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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瑞雄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關於依國家賠償法對立法院、勞 動部及臺北市政府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勞動部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 佩珊、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洪申翰分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21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 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89年起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近20年,曾升遷任技術士,因飽受工作環境設 備音頻電磁波干擾,以致自律神經異常、降級為事務員,期 間常受莫名意識形態情境綁架困擾,經多次諮商、醫療身心 科。爾後疑為同事作弄驚嚇過度引發些許爭執,進而於108 年1月3日遭公司解僱。求助各機關單位無門,工作權未有所 助,勞工保險局亦僅說明應繳交國民年金,未以勞工立場保 障其權益。原告最後得知國民年金也未加入勞保年資、自繳 4年不退還,且兵役年資無端未納入以計。原告年近50歲, 等於失業繳罰金,辦退休還得損失退休金,身心俱疲養足驚 恐度日。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職災喪失工作 及勞退權等損失等語。並聲明:職災喪失工作損失連帶勞退 權損失由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500萬元。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上揭起訴主張之內容,其業已具體表明係 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 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 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 均位於臺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2-訴-48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瑞雄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關於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裁決書,以立法院、 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 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 之2、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 5段23巷,經民眾檢舉其行駛人行道,遭臺北市通事件裁決 所以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認為民眾檢舉不當,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 之罰鍰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罰單開立不當涉 立法院及臺北市政府除應撤除罰單,並賠償民眾檢舉影像之 交通罰款。依前開規定意旨暨說明,核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依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依本件原告自陳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俱 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且此部分與原告同時起訴之其他程序標 的,經核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所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要件。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2-訴-481-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何潘素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梁紹芳 呂承嶸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錦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 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 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 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 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下稱實施者)擬具「變更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 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報核,遞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 公聽會及民國107年9月21日舉行聽證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 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 議(下稱第349次會議)決議同意修正計畫後通過,被告遂以1 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下稱108年1月31 日核定函,乙證1)核定實施系爭更新案,並副知原告等更新 範圍內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更新案內臺北市 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32-2、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6,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713萬6,340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 2,018萬1,613元,應負擔之共同負擔為550萬4,640元,實際 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為1,467萬6,973元。 因系爭更新案最小單元價值為1,781萬9,959元,而原告應分 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 未能與實施者達成協議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實施者爰依都 審會第349次會議決議內容,將其列入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 名單,嗣於10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並於108 年5月2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乙證2)後 ,於108年6月5日以(108)東士更字第1080605001號函列冊 送請被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8年6月 5日函),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13043號 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乙證3)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 ,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辦理系爭更 新案權利變換範圍內部分不參加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士林地政所於108年7月9日辦竣原告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實施者(本院卷158-159、174頁)在案。  ㈡原告不服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被告108年1 月31日核定函、被告108年7月2日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於1 13年4月18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63-272頁),經內政部以 113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3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乙 證10),原告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 系爭更新案都市更新審議決議㈢「⒈本案權利變換戶何潘素芯 ……未達最小分配單元,實施者暫以其得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參 與選配,請實施者於計畫核定前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若 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加分配之名單」(下稱系爭決議)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部分,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為時(108年1月30日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前)都市更新條 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 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 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 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 諮商。」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項)擬訂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 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25條之1規定: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 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4/5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 。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 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 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 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第30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 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 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 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 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3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 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 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3項)第1項 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 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內政部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關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之意旨,於103年4月25日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 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另103年1月16日 修正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 條之2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 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 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 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0條規 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 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 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於108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5條第1項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是可知,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 ,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有復甦都市機 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功能。