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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林敬典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黃宣喻律師、林仲豪律師 被 告 許惠梅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蕭乙萱律師、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洪珮晴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895號、第12178號、第16644號、第1673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5號、第18679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度偵字第4839 號、第18082號、第1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1編號1至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丁○○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 三、乙○○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2編號2至7、9至10、 12至13「乙○○緩刑條件」欄所示之條款。 四、戊○○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4年,並應履 行附表2編號7、13「戊○○緩刑條件」欄所示之條款。 五、丙○○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4年,並應履 行附表2編號2、4至7、9至10、12至13「丙○○緩刑條件」欄 所示之條款,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沒收。 六、甲○○、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甲○○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公司登記地 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1樓)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負 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丁○ ○則是甲○○的配偶,並擔任仙宗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部副總 ),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洪珮晴為仙宗公司會計人員,負 責辦理仙宗公司存提款及其他會計業務,分別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乙○○為仙宗公司往來廠商振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任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3樓)的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戊○○則為振任公司會計人 員,負責辦理振任公司記帳、出入帳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甲○○、丁○○、洪珮晴、乙○○及戊○○均 明知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盤元之交易,其實際購買數量 、交易金額遠低於附件一附表B所示買賣合約的記載,另甲○ ○、丁○○、洪珮晴、乙○○及戊○○也都知道不得持同份買賣合約 向不同銀行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卻因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 度不易,且仙宗公司先前向振任公司借貸的款項遲遲未能清 償,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部分用以償還振任 公司),甲○○、丁○○、洪珮晴、乙○○及戊○○竟共同意圖為第 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向銀行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經 甲○○向乙○○商議後,利用仙宗公司向附件一附表A所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銀行申請取得信 用額度的機會,由甲○○、丁○○指示洪珮晴,分別於附件一附表 B編號1至4所載的時間,製作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不實的盤元 買賣合約,再交給已經獲得乙○○指示的戊○○,在該等買賣合 約上蓋印振任公司的大、小印,之後丙○○即送交丁○○蓋印仙 宗公司的大、小印,完成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的文書後, 丁○○即向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銀行,表示要以仙宗公 司的信用額度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後再由丙○○持上述登載不 實的盤元買賣合約,分別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向各該編號所示銀行,申請開發受益人為振任公司的信用 狀。受理申請的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因上述內容不實的盤元 買賣合約,及各銀行間無法查知同一合約有無在其他金融機 構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的資訊落差,故而誤認仙宗公司與振任 公司間確有從事上述合約所記載的交易,且無重複申請開發 信用狀的情形,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仙宗公司的申請而開發 信用狀。之後由乙○○指示戊○○配合仙宗公司的需求,經與丙 ○○聯繫後,開立買受人為仙宗公司、銷售內容虛偽不實的統 一發票(屬原始會計憑證),再持該等統一發票辦理押匯, 上述銀行承辦人員因而撥款至振任公司所指定的帳戶(各次 申請開發信用狀、押匯時所持用的不實合約、統一發票及各 銀行所核准、撥付的金額,均詳如附件一附表A所載),其 中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所示銀行,其接續交付 的款項合計均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足生損害於 各該銀行(含其存款人)及金融秩序(甲○○、丁○○、洪珮晴 、乙○○及戊○○以前述方式使銀行開發信用狀並為撥款的行為 ,為論述方便,以下均稱為「詐貸」)。甲○○、丁○○、洪珮 晴、乙○○及戊○○所共同詐貸的上述款項,部分用以償還仙宗 公司向振任公司的借款,部分用以支付仙宗公司實際向振任 公司購買盤元的價款(1億8147萬5027元),其餘款項則由 戊○○匯至丁○○指定帳戶,供作仙宗公司營運使用(多數均用 以清償時間發生在前之上述信用狀貸款,本件詐貸總額及未 清償總額,詳如附件一附表A所載)。又甲○○、丁○○、洪珮晴 、乙○○及戊○○,為使仙宗公司、振任公司的帳目與實際交易 情形相符,並避免振任公司溢繳營業稅,故承前述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由甲○○、丁○○指示洪珮晴以仙宗公司名 義,開立退貨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 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給振任公司(情形詳如附件一 附表A所載)。   二、甲○○因仙宗公司的營運資金調度困難,竟意圖為第三人(即 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 10年8月16日,明知仙宗公司並無1380公噸的線材可立即於 同年月31日前出貨完畢,卻仍向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 司)實際負責人辛○○謊稱:仙宗公司有1380公噸的線材可供 販售,並可於110年8月31日前出貨完畢,導致辛○○陷於錯誤 ,因而以鉑川公司名義與仙宗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 鉑川公司以每公噸2萬9200元(未稅價)的代價,向仙宗公 司購買1380公噸的成品線(未稅總價4029萬6000元),而價 款部分,則於出貨完成後進行結算,並由鉑川公司以申請銀 行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之信用狀的方式為給付。