陳黃月如 80 陳亦陞 81 陳幸江 82 陳彥樺 83 陳炳騫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84 陳慧珍 85 陳慧美 86 張欽井 87 陳蔡碧姿 88 陳建樺 89 陳敬閔 90 陳依辰 91 陳惠君 92 陳靜怡 93 陳碧女 94 藍江秀琴 95 藍宏洲 96 藍仲嶸 97 藍友聰 98 藍天祥 99 劉聯機 100 劉正銘 101 劉欣穎 102 劉綠英 103 劉杞朱 104 陳琦梅 105 陳玲琴 106 陳姿妙 107 陳安如 108 陳玲眞 109 魏藍雲 110 林青山 111 林朝雄 112 林家畇 113 林沛汝 114 林秀鳳 115 林麗華 116 陳秀鑾 117 林永村 118 林永添 119 林永隆 120 林美玲 121 林祐鳴 122 彭貴英 123 鄧凱睿 124 鄧右宸 125 鄧麗君 126 鄧汶益 127 鄧金榮 128 林添富 129 林培源 130 林青霞 131 鄧素真 132 鄧玉雪 133 林淑美 134 簡廷安 135 簡樂程 136 簡榮進 137 簡榮聰 138 吳簡美銖 139 蔡鎮隆 140 蔡念青 141 蔡佩珍 142 蔡佳芸 143 陳永輝 144 陳永芳 145 陳一文 146 陳伊伶 147 林淑芳 148 陳永錚 149 陳瑞敏 150 劉火旺 151 劉家源 152 劉麗娟 153 劉麗紅 154 簡誌龍 155 簡妤倩 156 陳勝裕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57 陳勝字 158 陳寶珠 159 陳美麗 160 陳平松 161 陳勝雄 162 陳名玄 163 陳李秀真 164 陳獻富 165 陳宏成 166 陳佳羚 167 陳添財 168 廖貽訓 169 廖啓揚 170 廖麗娟 171 陳秀英 172 陳美玉 173 林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174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75 陳德流 176 陳德盛 177 陳秀玉 178 陳秀珠 179 呂民德 180 呂民雄 181 呂月娥 182 李呂雪璜 183 呂文岑 184 呂鎮宇 185 陳俊宇 186 陳家慧 187 陳世宗 188 陳世芳 189 魏育慈 190 陳宴玲 191 陳楹溎 192 陳崨泠 193 陳善茵

2025-01-24

TCDV-111-訴-722-20250124-4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高振凱 高振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為美金151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13年149日之利息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9 1萬1,892元及保單借款利息22萬2,200元,並為一部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核屬補 充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就此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 裁全字第587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於美金151萬4,000元之範圍內,對伊財產為假 扣押。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8年10月9日向原審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40執 行事件)受理。高方嫺、高方慧前主張伊侵占世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世亨公司)以其子公司名義即香港MAXITRONIX  ENTERPRISE(H.K.) LTD(下稱香港世亨公司)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敦北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之美金151萬4,000元 ,提起訴訟為一部請求,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62號、本 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裁定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高方嫺、高方慧於系爭本案訴訟僅各請求美金10萬元, 高振凱、高振芸聲請假扣押後並未起訴,伊卻遭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一部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財產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前,已 經原審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1866 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1940執行事件並未扣得上訴人任 何存款、薪資、保單等財產。又假扣押不影響所有權人對不 動產之使用收益,上訴人遭承租人解約係因上訴人未誠實告 知屋況所致。上訴人有未經查封之財產,保單質借為上訴人 之財務規劃,與假扣押執行無涉。另上訴人於系爭1940執行 事件開始後即可聲請限期起訴,卻遲至111年8月始為聲請, 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28頁),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1,64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美金151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98年10月9日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1940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標的包括:  ⒈上訴人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永豐商銀敦北分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包 括OBU帳戶)。  ⒉上訴人信託於永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  ⒊上訴人於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之 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  ⒋上訴人於臺北世亨公司之股份債權、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  ⒌上訴人所有之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玉晶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  ⒍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0樓之0及地下一層 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街房地)。  ⒎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 土地(下稱○○○路房地)。  ⒏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5、24樓之6建 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⒐上訴人於渣打商銀之存款債權(包括OBU帳戶)。  ㈢訴外人高明世(下稱其名)於98年9月28日以原審98年度裁全 字第5877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標的為上開㈡⒈至⒏,高明世於106年6月26日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㈣系爭1940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9日併入系爭1866執行事件。  ㈤第三人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陳報扣押執行情況如下:  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存款1萬2,880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 件扣押。  ⒉永豐商銀:存款61萬3,348元、美金708.21元、港幣8.22元及 歐元26.63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⒊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帳戶餘額不足以扣押。  ⒋彰銀:已銷戶,不予扣押。  ⒌永豐商銀信託部:無信託財產,不予扣押。  ⒍台名公司:並無股票保管在公司,亦無薪資,無從扣押。  ⒎臺北世亨公司:股份500萬元、每月薪資4萬元、租金每月1萬 5,000元,均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⒏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委託戶內誠致科技股票1013股,業 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㈥高方嫻、高方慧於102年1月2日起訴主張上訴人偽造「股權轉 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臺北世亨公 司股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子公司香港世亨公司名下系 爭OBU帳戶內存款轉匯上訴人帳戶,而侵占美金151萬4,000 元,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各10萬元,經系爭本案訴訟 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  ㈦原審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裁定命高方嫻 、高方慧就未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部分及高振芸、高振凱 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部分,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 法院起訴,被上訴人均未遵限提起訴訟,111年度司全聲字 第113號裁定於111年9月19日確定。  ㈧原審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  ㈨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於112年2月24日通知撤銷先前核發之扣押命令、併案執 行函,及於112年3月2日發函撤回囑託執行。  ㈩上訴人因偽造前開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據以行使,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定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 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 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 係即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假扣押係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 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 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後,高方嫻、高方慧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而為一部請求,高振凱、高振芸則未曾起訴,上訴人就未經 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部分,聲請裁定命限期起訴,被上訴 人仍未遵期起訴,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此遭撤銷等情,為兩造 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依其情形,被上訴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 法院仍須審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間有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人壽)保單質借400萬元,有保險給付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憑以質借之保單始 期為89年9月19日,保單質借時,保費已繳至104年9月19日 ,亦有上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佐,而系爭1866執行事件、系 爭1940執行事件均於98年間為執行而扣得上訴人名下財產, 上訴人經前開執行,尚有資力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4年,而 得以質借款項達400萬元,顯見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1 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又上訴人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 公司股利逾4,319萬元乙事,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上訴人尚有其他 財產未經扣押,上訴人主張因遭系爭1940執行事件扣押財產 ,僅得以保單質借款項維持日常所需云云,尚不可取,上訴 人主張附表編號1屬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  ㈣再查,○○路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負債務, 因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第一商銀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拍賣○○路房地等情,有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而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 1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其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公司 股利逾4,319萬元,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及第一商銀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實非肇因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上訴人 主張○○路房地之鑑價數額與拍定數額之差額及該差額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數額,係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 云云,亦不可取。  ㈤又查,上訴人遭第三人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 擁公司)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朱易凡隱瞞上訴人 為○○街房地所有權人及○○街房地遭假扣押,更假造不同內容 之租約與思擁公司簽立,思擁公司得以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 ,確認簽立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付租金及 裝潢費用等,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9頁),足見上訴人遭思擁公司起訴求償,並非○○街房地遭 假扣押執行所致,而係上訴人前開欺瞞及假造租約內容而來 ,上訴人無法收取○○街房地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 租金,實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無關,上訴人主張○○街房地前 開期間之租金數額52萬2,267元,係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 受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共同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新臺幣)  1 為因應日常生活支出(保險費、房屋管理費、生活費、子女國外求學費用等),僅得以「新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丁型」向中信人壽借款400萬元,因此付出104年5月5日至105年2月5日之利息9萬2,383元、105年2月5日至105年9月20日利息12萬9,817元,合計為22萬2,200元。  2 ○○路房地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第一商銀)之鑑價價格為1,070萬,實際拍定價格為915萬3,323元,兩者價差154萬6,677元(即1,070萬-915萬3,323元)。  3 上開差額154萬6,677元於98年10月9日至112年3月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3萬6,909元。  4 ○○街房地於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租金損失52萬2,26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4

TPHV-113-上-854-20250114-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善德寺 法定代理人 鄭寶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相 對 人 傅雲火 傅英妹 傅秀英 傅鳳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傅贊澍 傅煥傑 傅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傅雲淡自民國70幾年起 擔任聲請人之住持,十方信眾之捐獻款項及以該款項購置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傅 雲淡名下,是傅雲淡名下全部之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實則均係 聲請人所有,傅雲淡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嗣傅雲淡於11 1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 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將其 餘存款債權返還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返 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 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為: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 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 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 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 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 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所 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揆諸 上揭說明,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聲請人所有借傅雲淡名下不動產列表 (編號係參考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種類 及編號 地號/門牌號碼 持分 土地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土地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後為崙頂段305地號) 1/1 土地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1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1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1/10000 土地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房屋26 臺南市○○區○○里○○○00○0號 1/1 房屋27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2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09