因此,都市更新 之實施,不僅攸關公益之達成,亦影響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 權人之財產權,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實施者 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而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就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計畫,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時一併辦理擬訂報核,亦 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再擬訂報核,主管機 關依上開規定程序,就實施者報核其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應設專業人員辦理,並遴聘(派 )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 開方式審議,主管機關依審議決議所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性質上屬行政處 分,且均須經聽證程序,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亦 係以經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作為分配之依據;人民對於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如有 不服,得於收受上開核定處分送達後之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 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 ,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人民如對上開依聽證程序作 成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㈡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請求恢復被 告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參 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請求撤銷。該處分原告失去財產權導致原告無法參予 都更分配之權利。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 決議要求「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 不能參與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導致 原告失去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請 原告陳明本件程序標的及訴訟類型,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 以行政訴訟補充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請求恢復事業計 劃權利變換參與分配之權利。事業計劃權利變換核定記載: 「原告與實施者協議獲分配5FA2房產與106號車位。」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 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 還原告。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決議要求 「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 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本院卷第225頁);又 於114年2月10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恢 復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 參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 二、確認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關於原告系爭決議要求「核 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 名單。」法無依據,無效。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三、確 認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違法無效。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還原告 。四、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修正後改都市更條例53 條)權利價值異議。法律定有期限,規定被告應3個月內審議 核覆。被告不做核覆,就是程序瑕疵。原告請求本院請被告 依法補正,審議核覆(本院卷第235頁);並於114年2月25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本件程序標的為都審會第349次會 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訴訟類型 為確認無效訴訟,114年2月1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聲明一、四 及聲明二、三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及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歸還原告部分,並非獨立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僅為 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之事實及理由,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無效。二、確認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無效(本院卷第251-253頁)。是可知, 本件訴訟係原告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 訟。  ㈢惟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系爭更新案業經被告108年1月31日函之行政處分准予核定實施,關於原告所爭執系爭更新案內系爭土地更新後之權利價值及參與分配之權利,核屬該處分所核定之系爭更新案之一部,此有被告108年1月31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1、15)、系爭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案節本(乙證14)可按,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僅係記錄都審會審議系爭更新案時之討論發言、實施者回應及決議(乙證16)而已,尚非被告之核定結果,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僅為被告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並說明系爭更新案業於108年1月31日核定發布實施,實施者於108年4月15日通知不參與分配人被告財政局及原告領取補償金,其中被告財政局業已發放完畢,原告因逾期不領,實施者已將補償金提存法院,爰囑託登記機關士林地政所依108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洵屬機關內部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況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並非被告108年7月2日函之囑託行為而發生,自不屬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故不得謂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登記之108年7月2日函屬行政處分。是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非得為撤銷訴訟得以撤銷或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無論原告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至於原告就系爭更新案中關於權利價值異議部分,刻由被告 審議中(本院卷第254頁),俟被告作成審議核復結果後, 原告倘認該審議核復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3-訴-1036-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瀛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2月27日 府社婦幼字第11331303242號裁處書,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 程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 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21日 送達於原告受僱人,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3、35、37、39、41、43、45頁)在 卷可查。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4-簡-66-20250328-2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李啓文 李鄭秀美 李羿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李啓文、李鄭秀美、李羿汶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 小段157-2地號(下稱157-2地號)土地共有人。訴外人程建 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 、167-1、167-2、167-3、170、171、172、173、174、174- 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 、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 ,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 函(下稱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 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事業實施者,於106年12 月28日擬具「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 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踐行聽 證程序後,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 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參加人係 於都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 權變計畫報請審核,該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可適用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都更條例(下稱 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㈡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 0日已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 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 之旨,被上訴人亦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且 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已於106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程建輝 等情,亦為原審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於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前作成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系爭 都更單元並不包括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定都 更單元處分,已具行政處分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各款所定處分無效情形,且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 自應作為審核系爭都更單元上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的基 礎,不得將非屬系爭都更單元範圍之土地納入審核。上訴人 主張上開劃定都更單元程序違法,使其土地成為無法興建建 築物之畸零地云云,然其主張,實係對於被上訴人先前劃定 系爭都更單元之處分有所不服。惟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既 已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自不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其 合法性。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參加人申請後2年10個月 才作成原處分,有違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處分 既只有權利變換一種實施方式,卻出現合建、委建,顯係假 權利變換之名行真合建、委建之實。且原處分僅核定更新獎 勵容積19.7008%,顯已違反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但書 本即明定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除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外,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尚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 式實施。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顯係針對 容積移轉而為之規範,與獎勵容積無涉。況該規定僅是許可 移入容積之上限,非謂被上訴人一定要核准移入容積40%。 上訴人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或以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亦 無本於權利變換計畫、合建協議或其他實施方式,獲取都更 重建後土地建物分配的權利,是不論參加人如何擬定系爭都 更事業及權變計畫,該計畫是否有假權利變換之名行真合建 、委建之實,或被上訴人核定更新獎勵容積比例是否妥適、 核定之時間是否已經逾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均與 上訴人不相關,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權利保 護必要。㈣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明 確表示欲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北市 廢巷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辦理廢止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臺北市松山區 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又細繹臺北市都更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 錄之記載,都審會第428次會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路4段 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對塔悠 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說明,都審會第471 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之廢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 人說明廢巷計畫,其後都審會方作成參加人必須在申請建造 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㈤參加人依北市廢巷條例辦理 廢止塔悠路18巷(部分)及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而北 市廢巷條例第2條已明定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 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能否廢巷須經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 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可見廢巷與否並非被上訴人於審議系 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即能決定。