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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6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胡育綺、蔡靜芳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胡育綺是否為本件債務人?如是,並請具體敘明對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㈡提出債務人胡育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何?若法定代理人 僅為一人,應敘明其理由,並請提出債務人及全體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1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薪曜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柏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乙○○、吳○○、王○○(後2人經原審另行審結)均為友 人,緣少年彭○翔(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與少年黃○ 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前有行車糾紛,於112年11月2日23時52分許,在址設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進行談判,丙○○、 乙○○、吳○○、王○○及少年張○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黃○維(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藍○喆(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葉○宣(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楊○翔(00 年00月生,姓名詳卷)、湯○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知 悉上情後前往現場,丙○○、乙○○、吳○○、王○○均成年人,與 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人(下稱少年藍○喆4人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在場少年李 ○峰(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李○澤(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黃○華(00年00 月生,姓名詳卷)、王○祥(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柯○ 盛(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蘇○任(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及甲○○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丙○○、乙○○、吳○○、王○○及 少年藍○喆4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 公共場所,徒手或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甲○○(未成 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 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 傷、頭皮鈍傷之傷害(李○峰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李○澤傷害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丙○○、乙○○、吳○○、王○ ○並與在場少年藍○喆4人共同砸毀蔡○○所有裝設在址設○○縣○ ○市○○路0段000○0號汽車修配廠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 蔡○○已撤回毀損告訴,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二、案經李○峰、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下稱被告丙○○、乙 ○○)不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原審就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並未視為提起上訴,此部分自不在本 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4、150至153頁),於本院審判期日經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於警詢(見113少連偵25卷【下稱偵卷】第67至71 頁)、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213 至215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藍○喆(見偵卷第117至至121頁 )、葉○宣(見偵卷第123至127頁)、楊○翔(見偵卷第129 至138頁)、湯○杰(見偵卷第143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證人即少年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9至8 1頁)、李○澤(見偵卷第83至84頁)、王○凱(見偵卷第93 至96頁)、黃○華(見偵卷第97至100頁)、王○祥(見偵卷 第101至104頁)、柯○盛(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蘇○任( 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彭○翔(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柯○佑(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及成年人甲○○(見偵卷第85 至88頁)、蔡靜芳(見偵卷第89至91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李○峰、李○澤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影像、 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69至185、263至267頁 )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 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 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 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 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 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 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 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 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 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 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 ○○、王○○、少年藍○喆4人,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0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峰、李○澤、甲○○,互毆而下手實 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丙○○、乙○○均坦承 有動手毆打,對自己下手實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 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其次,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王○○、少年藍○ 喆4人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前,該 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 之時間又在夜間11時,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 購買商品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 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 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王○○與少年藍○喆4人,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 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 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為 成年人,共犯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陳本案發生前即知 道共犯少年藍○喆4人係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 ;本院卷第111、11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 李○峰、李○澤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2人均 否認明知或可得知悉其等未滿18歲一節,而本案係因少年彭 ○翔與黃○華、王○凱間之一時之行車糾紛引起,被告丙○○原 本與藍○喆、張○瑋逛夜市,張○瑋突接獲友人電話後而一同 前往,被告乙○○則臨時接獲被告丙○○電話才與楊○翔一同前 往,被告丙○○、乙○○原均不認識李○峰、李○澤,分別經被告 2人陳述明確,則被告2人供述於案發時並不知悉李○峰、李○ 澤均未滿18歲,尚無違常情,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 案發時明知或可得知悉李○峰、李○澤均未滿18歲,自無從認 定被告2人本案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進而援引前揭對少 年犯罪之規定再予加重刑責,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 情形,迥不相同。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 ,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王○○、少年藍○4 人僅因少年彭○翔與黃○華、王○凱間之行車糾紛,即聯絡並 聚集多人前往案發地點之公共場所尋釁,進而徒手或持安全 帽毆打李○峰、李○澤及甲○○等人,並恣意砸毀蔡靜芳所有監 視器及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等 物,而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此舉對於社會秩序、安寧自造成 相當危害,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少年多人聚集於案發地 點在尚未發生鬥毆前,即已經告訴人一方報案並經警前往驅 離,卻在警方離去後,復仍返回,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介入 ,足見其等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值堪憫恕之處,且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 月,並非重罪,依其等犯罪之情狀,亦無縱量處最低本刑猶 嫌過重之情況,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   非無見。惟: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原審於論罪時,認被告2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主文欄諭知 被告2人均處有期徒刑5月,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原審既然諭知被告2人均處有期 徒刑5月之刑度,卻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似又認為被告 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法分則加重,以致原審諭知被告 2人上開徒刑宣告時未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此部分認定不 無主文與理由矛盾而有未洽。㈡又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 時,說明:「然被告丙○○、乙○○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 以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見判決書第五頁之(四)說明),先說明被告 2人行為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後又說明「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前後即有矛盾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情狀,並無可以憫恕 之處,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本院前述,原審卻引用該條規定對 被告2人酌減其刑,此部分適用法律即有未當。㈢又本案係因 少年彭○翔與少年黃○華、王○凱間之行車糾紛,少年藍○喆認 識彭○翔,被告2人才與同案被告吳朕榕、王嘉昇、少年藍○ 喆4人前往,欲前往少年黃○華所在之處尋釁,因而在案發地 點發生本案,原判決量刑說明時卻誤認少年黃○華為被告2人 之友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一節,雖要無可採而均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確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為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友人藍○喆之友人彭○翔與黃○華、王○凱 間有行車糾紛,竟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與同案 被告吳○○、王○○與少年藍○喆4人等多人一起前往尋釁,與黃 ○華同屬一方之李○峰、李○澤、甲○○則不甘被挑釁,雙方逕 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安全帽及徒手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 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 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乙○○係受被 告丙○○之邀約而前往,而被告丙○○、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蔡靜芳達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被 告乙○○上訴後再與李○峰、李○澤、甲○○達成和解,同意無條 件和解,體傷自理,被告丙○○則賠償李○峰、李○澤各6萬元 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98 頁;本院卷第67、139至141頁)可按,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 各自陳明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二第340頁)及被告丙○○提出戶籍謄本、無職業證明書( 其母親)、診斷證明書、收據、聖安善行功德會捐贈名單、 照片、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被告乙○○提出 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案係因為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 條之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而量處較原審判決為 重之刑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曉諭被告2人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149、150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和 解,被告丙○○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峰、李○澤各6萬元且給付 完畢,告訴人等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民、刑事責任 ,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情,足認被告2 人確實已徵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而其等年 紀尚輕,尚有待磨練、學習之可能性,亦有貢獻、回饋社會 之能力,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等前所為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2人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被告乙○○再 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 接受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公益捐(僅被告乙○○)、義務勞 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TCHM-113-上訴-1288-2025010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 告 龔沛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福庭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委由訴外人戴星庭以該商 行名義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 家公司)成為獨立事業代表,經營銷售美樂家公司商品,且 為提升績效而積極招攬下線,自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招募被 告及訴外人劉炳霖、陳玉瑄、簡心好、許美玉、林秀溱、王 黃心瑀、謝偉銘、賴俊字、蔡紫瑩、蔡靜芳、陳柳樺、蕭晨 穎、王沛晨、張緯帆、江昱玲、郭靜瑩、戴秀芳、黃晏萱等 人(下稱劉炳霖等18人)成為原告所屬商行之下線會員及事 業代表,共同經營美樂家公司產品之銷售,並為提升團體績 效,先行提供數萬元不等之購物金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 以便其等先購買及發放各自下線會員購買美樂家公司產品, 以此方式累積上線績效,賺取美樂家公司獎金。