TNDV-113-訴聲-6-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張永青 張景瑜 被 上訴人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和平 張瑞城 張金泉 張金發 張金水 張金安 張金勝 張忠正 張進興 張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金玲(下單獨逕稱姓名)於原審主張與上訴人張永青、張景瑜(下稱張永青等2人,與張金玲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以次5人合稱陳張月子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振佳對被上訴人張和平(下單獨逕稱姓名)、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張金勝(以下合稱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進興、張忠男(以下合稱張忠正等3人,與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合稱張和平等10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據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等10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權利,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㈡、㈣、㈥、㈦所示,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張和平等10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㈢、㈤、㈧所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㈨所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張金玲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張金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永青等2人,爰併列張永青等2人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上 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欄㈠至㈢、㈥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 訴人追加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係本 於其所主張繼承張振佳對張和平、張炎生及其配偶張吳秀琴 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有其 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張永青等2人、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等3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張金玲、陳張月子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萬吉、張瑞成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炎生共同合資,購買坐落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土地合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以借名方式登記為合資者其中1人名義,約定合資者就各筆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並於民國77年2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借用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如附表二「重測前地號」、「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土地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應由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繼承,詎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均無買賣之真意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為意思表示一致行為,對上訴人不生給付清償效力,所為000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未取得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並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權處分行為,伊拒絕承認該贈與效力,張幼贈與000、000-0地號土地予陳張月子等5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因登記陳張月子等5人名下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陳張月子等5人因此取得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4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合稱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且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27萬元出售他人,陳張月子等5人按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應取得價金1,035萬6,766元,陳張月子等5人無從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各賠償張和平172萬5,944元,應各賠償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而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張瑞成等6人迄未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陳張月子等5人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重測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權利,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張幼之繼承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所有,陳張月子等5人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各給付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伊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應將對陳張月子等5人之上述債權移轉讓與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陳張月子等5人則以:伊之父張振佳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資購買000地號等3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合資人就上述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嗣出名人張和平、張萬吉及張炎生之繼承人張吳秀琴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張幼或伊,均係有權處分,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係立於最初買賣之際借名登記之前提,由出名人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張幼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又伊自小與父母同住,家中所有家事、雜事、農事均由伊協力完成,伊之母張幼前於93年間即表明要贈與000地號等3筆土地予伊,伊因贈與為原因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張幼與伊均有贈與真意,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張幼亦有權處分000、000-0地號土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或不生效力問題;另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上訴人所計算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萬分之3,503、10萬分之701難謂正確,000-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與事實不符,且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系爭○○段等5筆土地歷經多次移轉、重測、分割、合併、共有物分割等登記程序,現地號與原地號缺乏對應關係,上訴人所為塗銷登記請求,違反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土地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況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土地已移轉返還,上訴人本件主張核屬土地移轉後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爭議,顯無從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伊塗銷登記、給付價金,此外,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且上述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0餘年,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出售自己所有土地取得買賣價金,非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伊賠償金錢,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張和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以書狀為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四、張瑞成等6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 土地由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取得,嗣張振佳死亡,張吳秀琴 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張振佳之繼承人間之遺產爭議與伊 無關等語,張金水則以書狀為上訴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五、張忠正、張忠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已 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振 佳之配偶張幼,斯時張萬吉係請張振佳之繼承人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張萬吉已履行返還土地義務等語,張忠正則以書狀 為張萬吉已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應有權利,且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六、張進興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欄所示,並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至㈢、㈥ 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並追加如附表一「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本院卷三第12 8、129頁):  ㈠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前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 買351-4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351-4地號等5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000-0地號土地登記 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炎生名下。  ㈢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於97年4月13 日死亡,張振佳、張幼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張月子等 5人。  ㈣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 ,嗣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  ㈤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 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㈥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幼,嗣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㈦351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 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 、分割後地號」欄所示。  ㈧351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 得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0萬分之4,204。  ㈨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元 出售第三人。  ㈩張萬吉之繼承人為張忠正等3人。  張炎生、張吳秀琴之繼承人為張瑞城等6人。  上訴人前對陳張月子等5人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經 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確定在案。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陳張月 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 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㈩ 及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㈠至㈤所示,為陳 張月子等5人、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 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 效,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如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 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 1項規定不生效力,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 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 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00 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 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返還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上訴 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 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主張代 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 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㈦陳張月子 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 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 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 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為無效,是否可採?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 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 萬吉、張炎生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000-0地號等5筆土地 ,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其中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炎生名下,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 日死亡,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 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張炎生 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之情,已如不爭執事 項㈠至㈥所示,且張瑞城等6人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 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張炎生遺產,嗣張振佳死亡後,伊母親 張吳秀琴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4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忠正、 張忠男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請張振佳之配偶 張幼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回去,是張幼 自己請代書辦理登記,伊父親張萬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和平雖未到庭陳述移轉登記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予張幼緣由,然檢視000地 號土地91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 ),張和平係於同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幼(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張吳秀琴(權利範圍10萬分之 18,924)、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權利 範圍各10萬分之6309),而同日(91年11月26日)之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亦 有張吳秀琴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張和 平及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之內容,均核與系爭合約書約 定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 資購買,分別借名登記予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名下之情 相符,另上訴人所陳述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就000地 號等3筆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移轉登記,亦係為返還張振佳對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僅係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對張振佳全 體繼承人為返還,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而無效等情,足認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均係為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其等所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確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合意存在,可資確認。  ⑶上訴人雖以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實 際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 為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基於登記程序之所需 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登記原因,俾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核 而為相應之核課稅捐等行政程序,該登記原因可能因當事人 之各種不同需求目的而填載,且受限於內政部所頒布「登記 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登記原因填載內容未必與客觀真 實內容相符,例如土地登記規則所規範不動產登記原因即無 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等內容,此由內政部所頒布「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可知,而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 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 ,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既係為返 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故雖登載登 記原因為買賣,此僅為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為登記原因選擇, 非謂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與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間 即有為虛偽買賣行為之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事實, 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既有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之意,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移 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之意 ,自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必要,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張 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 權應由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債權,張和平、 張萬吉、張吳秀琴應向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為返還借名登記權 利始生清償而消滅該債權之效力,然此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返還義務是否消滅問題,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所為 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所有權移轉行為是 否生移轉效力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 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 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 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其所主張事實舉證 不足,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 ,是否可採?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權處分,係指 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權利標的物,使他人權利 直接移轉、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言。如所有人係處分其 所有物,自不構成無權處分。查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上 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張 幼已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則張幼於93年10月 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張 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於93年9月 13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自屬有權處 分,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未經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自未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 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有無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均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變動效力,自無民法第113條所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規定之適用,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因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自無從再主張上述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既無理由,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均未能因此取得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應分別將上述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 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10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嗣經重測、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 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且000地號等 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000地 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 萬分之4,204,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 元出售第三人之情,均如不爭執事項㈦、㈧、㈨所示,陳張月 子等5人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有權處分,而無 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 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 權移轉讓與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 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 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由?   