又細繹原處分說明五, 可見原處分乃以附款要求參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 ,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廢巷程序,並非表示已經核准廢止系 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被 上訴人對於核准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既有裁量權,本可 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附款,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上 訴人始得核准計畫,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 需於何時完成廢巷程序無設定期限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 )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 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 定為都更單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 案。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 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是依 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之審 核,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 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 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 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第 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 ,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 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 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 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 制。」第19條之1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 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 ,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 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 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 施者辦理公證。㈡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 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二、第二十一條第七 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 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上開條文於108年1月30日修正 時分別移列為第32條及第34條,其中第32條第1項增訂都更 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規定, 第2至4項則未修正,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6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 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第34條則 增訂第1款,原第1、2款分別遞移至第2、3款並予修正,就 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按不同情形而採取免舉辦公聽會、公 開展覽、徵求同意或審議之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以加速行政 流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3條規定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都更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之原則 。依上開規定可知,由於都更事業之實施,影響人民權益至 深且鉅,故而都更事業計畫之擬訂及審議,應透過公聽會、 公開展覽及聽證程序,讓民眾有充分參與之機會。於擬訂及 審議程序中,如認原擬訂內容非妥,亦不排除辦理變更而予 調整修正,至於變更後則視其計畫變動程度、有無減損關係 人權益及取得同意等不同情形,決定是否補行公聽會、公開 展覽、聽證、徵求同意或審議,然非要求實施者自始擬訂之 計畫至審議結果均不得變動。 ㈢經查,訴外人程建輝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 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 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經上網公告並送達程建 輝。上訴人為157-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土地並不在系爭都 更單元內。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更事業實施者,擬具 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審議,經被上訴人踐行聽證程 序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核准實施等情,為原審依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自應作為審核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的基礎,不得將非屬系爭都更單元範圍 之土地納入審核。上訴人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 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實施,及分 配都更後土地建物之權利,此部分縱有爭議,亦與上訴人無 涉。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載明將依 北市廢巷條例,於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建造執照前,向都發 局辦理公告廢止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 4段511巷部分。且細繹都審會第428次、第471次會議紀錄, 與會委員確已針對廢巷問題予以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後, 作成參加人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被上 訴人原處分乃於說明五以之為附款,並非表示對於廢止系爭 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有所准 駁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 見,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以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 於提出之始,應將所擬廢巷之具體內容加以明訂,於後續辦 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時,關係人方得就計畫之詳細內 容加以討論,提出異議與解決方法,若僅由都審會為判斷, 將剝奪上訴人於都審會前之受告知權與意見表達權利等語, 主張原處分說明五有關廢巷部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逕認原處分合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都審會第471次會 議之錄音、錄影檔案,以釐清原處分說明五之作成是否確有 具體討論,蓋充分討論說明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上訴人 聲請此證據在於釐清該次會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與原 處分之作成,自有直接關係而有調查必要。原判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都審會第471次會議紀錄,前經上訴人於起 訴時即提出在卷,其詳載該次會議進行內容,已可審查被上 訴人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上訴人出於臆測,逕自主張 應調查該次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難認有據。原判決並指 明:上訴人以都審會第471次會議時,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 分鐘,每項議案僅討論1分鐘,不可能充分討論,都審會委 員已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請求調取該 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惟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充分討論, 與開會時間長短無必然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會者所 預期,會議紀錄即不可能如實記載,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等語,已論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無上訴人所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雖認原處分說明五有設定期限,惟 細繹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所謂「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係 一不確定期間,該文句之期限,究係指參加人「申請建造執 照前」或「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抑或「建造執照經 申請,建築完成前」,均非明確。且若參加人遲不申請建造 執照,將陷本案都更計畫之執行程序、遭廢巷程序影響之相 關人的法律權益,皆停滯於不確定之狀態,是原處分說明五 之記載就期限部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未察及此而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 處分說明五乃以附款要求參加人辦理現有巷道廢巷事宜,必 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巷」,其文義指「申請建 造執照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公告廢巷,亦即須先完成公 告廢巷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建造執 照經申請,核准前」或「建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等 意涵,自無期限不明確可言。是上訴意旨主張上開附款無效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上-29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賜文 何碧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碧嬌之訴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賜文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賜文、何碧嬌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7地 號(下稱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並分別為坐落其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00巷0號0樓建物分別共有人及 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程建 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 、167-1、167-2、167-3、170、171、172、173、174、174- 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 、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 ,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 函(下稱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 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事業實施者,於106年12 月28日擬具「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 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踐行聽 證程序後,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參加人係於都更條例1 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報 請被上訴人審核,該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 規定,可適用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都更條例(下稱修 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㈡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 日已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 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 旨,被上訴人亦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且系 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程建輝等 情,亦為原審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前作成核准劃定都更單元之行政處分, 系爭都更單元並不包括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 定都更單元處分,已具行政處分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各款所定處分無效情形,且該處分迄今未經撤銷、廢止 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原審自不 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 政處分,以其為審查原處分合法性基礎。