於簽約後 不久的同年8月間某日,甲○○在仙宗公司尚未出貨的狀況下 ,即要求辛○○先以信用狀給付價款,且表示為擔保仙宗公司 確能依約出貨,願意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辛○○因陷於錯 誤而允諾,遂以鉑川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發 信用狀,並由該行於110年8月26日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 金額分別為3900萬元、300萬元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張, 並於仙宗公司辦理押匯後,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的 帳戶;仙宗公司則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9月3日、金額 均為2100萬元的支票共2張給鉑川公司作為擔保。之後仙宗 公司並未依約交貨,且經鉑川公司提示仙宗公司開立的上述 2張支票,亦遭退票,辛○○方發覺受騙。 三、甲○○知道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的子彈,都 是屬於管制物品,沒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不能夠擅 自持有,卻仍分別於:  ㈠100、101年間某日,因楊清田(已於102年4月29日死亡,綽 號「海岸兄」)要向甲○○借款,故提議將其附表3編號1、2 所示槍枝、子彈交給甲○○作為擔保,甲○○因而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的犯罪故意,同意楊 清田的提議,並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附近的1間工寮, 向不知情而受楊清田委託的黃益祥,拿取附表3編號1、2所 示槍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搶1把 及具殺傷力的子彈10顆,直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 ㈡107、108年間某日,因仙宗公司員工王清江要向甲○○借款, 故提議將其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槍枝、子彈交給甲○○作為擔 保,甲○○因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子彈的犯罪故意,同意王清江的提議,並前往王清江位於 臺南市新營區的住處,向王清江拿取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槍 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搶2把及子 彈32顆,直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 ㈢之後警方人員於111年6月27日上午8點30分,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的居所搜索,當場扣得 附表3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丁○○、乙○○、戊○○、丙○○(以下同時提及其5人 時,均簡稱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七卷第67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 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被告甲○○部分:甲○○對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全部都坦白 承認。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雖坦承有以仙宗公司名義與 鉑川公司簽訂線材買賣合約書,且有收受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所開發的前述信用狀並經撥款,而之後仙宗公司未能依約出 貨,且交付鉑川公司作為擔保的上述2張支票,於110年9月3 日也發生退票等事實,但否認有此部分的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仙宗公司當時已透過其他公司進口用以製造鉑川公司購 買線材的印度盤元,而依鉑川公司與仙宗公司的約定,是要 等到仙宗公司取得該批印度盤元後,才需交付線材給鉑川公 司。但鉑川公司在交貨期限還沒到的時候,就因內部人員作 業疏失而提示仙宗公司所交付的「保證支票」,造成仙宗公 司發生跳票事件,進而導致破產、無法履約。我並未對辛○○ 施用詐術,也非故意違約。  ㈡被告丁○○、乙○○、戊○○、丙○○部分:其4人對於犯罪事實一部 分,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5人有犯罪事實一所 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自白。  ㈡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人員的證述。   ㈢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文書證據。  ㈣仙宗公司及振任公司的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05至20 6頁、偵三卷第375至376頁)、被告甲○○所陳報的仙宗公司 人事組織表(偵四卷第15頁)、被告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 其與被告戊○○的LINE對話截圖(他二卷第202至216頁)。  ㈤振任公司匯款給仙宗公司的匯款單據(偵四卷第459至492頁 、第495至525頁)、振任公司與仙宗公司往來金額明細表( 偵四卷第527至544頁)、振任公司所提出之信用狀及存款、 匯款憑證(偵四卷第595至681頁)、振任公司遭扣案的盤元 銷售金額統計表(偵一卷第2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 三、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二所 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供述。  ㈡附件二附表A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載鉑川公司人員的證述 。  ㈢附件二附表A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文書證據。  四、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三所 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警詢、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自白。  ㈡證人黃益祥於警詢中的陳述【見王清江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041號卷(下稱另案橋檢偵卷)第11至15頁】、證人王 清江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另案橋檢偵卷第23至26、115 至119頁、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8號 卷第29至30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一卷第19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7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8783 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偵三卷第501至508頁)。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的補充說明: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向銀行詐貸取得的款項,除部分 經仙宗公司用以償還振任公司外,其餘款項均回流至仙宗公 司,再由被告甲○○、丁○○予以陸續轉匯、提領做為私人用途 或加以隱匿。但被告甲○○、丁○○就此均予以否認,辯稱:本 件向銀行詐貸取得的款項,全部都用在仙宗公司的營運(院 一卷第431頁、院七卷第130頁)。經查:  ㈠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之所以多次、反覆 向銀行為詐貸行為,主要是因為有「借新還舊」的需求(院 七卷第131頁)。而依據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 銀行人員的證詞及文書證據,於各銀行撥付款項給振任公司 後,仙宗公司依約需返還款項給各銀行的期限,最長均不超 過6個月(180天),而依附件一附表A所示,被告5人向各銀 行的詐貸行為,乃是從109年1月3日開始,一直持續到110年 8月27日,可知於被告5人行為過程中,確有許多詐貸款項的 還款期限已經到期。再者,經本院向附件一附表A各家銀行 函查結果,被告5人向該等銀行詐貸,而經該等銀行撥付的 款項,其合計金額雖達11億9754萬3795元,但仙宗公司之後 未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則合計為2億2308萬8626元,此有 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的函覆資料可以證 明,由此可知,仙宗公司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共有9億744 5萬5169元之多。