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 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既屬有效,既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陳張月子等5人將分割所取得000-0地號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無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 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 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㈦陳張月子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 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 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 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 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 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 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 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 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既均無 理由,則陳張月子等5人所為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為 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本院即毋庸審究 ,在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 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 訴聲明」欄㈡至㈩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追加主張代位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 13條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 6人為追加請求,追加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 聲明」欄㈠至㈤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9,039,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於第㈠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範圍10萬分之9,039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03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㈣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於第㈣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㈥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1,98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㈦於第㈥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㈨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29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至㈨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3,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於第㈢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㈥於第㈤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㈦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70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㈨於第㈧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和平應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㈢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張瑞城等6人應將上開第㈢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名義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 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 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 備註 1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萬吉 張萬吉於93年6月18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未變動 2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炎生 ⑴張炎生死亡後,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取得土地。 ⑵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⑶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⑴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8日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⑵合併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⑶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7日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⑷上開土地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  陳張月子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就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3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張和平 ⑴張和平於91年11月26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⑵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8,9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07

TPHV-113-上-486-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伶 選任辯護人 徐思民律師 李益甄律師 被 告 蔡建偉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衞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賴以祥律師 參 與 人 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鎮隆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912號、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葉怡伶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均緩刑叁年。  蔡建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叁年。 貳、沒收部分: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因葉怡伶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因蔡建偉、葉怡伶為其實行違法行為 ,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零壹拾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緣大陸地區人士王來春(通緝中,其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待 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大陸地 區之營利事業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 訊公司,設立於民國93年間,股票於99年9月25日在大陸深 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股股票代號:002475)】,係以生 產連接線為主之廠商,並於100年5月間,在香港註冊設立立 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立訊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再以該公司名義於次(6)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申請來臺設立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立訊公司),並由葉怡伶依王來春之指示擔任負責人,使 台灣立訊公司成為深圳立訊公司之全資孫公司(過程詳如附 表二編號5、7至9所示)。王來春復於98年12月23日,指示 葉怡伶透過王來春實質掌控之香港KING ABLE LIMITED【人 頭負責人陳香汝(原名:陳怜如),下稱KING ABLE公司, 成立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港幣2,400萬元, 收購陳增業、陳文矞父子所持香港明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明志公司)全數股權,使KING ABLE公司成為香港 明志公司之唯一控股股東,繼而於100年7月19日,將香港明 志公司股東暨董事變更為陳文彬(詳如附表一編號3、4、7 所示)。王來春另於100年5月間,以其實際控制之人頭陳月 好(香港籍)之名義,向吳政衛取得香港商聯滔電子有限公司 (即ICT-LANTO LIMITED,下稱香港聯滔公司)全部股權,再 由深圳立訊公司向陳月好收購香港聯滔公司,香港聯滔公司 遂成為深圳立訊公司之子公司(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2、 4、6所示)。至此,KING ABLE公司、香港明志公司及香港 聯滔公司均為王來春得以透過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掌控之公司 (下總稱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蔡建偉則自100年5月3日辦 理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詳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之設立登記,並自斯時起至102年6月12日止 ,擔任立康公司之負責人。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部分: ㈠、王來春於100年間,因深圳立訊公司亟需獲得我國股票上櫃交 易之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股票代號:5457,下稱宣德公司)之連接器關鍵技術,即 與時任宣德公司總經理暨實際經營宣德公司之江長霖,達成 使深圳立訊公司集團透過受讓宣德公司舊有股份及認購新股 之方式,計畫性、步驟性取得宣德公司之經營權之共識,以 遂行深圳立訊公司透過在臺經營宣德公司拓展及穩定連接器 之產品線及貨源之目的後,王來春遂與蔡建偉共同規劃取得 宣德公司股份之架構,並指示葉怡伶處理深圳立訊公司集團 股權認購之相關資金調度事宜,而與蔡建偉及葉怡伶共同執 行上開取得宣德公司股權暨實際經營宣德公司在臺經常性業 務活動之計劃。 ㈡、詎蔡建偉、葉怡伶受王來春指示參與上開計畫後,為深圳立 訊公司集團辦理來臺投資事務即為其等主要業務,而依投審 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等附隨之 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等均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亦明知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 可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 資之公司,均屬該辦法所稱投資人,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 ,其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及 香港明志公司確係屬大陸地區法人之深圳立訊公司投資且實 質控制之公司,其等與王來春竟因慮及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均 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下稱陸資公司 ),以陸資企業身分來台收購宣德公司股份,恐因陸資企業 審查程序較複雜、時程較久,導致收購宣德公司股權計畫生 變,即與香港明志公司董事長陳文彬(未據起訴)共同基於 使深圳立訊公司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⒈使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藉由收購宣德公司股份取得經營權(取 得方式詳如附圖二所示):  ①由陳文彬依王來春指示簽署投資代理人授權書及簽署虛偽不 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聲明「本公司(即香港明志公司)確 實清楚明瞭『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有關第 三地區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違反者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相關罰則之規 定;並業已自行查核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並無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公司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三十或對本 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本聲明係本公司就外資資格查核暨 所附資料為正確無誤,如有不實,本公司願負一切中華民國 之法律責任」云云,以隱匿香港明志公司為深圳立訊公司所 投資且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虛偽表示香港明志公司並非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所稱投資人,以迴避投審會對 陸資企業之審查,再由蔡建偉、葉怡伶等人於100年12月14 日委任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持 上開投資代理人授權書、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等文件,於 同月26日以前述文件為附件資料代理向投審會提出僑外(外 國人)投資申請書,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投資2億5,000萬 元設立浩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浩達公司),致投審會因而 未能察覺香港明志公司實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深圳立訊精密 公司所控制乙節,遂於101年1月6日核定准予香港明志公司 投資設立浩達公司(投資編號:外28595號),足生損害於投 審會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台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並經 投審會於101年2月1日審定投資額後,經臺北市政府於翌(2 )日核准設立浩達公司,並由蔡建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過 程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5)。再於同年2月4日,由蔡建偉增 資3,150萬元及浩達公司出資1億1,200萬元,為立康公司辦 理現金增資(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6、19);及由葉怡伶於 101年2月6日,自浩達公司帳戶內轉帳1億3,200萬元,充作 轉投資達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 股款,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8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且由 蔡建偉擔任達擎公司負責人(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7、18、20 )。至此,蔡建偉擔任負責人之浩達公司及立康公司分別成 為香港明志公司之子公司及孫公司,達擎公司則亦成為香港 明志公司全資孫公司,而均屬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內之公司( 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所屬公司如附圖一所示)。  ②嗣於101年2月13日,蔡建偉依王來春指示,以總價2億5,922 萬元之對價,由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受讓穩懋公司所持宣德 公司股票各20,000仟股(即穩懋公司第一批私募股,換算每 股約6.4805元),使該二公司取得宣德公司斯時股權17.12% ,穩懋公司因而喪失對宣德公司之重大影響力,其董事長陳 進財遂依約於同月20日辭任,而先由總經理江長霖代理宣德 公司董事長,再由蔡建偉於101年2月29日以立康公司負責人 身分獲宣德公司董事會聘為總經理,及由王來春指派立康公 司股東浩達公司代表人莊月通擔任宣德公司財務經理(嗣並 於101年7月10日接任財務主管),復經宣德公司派為子公司 東莞宣得公司董事,藉以掌握宣德公司財務,使深圳立訊公 司因此成為宣德公司實質上最大股東,並得以主導經營宣德 公司之業務(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③宣德公司董事會於101年9月25日、102年2月18日,經王來春 及蔡建偉主導執行宣德公司辦理減資後再私募增資由香港聯 滔公司認購股份之計畫後,香港聯滔公司即於102年3月8日 認購宣德公司私募發行之23,000仟股股份,並於102年9月10 日透過不知情之江長霖安排,由香港聯滔公司受讓宣德公司 4名股東即穩懋公司、李政聰、李偉鳴、陳燕標前於98年10 月間以私募方式取得、禁止轉讓之避鎖期即將屆至之宣德公 司股份計17,276.601仟股(即穩懋公司、李政聰、李偉鳴及 陳燕標等人於98年10月間,以每股6.29元之價格,認購宣德 公司98年度第1次私募所取得之30,000仟股,嗣經減資後實 際持有之17,276.601仟股)。至此,王來春以上開私募方式 認股加計受讓取得穩懋公司等4位股東之持股,計以其實際 掌控之香港聯滔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票40,276.601仟股,持 續增加對宣德公司之持股及控制性地位;繼而於104年3月25 日,香港聯滔公司再申請以總計3億453萬6,700元之投資額 ,以每股26元之價格,受讓達擎公司前揭受讓取得之宣德公 司股票計11,712.950仟股。至此,香港聯滔公司已取得宣德 公司股份計51,989.551仟股,深圳立訊公司集團並於105年6 月24日宣德公司股東常會改選時,由香港聯滔公司當選董事 4席,並指派蔡建偉、葉怡伶、陳立生、陳和昌擔任代表人 ,另由深圳立訊公司業務總監范國基當選董事,台灣立訊公 司行銷業務副總丁○○當選監察人,再由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 及其代表人競業行為之限制案,許可蔡建偉、葉怡伶、范國 基分別擔任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高階主管(如附表二編號17至 31所示),深圳立訊公司遂在王來春之規劃安排下逐漸轉以 旗下之香港聯滔公司直接持股(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對宣德公 司之持股比例變化如附表三所示)、取得董監事席次之結構 方式,並安排深圳立訊公司高階主管掌理宣德公司,續行透 過香港聯滔公司實質控制宣德公司營運及連接器研發技術之 併購計畫。  ⒉蔡建偉、葉怡伶與王來春透過前述規劃安排,共同迴避投審 會對陸資企業之審查,先佯以香港明志公司名義在臺設立浩 達公司,再透過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取得宣德公司前開主要 持股股權,進而陸續派員掌控宣德公司業務、財務,且使宣 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由旗下控股子 公司香港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於中國東莞合資公司而從 事連接器之研發、生產和銷售,並出售子公司東莞宣得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宣得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予深圳立 訊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繼而於深圳立訊公司 透過旗下香港聯滔公司直接持股、取得董監事席次之結構方 式成為實質控制宣德公司之母公司後,續行實質控制宣德公 司在台之營運及研發連接器技術,以此方式遂行深圳立訊公 司透過經營宣德公司在台從事業務活動。 三、蔡建偉、葉怡伶涉犯內線交易部分: ㈠、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⒈蔡建偉、葉怡伶與王來春以上開方式,使深圳立訊公司透過 實質掌控之立康公司及達擎公司受讓穩懋公司所持有之宣德 公司40,000仟股股份,並依前述掌控宣德公司董事會之經營 後,蔡建偉與王來春為彌補宣德公司之虧損及完成前述與江 長霖約定由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透過私募程序取得 宣德公司股份之計畫,即於101年4月27日召開宣德公司董事 會通過擬辦理減資9億6,787萬5,920元,註銷已發行股份96, 787.592仟股,以彌補累積虧損(減資比率:41.00000000%)之 減資案,及通過以公開申購或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募集與發行 普通股或私募普通股等方式(擇一或二者以上搭配)籌措營運 所需資金之議案,並經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 前揭減資彌補虧損案及含私募選項在內之資金籌措案,而上 開宣德公司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以包含私募之方式籌措資金乙 案,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重大消息,且至此時 間點(即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此含私募選項 資金籌措案之時),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已成立。  ⒉宣德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向香港聯滔公司私 募股份之議案後,即於同日15時10分26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定價日、私募價 格及增資基準日等相關事宜」,內容略以:私募普通股23,0 00仟股,目前洽定之特定人為ICT-LANTO LIMITED(即香港聯 滔公司),以101年9月25日為定價日,並以定價日前1、3、5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 償配股除權及除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平均每股股價13.1 1元或定價基準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 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除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11.75元,以上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之八成(即13.11X80 %=10.49元),而定價每股11元,佔參考價格83.91%,符合公 司股東會決議以上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之八成成數之範 圍內定價,並訂101年10月1日至5日為私募繳款日期,101年 10月5日為私募增資基準日」之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 ,是101年9月25日15時10分26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㈡、內線交易之犯行:   蔡建偉自101年2月29日起獲聘為宣德公司總經理,復於101 年6月15日以立康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宣德公司董事,且擔 任規劃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認股宣德公司股份計畫之職, 為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範之人;葉怡伶 係台灣立訊公司負責人,且身兼深圳立訊公司財務總監,負 責該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收購宣德公司股權之財務調度,掌握 深圳立訊公司併購宣德公司之財務規劃及部署,並於宣德公 司前開101年6月15日股東會前已獲悉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 認股之計畫,亦屬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範 之人;且渠等亦均知悉於101年6月15日宣德公司股東會同意 含私募認股在內之籌措資金方式後,上開宣德公司向深圳立 訊公司集團私募有價證券之計畫已屬明確。詎渠等明知於該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單獨或共同為下 列犯行:  ⒈葉怡伶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間 ,使用台灣立訊公司設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證券商代號:884I)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台灣立 訊公司玉山內湖帳戶),以每股均價5.9966元之價格,買入 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498.283仟股,並於101年8月1日以每股 5.56元之價格,賣出宣德公司股票10仟股(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一);繼而於101年7月27日,投審 會核准香港立訊精密公司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案後,葉怡 伶即於101年8月6日匯款美元190萬元(折合5,684萬8,000元) 存入台灣立訊公司帳戶,並於同月9日以台灣立訊公司名義 ,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證券商代號:5 85Z)開設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台灣立訊公司統一松江 帳戶)後,即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間,以每股均價6.7058 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69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二)。其餘股票,葉怡伶或臺灣 立訊公司均未在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 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宣德公 司因辦理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舊股票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 1年10月13日停止市場賣賣,故僅計算101年09月25日重大消 息公開後至停止買賣前之4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臺灣 立訊公司因葉怡伶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278萬8,494元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犯 罪所得計288萬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一、 四之二編號1所示)。  ⒉蔡建偉於101年8月14日以立康公司名義,於台新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代號:8150)開設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 稱立康公司台新帳戶),並以葉怡伶為緊急聯絡人及代理買 賣證券之受任人後,葉怡伶即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 與其有共同內線交易犯意聯絡之蔡建偉指示以前開立康公司 台新帳戶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後,即於附表五之三所示之時間 ,以每股均價6.9652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02 7.227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三)。 其等均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 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立康公司因 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合計54萬8,538元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計59 萬3,018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一、四之二編號2 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 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蔡建偉、葉怡伶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伶(見A5卷第400至423、482 至497頁、A10卷第163至172、234至249頁、A12卷第450至46 0、688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62至91、292、29 3、364頁)及蔡建偉(見A5卷第506至525、552至572頁、A1 0卷第254至263頁、A13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334頁、 本院卷二第62至91、292、293、365頁)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聯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政衛(見A11卷第331至 337、477至483、495至499、A12卷第121至127頁)、證人即 宣德公司董事長江長霖(見A5卷第133至150、155至167頁、 A11卷第291至301、320至325頁、A12卷第393至396頁)、證 人陳香汝(見A5卷第3至6、17至21頁)、證人即原香港明志 公司負責人陳增業(見A5卷第25至31、43至48頁)、證人即 宣德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莊月通(見A5卷第61至75、83至89 頁)、證人即時任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稅務部營運長張豐淦 (見A5卷第93至97、127至129頁)、證人即台灣立訊公司財 務專員林季臻(見A5卷第231至238、243至249頁)、證人即 台灣立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李晉誠(見A5卷第253至261 、267至269頁)、證人即自106年間起擔任宣德公司董事長 之丁○○(見A5卷第273至288、335至337頁)、證人即台灣立 訊公司會計張伯全(見A5卷第341至350、391至395頁)、證 人即原宣德公司董事李偉鳴(見A5卷第171至176、185、186 頁、A12卷第343、344頁)、陳燕標(見A5卷第191至196、2 03、204頁、A12卷第329、330頁)、證人即原宣德公司董事 兼監察人李政聰(見A5卷第209至214、223至228頁、A12卷 第381、382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即原穩懋公司董事 長陳進財(見A12卷第363、364頁)、證人即惇安法律事務 所律師羅祖芳(見A12卷第285至288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2份 (見A10卷第23至160頁)、深圳立訊公司來臺投資宣德公司 架構圖1份(見A21卷第71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適用之專家法律意見書1份(見A12卷 第135至147頁)、同案被告王來春實質控制香港紙上公司沿 革圖1份(見A21卷第73頁)、KING ABLE公司註冊資料節錄 資料、明志公司註冊資料節錄資料1份(見A21卷第75至78頁 )、香港明志公司申請來臺投資卷(投審會編號:外28595 號)節錄資料(含香港明志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東名冊)1份 (見A21卷第79至82頁)、深圳立訊公司申請來臺投資卷( 投審會編號:陸00143號、陸00309號)節錄資料各1份(見A 21卷第83至90頁)、浩達公司、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台灣 立訊公司登記卷節錄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91至114頁、A2 卷第361至396、509至538頁、A3卷第427至437頁)、投審會 110年1月22日經審四字第11000014220號函、110年2月1日經 審四字第11000020960號函各1份(見A21卷第115至119頁) 、宣德公司申報97年第1次、98年第2次私募有價證券、持股 轉讓報表、穩懋公司101年度年報節錄資料各1份(見A21卷 第121至131頁)、深圳立訊公司案關董事會紀錄影本1份( 見A21卷第133、134頁)、被告葉怡伶與證人陳香如(原名 :陳怜如)同班機紀錄1份(見A21卷第135頁)、Memorrabd um of Understanding (買方KING ABLE公司、賣方:香港 明志公司)資料1份(見A5卷第11、12頁)、股權轉讓契約 書(簽署人陳增業、吳政衛)1份(見A5卷第39頁)、陳增 業當庭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1份(見A5卷第57頁)、電子郵 件紀錄1份(見A21卷第137至146頁)、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 相關外匯收入交易資料1份(見A21卷第147、148頁)、蔡建 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A21卷第149頁)、保密協議 書影本1份(扣押物編號E3-1)(見A21卷第151頁)、扣案 物編號A-36(即張伯全所使用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含檔 案截圖)1份(見A5卷第369至383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 資料 (101年2月20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53頁)、宣德 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2月22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 55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3月15、16日部分 )1份(見A21卷第157、159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4月27日部分)1份、宣德公司101年4月27日董事會 議事錄1份(見A21卷第161至168頁、A5卷第301至305頁)、 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101年6月15日部分)1份(見A21卷 第169至171頁)、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暨 重大訊息1份(見A11卷第257-262頁、A4卷第147頁)、宣德 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9月25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 73、174頁)、經濟部101年11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403 0號函1份(見A11卷第99至102頁)、扣案物編號E3-9電腦硬 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各1份:①ST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 STOCK模擬-00000000Jerry.xls工作表、②ST股權轉讓\2012 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Leo.xls工作表、③ST股權 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Jerry.xls工作 表、④ST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Jerry .xls工作表、⑤ST 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私募時程表 120911.xls工作表(見A13卷第121至128頁)、扣案物編號E 3-9電腦硬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①H:\...\ST Payment & S tructure-00000000.xls工作表之「股權移轉時程表」規劃 資料1份、②ST 股權轉讓\第1批股權交割事項-00000000.xls 工作表之「私募股權移轉」規劃資料1份、③ST 股權轉讓\2n d協議書-00000000.pdf之「協議書」(共2份)、④ST 股權 轉讓\ST股權轉讓統計-00000000.xls工作表(Summary)、⑤ ST 股權轉讓\ST股權轉讓統計-00000000.xls工作表(2012. 02Data)、⑥H:\2014Jerry文件夾\2011Jerry用資料夾.Spe ed Tech 0000\0000股權交易\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 作表(見A13卷第131至141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 102年2月18日部分)1份(見A13卷第109、110頁)、宣德公 司重大訊息資料 (105年6月24日部分)1份(見A13卷第111 至115頁)、台灣立訊公司之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契約書暨交易明 細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175至186頁)、立康公司之台新證 券開戶契約書暨交易明細1份(見A21卷第187至204頁)、櫃 買中心110年4月12日證櫃視字第1100055574號函及其附件( 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內線交易之擬制性獲利算式)各1 份(見A21卷第205至209頁)、股權承諾聲明書1份(見A21 卷第211頁)、同案被告王來春邀請吳政衛加入深圳立訊精 密公司之往來信件1份(見A21卷第213至220頁)、錄音檔之 重點資料1份(見A21卷第221至223頁)、同案被告王來春大 陸地區身分證影本1份(見A21卷第225至228頁)、扣案物編 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公司設立彙總資料1份(見A13卷第 91、92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T STOCK.x l工作表彙總資料1份(見A13卷第93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T STOCK.xls工作表(玉山-台灣立訊)1 份(見A13卷第94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 T STOCK.xls工作表(統一-台灣立訊)1份(見A13卷第95頁 )、宣德公司與香港聯滔公司101年2月21日投資合作意向書 1份(見A13卷第97頁)、取得香港聯滔公司之步驟及時程規 劃資料1份(見A13卷第99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 印出之惇安法律事務所委任合約(文件標題:委任契約)、 香港聯滔公司與宣德公司、穩懋公司契約、陳燕標、李政聰 、李偉鳴等人之契約(含香港聯滔公司與宣德公司股份認購 契約、香港聯滔公司與穩懋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 公司與陳燕標股份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公司與李政聰股份 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公司與李偉鳴股份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A10卷第195至217頁)、電子郵件2011年1月28日(寄 件者ICT-D.Yeh 、收件者David1)資料1份(見A5卷第55頁 )、扣案物編號A-3香港明志公司資料1份(見A5卷第461至4 76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①ST 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作表(設算成本)、②ST股權第2 批-00000000.xls工作表(交易規劃)、③ST股權第2批-0000 0000.xls工作表(第2批Summary)、④ST股權第2批-0000000 0.xls工作表(2次合計)、⑤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 作表(Extra)(見A13卷第145至155頁)、宣德公司商工登 記基本資料1份(見A13卷第103至105頁)、宣德公司簡介資 料1份(見A13卷第107、108頁)、扣案物D1-2電腦硬碟所印 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③部分)(見A13卷第43頁)、扣 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⑦、⑩ 部分)(見A13卷第61至63、79至81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⑨部分)(見A13卷 第73至77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 (標示為編號①部分)(見A13卷第37、38頁)、扣案物編號 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②部分)(見A 13卷第39至41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 郵件(標示為編號④部分)(見A13卷第45、46頁)、扣案物 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⑤、⑥、⑧ 部分)(見A13卷第47至59、65至71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⑪部分)(見A13卷 第83、84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 (標示為編號⑫,即2012/7/2電子郵件資料部分)(見A13卷 第85、86頁)、KING ABLE公司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見A 1卷第55至58頁)、香港明志公司98年3月31日周年申報表( 見A1卷第59至62頁)、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91638800號函(立康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登記)(見A1卷第63、64頁)、台灣立訊公司100年8月1日 股東同意書、100年3月20日改派書(改派葉怡伶為台灣立訊 公司公司董事)(見A1卷第67、68頁)、宣德公司100年4月 14日至102年6月21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及投資人委託明細表 、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等附件影本1份(見A1卷第75至1 47頁)、台灣立訊公司、香港明志公司、宣德公司、香港聯 滔公司大事記(見A2卷第7至25頁)、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 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937600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法人股 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見A2卷第53至58頁)、臺 北市政府103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520400號函暨附件 (浩達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59至 6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 30003051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增加投資浩達公 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35、157、65、66頁)、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30004033 0號函暨附件:投資浩達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相關資料(香 港明志公司申請投資浩達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 第67至77、125至133頁)、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0日府產業 商字第1058825461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 產業商字第10588254600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申請公司遷 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79至96頁)、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3月4日經審一字第10300047270號號 函暨附件(浩達公司申請增加投資立康公司,編號外28595 號)(見A2卷第119至12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 年2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10005752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 司申請浩達公司轉投資立康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 卷第158至162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7日經 審一字第1010005751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浩達 公司轉投資達擎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63至16 9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日經審一字第1010 003376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浩達公司修正投資 計畫及審定投資額,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70至178 頁)、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852500號 