㈢修正前都更條例 第25條第1項但書本即明定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 土地,除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外,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尚得以 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 條第2項顯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之規範,實與獎勵容積無涉 。況該規定僅是指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非謂被上訴人一定 要核准移入容積40%。又上訴人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 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或以 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亦無本於權利變換計畫、合建協議或 其他實施方式,獲取都更重建後土地建物分配的權利,是不 論參加人如何擬定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該計畫是否有 假權利變換之名行真合建、委建之實,或被上訴人核定更新 獎勵容積比例是否妥適、核定之時間是否已經逾都更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規定,均與上訴人不相關,難認上訴人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而有權利保護必要。㈣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 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明確表示欲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 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廢巷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廢止臺北市松山 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 ,又細繹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 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之記載,都審會第428次會 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 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對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 巷問題予以說明,都審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 之廢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廢巷計畫,其後都審 會方作成參加人必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 。㈤參加人欲依北市廢巷條例辦理廢止塔悠路18巷(部分) 及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而北市廢巷條例第2條已明定 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能否廢巷依該條例第8條 則須經「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可 見廢巷與否並非被上訴人於審議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 所能決定。此外,細繹原處分說明五,可見原處分乃以附款 要求參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 廢巷程序,並非表示已經核准廢止系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 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而被上訴人對於核准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既有裁量權,本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 附款,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上訴人始得核准計畫, 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需於何時完成廢巷程 序無設定期限,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必須在「申請建造執照 完成前」完成公告廢巷。㈥上訴人主張位在187地號土地上之 塔悠路36號建物結構會因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拆除同一 張建照之34號建物而受影響云云。然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 建築物之拆除,除非有建築法所定例外事由,均須經建築法 主管機關審核施工安全性核發拆除執照後始得為之,而細繹 原處分說明七,可見其雖核准實施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 ,惟參加人具體實施時,仍須主管機關依法核發拆除執照後 始得為之,非謂被上訴人一作成原處分,參加人即可逕行拆 除系爭都更單元內之房屋,難認原處分已對於塔悠路36號建 物結構造成破壞而損害上訴人權利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駁回(上訴人陳賜文上訴)部分:   1.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 布施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 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擬具系 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等情,為原審依 法所確定之事實。是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之審核,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   2.又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 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 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 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 舉辦公聽會;……。(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 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 ,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 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 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 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 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 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第19 條之1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 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 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 展覽、公聽會及審議: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 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 施者辦理公證。㈡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 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二、第二十一條 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 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 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上開條文於108年1 月30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32條及第34條,其中第32條第 1項增訂都更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 布實施之規定,第2至4項則未修正,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訂第6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 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 行政作業程序;第34條則增訂第1款,原第1、2款分別遞 移至第2、3款並予修正,就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按不同 情形而採取免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徵求同意或審議之 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以加速行政流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709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 都更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可知, 由於都更事業之實施,影響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故而都更 事業計畫之擬訂及審議,應透過公聽會、公開展覽及聽證 程序,讓民眾有充分參與之機會。於擬訂及審議程序中, 如認原擬訂內容非妥,亦不排除辦理變更而予調整修正, 至於變更後則視其計畫變動程度、有無減損關係人權益及 取得同意等不同情形,決定是否補行公聽會、公開展覽、 聽證、徵求同意或審議,然非要求實施者自始擬訂之計畫 至審議結果均不得變動。   3.經查,訴外人程建輝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 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 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經上網公告並送 達程建輝。上訴人陳賜文為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其 土地並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更事業實施者,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審議, 經被上訴人踐行聽證程序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 核准實施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 符。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 ,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 成要件效力,自應作為審核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的基 礎,不得將非屬系爭都更單元範圍之土地納入審核。上訴 人陳賜文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 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實施,及分配都更後土 地建物之權利,此部分縱有爭議,亦與上訴人陳賜文無涉 。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載明將依 北市廢巷條例,於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建築執照前,向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止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塔悠路18巷及八 德路4段511巷部分。且細繹都審會第428次、第471次會議 紀錄,與會委員確已針對廢巷問題予以討論,並經參加人 說明後,作成參加人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 決議,被上訴人原處分乃於說明五以之為附款,並非表示 對於廢止系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 現有巷道有所准駁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陳賜文上訴意旨復 執陳詞,以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於提出之始,應將所 擬廢巷之具體內容加以明訂,於後續辦理公開展覽、公聽 會、聽證時,關係人方得就計畫之詳細內容加以討論,提 出異議與解決方法,若僅由都審會為判斷,將剝奪其於都 審會前之受告知權與意見表達權利等語,主張原處分說明 五有關廢巷部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逕認原 處分合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4.至於上訴人陳賜文主張:其於原審聲請調查都審會第471 次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以釐清原處分說明五之作成是 否確有具體討論,蓋充分討論說明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 ,上訴人陳賜文聲請此證據在於釐清該次會議是否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與原處分之作成,自有直接關係而有調查必 要。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有不 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都審會第471次會 議紀錄,前經上訴人陳賜文於起訴時即提出在卷,其詳載 該次會議進行內容,已可審查被上訴人有關正當法律程序 之踐行,上訴人陳賜文出於臆測,逕自主張應調查該次會 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難認有據。