而被告及劉 炳霖等18人可各找1名下線會員擔任「親推代表」,協助被 告達成業績及晉升階級,美樂家公司亦會支付親推獎金予「 親推代表」,但因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之購物金實由原告提 供,故須將美樂家公司每月給付之獎金及親推獎金繳回原告 所屬團隊,經原告扣除購物金及相關營運成本後,若有利潤 再依約定比例拆分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惟被告及劉炳霖 等18人擅自於109年9月12日前某日更改其等位於美樂家公司 之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15、16日,將應繳回原告所屬團 隊之獎金轉帳至其他帳戶,且未繳回「親推代表」所領取之 親推獎金,以此方式將該等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29,993 元侵占入己,而該等獎金現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受有利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劉炳霖等18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僅係暫 時寄放在被告帳戶內,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而非向劉炳霖等 18人一併請求,應有未合。且原告提出之7、8月份獎金結算 計算式,未檢附相關佐證為憑,且該計算式不正確亦不完整 ,原告請求之金額自非正確。況兩造間契約亦未約定應先繳 回獎金再行結算,被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擅自將 交由原告保管之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並因而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且該等款項均係由美樂家公司匯入,而非由 原告所匯入,堪認原告應非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 應係主張前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而原告主張被 告及劉炳霖等18人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及其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及 劉炳霖等18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及有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  ㈡惟原告就該等利益原應歸屬原告部分,僅提出對話紀錄、分 紅算式、會議記錄、保管條、帳戶保管寄託契約書等為證, 惟上開事證均未記載與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簽立契約之人為 何人,亦未記載該等美樂家公司匯入款項應歸屬於何人,則 該等款項之權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應歸屬於原告,或應另歸 屬於他人,即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確 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情事,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前述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已屬無據。  ㈢況就劉炳霖等18人部分,依原告之主張,既係由劉炳霖等18 人分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因該等行為侵害原告 之利益及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劉炳霖等18人,原告僅因劉炳 霖等18人事後將款項轉予被告,即僅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返還 該等利益,而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 受有利益情事,其主張已屬跳躍,亦難認有理由。再者,原 告雖另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取之款 項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該等契約 之相對人為原告或另有他人,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亦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款 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亦未證 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簡-14-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朕榕與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為友人,緣少年黃○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與少年彭○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有行車糾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23時5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進行談判,洪薪曜、王嘉昇、洪柏鈞、吳朕榕及少年張○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黃○維(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藍○喆(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葉○宣(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楊○翔(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湯○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知悉上情後前往現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在場少年李○峰(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李○澤(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黃○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王○祥(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柯○盛(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蘇○任(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林建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徒手及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林建智(未成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對李○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澤受傷部分亦未提出告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並與在場少年砸毀蔡靜芳所有裝設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被告吳朕榕部分另行審結,洪薪曜及洪柏鈞部分業已審結)。 二、案經蔡靜芳、李建峰及林建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鄭暐霖稱請辯護人回答,被告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王嘉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朕榕、洪薪曜及洪柏鈞於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即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於警詢時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薪曜、洪柏鈞前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峰、李○澤、林建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洪薪曜、洪柏鈞霖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夜間11時,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購買商品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薪曜、洪柏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昇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王嘉昇與同案被告吳朕榕、洪薪曜及洪柏鈞昇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就前揭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嘉昇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王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本案發生前即知道共犯楊○翔等人係未成年等語,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王嘉昇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昇為心智健全之年輕人,被告王嘉昇因友人黃○華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竟與同案被告洪柏鈞、洪薪曜、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人一起前往尋釁,李○峰、李○澤、林建智則不甘被挑釁,與其他共犯反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安全帽及徒手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嘉昇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陳高中畢業,在家中幫忙、未婚,無子,尚欠友人十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徒手及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林建智(未成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對李○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並與在場少年砸毀蔡靜芳所有裝設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第1項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蔡静芳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具狀撤 回告訴各1份附卷可憑,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罪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3

CHDM-113-訴-331-2024121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連生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視同上訴人 蔡瑞元 蔡春法 蔡有龍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視同上訴人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視同上訴人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許新安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蔡連益 蔡志坤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視同上訴人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視同上訴人 蔡坤和 蔡永鴻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柏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林美麗 蔡陳秀琴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福川(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視同上訴人 蔡進明(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視同上訴人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 被 上訴 人 蔡水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共有人「蔡連益、蔡水江、蔡志 坤、蔡林美麗、許明智、許永群、許新安、蔡瑞珠、許黃秋月、 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蔡福川、蔡海進、 蔡國興、許連生、蔡 春法、蔡有龍、蔡岳龍、蔡允居、蔡進明 、蔡瑞元、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珉棋、蔡陳秀琴」應有 部分更正如附表「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乙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共有人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 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 蔡連益 495/24129 509/24129 蔡水江 495/24129 509/24129 蔡志坤 495/24129 509/24129 蔡林美麗 1237/24129 1224/24129 許明智 495/24129 491/24129 許永群 495/24129 491/24129 許新安 495/24129 491/24129 蔡瑞珠 1237/24129 1224/24129 許黃秋月、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 公同共有495/24129 公同共有491/24129 蔡福川 248/24129 263/24129 蔡海進 248/24129 206/24129 蔡國興 248/24129 206/24129 許連生 1361/24129 1377/24129 蔡春法 619/24129 583/24129 蔡有龍 123/24129 105/24129 蔡岳龍 371/24129 412/24129 蔡允居 11753/24129 11596/24129 蔡進明 248/24129 263/24129 蔡瑞元 801/24129 860/24129 蔡泰山 248/24129 206/24129 蔡泰寶 248/24129 307/24129 吳泰林 248/24129 307/24129 蔡珉棋 371/24129 412/24129 蔡陳秀琴 64/24129 70/24129

2024-12-04

KSHV-112-上易-39-20241204-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蔡水江 被 告 許連生 被 告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被 告 蔡雲明 蔡瑞元 訴訟代理人 蔡陳彩茶 被 告 蔡春法(兼受告知訴訟人) 蔡有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被 告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被 告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賽銀 被 告 許新安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蔡連益 蔡志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被 告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被 告 蔡坤和 蔡永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洵潤 被 告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林美麗 蔡貴榮 蔡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蔡泰和 蔡福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被 告 蔡進明 蔡金印 李徒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李石珯 李石城 李錦隆 李阿堂 李金麗 李金葉 李宗財 李仁慈 李梅芳 李梅君 林雅惠 許連發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視同上訴人 被 告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 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二項第㈦款、主文第三項、附表一編號1 9部分、附表二編號16部分及附表三關於「林雅慧」之記載,均 更正為「林雅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14