綜合上述事證,甲○○、丁○○前述關於「借 新還舊」的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前述用來清 償銀行的9億7445萬5169元款項,顯未經甲○○、丁○○予以做 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僅有前述尚未依約自行清償銀行之 2億2308萬8626元款項的去向應予釐清。  ㈡依據振任公司遭扣案的盤元銷售金額統計表所載(偵一卷第2 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振任公司於109年間實際出售 盤元給仙宗公司的金額為1億4035萬0588元,而於110年間( 至110年7月2日)實際出售盤元給仙宗公司的金額則為4112 萬4439元,合計為1億8147萬5027元。而該等銷售金額,既 是因真實交易所生(檢察官起訴意旨也肯認有此等真實交易 存在,參見起訴書第7頁編號8證據的待證事實說明),自屬 仙宗公司應給付振任公司的貨款,且依據前述被告5人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後再開立不實折讓證明單進行沖銷的行為,可 知上述銷售金額實際為振任公司所收受,而未經被告甲○○、 丁○○予以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從而,前述㈠之2億2308 萬8626元款項,經減去上述1億8147萬5027元的銷售金額後 ,僅剩餘4161萬3599元的去向應予釐清。  ㈢本件被告5人為前述詐貸行為的動機之一,乃是仙宗公司先前 向振任公司借貸的款項遲遲未能清償,而其等向銀行詐貸取 得的款項,部分是作為仙宗公司償還向振任公司的借款等事 實,經被告5人一致陳述在卷,且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又依 據振任公司與仙宗公司往來金額明細表,仙宗公司於109年1 月1日時,積欠振任公司的金額為6890萬4885元(偵四卷第5 27頁),此金額遠高於前述㈡所示之4161萬3599元,則於檢 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詐貸所得款項中,仙宗公司用以償 還振任公司欠款之具體金額為何」的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的認定,即前述㈡所示之4161萬3599元,均是用以償還 仙宗公司對振任公司的欠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丁○○辯稱:「本件向銀行詐貸取得的 款項,全部都用在仙宗公司的營運」,應屬可信,無從論認 甲○○、丁○○2人有將詐貸所得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的情 形。又犯罪事實一詐貸取得的款項,既然全部都用在仙宗公 司的營運,則被告5人自應是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 法之所有而為前述向銀行詐貸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論認被 告5人乃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此部分犯行,應有 誤會。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的相關論述   被告甲○○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的詐欺取 財犯行,然而:  ㈠依照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 書記載,雙方交易商品的品名為:「成品線」(且未有任何 關於規格的記載),交貨條件為:「預計110年8月出貨完畢 」,付款條件則為:「出貨完成後結算,並開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他一卷第41頁),故被告甲○○所為辯解,顯與上 述買賣合約書的明文記載有所不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經令人感到懷疑。  ㈡證人宙○○於調詢中證述:110年8月初,甲○○主動聯繫鉑川公 司負責人辛○○,表示說仙宗公司有一批加工後的線材1380公 噸,可於110年8月間出貨完畢,並願以低於市價每公噸2000 元左右的價格賣給鉑川公司,辛○○認為甲○○開的價格確實低 於行情,鉑川公司因而於110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訂買賣 合約書,以每公噸2萬9200元的單價(未稅),購買上述1380 公噸的線材。依照雙方簽立的合約書,鉑川公司應該是要於 仙宗公司出貨完成後,再開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但甲○○反 而於簽約後,要求鉑川公司趕快開立銀行保證的信用狀,辛 ○○認為甲○○此要求與合約書的約定不同,且與當初說仙宗公 司有一批線材成品有所出入,故拒絕甲○○的要求。但是甲○○ 表示,因為仙宗公司進口的4000公噸印度盤元尚未到貨,等 到印度盤元到港後即可出貨,要鉑川公司先開立信用狀給仙 宗公司,並同時表示,仙宗公司也會開立相同額度的支票給 鉑川公司作為擔保,確保仙宗公司會如期出貨給鉑川公司。 而辛○○向業界打聽,得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會到港一批 4000公噸的印盤元後,才指示我去銀行開立信用狀給仙宗公 司(他一卷第33至39頁)。而宙○○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 在調查局製作筆錄過程中,若有不瞭解的部分,會當場以電 話向辛○○確認相關事實(院二卷第472頁),而證稱部分事 實乃是其聽聞辛○○的轉述而來,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經提示宙○○前述調詢筆錄內容向其確認結果,其也肯 認宙○○上述證詞乃屬事實(院二卷第504至505頁),另辛○○於 本院審理中也證述:鉑川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 約購買的商品,是成品線的線材,只需要進行最後一道加工 就可以出貨,仙宗公司當時如果有原料且願意做,只要2週 就可以做出3、4千公噸,所以當時約定仙宗公司要在8月底 、9月初左右出貨。至於我當時打聽仙宗公司會有盤元進口 這件事,並不是要等到該批盤元到貨後,再由仙宗公司抽成 線出貨給鉑川公司,只是要藉此確認仙宗公司仍然正常營運 ,有履約的能力(院二卷第502、506至508、512、516頁) 。則由辛○○、宙○○2人前述證詞可知,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 本次交易的商品,乃是即將加工完成、可立即出貨的線材, 且需於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完成出貨,並非需等待仙宗 公司進口的印度盤元到港後才開始加工出貨,而與前述買賣 合約書記載的內容相符。從而,被告甲○○所為辯解,不但與 上述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也與辛○○、宙○○2人的證詞 有明顯出入,由此更加證明甲○○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甲○○的辯護人雖以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來 的時候,辛○○就請我們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辛○○當時說這 批貨仙宗公司是從國外進口的,他覺得有可能延誤,所以要 求仙宗公司開保證票給我們(院二卷第474頁),據以主張 :辛○○於鉑川公司與仙宗公司訂約時,就知道交易的線材要 從國外進口。然而,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鉑川公司 是擔任財務長,負責公司資金的調度,至於業務的部分,其 則未介入,本件交易由辛○○與甲○○接洽;並多次表示其對案 情已經不復記憶(院二卷第469至473、477頁),則宙○○既 非實際接洽本件交易之人,且於本院作證時,又有因時間經 過導致其對於相關事發經過印象模糊的情形,故其此部分所 為證述的可信性自有疑慮,無從推翻前述㈠、㈡證據所證明的 事實。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被告甲○○另又辯稱:本件買賣合約書上記載「預計110年8月出貨完畢」,乃是人為疏失所生的錯誤記載,仙宗公司對於成品線材的交貨日期,都是預計從某一期間開始陸續交貨,從未有直接預定完成交貨日期的情形,故本件交易實際上乃是預計從8月底開始陸續出貨,而非完成出貨。並提出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仙宗公司與辛○○所另外經營之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寬公司)先前所簽訂的買賣合約書作為佐證(他三卷第573至590頁、併偵二卷第115至145頁)。然而,依據仙宗公司先前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其等就相關交易商品的品名,不但會記載規格,甚至會載明製程、所使用的原料;而就交貨時間,會清楚記載:「預計(特定時間)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時間)開始交貨」、「預計(特定時間)起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時間)起派工、(特定時間)陸續交貨」,且亦曾有「預計(特定時間)前陸續交貨」(併偵二卷第121頁)、「預計(特定時間,緩衝期10日)每週交貨約200噸,如有不足可搭配一般成品補足,(特定時間)起未交完數量須折500/MT」(他三卷第586頁)的記載;另就付款方式,則會有:「預收貨款期票」、「預開即期信用狀供押匯入帳」、「預開國內即期單簽信用狀或電匯」、「預收貨款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與預收貨款相關的記載。