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PP-114-清-4-20250325-1
字號
清
法院
懲戒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付懲戒 人 張維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配屬萬華分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維書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維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政字第1113000331號 函(含附件)。 ㈡、臺北地檢署起訴書。 ㈢、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含該判決已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復函) 。 ㈣、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之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本身並非公務機關,對於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個人資料,應以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蒐集或處理及利用。詎其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任職期間,僅因友人吳正誠請託,並未徵得陳皇吟同意,即與吳正誠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先於110年12月10日ll時19分2秒、19分31秒、21分l0秒、21分24秒,在其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偵辦刑案勤務時,利用辦公室之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事由,藉此查得陳皇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及戶政照片等個人資料。嗣即抄寫陳皇吟之戶籍地址及拍攝其戶政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及傳送予吳正誠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之秘密。嗣因吳正誠將該查詢所得之戶政照片檔案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陳皇吟,陳皇吟發現該戶政照片影像下方載有「張維書、萬華分局偵查隊、2021/12/l0」之浮水印,因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皇吟、吳正誠之證述、陳皇吟之陳情函、照片簡訊及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6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被付懲戒人與吳正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附於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判處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亦有上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及函文足佐。則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等規定。且該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上開規定僅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定,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受人請託,即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他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僅有一次,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有限,且事後坦承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於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