PTDV-108-訴-94-20241114-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37、19342、19348、19804、19975、20072、20219、22043、238 69、24293、25023、307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94 、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彥嘉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搜尋兼職打工社團,經依留言回覆內容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方方」之人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方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 小姐」、「劉麗娟」、「妤安」、「黃詩婷」、「黃婉茹」 、「劉彥宏」、「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吳小姐」、「蔡 濠謙」、「蔡芷葳」、「方宥浤」、「入職接待--佳佳」、 「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蔡靜芳」、LEMO交友軟 體暱稱「張晉誠」、臉書暱稱「李宜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後 述),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彥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尚包含存摺)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陳 彥嘉依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內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後,攜至「方方」指定之 鄰近公園廁所、儲物間內放置而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提款卡、存摺得手。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彥嘉放置在「方方」指定地 點之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陳彥 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彥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1283 卷三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因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經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不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見後述 ),如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雖均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比較 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方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以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前開法條所 定減刑條件。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立法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 行,然稱其並未因本案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1283卷三 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依上開說明,自與上開 規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 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分工詐 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提款卡、存摺、金錢並為洗錢犯 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 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 求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 本案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款項,難認已彌 補其所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嚴重破壞;考量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入監執行前在做工地並與爺 爺奶奶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訴1283卷三第 202頁,訴638卷三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工作之分工行為參與程度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及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洪 竟惜、張博揚、郭思吟、被害人楊宸奕、黃立佳、賴介文 、莊巧鈴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1283卷一第55頁,訴 638卷三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九)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固合於合 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見訴 1283卷三第139-150頁,訴638卷三第139-150頁),況檢 察官及被告均尚可提起上訴,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薪資或報酬,其所收取之包裹 復均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訴1283卷三第201頁 ,訴638卷三第201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從事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 明。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 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 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應 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行為內 容係依「方方」指示領取並轉交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提款卡、存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提款卡、存摺之犯罪手段一部 ,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其此 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 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 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 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 、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 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因聽從「方方」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犯行,最先於111年8月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 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訴1283卷二第351-378頁,卷三第139-141頁)。而本案係 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1日 北檢邦荒111偵17737字第11191050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為憑(見審訴卷第5頁)。對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 實,被告均係聽從「方方」之指示進行取簿工作,此情亦 為被告所是認(見訴1283卷二第384頁),足認其係參與 同一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本案與前案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 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吳維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張博揚所有之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維佳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 時16分許,陸續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乙情,經證人吳維佳證述明確(見訴1283卷二第98-99 頁),且核其所證:111年3月3日我老公洪銘駿接到張博揚 的Line電話,張博揚稱其資金不夠,想投資換約,向我們借 款投資並保證獲利,我們就在同年月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於當日匯款25萬元至其指定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訴1283 卷二第97-99頁),與其所提供之投資契約書內容記載洪銘 駿已於111年3月7日交付張博揚25萬元,並經該二人簽名等 情相符(見訴1283卷二第105頁),上情堪認屬實。足見告 訴人吳維佳本案匯款性質為履行上開投資契約而給付予張博 揚之款項。且證人張博揚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3日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見 偵22043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吳維佳將前述款項匯予張 博揚時,張博揚尚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益徵告訴人吳維佳之所以匯款至上開張博揚帳戶,並非係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自難僅 以告訴人吳維佳有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乙節,即對被告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相繩。 四、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為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卷頁同前),是公訴意旨就被 告上開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核屬重複起訴 ,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取提款卡)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洪竟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王小姐」)向告訴人洪竟惜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竟惜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7737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竟惜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15-1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見111偵17737卷第21頁) ⑤告訴人洪竟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23-25、67-71頁) 2 告訴人 邱瀞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李宜庭」)、Line(暱稱「劉麗娟」)向告訴人邱瀞頤提供手工工作資訊,並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欽天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邱瀞頤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2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瀞頤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7頁) ⑤告訴人邱瀞頤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Line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與交貨便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見111偵19342卷第41-75頁) 3 告訴人 劉聿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以臉書(ID:Vivian Cho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妤安」、ID:wy66266)向告訴人劉聿庭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劉聿庭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8卷第15-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聿庭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9-1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29-32頁) ④告訴人劉聿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35-47頁) 4 被害人 王心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臉書(暱稱「Mohammad Sajjad Bhatt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黃詩婷」、ID:akk5288)向被害人王心儀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功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心儀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804卷第9-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心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3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7頁) ⑤被害人王心儀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27-35頁) 5 告訴人 謝萖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萖羊,後以Line(暱稱「黃婉茹」(ID:zeh62)、暱稱「劉彥宏」)向告訴人謝萖羊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謝萖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謝萖羊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萖羊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23-2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31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謝萖羊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975卷第37-43、75-77、81-84頁) 6 告訴人 洪若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26日許,以臉書(暱稱「Nur Aina」)刊登徵家庭手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向告訴人洪若喬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4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若喬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072卷第11-2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若喬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25-28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35-3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57頁)  ⑤告訴人洪若喬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11偵20072卷第41-55頁) 7 告訴人 黃興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吳小姐」)向告訴人黃興彥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黃興彥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219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興彥之證述(見111偵20219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111偵20219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219卷第45頁)  ⑤告訴人黃興彥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勤光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219卷第39-43、67-69頁) 8 告訴人 