由此可知,仙宗公司先前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所訂定的買賣契約,不但曾有需於特定時間前交貨完畢的約定,甚至有未依約完成交貨即需給予價金折扣的明文,就此而言,甲○○前述辯解已與雙方先前買賣合約書的記載有所出入。再者,從本件交易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全然未記載交易商品的規格、製程、原料,亦未提及關於預收貨款的相關字樣等情形來看,在在顯示本件交易是約定以類似現貨交易的方式進行,而與雙方先前需待仙宗公司進行原料加工後再為出貨的交易方式有所不同;且本件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內容既與雙方過去買賣合約書相差甚多,足見其記載乃是雙方特意約定下所為,而非誤植先前合約書內容致有誤載情形發生。從而,甲○○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㈤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的記載,鉑川公司於仙宗公司出貨完畢 前,本不需支付貨款給仙宗公司,而鉑川公司先行向銀行申 請開發信用狀給仙宗公司的原因,已經證人辛○○、宙○○證述 如前(即上述㈡部分),且其2人所為證述內容,又與鉑川公 司持有仙宗公司開立給鉑川公司、金額與信用狀金額相同( 均為420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9月3日之支票(他 一卷第47頁)此一情節相符,而被告甲○○對於上述支票是作 為本件交易的出貨擔保,亦坦承在卷(偵一卷第61頁),可 見辛○○、宙○○此部分所言確屬事實,足以採認。而甲○○於與 辛○○商議本件交易過程中,若非保證仙宗公司會於本件買賣 合約書所載之110年8月底前出貨完畢,其於開立上述擔保出 貨的支票給鉑川公司時,自應將發票日記載為其預定出貨完 畢的時間,以避免該等支票過早遭提示兌現,實不可能將上 述支票的發票日記載為與本件合約書所載出貨完畢日期甚為 相近之110年9月3日。因此,從前述擔保支票的票載發票日 ,也可佐證本件交易確實是約定以類似現貨交易的方式進行 。  ㈥被告甲○○雖另辯稱是因鉑川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而提示仙宗公 司所開立的前述擔保支票,方導致仙宗公司跳票,並陳稱鉑 川公司因此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給仙宗公司供補足票 款(該款項的交易證明參見他三卷第461至462頁),另提出 鉑川公司於110年9月7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他三卷第457頁, 其內容主要為:本公司收取仙宗公司之2張支票,原為付款 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仙宗 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產生 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做為佐證。然而,不論 鉑川公司提示前述擔保支票的原因為何,均是發生在本件交 易履約期限後的事情,故對於本件交易商議過程、雙方所約 定交易內容等事項的判斷,均不生影響,先予說明。再者, 關於託收上述支票的前後過程,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這批貨應該是8月底之前就要給我們,但仙宗公司沒有交 貨,所以我們才會託收,而且鉑川公司要託收時,財務人員 還有打電話跟仙宗公司的會計和老闆娘說我們票要託收了。 仙宗公司跳票後,甲○○有跟辛○○聯繫,辛○○就說要幫仙宗公 司寫1張說明書,錯誤移回我們身上,不要讓銀行認為仙宗 公司的存款不足、有金流問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司的銀 根。我們其實沒有疏忽,所以我們財務部打這張說明書很委 屈,但因為辛○○指示了,所以我們還是打了說明書(院二卷 第481、484、488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保證票是我們確定仙宗公司不能交貨後,由財務去跟仙宗公 司說你這批貨就不要交貨了,再把保證票放進去。財務有說 他有跟仙宗公司確認過票是可以放進去的,所以財務並不是 在票到期當天,而是在票到期之前就提示了,我也有再三跟 財務確認說你有跟仙宗公司提前告知嗎,他說有。而我們提 示遭退票後,仙宗公司還有來跟我們借800萬元(院二卷第5 08至509頁),而已就前述說明書的出具緣由、800萬元是屬 於仙宗公司向鉑川公司的借款等事項陳述明確。再佐以仙宗 公司除與辛○○經營的鉑川公司有本次交易外,於同期間與辛 ○○經營的道寬公司尚有其他交易(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3部分 ),且該等交易仙宗公司所交付的支票尚未兌現,在雙方業 務往來密切、仙宗公司遭銀行抽銀根對辛○○亦有不利影響的 狀況下,鉑川公司願意出具前述證明書及出借800萬元給仙 宗公司,實屬正常之舉。再者,前述說明說所載:「本公司 收取仙宗公司之2張支票,原為付款之質押票」,與事實有 所出入(該2張支票,應為仙宗公司「出貨」而非「付款」 擔保票據),且宙○○於調詢中證稱:上述2張支票跳票後, 辛○○立即聯絡甲○○,甲○○向辛○○表示,他資金調度一時出了 問題,要我們將那2張支票還給他註銷,於是我於9月4日陪 同甲○○一起到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將託收的支票取回交還給他 ,甲○○再開立8張面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給我們,但後來 那些支票也都全部跳票(他一卷第35頁),並提出仙宗公司 所開立、金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做為佐證(他一卷第49至 56頁),由此也顯示前述說明書所載:「質押票待仙宗公司 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仙宗公司」,與事實並不相 符(即仙宗公司事後是以其他支票換回前述2張擔保支票, 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仙宗公司曾向銀行申請開發4200萬 元信用狀予鉑川公司),足認前述說明書確實應如宙○○及辛 ○○所證,只是為了避免銀行對仙宗公司抽銀根所出具,否則 不會出現前述與事實不符的記載。因此,無從以鉑川公司曾 出具前述說明書,證明甲○○此部分所辯可採,更無從據以認 定本件交易商議過程、雙方所約定交易的內容,乃是如甲○○ 所辯。  ㈦依據被告甲○○就此部分交易所為的辯解及卷內所存其他證據 資料,仙宗公司於與鉑川公司訂定此次買賣合約書時,並無 1380公噸的線材可於110年8月31日前出貨給鉑川公司,甲○○ 卻仍然要約辛○○從事此一交易,並與辛○○簽立前述不可能履 約的買賣合約書。再佐以仙宗公司從109年間開始,即處於 營運資金調度困難的狀況(即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且甲 ○○於調詢中自承:仙宗公司收到鉑川公司開立之4200萬元銀 行信用狀後,就已經押狀作為公司營運使用(偵一卷第62頁 ),及仙宗公司於取得上述4200萬元後僅數日,即無法兌現 前述4200萬元的擔保支票等情事,足見仙宗公司於案發當時 ,應處於有迫切資金需求的狀況,甲○○因而藉由對辛○○使用 詐騙手段的方式(謊稱仙宗公司有1380公噸的線材可於110 年8月31日前出貨給鉑川公司),致使辛○○對於締約基礎事 實的認知、判斷發生錯誤,因而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並因 此負有給付價金的義務,之後甲○○再以開立能否兌現尚在未 定之天之擔保支票的方式,促使鉑川公司先行支付此次交易 的價金(即前述信用狀部分),以使仙宗公司得即時取得該 等價金運用,而將事後無法依約交貨、擔保支票無法兌現等 受有財產損害的風險轉嫁到鉑川公司。則由此等歷程觀之, 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 使他人交付財物等事實,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㈧被告甲○○施用詐術後,鉑川公司乃是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申 請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金額分別為3900萬元、300萬元 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張,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則於仙宗公 司辦理押匯後,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的帳戶,此經 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故甲○○此部分犯行的詐欺所得 ,乃是直接由仙宗公司取得,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具體證據, 證明該等詐欺所得最後經甲○○取得做為私用,足認甲○○乃是 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論認甲○○乃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 此一犯行,應有誤會。  