原判決並指明:上訴人 陳賜文以都審會第471次會議時,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 鐘,每項議案僅討論1分鐘,不可能充分討論,都審會委 員已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請求調取 該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惟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充分討 論,與開會時間長短無必然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 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可能如實記載,上訴人陳賜文 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等語,已論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尚無其上訴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5.上訴人陳賜文又主張:原判決雖認原處分說明五有設定期 限,惟細繹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所謂「申請建造執照完 成前」係一不確定期間,該文句之期限,究係指參加人「 申請建造執照前」或「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抑或 「建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均非明確。且若參加 人遲不申請建造執照,將陷本案都更計畫之執行程序、遭 廢巷程序影響之相關人的法律權益,皆停滯於不確定之狀 態,是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就期限部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未 察及此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原處分說明五乃以附款要求參加人辦理 現有巷道廢巷事宜,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 巷」,其文義指「申請建造執照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 公告廢巷,亦即須先完成公告廢巷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或「建 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等意涵,自無期限不明確可 言。是其上訴主張上開附款無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並無可採。     6.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賜文在原審之訴,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廢棄(上訴人何碧嬌上訴)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 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39條第1款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對於共同訴訟的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即法律上必須為一致的裁判,而不能為相歧異 的裁判者,為必要共同訴訟,於此始有行政訴訟法第39條 第1款規定之適用;反之,對共同訴訟人而言各自獨立, 法院得為不同勝敗的裁判者,則為普通共同訴訟。再者, 必要共同訴訟中,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有實 施訴訟權能,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而可個別行使權利,毋庸全體起訴或被訴者,則為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   ⒉經查,上訴人何碧嬌雖與上訴人陳賜文同為相鄰系爭都更 單元之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其上建物並無共有關係 ),惟於本件訴訟,其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實施原處分,致 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提起 共同訴訟。核其所涉法律關係,並非本於共有物即187地 號土地整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是依其各別之財產權 、居住自由,主張遭被上訴人原處分侵害而訴請除去原處 分(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予撤銷)或確認原處分無效,其訴 訟標的並非對所有利害關係人均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非 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處分無效,至111年8月9日上訴人共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原處分撤銷」,改採預備訴之合併,有該行政追加暨更 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57頁)。嗣於113年2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賜文雖到庭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單一「原處分撤銷」之撤銷訴訟,惟上訴人何碧嬌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原審就其部分為一造辯 論判決,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39至 240頁)。因其與上訴人陳賜文間非屬必要共同訴訟,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尚不因上訴人陳 賜文之訴訟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生影響。 是就上訴人何碧嬌所提行政訴訟,起訴時原為單一之確認 處分無效訴訟,嗣追加為先位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備位撤 銷訴訟之預備訴之合併。原審若不准許其追加,則應審理 起訴時之確認處分無效訴訟;若許其追加,因預備合併之 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經駁回作為受裁判之停止條件, 原判決亦應先審理先位之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並於先位訴 訟經駁回後,始得審理備位之撤銷訴訟。惟原判決就上訴 人何碧嬌之訴,並未就其追加部分為准駁,亦未就確認原 處分無效訴訟為審理,則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尚 未可知,即以其備位之撤銷訴訟而予審理並駁回其訴,上 訴人何碧嬌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 議,仍應以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上-29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江俊昌 江俊淋 江勇夫 江裕傑 江俊秀 江燦輝 江永富 江建和 江進鎮 江建志 江賢 張秀鸞 江坤達 江坤璋 江坤龍 江如正 江清子 江萬益 江榮隆 江榮順 江榮爵 古嘉琳 簡文通 吳承祐 黃啟瑞 江銘基 江進鋪 江炳棟(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瑱(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瓊鳳(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土城都市計畫於民國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70年2月23日 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後 陸續進行全面性通盤檢討及多次個案變更,嗣為辦理捷運萬 大線第一期工程建設需要,由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下稱 新北市政府)擬定並提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 )審議通過,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508 05473號函(下稱105年4月21日函)核定變更土城都市計畫( 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部分工業區、農 業區、保護區、人行步道用地為捷運開發區)主要計畫(下 稱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案。其後,參加人臺北市 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車站)捷運開發 區工程用地(土城區)」(下稱系爭工程用地),需用○○市○○區 ○○段0-0地號等51筆土地,面積2.109246公頃,檢附徵收土 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107年11月7日第172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徵收,被上訴人繼 以10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452295號函核准徵收(下稱 原處分),交由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1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 10721740065號公告(公告期間107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 日),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不 服土地經核准徵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及確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 畫無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臺北市政府及 新北市政府於原審之陳述、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本院按: (一)確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無效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 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而行政處 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 其瑕疵為判斷標準,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縱行政處分有 瑕疵,如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充其量僅為違法,並 非當然無效。  2.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105年變更 土城都市計畫,係為辦理捷運萬大線第一期工程建設需要,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之個案變更,具行政處 分性質,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函核定後,繼由新北市 政府以105年5月5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507767263號公告,自 105年5月10日起發布實施。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不 令該處分無效,本件被上訴人105年4月21日函已表明系爭10 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案,前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 下稱都委會)第821次、第827次及第861次會議審決,並經 新北市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完竣之意旨,難認有何一望即 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新北市政府前曾於100年8月30日、10 4年1月9日分別2次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舉辦說明會後,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函核定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 市計畫之前,應否再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辦理公開展 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再公開展覽及 舉行說明會一節,仍存有爭議,惟此尚不足認系爭105年變 更土城都市計畫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是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無效,為無理由等情,已詳 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主張被上訴人都委會第861次會議將原屬「捷運系統 用地」之都市計畫更改名稱為「捷運開發區」後,自仍須再 次辦理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否則即屬重大明顯之瑕 疵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二)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    1.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 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3條之1規定:「(第1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 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 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2項)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 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第11條規定:「(第 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4項)第1項協議價 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 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 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 地之開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 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 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 收。」  2.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需要,必須使用本案土地 ,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該等土地經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 市計畫變更為捷運開發區,嗣並舉行公聽會,於協議價購不 成後,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徵收。   