張博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蔡濠謙」)向告訴人張博揚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張博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安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張博揚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2043卷第9-1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揚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5-76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7頁)  ⑤告訴人張博揚之ibon寄件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貨便翻拍照片(見111偵22043卷第133-151頁) 9 告訴人 高家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蔡芷葳」)向告訴人高家興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潭頂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高家興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3869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高家興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3-3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9頁)  ⑤告訴人高家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3869卷第15-31頁) 10 告訴人 林貴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貴華,後以Line(暱稱「方宥浤」)向告訴人林貴華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林貴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林貴華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4293卷第17-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23-2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03-10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73頁)  ⑤告訴人林貴華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75-101頁) 11 被害人 王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刊登包裝代工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入職接待-佳佳」)向被害人王冠霖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澎灣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冠霖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5023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冠霖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17-2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3頁)  ⑤被害人王冠霖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33-39頁) 12 告訴人 彭詩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向告訴人彭詩伃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凌晨5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女劉懿樂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彭詩伃及其女劉懿樂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30783卷第7-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彭詩伃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13-1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17-18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87頁)  ⑤告訴人彭詩伃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95-97、103-271頁) 13 被害人 莊巧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LEMO交友軟體(暱稱「張晉誠」)向被害人莊巧鈴佯稱要匯錢至其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馥豪通運有限公司,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存摺(貨物編號:0000000)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 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裝有被害人莊巧鈴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5-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巧鈴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2-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空軍一號簽收簿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9-22頁) ④被害人莊巧鈴之空軍一號寄貨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31頁) 14 告訴人 馬維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Line(暱稱「蔡靜芳」)向告訴人馬維澤佯稱可協助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將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內。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至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領取裝有告訴人馬維澤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4-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馬維澤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8頁及反面)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置物櫃077櫃01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3-15頁反面) ④告訴人馬維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裝有存摺及提款卡袋子之翻拍照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6-19頁反面) 附表二(詐取金錢款項)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王旻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王旻琦,佯裝誠品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決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3分至3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竟惜)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琦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73-74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67-71頁) ③告訴人王旻琦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87-88頁) 2 被害人 蔡秀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致電予被害人蔡秀君,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9分至4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瀞頤)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君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103-10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342卷第67-69頁) ③被害人蔡秀君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123頁) 3 告訴人 張文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忠,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遭受駭客攻擊,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會收取會費,且有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2分、1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7萬9,958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聿庭)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77-81頁) ②告訴人劉聿庭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45-47頁) ③告訴人張文忠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101-103頁) 4 被害人 周佳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周佳儀,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而會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93-9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被害人周佳儀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19、127頁) 5 告訴人 顏銘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顏銘進,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同筆消費被誤刷30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銘進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59-61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告訴人顏銘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75-79頁) 6 告訴人 鄭柏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柏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費用計算錯誤,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58分、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3萬2,11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岳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115頁) ②告訴人鄭柏岳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19975卷第123-124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7 告訴人 陳昱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昱全,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48分至9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953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全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93-19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8 被害人 賴介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賴介文,佯裝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13分、3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71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介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27-128頁) ②被害人賴介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138-1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163頁) 9 告訴人 陳玠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玠廷,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而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廷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79-18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0 告訴人 吳欣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欣皇,佯裝遠傳電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3-18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1 被害人 許紘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許紘雄,佯裝Friday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戶遭盜刷,被盜刷之金額被圈存在郵局,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7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紘雄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7-19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9248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43頁) 12 告訴人 卓逸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致電予告訴人卓逸飛,佯裝誠品電商業者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若喬)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逸飛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89-91頁) ②告訴人卓逸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103頁) 13 被害人 楊宸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楊宸奕,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9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5萬110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宸奕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5-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04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288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31頁) 14 被害人 莊子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莊子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98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莊子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9-31頁) ②被害人莊子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58頁) 15 告訴人 