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484 9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 818051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848180500號函暨附件(立康公司申請變更組織、選任、 改選、補選其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見A2卷第239至263、279至318頁)、立康公司修正章程、 增資明細、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A2卷第323至334頁) 、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817900號函 暨附件(立康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 第417-428頁)、經濟部104年12月18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9 29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104年9月16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64 0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投資宣德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 ,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4至21頁)、經濟部104年5月 18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303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申 請增加投資宣德公司,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22至81 頁)、經濟部102年9月16日經授審字第10220713650號函暨 附件、經濟部102年3月6日經授審字第10220710700號函暨附 件(香港聯滔公司投資宣德公司申報投資事業董事會議事錄 暨申請修正投資計畫,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82至100 頁)、經濟部101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101233540號函暨 附件(宣德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董事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 、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見A3卷第101至105頁)、經濟部 101年11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403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 滔公司申請投資宣德公司,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107 至11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經審一字 第43752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申請投資宣德公司)( 見A3卷第115至150頁)、經濟部109年9月2日經授審字第109 20714330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申請 審定投資額,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154至172頁)、 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授審字第10820711780號函暨附件、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7月26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 6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7月8日經審一字 第2670405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6月18 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4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108年5月6日經審一字第2670402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108年3月13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1號函、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1月4日經審一字第267040號函暨附件 (香港立訊公司申請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編號陸00143 號)(見A3卷第173至398頁)、經濟部101年7月27日經授審 字第1012061233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 7月8日經審一字第10100283371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 申請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3 99至413頁)、經濟部100年7月29日經授審字第10020612190 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6月3日經審一字 第10000242571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申請投資台灣立 訊公司,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439至479頁)、蔡建 偉、葉怡伶任職期間一覽表(見A4卷第153頁)、勤業眾信 事務所100年5月19日與葉怡伶往來之專業服務委託書、100 年8月1日台灣立訊董事葉怡伶之聲明書(香港商立訊公司設 立台灣子公司)(見A5卷第101至105頁)、勤業眾信事務所 101年2月1日與葉怡伶往來之專業服務委託書(明志公司投 資設立浩達公司,浩達公司轉投資立康公司及達擎公司)( 見A5卷第113至115頁)、宣德公司年報節錄(見A5卷第181 頁)、宣德公司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6日董事會開會通 知單、董事會議事錄、101年6月15日董事臨時會開會通知單 、董事臨時會議事錄、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25日、101 年12月28日、108年5月16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事 錄(見A5卷第289至300、306至324頁)、扣押物編號E3-9\S T 股權轉讓\Extra 00000000.doc資料(見A10卷第315頁) 、扣押物編號E3-9\ST 股權轉讓\ST持股比例規劃(40%及45 %)-000000B.xls資料(見A10卷第319頁)、宣德公司101年 6月1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乙份(見A11卷第143、144頁 )、宣德公司101年2月21日歷史重大訊息影本乙份(見A11 卷第159頁)、宣德公司102年3月8日歷史重大訊息(見A11 卷第277頁)、電子郵件2012年9月10日(寄件者「Stacy Lo 」羅祖芳、收件者「doris.yeh」葉怡伶)(見A12卷第293 至295頁)、穩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12卷第355至358頁)、惇安法律事務 所111年5月31日惇函字第087號函暨附件:投資國內公司提 供法律諮詢與服務相關處理案卷資料(見A12卷第465至622 頁)、電子郵件2012年7月2日資料(寄件者「Grace Wang」 、收件者「Doris.yeh」)(見A12卷第661、662頁)、宣德 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101年8月10日)及持股 轉讓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宣德公司101、10 2年度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8頁)、宣德公 司104年度股東會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4頁 )、台灣立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1112年 7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4050號函暨附件:台灣立訊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立康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 11116977110號函暨附件:規費收據暨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二第183至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80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 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共同受託執行同 案被告王來春指示之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收購宣德公司股權暨 實際經營宣德公司在台經常性業務活動計劃,則其等為屬深 圳立訊公司集團之香港明志公司辦理來臺投資浩達公司之相 關事務即為其等主要業務,而依投審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 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等附隨之業務,其等均具備從事 業務之人之身分。則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於陳文彬填載前揭 不實內容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後,隱匿香港明志公司為深 圳立訊公司所投資且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後,委由不知情之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持前述不實文件 為附件資料代理向投審會提出僑外(外國人)投資申請書,申 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投資設立浩達公司,足使投審會未能察 覺香港明志公司實係遭大陸地區法人投資或實質掌控,來臺 設立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而應遵照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足生損害於投審會 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台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 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 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 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結構,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 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構成要件有二,即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 ;㈡有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之法 條文義,尚無規範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須以其名義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始構成犯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 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於111年6月8日之修正理由第1 點,說明略以:第一項前段規範目的為要求大陸地區之營利 事業如欲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俾利行 政管理,是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 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本即為第一項規範意旨所涵蓋, 惟鑒於各界關切陸資逐漸透過外商(含香港、澳門)公司之 名義繞道來臺投資,可能引發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 上正常發展之疑慮,又為有效遏阻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 臺灣在地協力者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 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為期明確,爰參考現行第 73條第1項規定,修正第1項前段規定,除原「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外,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亦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此外,在修正理 由第3點亦重申「業務活動」之內涵,乃舉凡與業務有關之 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 面試、洽談薪資等」。從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與同案被 告王來春及陳文彬透過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內之香港明志公司 來台設立之浩達公司提高持股比例入主宣德公司之董事會, 進而控制並經營宣德公司,使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簽訂 投資合作協議書,由旗下控股子公司香港宣德公司與深圳立 訊公司於中國東莞合資公司而從事連接器之研發、生產和銷 售,並出售子公司東莞宣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宣得 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予深圳立訊公司,且持續從事連接 線、連接器技術之研發等業務相關活動,為宣德公司經常性 之營業行為,確係受「業務活動」之文義涵蓋,且因其等以 香港明志公司來台設立之浩達公司並未依上開條例規定申報 許可,有危及或損害交易安全或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之危險, 所為自該當前開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四、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 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 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 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 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 ,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 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 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 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 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 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 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 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 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 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 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 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 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 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 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該管理辦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 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 變更者。」準此,本件宣德公司以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之方式籌措資金,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 「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堪可認定。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 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 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 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 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 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 。宣德公司101年4月27日董事會通過以公開申購或詢價圈購 方式辦理募集與發行普通股或私募普通股等方式(擇一或二 者以上搭配)籌措營運所需資金之議案時,因原任經營者依 照江長霖先前與同案被告王來春、被告蔡建偉之約定已退出 宣德公司之經營,且於於101年6月15日宣德公司股東常會後 ,深圳立訊公司復因可掌握宣德公司至少4席董事及1席監察 人(即代表立康公司取得董事2席之被告蔡建偉、王培戎, 深圳立訊公司董事陳立生、劉聰衡當選董事,及由時任台灣 立訊公司行銷業務處總經理之丁○○擔任監察人),實際上已 可全面掌控宣德公司董事會,被告蔡建偉及同案被告王來春 當可主導通過宣德公司向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股權之董事 會議案,以遂行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實質掌控之公司透過私募 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計畫。從而,綜合前開相關事證為客觀 上整體觀察,於宣德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以包含 私募在內之籌措資金方式後,被告蔡建偉、葉怡伶與同案被 告王來春確得具體執行「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集團認購宣德公 司私募普通股以增加控制力之計畫」,是自此一時間點起, 「宣德公司辦理私募增資由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認購」於某特 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01年6月15日即 告明確成立。 ㈢、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宣德 公司因辦理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舊股票自101年10月2日起至 101年10月13日停止市場賣賣,是以,本案計算行為人因犯 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4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 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⒉被告葉怡伶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玉 山內湖帳戶,以每股均價5.9966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 票共計1,498.283仟股,並於101年8月1日以每股5.56元之價 格,賣出宣德公司股票10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 詳如附表五之一);且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 立訊公司統一松江帳戶,以每股均價6.7058元之價格,買入 宣德公司股票共計69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 如附表五之二)。其餘股票,被告葉怡伶或臺灣立訊公司均 未在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 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臺灣立訊公司因被告 葉怡伶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所示之財產 上利益合計2,788,494元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犯罪所得計2,88 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二、四之一編號1所 示)。  ⒊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於附表五之三所示之時間,共同使用立 康公司台新帳戶,以每股均價6.9652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 司股票共計1,027.227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 如附表五之三)。其等均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 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 計算,立康公司因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此部分內線交易而獲 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548,538元及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計593,018元(計算方式詳 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二、四之一編號2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 111年11月18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同條例第93條之2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 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修正後將「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00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 活動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建偉與 葉怡伶委任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 師持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 設立浩達公司,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與同 案被告王來春、陳文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建偉係宣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 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且被告蔡建偉係 與同案被告王來春共同規劃深圳立訊公司集團以私募方式取 得宣德公司股權之計畫,被告葉怡伶則係受同案被告王來春 之指示,負責執行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相 關資金調度事宜,而均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等亦皆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 大消息之人。