七、關於犯罪事實三的補充說明: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甲○○於11 1年6月27日警詢及隔天偵訊中的陳述(偵一卷第10、71、95 頁),而認:「甲○○於100年間,在仙宗公司位於臺南市山 上區的廠房,自綽號『海岸兄』的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3編 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而予非法持有」。然而,甲○○於11 1年10月7日以後的警詢、偵訊過程中,均已改口供稱其取得 附表3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槍枝、子彈的時間、地點、 來源,分別如前述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偵五卷第80至81、 98至99頁、另案橋檢偵卷第53至55頁),而甲○○於本院審理 中,仍為相同之供述(院五卷第443頁、院七卷第134至136 頁),且其此部分供述,又與證人黃益祥、王清江於警詢、 偵訊中的陳述情節相符,足認甲○○於111年10月7日改口後的 供述內容,顯較為可信,故應以其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相 關犯罪事實的依據,至於檢察官前述認定,則有誤會,應予 更正。  八、綜上所述,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及被告甲○○犯罪 事實二、三所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部分  ㈠關於法律修正的說明:  ⒈被告甲○○開始持有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槍枝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等規定,已經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甲○○此等持有槍枝行為,乃是持有至 111年6月27日才被警方查獲,而持有槍枝為繼續犯,其犯罪 行為的時間乃是持續至遭查獲時止,則甲○○的犯罪行為時間 既已持續至前述規定修正之後,自不需為新舊法比較,應直 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相關規定。另甲○○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 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法律效果,由「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於甲○○符合上述要件時,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述法條雖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但該規定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 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5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⒊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 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乃是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其刑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應於被告5人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  ⒋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的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於該條 第1項增列第4款的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則未修正,就被 告5人犯行而言,並無法律實質變更的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的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為銀行,且 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其犯罪的成立要件,而其立法目 的,主要是在金融秩序的維護(參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 從而,若對行為人的行為僅應以單一刑罰權予以論處(如接 續犯),則因其行為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 取得者,並無不同,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 所得予以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可為參考)。又詐欺之行為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利益多寡,均 應以行為當時為準,故被害銀行是否事後受償,只是犯罪所 得是否全部或一部發還的問題,並不影響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計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從而,被 告5人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有先後多次向同一銀行為詐貸 行為者,因該等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詳後述 ),故該等行為所獲取的財物,應合併加以計算,且不因期 間銀行有受清償而生影響。經依前述方式計算後,其中附件 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金 額均達1億元以上,而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所規定的 要件。  ㈢所謂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法律意義 上的一行為,並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的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成立要件而成立數罪,乃屬處斷上之一罪。至於法條競 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是指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因法條的錯綜關係,導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故擇 一予以適用,為單純一罪。而依據銀行法第1條的規定,及 該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的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並非只有銀 行的財產法益,還同時有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等社 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不盡相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因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罪,並無法條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 問題。  ㈣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均是用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行為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乃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的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從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的文書。本案附件 一附表B編號1至4所示盤元買賣合約,乃是由被告甲○○、丁○ ○指示被告洪珮晴、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以仙宗公司、振 任公司名義所作成的業務上契約,且其等分別在該2家公司 負責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自屬前述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 之文書無誤。