彭亦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告訴人彭亦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刷卡多次,需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方可提高其帳戶安全等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3分至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5元至右列永豐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亦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9-56頁) ②告訴人彭亦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18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16 告訴人 蕭博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蕭博先,佯裝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在誠品購買之鋼筆消費設定錯誤,需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方可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博先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7-38頁) ②告訴人蕭博先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68頁) 17 告訴人 呂理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呂理漢,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信用卡被盜刷,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漢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呂理漢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63頁) 18 告訴人 杜佳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杜佳樺,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商品條碼誤植而設定為經銷商,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樺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9-43頁) ②告訴人杜佳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71-172頁) 19 被害人 黃子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黃子馨,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6,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子馨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黃子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93-19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0 被害人 黃立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黃立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不明人士駭入而產生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匯款8,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立佳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9-60頁) ②被害人黃立佳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99-20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1 告訴人 趙子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趙子勝,佯裝誠品書局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誤植導致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勝之證述(見111訴1283卷二第117-11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③告訴人趙子勝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訴1283卷二第127頁) 22 被害人 歐陽慧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被害人歐陽慧倫,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錯誤設定,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慧倫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5-47頁) ②被害人歐陽慧倫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截圖、網頁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75-17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3 告訴人 李琬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琬璿,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分期付款問題,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92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琬璿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李琬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203頁) 24 告訴人 郭思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郭思吟,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5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思吟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9-74頁) ②告訴人郭思吟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215、21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5 告訴人 陳雅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雅英,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誤刷多筆商品,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至10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8,22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英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5-67頁) ②告訴人陳雅英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出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207-20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6 告訴人 鄭吉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吉和,佯裝誠品書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有一筆條碼錯誤,且其帳戶有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5分至3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1萬9,995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家興)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和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45-46頁) ②告訴人鄭吉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65、71-77頁) 27 告訴人 趙令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趙令鈞,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刷卡訂單增加,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令鈞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31-41頁) ②告訴人趙令鈞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寫匯款紀錄(見111偵24293卷第121-123、133頁) 28 告訴人 黃子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致電予告訴人黃子晏,佯裝Friday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個資外洩,導致其信用卡重複刷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晏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47-52頁) ②告訴人黃子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149-151頁) 29 被害人 胡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胡傳恩,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系統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98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012元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傳恩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3-56頁頁) ②被害人胡傳恩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67-171頁) 30 被害人 王韋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王韋翰,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將導致其帳戶額外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韋翰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王韋翰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79頁) 31 被害人 歐哲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歐哲華,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號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9分至3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8,966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哲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69-70頁) ②被害人歐哲華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203、205頁) 32 告訴人 陳彥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彥偉,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7,997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偉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9-67頁) ②告訴人陳彥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95頁) 33 告訴人 王熒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王熒熒,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之主管,並稱可以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升為銀行VIP會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熒熒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49-51頁) ②告訴人王熒熒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61頁) 34 被害人 葉家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37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葉家源,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帳戶將被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20分、5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12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家源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65-67頁) ②被害人葉家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79頁) 35 告訴人 黎煥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黎煥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被駭客,需轉帳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煥勤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黎煥勤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0783卷第41-42頁) 36 告訴人 柯松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柯松輝,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且其有遭人盜刷之風險,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7萬61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松輝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47-49頁) ②告訴人柯松輝於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783卷71-73頁) 附表三(無罪)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吳維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方式行騙,致告訴人吳維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四(免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周純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周純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8分、3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萬9,975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 吳聖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吳聖宗,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出錯,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2,106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3 張宸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宸禎,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而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0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6萬7,984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024-10-25