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人在實際知悉「宣德 公司將以含私募選項在內之方式籌措資金」此一重大訊息後 ,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事實欄三之㈡所 載時間買賣宣德公司股票,核其等2人所為,各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蔡建偉與葉怡 伶就事實三之㈡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葉怡伶就事實欄三之㈡⒈及與被告蔡建偉共同為事實欄三 之㈡⒉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宣德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 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等均各僅論以 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 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 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 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明知香港明志公司為大陸地區營利事 業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控制及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仍出具不 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聲請香港明志公司來台投資 設立浩達公司,使深圳立訊公司得透過浩達公司持有宣德公 司之股份,進而掌控宣德公司之業務活動之行為,均係基於 使深圳立訊公司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是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 業務活動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遂行單一目的且行為部分 重疊,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 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 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因其等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既知悉 同案被告王來春所掌控之深圳立訊公司為大陸地區營業事業 ,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欲來臺設立公司或從事業務 活動,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後始得為之,竟為能順利且快速取得宣德公司股份 ,推展深圳立訊公司在臺灣經營宣德公司研發連接器之技術 ,規避主管機關審查,隱瞞深圳立訊公司為香港明志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母公司,對香港明志公司具控制能力之事實,出 具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以迴避投審會對陸資企業之審查, 進而使深圳立訊公司得以在臺從事業務行為,所為除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無法充分保障與之 進行交易之人,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屬不該;及衡 之以被告葉怡伶及蔡建偉等2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 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 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宣德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 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被告葉怡伶即利用台灣立訊公司 之帳戶,及與被告蔡建偉共同利用立康公司之帳戶為本件內 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 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 ,然衡酌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 372頁),且被告葉怡伶及蔡建偉分別為臺灣立訊公司及立 康公司繳交犯罪所得(如後述);併各自考量被告葉怡伶所 為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及與蔡建偉共同為如附表五之三所 示交易宣德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使台灣立訊公司與立康公 司因其等因犯罪而分別獲取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兼衡以被告葉怡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財會管理工作,月薪約30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公婆及大姑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被告蔡建 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為金融產品之投 資配息,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 67頁),暨其等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罪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 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 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亦即二組定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自可均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第4號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建 偉及葉怡伶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均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被 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均分別為立康公司及台灣立訊公司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2人前述生 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 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 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 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2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 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 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 獲取之不法利得,本院認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上開所宣告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 蔡建偉及葉怡伶所犯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 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 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 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 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 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 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 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 ,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 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 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 ,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 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 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 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 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 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 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 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 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 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⒊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葉怡伶如事實三之㈡ ⒈所示以台灣立訊公司玉山帳戶(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及台 灣立訊公司統一帳戶(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所為之內線交易 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已實現獲利 及擬制獲利共計2,88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之一編 號1所示),均係匯入台灣立訊公司名下帳戶,而依據本案 卷證資料,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淪為被告葉怡伶私用,故 應認仍為台灣立訊公司享有支配權限,為台灣立訊公司之犯 罪所得。另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如事實三之㈡⒉所示共同以立 康公司台新帳戶為之內線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 交易稅之情形下,擬制獲利共計593,018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則均係匯入立康公司名下帳戶, 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淪為被告葉 怡伶或蔡建偉私用,故應仍為立康公司享有支配權限,為立 康公司之犯罪所得。則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分別是被告葉怡伶為台灣立訊公司、被告蔡建偉及 葉怡伶為立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致,而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所載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 ,分別對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又因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上開犯罪所得,分別經被告葉 怡伶及蔡建偉為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繳回扣案等情,經 被告葉怡伶、蔡建偉、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 贓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收據及查扣案件犯罪 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見A12卷第692、693頁、A13卷第30 、31頁、A6卷第3頁),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 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蔡建偉、葉怡伶與同案被告王來春及陳文彬如事實二所 示,向投審會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台設立浩達公司時,所出 具之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1份,雖係其等為此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然經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張豐淦會計師交付予投審會 使用,是均已非屬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或共犯所有,自無從 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2人本案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93條之2規定及內線交易等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3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五) A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25號 A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字第49號 A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字第50號 A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454號 A10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一) A1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二) A1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三) A1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四) A1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464號 A1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019號 A1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025號 A1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聲一字第16號 A1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延一字第15號 A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限出聲二字第3號 A2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限出延二字第2號 A2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 A2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16號 附圖一、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投資架構 附圖二、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方式(卷證出處見附     表二) 附表一、深圳立訊公司假以外資身分入臺投資之相關時序 附表二、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相關時序 附表三、深圳立訊公司對宣德公司持股比例之變化情形 附表四之一、被告等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金額 附表四之二、被告等人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附表五之一、葉怡伶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玉山證券20299帳戶違反       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五之二、葉怡伶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統一證券27893帳戶違反       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五之三、蔡建偉及葉怡伶使用立康公司台新證券501969       帳戶違反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六、宣德公司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2024-12-16

TPDM-111-金訴-44-202412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淳 被 告 朱易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 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陳思潔)(下稱思擁公司)起訴主張田原芳、朱易凡共 同謀議而由朱易凡出面行使詐術致思擁公司陷於錯誤,先後 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6月7日簽訂原證1、2租約(下分 稱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出租名義人各為朱易凡、田 原芳),承租田原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思擁公司知悉受騙後業於111年 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而以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系爭甲 、乙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田原芳、朱易凡所否認 ,客觀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思 擁公司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思擁公 司提起本訴之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思擁公司起訴主張: ㈠、田原芳於111年5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委託朱易凡出租, 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在891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而開 始與朱易凡接洽。田原芳及朱易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於98年 間已遭假扣押登記,且於明知思擁公司承租目的是經營公司 業務、作為辦公處所之情形下,未予契約審閱期間、未經租 約當事人為實質洽談、合意,隱匿系爭甲、乙租約上記載就 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即系爭甲租約 第7條第1項記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 ,不得變更用途」、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1款記載:「本房屋 係供儲物之用」),思擁公司因受詐欺始同意簽署租約,嗣 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間委託他人調查房屋登記資料,始驚覺 系爭房屋早於98年間遭查封登記,故於111年7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田原芳、朱易凡,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經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後, 系爭甲、乙租約自始確定無效,且朱易凡前以其帳戶受領定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押金9萬3,776元,合計11萬3,776 元,亦無受領保持之合法權源,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思擁公司。又思擁公司撤銷租約後,不得已只得給付 較高租金每月6萬元(含稅)(扣除補充保費及所得稅後為5 萬2,734元),回頭承租原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房屋 ,且因尚無法簽發支票給付租金,而由法定代理人陳思潔之 夫林詠淳先代墊預付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為期1年之 租金,嗣由思擁公司轉帳返還,本件思擁公司另覓得系爭房 屋承租本可減省每月租金8,846元(即5萬2,734元-4萬3,888 元),於簽署租約後因發覺受詐欺而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 思表示,再與原出租人新續約所支付之租金價差,即屬民法 第216條第1、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共10萬6,152元(即8,84 6元×12個月);再思擁公司於發函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 表示前,已支付巨山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裝潢費9萬4,900元、 賜興工程行裝潢費10萬8,000元,共20萬2,900元;田原芳、 朱易凡就前述思擁公司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益10萬6,152 元、已支付之無益裝潢費20萬2,900元,合計30萬9,052元( 即10萬6,152元+20萬2,9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㈡、聲明: 1、確認思擁公司與朱易凡間於111年6月1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關係(即系爭甲租約)不存在。 2、確認思擁公司與田原芳間於111年6月7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關係(即系爭乙租約)不存在。 3、朱易凡應給付思擁公司11萬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田原芳、朱易凡應連帶給付思擁公司30萬9,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就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田原芳、朱易凡辯稱: ㈠、田原芳委託朱易凡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思擁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思潔於111年5月13日及5月18日二度看屋、111年 5月26日支付定金2萬元,雙方於111年6月1日簽立系爭甲租 約預約(草約)、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乙租約並經公證, 朱易凡於111年6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陳思潔,已視同 點交房屋,又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算,形同優待免付租金 一個月(即6月1日至6月30日)。