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寄藏,雖然都是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所謂單純「持有」,乃是指為自己 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所謂「寄藏 」,則是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被告甲 ○○於犯罪事實三㈠、㈡中,分別是因為借款給楊清田、王清江 ,故而收受附表3編號1至2所示槍、彈及附表3編號3至5所示 槍、彈作為其出借款項的擔保物,故甲○○顯非受楊清田、王 清江委託、為其等隱藏而占有前述槍枝、子彈,依據上述說 明,其犯罪事實三㈠、㈡的行為態樣,均屬持有而非寄藏。  ㈥從而:  ⒈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 、11的犯罪行為,都是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 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 號1至2、4、7至9、12至13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5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的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甲○○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 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㈡的犯罪行為,關於持有附表3編號 1及附表3編號3、4 所示槍枝的行為,都是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其持有附 表3編號2及附表3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的行為,則都是 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子彈罪。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就振任公司所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 因被告甲○○、丁○○、丙○○均非振任公司人員,故非此部分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的犯罪主體;而就仙宗公司所開立的不實 折讓證明單部分,因被告乙○○、戊○○均非仙宗公司人員,故 亦非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的犯罪主體,但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其等間共同實行犯罪,仍得為上述犯 罪之主體,並以正犯論。從而,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的犯 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2至7、9至13所 示犯行中,雖均曾製作多份登載不實的盤元買賣合約,持以 向銀行為多次詐貸行為,然如前所述,此乃是因各銀行與仙 宗公司所約定的還款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180天),致 其等有「借新還舊」的需求所致,難認其等就同一銀行的詐 貸行為,乃是另起犯意所為。又被告5人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 1至13所示犯行中,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行為,顯 然是配合相關詐貸行為及後續沖帳事宜,接續開立可持以辦 理押匯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用以沖銷之不實折讓證明單。因此 ,被告5人就附件一附表A所載各家銀行所為多次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行(僅編號3、5、6、10、11部分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含僅有1次詐貸之編號1 、8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含僅有1次詐貸 之編號1、8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是基於同 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 加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如果行為人因 為要從事特定犯罪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該數罪的行為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 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分割的一致性或事理上的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宜,此時自應適 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被告5人於犯 罪事實一所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僅附件 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部 分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然並非完全一致,但被告5人犯罪的 目的,顯然是要藉由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的方式 ,使其等得以順利向銀行進行詐貸,且過程中為使仙宗公司 、振任公司的帳目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沖銷上述不實統一 發票的開立,方有後續開立不實折讓證明單的行為,故其等 相關犯罪行為的犯罪目的單一,相互間具有極大之事理上關 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 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附 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分別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就其 中編號3、5、6、10、11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至於編 號1至2、4、7至9、12至13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5件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 元以上犯行、8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不 同,所侵害的法益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13件犯行,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㈠及犯罪事實三㈡中,都是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2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 開始持有非制式手槍的時間不同,所取得的來源也有區別, 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 罪一罰)。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犯罪事實三的行為應論以一 罪,但此乃是基於「甲○○是於同一時間、向同一對象取得附 表3所示槍、彈」此一錯誤的事實基礎所為的主張,自屬難 以採認。   ㈢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中應予分論併罰的13件犯行,及犯罪事 實三中應予分論併罰的2件犯行,相互間並無任何關連,且 與犯罪事實二中的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相關,故其所犯此等 16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㈣附表4所示之A併案意旨及B併案意旨中,關於前述有罪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 未起訴被告5人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關於折讓證明單部分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但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已起訴部 分,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 審理。