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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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玉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 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30日、30日),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 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 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有各該判決附卷可 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母親需人 照顧等語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NDM-114-聲-37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蔣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煞車碟盤12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蔣玉仁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暨其於警詢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之機車煞車碟盤12片,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4號   被   告 蔣玉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仁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機車店時,見黃銘 朗所有之機車煞車碟盤12片放置在該店門口地上,且無人在 旁看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煞車碟盤,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而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銘朗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3-簡-440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第9 至10行所載「騎乘上開機車去」更正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證據部分原記載「刑案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監視器 影像及其翻拍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大眾交通往來安全為其保 護法益,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係規定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之刑法竊盜罪章間,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異,被告前、後 行為之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彰顯之違法意識內涵亦不同, 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曾因竊取他人放置於騎樓之鐵櫃1個之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未記取前案 判罪科刑之教訓,再次為圖小利,於本件再次竊取被害人放 置於騎樓門口處之私人物品,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顯 有欠缺,而有加重刑度必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以雜工維生(警卷第3頁),本件徒手竊 取手段尚稱平和、遭竊財物之價值輕微等情節,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毛巾、枕頭套及浴巾1袋、擴香瓶2個、馬克杯1個、 掛勾1袋,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紙 (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被   告 蔣玉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仁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見陳宗翰所有之1袋毛巾、枕頭套及浴巾、擴香瓶2 個、馬克杯1個、掛勾1袋(下稱本案物品)置放上址前而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去。嗣 經陳宗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本案物品(業 已發還陳宗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玉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我 以為是人家不要的,這些東西跟回收的東西放太近,我有跟 被害人點頭打招呼,他沒有說不能拿等語。經查,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陳宗翰同意,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 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領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既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取走被害人所有 之本案物品,且被告於取走本案物品之過程中,有遇見被害 人而有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告取走本案物品之機會,卻捨 此不為,反係逕自取走本案物品,可知被告明知本案物品為 他人所有之物,其未徵得該本案物品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 ,即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 盜故意,至為灼然。另觀諸本案物品之照片,大致均有外包 裝,其中馬克杯1個與擴香瓶1個之外包裝完整,且擴香瓶1 個之外包裝尚未拆封,顯非為回收物,應無誤認之可能;其 中掛勾1袋為透明包裝,自外觀即可見內含之掛勾,因有小 透明包裝紙所包裹,可知為全新掛勾,自與回收物有所不同 ;另毛巾、枕頭套及浴巾1袋為藍色塑膠袋所裝,雖無從自 外觀推知內容物,但應能明顯感受裡面有物品之重量,被告 仍未予確認內容物並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其取走該物,益徵 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 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簡-366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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