嗣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72次會議審查認為符合 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徵收後,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核准,自屬有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用地選址、未實質協議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爭執,論明:基於捷運萬大線系統形 式為獨立路權之中運量捷運系統,機廠為必要設施之一,無 法與其他路線共用,全線僅設置1座機廠,必須具備全線儲 車、維修、測試及管理等五級機廠功能,需有足夠面積,是 臺北市政府認為機廠形狀以狹長形土地為宜,以利軌道佈設 ,機廠區位需臨近主線以利運轉調度,規劃的路線及機廠位 置以本案土地為佳,另機廠用地跨板橋、中和及土城都市計 畫,各都市計畫變更主要計畫已於105年5月10日發布實施, 路線已確定,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用地取得順利與否,將 影響機廠(含LG08A車站)之建造及全線營運,足見本案用地 的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上訴人執可採位移思考以降低 使用私人土地,或與私人協議交換土地等節,即無可採。又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18日、20日舉行系爭工程用地土地開 發協議會暨土地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開會通知均 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中多數到場參加該次協議會,且或在 價購協議會當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足認已踐行實 質協議,而未能就價格達成合意。另臺北市政府於上開協議 會召開前,即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市價查估,並以使用分 區捷運開發區為當期價值予以計算,上訴人雖指摘該協議價 格偏低,然協議價購的適法性在於是否踐行實質議價,需地 機關提出之金額僅供雙方協議參考,尚無拘束力,且所稱市 價應該是指協議當時的市價,上訴人主張前揭市價應考量本 案土地日後移轉供捷運開發用地使用之價值,即有誤會等語 ,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 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爭議,主張徵收計畫 書關於徵收必要性之載述,非屬客觀事實,原判決認本案用 地的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3條之2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至 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依77年7月1日制定 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 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 定辦理之聯合開發。」而本件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 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開發所為之徵收,此參原 處分即明,與上開解釋所規範之個案事實並不相同,自無該 解釋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釋字第743號解釋, 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2-上-216-2025032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付懲戒 人 張維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配屬萬華分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維書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維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108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 懲戒人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移送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政字第1113000331號 函(含附件)。 ㈡、臺北地檢署起訴書。 ㈢、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含該判決已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復函) 。 ㈣、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之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本身並非公務機關,對於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列個人資料,應以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20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蒐集或處理及利用。詎其於 民國110年12月10日任職期間,僅因友人吳正誠請託,並未 徵得陳皇吟同意,即與吳正誠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先於110年12月10日ll時19分2秒、 19分31秒、21分l0秒、21分24秒,在其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 之偵辦刑案勤務時,利用辦公室之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 事案件」之不實事由,藉此查得陳皇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生日、戶籍地址及戶政照片等個人資料。嗣即抄寫陳皇 吟之戶籍地址及拍攝其戶政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及傳 送予吳正誠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之秘密。嗣因吳正誠將該查 詢所得之戶政照片檔案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陳皇吟,陳皇 吟發現該戶政照片影像下方載有「張維書、萬華分局偵查隊 、2021/12/l0」之浮水印,因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皇吟、吳正誠之證述、陳皇吟之陳 情函、照片簡訊及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 料簡歷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偵查隊6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 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被付懲戒人與吳正誠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附於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上開 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判處 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亦有上 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及函文足佐。則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 為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第6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等規定 。且該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上開規定僅酌作文字修 正及條次變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 定,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 。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 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被 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 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受人請託,即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侵犯他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惟 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僅有一次,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 影響有限,且事後坦承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於 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25

TPPP-114-清-4-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王俊傑 王怡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參 加 人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福地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0

TPBA-112-訴-1145-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碧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逸隆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尤翊珊 賴映伃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前以民國68年12月20日府工二字第47627號公 告發布實施「變更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 案」計畫圖說,明定山坡地住宅區應採整體開發方式,由開 發者自行辦理重劃或要求政府協助辦理。含原告和世通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和世通公司)在內之擬辦重 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216人,爰於111年9月19日向被告 申請成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下稱住六之五籌備會),並推舉原告為該籌備會代表人, 經被告以112年1月9日府地發字第11100013861號函(下稱112 年1月9日函)核定成立在案。  ㈡嗣訴外人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以住六之 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住六之五籌備會業於112年11月2 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章程草案並選定理事、監事及代 表人為由,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填具112年11月8日「成立重劃會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下稱112年11月8日文件)給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 隊),申請成立重劃會(下稱系爭申請案)。惟112年11月8 日文件無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之蓋章,且土地開發 總隊分別接獲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行義法律所)112年1 1月6日函(正本)稱略以:為代和世通公司就重劃案函告貴局 (按:即地政局),籌備會發起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 籌備會之委任及代理關係爰予終止等語,及112年11月7日函 (副本)稱略以:貴公司(按:即新程公司,下同)前既以和世 通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重劃會各項事務,是自函達日 起,貴公司既非受和世通公司之委任,亦不得續辦「士林區 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本律師亦將上情 函轉臺北市政府核備等語。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有未經籌 備會代表人蓋章及代理權欠缺等疑義,以112年11月17日府 地發字第1127019867號函(下稱112年11月17日函)檢送一 次告知單等文件,通知新程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前補正。  ㈢新程公司乃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住六之五 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檢送已蓋有和世通公司及其代表人 印章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給土地開發總隊,經被告審認112 年11月28日函附記事項第2點所載:行義法律所切結釐清代 表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之代理委任關係等語,語意不甚 明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 係仍屬不明,爰以112年12月7日府地發字第1127020566號函 (下稱112年12月7日函)通知原告及新程公司於112年12月15 日前釐清委任關係;另以112年12月21日府地發字第1127021 061號函(下稱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 新程公司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相關事項(包括法定應備 文件欠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真意認可)。  ㈣原告遂以112年12月15日函復略以:本公司(按:即和世通公 司,下同)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雖配合新程公司向 貴府(按:即臺北市政府,下同)提出之各項書表為用印之義 務,惟不代表本公司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本公司 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身份,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 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另 新程公司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113年1月15 日函檢送113年1月15日「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辦 理補正,然仍未見該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用印,且原告 復以113年1月16日函向土地開發總隊陳述略以:貴府發函要 求和世通公司認可新程公司所送至貴府之資料為真實,和世 通公司無法接受。