TPDM-112-訴-63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37、19342、19348、19804、19975、20072、20219、22043、238 69、24293、25023、307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94 、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彥嘉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搜尋兼職打工社團,經依留言回覆內容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方方」之人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方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 小姐」、「劉麗娟」、「妤安」、「黃詩婷」、「黃婉茹」 、「劉彥宏」、「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吳小姐」、「蔡 濠謙」、「蔡芷葳」、「方宥浤」、「入職接待--佳佳」、 「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蔡靜芳」、LEMO交友軟 體暱稱「張晉誠」、臉書暱稱「李宜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後 述),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彥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尚包含存摺)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陳 彥嘉依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內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後,攜至「方方」指定之 鄰近公園廁所、儲物間內放置而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提款卡、存摺得手。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彥嘉放置在「方方」指定地 點之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陳彥 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彥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1283 卷三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因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經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不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見後述 ),如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雖均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比較 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方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以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前開法條所 定減刑條件。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立法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 行,然稱其並未因本案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1283卷三 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依上開說明,自與上開 規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 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分工詐 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提款卡、存摺、金錢並為洗錢犯 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 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 求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 本案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款項,難認已彌 補其所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嚴重破壞;考量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入監執行前在做工地並與爺 爺奶奶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訴1283卷三第 202頁,訴638卷三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工作之分工行為參與程度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及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洪 竟惜、張博揚、郭思吟、被害人楊宸奕、黃立佳、賴介文 、莊巧鈴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1283卷一第55頁,訴 638卷三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九)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固合於合 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見訴 1283卷三第139-150頁,訴638卷三第139-150頁),況檢 察官及被告均尚可提起上訴,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薪資或報酬,其所收取之包裹 復均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訴1283卷三第201頁 ,訴638卷三第201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從事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 明。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 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 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應 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行為內 容係依「方方」指示領取並轉交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提款卡、存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提款卡、存摺之犯罪手段一部 ,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其此 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 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 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 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 、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 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因聽從「方方」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犯行,最先於111年8月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 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訴1283卷二第351-378頁,卷三第139-141頁)。而本案係 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1日 北檢邦荒111偵17737字第11191050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為憑(見審訴卷第5頁)。對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 實,被告均係聽從「方方」之指示進行取簿工作,此情亦 為被告所是認(見訴1283卷二第384頁),足認其係參與 同一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本案與前案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 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吳維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張博揚所有之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維佳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 時16分許,陸續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乙情,經證人吳維佳證述明確(見訴1283卷二第98-99 頁),且核其所證:111年3月3日我老公洪銘駿接到張博揚 的Line電話,張博揚稱其資金不夠,想投資換約,向我們借 款投資並保證獲利,我們就在同年月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於當日匯款25萬元至其指定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訴1283 卷二第97-99頁),與其所提供之投資契約書內容記載洪銘 駿已於111年3月7日交付張博揚25萬元,並經該二人簽名等 情相符(見訴1283卷二第105頁),上情堪認屬實。足見告 訴人吳維佳本案匯款性質為履行上開投資契約而給付予張博 揚之款項。且證人張博揚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3日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見 偵22043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吳維佳將前述款項匯予張 博揚時,張博揚尚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益徵告訴人吳維佳之所以匯款至上開張博揚帳戶,並非係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自難僅 以告訴人吳維佳有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乙節,即對被告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相繩。 四、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為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卷頁同前),是公訴意旨就被 告上開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核屬重複起訴 ,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取提款卡)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洪竟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王小姐」)向告訴人洪竟惜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竟惜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7737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竟惜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15-1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見111偵17737卷第21頁) ⑤告訴人洪竟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23-25、67-71頁) 2 告訴人 邱瀞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李宜庭」)、Line(暱稱「劉麗娟」)向告訴人邱瀞頤提供手工工作資訊,並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欽天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邱瀞頤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2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瀞頤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7頁) ⑤告訴人邱瀞頤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Line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與交貨便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見111偵19342卷第41-75頁) 3 告訴人 劉聿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以臉書(ID:Vivian Cho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妤安」、ID:wy66266)向告訴人劉聿庭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劉聿庭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8卷第15-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聿庭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9-1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29-32頁) ④告訴人劉聿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35-47頁) 4 被害人 王心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臉書(暱稱「Mohammad Sajjad Bhatt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黃詩婷」、ID:akk5288)向被害人王心儀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功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心儀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804卷第9-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心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3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7頁) ⑤被害人王心儀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27-35頁) 5 告訴人 謝萖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萖羊,後以Line(暱稱「黃婉茹」(ID:zeh62)、暱稱「劉彥宏」)向告訴人謝萖羊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謝萖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謝萖羊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萖羊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23-2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31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謝萖羊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975卷第37-43、75-77、81-84頁) 6 告訴人 洪若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26日許,以臉書(暱稱「Nur Aina」)刊登徵家庭手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向告訴人洪若喬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4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若喬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072卷第11-2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若喬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25-28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35-3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57頁)  ⑤告訴人洪若喬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11偵20072卷第41-55頁) 7 告訴人 黃興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吳小姐」)向告訴人黃興彥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黃興彥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219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興彥之證述(見111偵20219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111偵20219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219卷第45頁)  ⑤告訴人黃興彥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勤光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219卷第39-43、67-69頁) 8 告訴人 張博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蔡濠謙」)向告訴人張博揚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張博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安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張博揚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2043卷第9-1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揚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5-76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7頁)  ⑤告訴人張博揚之ibon寄件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貨便翻拍照片(見111偵22043卷第133-151頁) 9 告訴人 高家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蔡芷葳」)向告訴人高家興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潭頂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高家興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3869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高家興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3-3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9頁)  ⑤告訴人高家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3869卷第15-31頁) 10 告訴人 林貴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貴華,後以Line(暱稱「方宥浤」)向告訴人林貴華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林貴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林貴華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4293卷第17-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23-2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03-10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73頁)  ⑤告訴人林貴華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75-101頁) 11 被害人 王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刊登包裝代工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入職接待-佳佳」)向被害人王冠霖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澎灣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冠霖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5023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冠霖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17-2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3頁)  ⑤被害人王冠霖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33-39頁) 12 告訴人 彭詩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向告訴人彭詩伃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凌晨5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女劉懿樂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彭詩伃及其女劉懿樂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30783卷第7-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彭詩伃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13-1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17-18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87頁)  ⑤告訴人彭詩伃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95-97、103-271頁) 13 被害人 莊巧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LEMO交友軟體(暱稱「張晉誠」)向被害人莊巧鈴佯稱要匯錢至其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馥豪通運有限公司,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存摺(貨物編號:0000000)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 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裝有被害人莊巧鈴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5-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巧鈴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2-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空軍一號簽收簿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9-22頁) ④被害人莊巧鈴之空軍一號寄貨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31頁) 14 告訴人 馬維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Line(暱稱「蔡靜芳」)向告訴人馬維澤佯稱可協助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將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內。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至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領取裝有告訴人馬維澤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4-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馬維澤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8頁及反面)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置物櫃077櫃01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3-15頁反面) ④告訴人馬維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裝有存摺及提款卡袋子之翻拍照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6-19頁反面) 附表二(詐取金錢款項)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王旻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王旻琦,佯裝誠品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決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3分至3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竟惜)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琦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73-74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67-71頁) ③告訴人王旻琦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87-88頁) 2 被害人 蔡秀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致電予被害人蔡秀君,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9分至4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瀞頤)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君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103-10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342卷第67-69頁) ③被害人蔡秀君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123頁) 3 告訴人 張文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忠,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遭受駭客攻擊,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會收取會費,且有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2分、1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7萬9,958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聿庭)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77-81頁) ②告訴人劉聿庭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45-47頁) ③告訴人張文忠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101-103頁) 4 被害人 周佳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周佳儀,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而會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93-9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被害人周佳儀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19、127頁) 5 告訴人 顏銘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顏銘進,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同筆消費被誤刷30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銘進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59-61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告訴人顏銘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75-79頁) 6 告訴人 鄭柏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柏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費用計算錯誤,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58分、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3萬2,11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岳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115頁) ②告訴人鄭柏岳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19975卷第123-124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7 告訴人 陳昱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昱全,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48分至9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953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全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93-19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8 被害人 賴介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賴介文,佯裝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13分、3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71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介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27-128頁) ②被害人賴介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138-1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163頁) 9 告訴人 陳玠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玠廷,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而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廷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79-18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0 告訴人 吳欣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欣皇,佯裝遠傳電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3-18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1 被害人 許紘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許紘雄,佯裝Friday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戶遭盜刷,被盜刷之金額被圈存在郵局,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7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紘雄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7-19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9248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43頁) 12 告訴人 卓逸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致電予告訴人卓逸飛,佯裝誠品電商業者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若喬)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逸飛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89-91頁) ②告訴人卓逸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103頁) 13 被害人 楊宸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楊宸奕,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9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5萬110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宸奕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5-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04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288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31頁) 14 被害人 莊子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莊子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98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莊子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9-31頁) ②被害人莊子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58頁) 15 告訴人 彭亦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告訴人彭亦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刷卡多次,需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方可提高其帳戶安全等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3分至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5元至右列永豐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亦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9-56頁) ②告訴人彭亦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18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16 告訴人 