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即有觸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部分)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而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則上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不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的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另行為人若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 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不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原則上亦應認 有前述規定的適用,以符合前述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美意。然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 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因此,被害 人是否完全獲得賠償,亦為上述規定能否適用的判斷重點。 而在行為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犯罪態樣中,行為 人的目的既然在使第三人平白獲取不法利益,原則上自應以 該第三人有繳回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或由行為人代為繳回,方 能夠適用前述規定。但考量共同犯罪的各該行為人,其參與 程度、對第三人的支配力、影響力各有不同,若強令對該第 三人不具顯著支配力、影響力的行為人需代第三人繳回犯罪 所得,方得適用前述規定,又顯屬過苛,此時仍應回歸前述 一般適用原則,於該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或 繳交其自己實際分得財物之全部時,即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⑵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甲○○部分 見偵四卷第848頁、丁○○部分見偵三卷第460頁、乙○○部分見 偵三卷第442頁、戊○○部分見偵三卷第444頁、丙○○部分見偵 四卷第866頁),故以下再就其等是否符合前述「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予以論述。  ⑶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被害之第一銀行就遭詐貸款項 已獲得全部清償,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故被告5人此部分之 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部分,被害之4家銀行就遭 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且該等尚未償還被害銀行之犯 罪所得,乃是經仙宗公司用以向振任公司購買盤元,及償還 先前向振任公司的借款,已如前述。而該等犯罪所得最後流 向雖為振任公司,但振任公司乃是基於合法之買賣契約、借 貸契約而為受領,非如仙宗公司因不當享有該等犯罪所得之 使用權而清償其債務,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應為仙宗 公司,並足認被告5人並未分得前述犯罪所得。其中關於被 告甲○○、丁○○部分,其2人分別擔任仙宗公司的董事長兼總 經理、財務部副總,對於仙宗公司是否清償犯罪所得給相關 被害銀行,均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則於上述4家被 害銀行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的情形下,依據前述⑴ 的說明,就其2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所示犯行, 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 於被告乙○○、戊○○、丙○○部分,乙○○、戊○○均非仙宗公司人 員,而丙○○在仙宗公司所負責的職務,只是不具決策權的會 計人員,難認其3人對於仙宗公司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 力,依據前述⑴的說明,在其3人均未分取犯罪所得的情形下 ,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的要件,故 就其3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 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法條文字架構與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仿,且其立法目的乃是「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亦與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雷同,故於適用上,除 行為人自白的階段應依法條明文規定而有差異外,關於「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解釋適用,應與前述⒈⑴採相同判斷標 準。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且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也始終坦承犯罪,而依據前述⒈⑶、⑷所 載,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被告5人應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要 件,另被告乙○○、戊○○、丙○○3人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 6、10部分,亦同樣符合前述要件,此等部分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但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被告5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 6、10、11所示犯行中的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 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 時加以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乙○○、戊○○、丙○○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 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其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但同 為觸犯上述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 一犯罪,卻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 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 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 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 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 本院考量乙○○、戊○○、丙○○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 、11部分,犯前述5起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犯行, 所為雖有不該,但其中乙○○是因為仙宗公司積欠振任公司債 務遲遲未能清償,為使仙宗公司暫時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 方參與此等犯行,並未圖取自己或其所經營振任公司之不法 利益,另戊○○、丙○○則是因受僱他人,方經主管指示而被動 參與此等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再者,乙○○、戊 ○○、丙○○3人均未因此等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其等惡性顯 然無法與一般觸犯相同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相比。此外,其3 人於未獲不法利益的狀況下,除先前已獲得全部清償的第一 銀行外(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乙○○、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所示4家被害銀行 達成和解或取得願意給予緩刑之原諒,且就達成和解部分均 依約履行賠償(情形詳如後述),而丙○○也積極向上述4家 銀行表達願意為部分賠償之意(此部分亦詳如後述),可見 其3人已分別依各自的經濟、資力狀況,努力彌補其等所造 成的損害。