因和世通公司在所有補正資料上用印,僅 僅只是配合用印,而不涉及資料審查,和世通公司完全沒有 經手所有文件等語。案經被告審認住六之五籌備會檢附資料 仍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乃以113年2月5日府地發字第112 700240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重劃會成立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5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 4015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新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與原告及住六之五籌備會之 全部地主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並成立重劃會事 宜,係屬二事:   ⒈行義法律所代理原告以112年11月7日函終止109年11月30日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110年11月16日協議書之委任事項 ,然並未終止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 五籌備會事宜,此由該函文並未提及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 任新程公司辦理籌備會之事實可知。依新程公司112年11 月8日、112年11月28日等函文,均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 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 出重劃會之申請案。至於附記事項所謂配合文書作業用印 等語,僅係重申新程公司代理本旨,並無不同意新程公司 提出之文件。   ⒉原告依被告112年12月7日函之補正要求,以112年12月15日函說明:「質言之,本公司以『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身分,而代表籌備會就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是新程公司之代理權並無疑問;新程公司以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112)和字六五籌第1121215號函(下稱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函)說明重劃辦理進度,亦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出重劃會之申請案。至原告於附記事項所稱:「⒈本函及其附件由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審核、執行。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配合文書作業用印。⒉籌備會代表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籌備會委任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併請知照。」等語,僅重申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職務所為事項,業經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配合用印,並無不予承認之意,被告自行臆測新程公司代理權有疑,核與上開附記事項不符;再上開附記事項第2點內容,更重申新程公司得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之意旨。   ⒊自行義法律所、住六之五籌備會、土地開發總隊、原告與 被告間之往來函文可知,原告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 確有授權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成立重劃會之各項 事宜,更於112年11月28日函文已經將重劃會申請書表及 委任事宜由原告(大小章)用印完成。至此,新程公司就 重劃會申請事宜有完全代理權限,被告豈能再以新程公司 提出之重劃會補正文件,未由原告蓋用大、小章為由,駁 回系爭申請案。新程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成立「住六 之五籌備會」時,業已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授 權外觀,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雖與新程公司因報告 義務未履行而終止內部委任關係,但始終未曾終止授權外 觀,即便被告發函相詢,原告仍回覆新程公司具代理權之 授權外觀。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應有違 誤。  ㈡聲明:(本院卷第234、235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8日函所申請之市地重 劃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既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自應代表籌備會對外為 意思表示,於系爭申請案相關書件用印:   ⒈系爭申請案擬辦重劃範圍內之全體發起人既於成立籌備會 階段共同推派原告作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且經被 告核准及公告在案,則後續該籌備會辦理籌組成立重劃會 之相關事宜,如舉辦座談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開會 通知等,均應由原告本於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對外代表行 之,且原告於過往籌備會召開會議通知單皆有認章,顯見 原告本知悉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應履行的職責。   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定檢附法定應備文件以申請核 准成立重劃會之權利主體為籌備會,又住六之五籌備會係 無法人資格之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負責對外行為, 故系爭申請案相關書件之簽署,自應由住六之五籌備會代 表人(即原告)於相關申請書件簽名或蓋章,以作為向被 告提出申請之憑信,始符合申請成立重劃會行政程序行為 之法定程式(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因113年1月15日補正 之資料,原告除於重劃會章程草案有認章外,其餘申請書 及相關附件均未認章(即欠缺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之意 思表示且委任關係仍不明),而認有補正不全之情形,並 無違誤。  ㈡原告屢次拒絕承認新程公司所提送系爭申請案文件,應認新 程公司無權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辦理系爭申請案:   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如基於 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確有委託新程公司以籌備會代理人 名義,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則新程公司所送系爭申請 案文件自應為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所認可,其代理申 請行為始對籌備會發生效力。惟原告先於112年11月6日、 7日委託行義法律所具函表達終止與新程公司就籌備會事 務之委任關係,嗣於原告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 來函聲明其與新程公司之委任關係仍然存續,卻另主張11 2年11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現場程序及決議有瑕疵 ,且無法認可(拒絕承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就系爭申請案 所製作之附繳文件,此等論述與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相悖 。   ⒉原告既基於籌備會代表人身分於歷次來函表達無法認可( 拒絕承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就系爭申請案所製作之附繳文 件,則新程公司代理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之法律行為, 對籌備會即不生效力,應認新程公司已無權代理系爭申請 案;縱原告事後再於訴願、訴訟理由主張新程公司就重劃 會成立之申請有代理權,亦不生效力。至原告主張擬辦重 劃範圍內發起人向被告申請發起成立住六之五籌備會時, 即同意委任新程公司作為原告之代理人,故新程公司就擬 辦自辦市地重劃案之各項事務自有代理權一節,依申請發 起成立住六之五籌備會案附同意書暨委託書所示,新程公 司僅係受全體發起人委任作為提出申請成立籌備會案件之 代理人,並不及於後續各項重劃業務(如:申請核准成立 重劃會等),故原告如基於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欲委請 新程公司代理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則應於申請書「委 任關係」欄位載明或檢附委託書。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為 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於上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 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 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 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 員。」第6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 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 範圍。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 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 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 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 人總數,並檢具地號清冊。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 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 所有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第9 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 一、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二、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三、 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四、 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六、 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 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 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 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 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4項)籌 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 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 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 」準此,自辦市地重劃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織籌 備會(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係國家為促進土地 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 土地利用效益。依上開規定所組織之籌備會乃係以自辦市地 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非法人團體,其功能限於處理籌組重劃 會之過渡任務,負責辦理重劃業務的前置作業,並應設置代 表人,以遂行事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籌備會。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第3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 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第4 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 書。」是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代理權 之授與範圍,原則上亦及於該行政程序之全部行政行為;代 理人有無代理權、有無受特別授權,均應以委任書之內容為 依據,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以明其代理權限。又按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上開關於簽名或蓋章、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效 力等規定,均涉及法律行為效力之認定,而公法上法律行為 同以意思表示為核心,是上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尚不 因公、私法事件性質的不同而有異,自應可類推適用於公法 上法律關係。