思擁公司自始知悉朱易凡係 受田原芳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本於此認識下簽立租 賃契約,租賃契約自屬有效,思擁公司因而支付之定金、押 金,均為依租賃契約所為,出租人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自始即不存在「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可作為公司 登記之合意」,田原芳從未允諾系爭房屋可設立公司登記, 思擁公司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佯稱「明知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是要設立公司,卻詐欺原告而限制房屋用途...」 云云,委無實據;另依地政機關之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查 知系爭房屋有遭查封登記之事實,且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9 日即知悉其情,兩造於此之後猶就可能都更之事約定要重新 找公證人認證,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反悔不承租且佯稱 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顯故意扭曲事實,其復主張系 爭房屋遭查封,使用情形會受限制云云,乃誤解或刻意曲解 法律之主張,委不足採,本件並無思擁公司所稱其受詐欺而 得行使撤銷權之情事,而係思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田 原芳催告後於11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行使終止權(思擁 公司於同年9月8日收受)始告終止,思擁公司迄至111年11 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且尚有積欠之租金、未回復房屋原狀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在未經田原芳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約前 ,思擁公司有依約支付押金、租金之義務,且其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自無從請求返還押金;至思擁公司違約不繼續 承租而另向他人承租房屋因而所增加之支出,純屬其個人恣 意決定行為,核與田原芳無涉,且是否確有承租之事實,並 非無疑,實難謂其受有損害,而思擁公司因裝修系爭房屋支 出之裝潢費,核屬其本於租賃契約成立後之裝修行為,亦應 由其自行負擔,是其訴全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思擁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思擁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陳思潔於111年5月起與朱易凡接洽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田原芳)之租賃事宜,先後於111年6 月1日簽立系爭甲租約(出租人載為朱易凡、承租人為思擁 公司)、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乙租約(出租人載為田原芳 、出租人代理人為朱易凡、承租人為思擁公司)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作成公證書,系爭甲、乙 租約均記載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萬3,888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思擁公司於111年 5月26日匯款定金2萬元至朱易凡之帳戶,於111年6月1日交 付押金9萬3,776元予朱易凡,朱易凡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 房屋之鑰匙交予思擁公司;⒉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田原芳、朱易凡(均於111年7月19日收受),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分別於111年6月1日、111 年6月7日所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⒊田原芳於111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思擁公司,請其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 欠之7月份租金,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思擁公 司,請其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8月份租金;嗣再於111 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受) ,主張思擁公司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依 約終止與思擁公司間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請其於函 到3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及因拆除系爭房屋原本裝潢設備所 造成損害之金額;⒋思擁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本院調解期日 結束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朱易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暨公證書、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及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 卷㈠第22至55、214至223)可稽。 ㈡、本件思擁公司主張田原芳、朱易凡共同謀議而由朱易凡出面 行使詐術,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於98年間已遭假扣押登記,且 於明知思擁公司承租目的是經營公司業務、作為辦公處所之 情形下,未予契約審閱期間、未經租約當事人為實質洽談、 合意,隱匿系爭甲、乙租約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 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嗣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間委託他人調 查房屋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房屋早於98年間遭查封登記,思 擁公司業於111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田原芳、朱易凡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甲、乙租約經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後即自始確定無效 ,朱易凡前以其帳戶受領思擁公司所交付之定金2萬元、押 金9萬3,776元,合計11萬3,776元,已無受領保持之合法權 源,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又 田原芳及朱易凡共同不法侵害思擁公司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 財產權,致思擁公司受有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益10萬6,15 2元、支付無益裝潢費20萬2,900元,合計30萬9,052元等損 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田原芳、 朱易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及是否因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而 無效: ⑴、查①依思擁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思潔與朱易凡間之Line通 訊紀錄所示:陳思潔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於111年5月13日、18 日二度看屋;111年5月22日朱易凡針對陳思潔所詢租賃契約 事項向渠表示「我明天會跟屋主碰面,若有消息馬上告知您 」、陳思潔覆稱「好喔,感謝」;111年5月23日(週一)朱 易凡向陳思潔表示要預收訂金2萬元匯入其帳戶,並相約於 隔週二(即111年5月31日)討論合約跟細節;111年5月26日 陳思潔向朱易凡表示渠已匯訂金;111年5月31日兩人改約隔 日(即111年6月1日)下午在思擁公司原辦公處所(即臺北 市○○區○○路0段房屋)簽約;111年6月3日陳思潔向朱易凡表 示「現場的這些家具要再麻煩房東清空喔」、朱易凡覆稱「 沒問題」;111年6月4日(週六)、6日(週一)兩人相約週 二(即111年6月7日)早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曾郁智事務所辦理公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11頁 );②又依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於審理中陳稱:「我 一開始就知道他(指朱易凡)是仲介」、「他說屋主把整個 租屋流程都交給他處理」、「就第22頁原證1的租約部分, 我事先沒有審閱過,簽約當天我才看到這份租約,我沒有思 考那麼多就簽約了,我看到封面是公版的,所以就直接簽名 ,沒有想到審閱期間的問題;第39頁原證2租約部分,也是 沒有事先審閱過」、「當天公證人有打了一份契約印出來, 我確認了租金、裝潢後是否需回復原狀,然後我就簽名了, 因為我在乎的是這兩項。因為當天同時有拿出原證1租賃契 約書出來,我認為公證人應該會依原證1租賃契約書的內容 謄載到當天簽署的契約書中,所以我沒有再特別看當天印出 來的契約書的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451、453 、454頁);而朱易凡亦於審理中陳稱:「我有跟她(陳思 潔)提到說屋主全權授權我處理出租事宜,所以是我在租約 上簽名,之後再去公證」、「去公證是要讓合約內容更有法 律的公信力」、「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是從網路上下載的範 本合約,都有填上相關的地址、時間、費用...」、「原證1 是111年6月1日我當天拿出來給陳思潔簽名的,原證2是111 年6月7日當天公證人列印出來給我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60、464頁);③據上,堪認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 潔於與朱易凡接洽承租系爭房屋初始即知悉其係受屋主田原 芳之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 均為田原芳;且租約雙方均無以系爭乙租約變更系爭甲租約 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包括租賃標的、租金、租期等)之 意,惟較晚簽立系爭乙租約並辦理公證而使其較具公信力, 足知係以系爭甲租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至系爭甲、 乙租約上關於房屋使用限制之記載及其文字差異,未經租約 雙方於簽署時提出質疑或討論,乃租約雙方疏未注意或錯誤 解讀契約範本文字之意涵所致〈詳後述〉,尚不變更系爭甲租 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性質),田原芳與思擁公司間關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以已取代系爭甲租約之正式契約 即系爭乙租約為據。 ⑵、本件思擁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田原芳及其代理人朱易 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於98年間即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係詐欺 思擁公司簽立租約,其業以111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乙節: ①、查系爭房屋於98年9月29日經訴外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於112年6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194至198頁,卷㈡第16至 23頁)可考,堪認本件於111年6月間簽立租約時,系爭房屋 確處於查封狀態。 ②、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須符合⑴有詐欺行為、 ⑵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關係、⑶ 有詐欺之故意、⑷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等要件, 表意人方得依該條規定撤銷前所為之意思表示,蓋基於私法 自治及當事人自主原則,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之 過程中若受有不當之干涉時,法律應有保護之必要;又積極 的對不真實的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雖屬詐欺無疑,但消極的隱藏事實(亦即 不告知之不作為),原則上並不成立詐欺,單純之緘默除在 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 外,其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處於 查封狀態乙事,無礙於房屋所有權人仍有使用、收益、管理 之權限,且關於房屋是否遭查封登記,任何人依地政機關之 公示資料即可查知,矧思擁公司亦自承因委託他人調查房屋 登記資料而知悉系爭房屋於98年間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 並提出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12、44至45頁),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田原芳 及其代理人朱易凡於租賃契約成立時曾有積極的表示系爭房 屋並無遭查封、或曾勸阻思擁公司調取建物登記謄本等公示 資料以避免房屋遭查封之事被發現等情,思擁公司復未舉證 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出租人就房屋是否處於查 封狀態乙事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該單純之緘默應不具違法 性,即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不合。是思擁公 司以此節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本件思擁公司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簡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同認承租人不知房屋前遭 查封之情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為意思表 示〉規定主張撤銷,僅或得以對於物之性質之動機錯誤、且 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錯誤」之意 思表示〉規定主張撤銷,見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⑶、本件思擁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田原芳及其代理人朱易 凡隱匿系爭甲、乙租約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 不利之使用限制,係詐欺思擁公司簽立租約,其業以111年7 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 租之意思表示乙節: ①、查系爭房屋出租人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於審理中陳稱「承 租方有提到他們要做辦公室使用、是否可以做公司登記,我 有跟他說房子租給妳,如果妳要做公司登記,妳可以去申請 看看,但因為臺北市之前錢櫃KTV失火後,住辦的條件非常 嚴格,所以我記得好像不容易申請,陳小姐跟我說那沒關係 ,她說她南部另外有房子可以做公司登記申請,不登記沒關 係」、「我說我租房子給陳小姐,他要用辦公室、要儲物、 要住宅,本來就是承租人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9、 460、462、463頁);而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亦於審 理中陳稱:「當初他(朱易凡)是打電話跟我說這個房子如 果要公司登記,管理費會增加很多的金額,所以他建議我們 不要登記,所以我們就答應了」、「還是要做辦公室之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455、457頁)。然系爭甲租約第7 條第1項記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不 得變更用途」、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1款記載「本房屋係供儲 物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8頁),各該條款關於限 制房屋供住宅或儲物用途之文字記載,與租約雙方均未認知 有上開特定用途之約定,形式上確有出入。 ②、惟系爭甲租約係朱易凡於網路上下載之範本、系爭乙租約則 為公證人於公證當日提供其一般製作之租約格式等情,業據 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於審理中陳稱:「就第22頁原證 1的租約部分,我事先沒有審閱過,簽約當天我才看到這份 租約,我沒有思考那麼多就簽約了,我看到封面是公版的, 所以就直接簽名,沒有想到審閱期間的問題;第39頁原證2 租約部分,也是沒有事先審閱過」、「當天公證人有打了一 份契約印出來,我確認了租金、裝潢後是否需回復原狀,然 後我就簽名了,因為我在乎的是這兩項,因為當天同時有拿 出原證1租賃契約書出來。我認為公證人應該會依原證1租賃 契約書的內容謄載到當天簽署的契約書中,所以我沒有再特 別看當天印出來的契約書的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50、451頁),又朱易凡於審理中陳稱:「原證1房屋租賃契 約是從網路上下載的範本合約,都有填上相關的地址、時間 、費用,我沒特別說要如何使用,因為房子租給妳就沒有要 特別作什麼限制;原證2租賃契約是公證人那邊的範本合約 ,上面的記載我也沒有什麼意見。」、「原證2租約是公證 人提供的,我們也都合意簽約、用印。111年6月7日完成公 證後至111年7月提到都更問題的這中間,陳思潔有提到原證 2租約上記載供儲物之用,她覺得有點問題,我們有去問公 證人,公證人表示已經公證,且表示承租人要當辦公室、要 儲物、要住宅,本來就是承租人的權利,所以我跟陳思潔討 論,我們想說如果覺得不妥就再去公證一次,而差不多時間 也發生都更問題的事,也談到要再去公證一次,可是後來原 告就寄存證信函,就沒有再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0 、464頁);且有卷附系爭甲租約(封面記載「房屋租賃契 約書『範本』」、第7條使用房屋限制之文字係打字而非手寫 )、系爭乙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限制之文字係打字而非 手寫)(見本院卷㈠第26、38頁),及證人即公證人曾郁智 於審理中證述「租約內容格式看起來跟我一般製作的內容格 式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8頁)可稽。據上亦堪認 租約雙方分別因信賴契約範本之形式或公證人之專業,而自 行疏於檢視各該條款文字,或認因各該條款文字僅表示未約 定系爭房屋得為公司設立登記,而便宜行事認無特別修改之 必要(本件田原芳同由朱易凡為代理人於112年間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無一有限公司〈下稱無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池佰鎮作 辦公室使用,租賃契約書亦同使用系爭甲租約之契約範本, 第7條第1項同係打字記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 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亦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至85、132 、143頁),因而均未就上開條款特別提出討論或質疑,尚 難遽認出租人有思擁公司所指之故意利用契約文字之記載與 雙方約定之真意不同、審閱期間不足,隱匿系爭甲、乙租約 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而詐 欺思擁公司簽立租約之情事(此部分應屬是否由契約雙方合 意更正、或得依締約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契約解釋 之問題)。是思擁公司以此節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2、關於思擁公司聲明之請求得否准許: ⑴、本件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均為田原芳(代理人為朱易凡 )、承租人為思擁公司,且系爭甲租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 ,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以正式契約即系爭乙租約 為據;又思擁公司以田原芳及朱易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遭假 扣押查封登記、及隱匿租約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 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係詐欺思擁公司簽立租約為由,而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撤銷 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等節,均經前述認定。 ⑵、準此,思擁公司據上詞主張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經其行使撤銷 權即自始確定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甲、乙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及主張朱易凡前以其帳戶受領思擁公司所交付 之定金及押金共11萬3,776元,已無受領及保持之合法權源 ,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及主張田原芳 及朱易凡共同不法侵害思擁公司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 ,致思擁公司受有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益、支付無益裝潢 費共30萬9,052元等損失,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五、從而,思擁公司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而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思擁 公司如前述對田原芳、朱易凡提起本訴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經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後即自始確定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甲、乙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朱易凡返還前以其 帳戶受領思擁公司所交付之定金及押金共11萬3,776元,及 請求田原芳、朱易凡連帶賠償其所受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 益、支付無益裝潢費等損失;田原芳、朱易凡均辯稱本件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有效成立,並無思擁公司所稱受詐欺而得 行使撤銷權之情事,而係思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田原 芳催告後於11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行使終止權(思擁公 司於同年9月8日收受)始告終止,思擁公司至111年11月28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且尚有積欠租金、未回復房屋原狀等語 ,田原芳並據此對思擁公司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給付積欠租 金、賠償回復原狀費用等情。