蕭博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蕭博先,佯裝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在誠品購買之鋼筆消費設定錯誤,需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方可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博先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7-38頁) ②告訴人蕭博先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68頁) 17 告訴人 呂理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呂理漢,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信用卡被盜刷,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漢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呂理漢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63頁) 18 告訴人 杜佳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杜佳樺,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商品條碼誤植而設定為經銷商,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樺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9-43頁) ②告訴人杜佳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71-172頁) 19 被害人 黃子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黃子馨,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6,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子馨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黃子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93-19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0 被害人 黃立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黃立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不明人士駭入而產生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匯款8,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立佳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9-60頁) ②被害人黃立佳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99-20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1 告訴人 趙子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趙子勝,佯裝誠品書局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誤植導致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勝之證述(見111訴1283卷二第117-11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③告訴人趙子勝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訴1283卷二第127頁) 22 被害人 歐陽慧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被害人歐陽慧倫,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錯誤設定,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慧倫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5-47頁) ②被害人歐陽慧倫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截圖、網頁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75-17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3 告訴人 李琬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琬璿,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分期付款問題,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92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琬璿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李琬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203頁) 24 告訴人 郭思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郭思吟,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5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思吟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9-74頁) ②告訴人郭思吟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215、21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5 告訴人 陳雅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雅英,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誤刷多筆商品,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至10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8,22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英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5-67頁) ②告訴人陳雅英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出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207-20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6 告訴人 鄭吉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吉和,佯裝誠品書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有一筆條碼錯誤,且其帳戶有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5分至3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1萬9,995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家興)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和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45-46頁) ②告訴人鄭吉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65、71-77頁) 27 告訴人 趙令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趙令鈞,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刷卡訂單增加,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令鈞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31-41頁) ②告訴人趙令鈞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寫匯款紀錄(見111偵24293卷第121-123、133頁) 28 告訴人 黃子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致電予告訴人黃子晏,佯裝Friday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個資外洩,導致其信用卡重複刷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晏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47-52頁) ②告訴人黃子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149-151頁) 29 被害人 胡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胡傳恩,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系統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98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012元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傳恩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3-56頁頁) ②被害人胡傳恩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67-171頁) 30 被害人 王韋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王韋翰,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將導致其帳戶額外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韋翰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王韋翰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79頁) 31 被害人 歐哲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歐哲華,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號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9分至3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8,966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哲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69-70頁) ②被害人歐哲華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203、205頁) 32 告訴人 陳彥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彥偉,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7,997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偉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9-67頁) ②告訴人陳彥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95頁) 33 告訴人 王熒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王熒熒,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之主管,並稱可以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升為銀行VIP會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熒熒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49-51頁) ②告訴人王熒熒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61頁) 34 被害人 葉家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37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葉家源,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帳戶將被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20分、5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12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家源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65-67頁) ②被害人葉家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79頁) 35 告訴人 黎煥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黎煥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被駭客,需轉帳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煥勤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黎煥勤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0783卷第41-42頁) 36 告訴人 柯松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柯松輝,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且其有遭人盜刷之風險,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7萬61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松輝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47-49頁) ②告訴人柯松輝於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783卷71-73頁) 附表三(無罪)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吳維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方式行騙,致告訴人吳維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四(免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周純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周純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8分、3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萬9,975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 吳聖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吳聖宗,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出錯,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2,106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3 張宸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宸禎,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而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0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6萬7,984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024-10-25

TPDM-111-訴-1283-2024102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蔡靜芳 相 對 人 德一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 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萬2,527元,惟相對人僅給 付13萬6,000元,其餘款項17萬6,527元則迄今仍未履行,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4月2日調解 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⒋公司同意給付申請人312, 527元,分10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蔡靜芳國泰世華 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靜芳帳戶內。自113 年4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第1期至第9期於每月10日 給付34,000元,第10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6,527元,如一 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 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僅給付第 1期至第4期分期款合計13萬6,000元,其餘款項17萬6,527元 則迄今仍未給付,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 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7

PCDV-113-勞執-17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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