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申請案是否確有被告所指 原告與新程公司間委任關係不明之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變更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 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25頁)、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 備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00、301頁)、被告112年1月9日函( 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9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8日 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2頁) 、行義法律所112年11月6日、7日函(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41 頁)、被告112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一次告知單(原處分卷第4 4頁至第46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 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8、59頁)、被告112年12 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60、61頁)、被告112年12月21日函及所 附一次告知單(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4頁)、原告112年12月1 5日函(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9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3年1 月15日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相關應備文件(原 處分卷第72頁至第253頁)、原告113年1月16日函(原處分卷 第254頁至第25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協議書」(本院卷第113 頁),其簽署日期乃係在被告以112年1月9日函核定成立 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為原告公司)之前;且該簽署人為 訴外人吳碧雲與新程公司,並不包括原告公司,因此雙方 固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吳碧雲(以下簡稱 甲方)與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 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保護區變更住宅區(住六 之五)自辦市地重劃案(以下簡稱本案),雙方達成以下協 議條款:…。二、乙方負責整合本案基地範圍內土地所有 權人並協助甲方辦理本案市地重劃相關工作,包含:徵求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協助成立』籌備會、『重劃會』、申 請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協助重劃工程發包施工及 辦理後續相關重劃業務等。」(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等語,然此僅係吳碧雲個人與新程公司協議由該公司協助 辦理重劃相關事務所為之約定,並非係吳碧雲以原告公司 代表人(本院卷第7頁)之身分為之,斯時住六之五籌備 會亦尚未成立,是上開約定並不生原告公司居於住六之五 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委任或授予代理權給新程公司辦理 系爭申請案之問題,此應先予辨明。    ⒉住六之五籌備會固以112年11月8日函檢附「成立重劃會申 請書」,向被告(收文機關為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核 准成立重劃會,該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內雖載明:「本 案之申請委託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等語(原處分 卷第32頁),然無論是上開函文本身或申請書,均僅有住 六之五籌備會之用印,並無蓋用該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 司之大(指公司印章)、小(指公司代表人印章)印章( 申請書上另蓋用有新程公司之大、小章),已難認住六之 五籌備會已合法提出系爭申請案,或住六之五籌備會已合 法委由新程公司代理提出系爭申請案;原告復委由行義法 律所向土地開發總隊寄發112年11月6日函(正本)稱略以: 為代和世通公司就重劃案函告貴局(按:即地政局),籌備 會發起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籌備會之委任及代理 關係爰予終止等語(原處分卷第33頁、第35頁),及112 年11月7日函(副本)稱略以:貴公司(按:即新程公司,下 同)前既以和世通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重劃會各項 事務,是自函達日起,貴公司既非受和世通公司之委任, 亦不得續辦「士林區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各項 事務,本律師亦將上情函轉臺北市政府核備等語(原處分 卷第40、41頁),尤可見新程公司是否有權代理住六之五 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確有疑義,則被告以112年11月1 7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通知新程公司於112年11月 28日前補正包括「本案申請書未經本案籌備會之代表人認 章,請補正」、「貴公司(按:指新程公司)就本申請案 之代理權似有欠缺,請釐清」等事項(原處分卷第45頁) ,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所稱其112年11月7日函並未終止原 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事宜, 此由該函文並未提及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 籌備會之事實可知一節,並無礙於新程公司是否確受原告 (本於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委任而得代理住六 之五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之情確有疑義的認定,原告上 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經被告以112年11月17日函通知新程公司補正後,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身分提出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申請日期仍載為112年11月8日),固均有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然該函文卻載有:「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記事項:⒈本函及其附件由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審核、執行。和世通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配合文書作業用印。⒉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切結釐清代表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委任關係。」等語(原處分卷第58頁),被告爰認上開附記事項語意不甚明確,原告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屬不明,而以112年12月7日函請原告公司釐清其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是否存續(原處分卷第60、61頁);另以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新程公司補正包括法定應備文件欠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真意認可在內之事項。然經原告以112年12月15日函復略以:本公司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雖配合新程公司向貴府提出之各項書表為用印之義務,惟不代表本公司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本公司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身份,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原處分卷第68、69頁)。然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等,為成立重劃會前之必要程序(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而申請成立重劃會,復須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原告112年12月15日函一方面聲稱其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卻又表示其雖配合新程公司於向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表上用印,但不代表原告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等語,顯欲否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向被告所提出各項書表內容之效力歸屬於原告所代表之住六之五籌備會,核與代理之法則不符,如依原告所述,新程公司於此形同只是「轉交」申請文件給被告之「使者」角色,而原告或其所代表之住六之五籌備會竟否認其交由「使者」向被告所提出文件之效力。則被告以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新程公司補正前揭事項,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附記事項僅重申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職務所為事項,業經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配合用印,並無不予承認之意,被告自行臆測新程公司代理權有疑,核與上開附記事項不符;再上開附記事項第2點內容,更重申新程公司得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之意旨等語,核無可採。   ⒋新程公司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113年1月1 5日函檢送113年1月15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辦理補正,然 觀諸該函及所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2、73頁)、重劃會章 程草案(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86頁)、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 名冊(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54頁)、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228頁至第234頁)、理事、監事名冊(原 處分卷第238、239頁)、理事會紀錄(原處分卷第240頁)等 應備文件,均無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大、小章, 則依前述事實脈絡,原告先是在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 月8日函及所附申請書上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經被 告函請補正後,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申請 書(申請日期仍載為112年11月8日),雖均有住六之五籌 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然函文仍載有上 述附記事項,原告112年12月15日函復未能依被告要求, 明確釐清其與新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再加上此後原告以 113年1月16日函復土地開發總隊略以:貴府發函要求和世 通公司認可新程公司所送至貴府之資料為真實,和世通公 司無法接受。因和世通公司在所有補正資料上用印,僅僅 只是配合用印,而不涉及資料審查,和世通公司完全沒有 經手所有文件等語(原處分卷第256頁、第258頁),顯見原 告仍認為其只是配合在申請文件上用印,但無法認可新程 公司所檢送之應備文件為真實,而無意受相關書表(應備 文件)內容效力之拘束。則無論原告自認其已在住六之五 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大 、小章,故無須在後續申請文件上用印,或者原告確實無 意在113年1月15日函、申請書及應備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 大、小章,均無解於原告於系爭申請案之舉,並不符合代 理法則。   ⒌至原告另提出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函,主張該函 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 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出重劃會之申請案等語。然觀諸該 函及所附文件(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無非係在向 被告陳報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9月至11月份自辦市地重劃 辦理進程,與重劃會成立事宜無涉;該函雖載有:「和世 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記事項:…。⒉籌備會代表人和 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籌備會委任新程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併請知照 。」等語,然依前引原告113年1月16日函文意旨,即可知 原告並未改變其只是配合用印而無意受相關書表內容效力 之拘束的立場,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又原告主張新程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成立「住六之五 籌備會」時,業已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授權外 觀,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雖與新程公司因報告義務 未履行而終止內部委任關係,但始終未曾終止授權外觀, 即便被告發函相詢,原告仍回覆新程公司具代理權之授權 外觀等語。然觀諸111年9月19日「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 會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所載:「本案之申請委託新 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等語(原處分卷第300頁),以 及發起人填具「同意書暨委託書」所載略以:「本案業由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16 人)同意發起成立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 籌備會,…,全體發起人並公推由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籌備會代表人,並委託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本案之申請事宜,…。」等語(原處分卷第302頁至第3 04頁),均僅能認發起人委由新程公司代理籌備會之申請 事宜(斯時籌備會尚未成立,自無原告公司擔任籌備會代 表人之問題),並無從據此即認新程公司已取得為住六之 五籌備會申請成立「重劃會」之代理權限,新程公司欲代 理住六之五籌備會提出成立重劃會之申請,自應另行取得 授權,方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審認住六之五籌備 會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3-訴-68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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