核思擁公司、田原芳就本件租 賃契約之效力各有主張及陳述,並據為向對方請求給付之依 據,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並有共通及牽連性,應准許提起反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田原芳於反訴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思擁公司回復原狀費 用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又 田原芳於反訴審理中就請求思擁公司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請 求權基礎除於原提起反訴時主張之租賃關係外,追加併主張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核均係基於主張思擁公司於收受田原 芳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約之前,未支付使用系爭房屋對價之 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是前述反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田原芳提起反訴主張: ㈠、本件有關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有效成立,並無思擁公司所稱受 詐欺而得行使撤銷權之情事部分,均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思擁公司依雙方間租賃契約(系爭乙租約)應自111年7月1 日起,每月5日支付租金4萬3,888元,惟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田原芳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於函到5日內 支付積欠之7月份租金,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請其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8月份租金,嗣再於111年8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受),主 張其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而依約終止租 約,是雙方間租賃關係業經田原芳行使終止權而於111年9月 8日終止。本件思擁公司於租約終止日應將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且應負責回復原狀,並應清償積欠之租金,而雙方約定租 期自111年7月1日起,如前述至111年9月8日終止,共計2個 月又8日,思擁公司積欠租金共9萬9,479元(即4萬3,888元/ 月×(2+8/30)月=9萬9,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其先 前有先支付2萬定金,此亦為租金之一部分,爰予扣除,尚 應給付7萬9,479元(如認思擁公司於本訴主張撤銷租約為有 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思擁公司違約在先,且已大肆拆除系爭房屋原 有裝潢及格局,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房屋時卻未依約回復 原狀,致其受有損害,系爭房屋因先前遭思擁公司承租後惡 意毀約不租而空置久矣,遲於112年5月之際因有承租方表示 欲承租,自112年5、6月間為將先前遭拆除裝潢狀態回復到 可供使用狀態,僱工為裝潢、修繕事宜,共支出77萬7,393 元,思擁公司應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對 其負賠償責任。總計思擁公司應給付前述金額合計85萬6,87 2元(即7萬9,479元+77萬7,393元)等語。 ㈡、聲明: 1、思擁公司應給付田原芳85萬6,8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思擁公司辯稱: ㈠、如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租賃契約因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而無 效,則思擁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98條規 定,不負回復原狀義務及得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且積欠租金 僅得自111年7月1日起,計至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寄發 行使撤銷權之存證信函送達田原芳之日(即同月19日)止。 又如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租賃契約為有效,因思擁公司拆除 系爭房屋原本的裝潢有經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同意,依系 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但書約定,思擁公司自得以改裝後之現 狀(即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後之狀態、思擁公司於 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現狀)返還;況依相關證人 之陳述,田原芳提出之工程款單據顯係無償為新承租人池佰 鎮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並非為思擁公司支付依系 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之回復原狀費用,其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 ㈡、聲明: 1、田原芳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均為田原芳(代理人為朱易凡) 、承租人為思擁公司,且系爭甲租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 田原芳與思擁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以正式契約即 系爭乙租約為據;思擁公司以田原芳及其代理人朱易凡刻意 隱瞞系爭房屋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及隱匿租約上記載就系爭 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係詐欺思擁公司簽 立租約為由,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另朱易凡於 111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思擁公司、思擁公司於1 11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朱易凡而返還房屋等情 ,均經本訴部分認定在案。 ㈡、本件田原芳主張思擁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應支付每月租金4 萬3,888元,惟未依約支付,經其發函催告後仍未支付,其 於11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 受)主張該公司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而 依約終止租約,是雙方間租賃關係經其行使終止權而於111 年9月8日終止,思擁公司尚積欠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 月8日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9萬9,479元(扣除定金2萬元後, 尚有7萬9,479元),又思擁公司已大肆拆除系爭房屋原有裝 潢及格局,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房屋時並未依約回復原狀 ,其為將先前遭拆除裝潢狀態回復到可供使用狀態,僱工為 裝潢、修繕事宜,共計支出工程款77萬7,393元而受損害, 思擁公司應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思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本件租賃契約是否因田原芳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⑴、按111年6月7日簽立之系爭乙租約第2、3條約定「租賃期限: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租 金:每月租金4萬3,888元(含稅),每月5日前繳納...按月 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可知思擁公司於111年6月 1日受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而視同點 交房屋後,應自111年7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4萬3 ,888元。又查思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田原芳於111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思擁公司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 月份租金,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思擁公司於 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8月份租金,嗣再於111年8月30日 委請律師發函(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受)主張思擁公 司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而依約終止與思 擁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請思擁公司於函到3日 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及因拆除系爭房屋原本裝潢設備所造成損 害之金額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見本院卷 ㈠第54至55、214至223)可稽。 ⑵、按系爭乙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思擁公司)...拖欠 租金逾貳個月以上,經甲方(田原芳)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㈠第38 頁)。本件思擁公司於租賃關係有效期間負有依約支付租金 之義務,而未依約支付,經田原芳發函催告限期繳納後仍未 付,迄田原芳以前述律師函主張終止租約(於111年9月8日 送達思擁公司),積欠之租金額已達2個月,田原芳依上開 租約約定行使終止權,應屬有據,堪認雙方間租賃契約業經 田原芳行使終止權而於111年9月8日終止。    2、關於田原芳聲明之請求得否准許: ⑴、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如前述思擁公司依系爭乙租約第2、3條約定應每月支付租金 4萬3,888元,而思擁公司積欠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8 日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共計2個月又8日,即積欠租金共9 萬9,479元(計算式:4萬3,888元/月×(2+8/30)月=9萬9,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前述思擁公司於111年5月26日 支付定金2萬元,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得視為租金之一部分, 田原芳主張扣除定金後,思擁公司尚應給付7萬9,479元,洵 屬有據。 ⑵、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部分:   ①、按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於交還 租賃房屋時,乙方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但改裝時已經甲方( 即田原芳)同意,乙方亦得以改裝後之現狀返還」(見本院 卷㈠第38頁)。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思擁公司於111年6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後,於6月中 旬即拆除系爭房屋之原裝潢而變動原狀等情,有⑴思擁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思潔與朱易凡間之line對話紀錄(①111年6月1 5日:「(陳)有喔,我們已經開始弄了」、「(朱)好喔 ,我在把費用結算一下告訴你。」;②111年6月16日:「( 朱)(張貼PO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後將拆卸之建材 堆置於大樓前之相片)大工程喔」、「(陳)噴錢」,③111 年11月28日:「(朱)(張貼系爭房屋經以鑰匙開啟大門之 相片)、(張貼系爭房屋之屋內相片)」(見本院卷㈠第314 、327頁);及⑵上開111年6月16日思擁公司拆除原裝潢後將 大量建材堆置於大樓前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即反訴 原證1之編號4相片〉)、上開朱易凡於111年11月28日思擁公 司返還房屋當日拍攝屋內狀況之影片光碟(見本院卷㈠第422 頁〈即本訴被告朱易凡提出之被證2〉),及朱易凡於112年3 月30日拍攝之屋內相片(見本院卷㈠第414至420頁〈即本訴被 告朱易凡提出之被證1編號4、7、8、9、11、12、13、15、1 6〉〈思擁公司自承編號7至13相片為其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後 之狀態,即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現狀,見本院 卷㈡第207頁〉),及111年11月28日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 潔與其配偶於返還房屋當日在現場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即反訴原證1之編號13相片〉)可稽。考諸上開系爭房屋 經拆除原裝潢後及返還房屋時之相片,分別顯示有大量建材 (天花板、隔間牆等)遭拆除、管線外露、馬桶移位等情, 堪認已屬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態。 ③、又思擁公司雖辯稱:其拆除系爭房屋之原裝潢有經過田原芳 之代理人朱易凡同意,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但書約定, 思擁公司得以改裝後之現狀(即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 潢後之狀態、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現狀)返還 云云。查思擁公司於111年6月中旬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時有 得出租人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同意,固經朱易凡於審理中 陳稱「他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有跟我說會作裝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惟按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但書約 定「...。但改裝時已經甲方(即田原芳)同意,乙方(即 思擁公司)亦得以改裝後之現狀返還」(見本院卷㈠第38頁 ),當指已完成改裝、或無礙於房屋正常使用而得再供出租 之改裝行為,而核諸前述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及返 還房屋時之相片所示狀態,顯為大量拆除原裝潢後未再續為 施工而未完成改裝行為,並致房屋無法正常使用及再供出租 ,自無該款但書之適用,思擁公司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④、再田原芳主張:思擁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時未 依約回復原狀,遲至112年5月之際方有承租人(池佰鎮,即 無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欲承租,於112年5、6月間為將 先前遭拆除裝潢狀態回復到可供使用狀態,僱工為裝潢、修 繕事宜,共支出77萬7,393元(即後述反訴原證5至12、14至 15之工程款總合:31萬8,100元+10萬5,600元+6萬6,300元+1 5萬1,400元+6萬6,500元+1萬4,000元+2萬6,460元+2萬9,033 元=77萬7,393元),田原芳亦是委託朱易凡為之,朱易凡將 回復原狀其中有關油漆、地板、清潔、冷氣工程,委由池佰 鎮統籌發包施作,另外有關水電、浴櫃、馬桶、洗手台、管 線、天花板、糞管、浴門、隔間牆、電燈插座等主要工程及 水電工程,則另委請周雋騏施工,並支付款項等情,業據⑴ 提出由周雋騏施工部分之估價單及其與朱易凡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4至48、62頁〈即反訴原證5、6、12〉) 、由池佰鎮統籌發包施工部分之報(估)價單及現金簽收單 、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50至60、90至92頁〈即反訴原證7至1 1、14至15〉),及⑵聲請傳訊證人周雋騏、池佰鎮於審理中 證述相關單據為其所開立或向下包廠商取得、工程已施作並 取得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41頁),並有⑶卷附田 原芳與池佰鎮於112年5月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於系 爭甲租約之範本格式、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 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㈡第80至85頁〈即反訴原證13〉)可 稽,尚非全然無據。惟思擁公司復質稱:依證人之證述可知 ,田原芳為新承租人池佰鎮支付上開工程款應係無償為其重 新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且未向裝潢廠商提出符合思擁 公司於111年6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前屋況之照片而要求廠商 按圖索驥復原至該時屋況云云。查: a、依證人池佰鎮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的現況是沒有辦法 使用,所以我跟朱易凡說好,田原芳這邊要回復到可以正常 使用的狀況才讓我們承租,我才付租金」、「因為我本身就 是從事室內設計,當初是田原芳說願意付錢回復整個狀態, 並可由我表達需求,因為畢竟是田原芳要出裝潢的錢,我有 提出我自己的裝潢想法,田原芳也有自己的預算考量,所以 在雙方達成協議下去執行這整個復原」、「(在你與田原芳 達成協議前,關於裝修系爭房屋,你有無提出你自己屬意的 設計圖、照片、設計概念的文件?)有」、「(你認為後來 112年7月無一工司進駐系爭房屋開始使用的時候,你的上述 設計概念被採用的比例大概有多少?)幾乎是全部。」、「 (你前述反訴原證7、8、9、10的估價單,以及所付款項, 這部分是指屋主要把屋況回復到可以承租狀態的工程,還是 有包含無一設計公司有特殊需求的裝潢工程?)房東是希望 回復到可以承租的狀態,只是顏色及材料是由我們這邊協助 挑選」、「(田原芳跟你有無討論到什麼叫做可以承租的狀 態?)我看完現場後,有跟田原芳反應什麼地方是無法使用 的,他針對無法使用的地方去回復」、「(你所支付的款項 亦即你向朱易凡請領的款項,是否屋主承諾要回復到可以承 租狀態的施工款項?)是」、「(你們是設計公司,除了剛 才屋主所承諾回復可出租狀態的工程,及你們協助挑選顏色 及材料之外,有無其他依照無一設計公司的實際需求而去額 外裝修的工程?)我們有額外需求去裝修的部分,是由無一 公司自行負擔的,都不在剛才提示的那些報價單內」、「( 你剛才說額外裝修的部分是由無一公司自行負擔的,這些工 程是在112年5月至7月間進行的嗎?)是在112年7月之後」 、「(你剛才說就屋主所承諾回復可出租狀態的工程,你們 有協助挑選顏色及材料,就你們所挑選的顏色及材料部分, 是否因具有特殊性或超過中等品質之材料,而需花費較多之 費用?)沒有,因為我們知道這部分會由屋主田原芳支出, 所以有討論過價格的掌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1 36至138頁)。綜觀證人於審理中所述,雖證稱就田原芳負 責回復房屋可正常使用狀況的工程,其所提供之設計概念幾 乎全部被採納,惟其真意應僅指顏色及材料之挑選,而非包 括依無一公司之實際需求而額外裝修的工程,且所挑選之顏 色及材料,並非具特殊性或超過中等品質之材料等情,難認 田原芳所支出之回復原狀工程款係無償為新承租人重新裝潢 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 b、又證人池佰鎮、周雋騏雖均未證稱田原芳或朱易凡曾告知上 開回復原狀之工程係限定在某個時間之狀態、或提供某個時 間狀態之相片供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42頁),而卷 內田原芳所舉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1日交付予思擁公司前之 最接近時間之相片,亦僅有約半年前即於110年12月3日、18 日所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44、416頁〈即本訴被告朱易 凡提出之被證1編號1、2、3、5、14〉),而其聲請傳訊於10 9年10月間施作原裝潢之證人陳裕隆亦於審理中證稱未留存 當初施作工程之全部相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致無 從一一比對前述回復原狀工程之每個項目及成果是否均與系 爭房屋於111年6月1日交付予思擁公司時之「原狀」相同。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 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 場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 價值。本院審諸田原芳前述所舉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 潢及返還房屋時之相片,顯示經思擁公司大量拆除系爭房屋 之原裝潢後未完成改裝,已致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及再供 出租,堪認田原芳確實受有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而 若令田原芳須就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1日交付予思擁公司時 存在之每項回復原狀裝潢工程之當時狀態提出具體證據,事 實上顯有困難亦有失公平,爰審酌上開裝潢工程之使用時間 、保管情狀等情,認田原芳所受之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 為其已支付之上開工程款77萬7,393元之半數即38萬8,6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準此,田原芳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民法第432條得向思 擁公司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金額為38萬8,697元, 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五、從而,田原芳提起反訴,於向思擁公司請求給付積欠租金7 萬9,479元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38萬8,697元,合計46 萬8,176元部分,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送達思擁公司之翌日 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其訴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田原芳勝訴部分,因所命思擁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思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田原芳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16

SLDV-112-訴-740-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御墅林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鄭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宗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4元,並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御 墅林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 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原告4,516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63,224元;聲明第2項為定期給付涉訟,而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或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期限難以推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1,920元(計算 式:4,516元×12月×10年=541,9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05,144元(計算式:63,224元+541,920元=605,1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3

SLDV-113-補-111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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