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相較於其他觸犯相同犯行 的行為人,乙○○、戊○○、丙○○的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在此情 形下,即使對其3人處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後的最低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 ,顯然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乙○○、戊○○ 、丙○○此等部分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丁○○部分:  ①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 上罪,是以詐貸金額達1億元以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 詐貸金額達1億元以上,有可能是1次詐貸行為即已符合,也 有可能是像本案情形,因數次借新還舊的接續詐貸行為,導 致其總額達1億元以上。對比上述2種犯罪型態,前者對金融 秩序的危害、因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 風險,顯然較後者為高,故就後者的犯罪型態,應可視其接 續詐貸的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金額、最後無法依約清償 的實害金額等情狀,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 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 刑相當的要求。  ②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6所為以詐術使銀行交付 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為1億0730萬9000元, 僅高出成立上述犯行要件不到1千萬元,且是分別持4紙不實 盤元買賣合約接續為之,可認其是因為多次借新還舊的行為 ,方累積達前述詐貸總額,又其各次詐貸金額最高為2200萬 元、最後未能依約清償所造成的實害金額為1724萬7397元, 均低於1億元許多。再考量甲○○、丁○○2人就此部分犯行,於 偵查中即已自白,且仙宗公司依約清償大部分詐貸金額,此 一情狀已接近可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要件(即仙宗公司若將上述1724萬7397元清償完畢, 即符合此一減刑要件)。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相較於其他 觸犯相同犯行的行為人,甲○○、丁○○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在此情形下,即使對其2人處以法定最低刑,仍 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故 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甲○○、丁○○此部分所為以詐術使 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但考量 上述未清償金額仍達1724萬7397元,故僅能給予有限之減讓 幅度。  ③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10所為3起以詐術 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均高出1億 元至少7千萬元以上,即使是因多次借新還舊行為而達前述 詐貸總額,其對金融秩序的危害、因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 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風險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無可堪 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故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④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11所為以詐術使銀行交付 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為1億2276萬3442元, 事後已依約將詐貸總額全數清償,並因此已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綜合考量此部分犯行相關 犯罪情節及經前述減輕後所形成的處斷刑框架,本院認若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不足以妥適評價甲○○、丁○○此部分 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 的狀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乙○○、戊○○、丙○○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 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同時有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的減輕事由,均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4、7至9、12至13部分( 即未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如前述,故以下就其等是否符合前述「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予以論述。  ⑵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8部分,被害之凱基銀行、永豐銀行 就遭詐貸款項已獲得全部清償,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故被告 5人此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2、4、7、9、12、13部分,被害之6家 銀行就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且該等尚未償還被害 銀行之犯罪所得,乃是經仙宗公司用以向振任公司購買盤元 ,及償還先前向振任公司的借款,已如前述,故實際取得該 等犯罪所得者應為仙宗公司,而被告5人並未分得前述犯罪 所得。但如前所述,被告甲○○、丁○○對於仙宗公司是否清償 犯罪所得給相關被害銀行,均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 則於上述6家被害銀行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的情形 下,依據前述說明,就其2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2、4、7、9、 12、13所示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乙○○、戊○○、丙○○部分,其3 人對於仙宗公司不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依據同前說 明,在其3人均未分取犯罪所得的情形下,應已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的要件,故就其3人附 件一附表A編號2、4、7、9、12、13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被告乙○○、戊○○、丙○○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 4、7至9、12至13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相關犯 罪情節及事後努力彌補其等所造成的損害等相關情狀,雖與 前述㈠⒊相仿,但綜合考量此等犯行之相關犯罪情節,及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形成的 處斷刑框架,本院認若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不足以妥 適評價其3人此等部分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如宣告法定最低 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㈡所 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且主動供出其此部分槍 、彈來源為王清江,警方人員並依據甲○○的供述,因而查獲 王清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王清江因此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甲○○警詢筆錄 在卷可證(偵五卷第81頁),且與證人王清江於警詢、偵訊 中的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371838900號函(院六卷第157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院 七卷第29至41頁)、關於王清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院七卷 第43至44頁)可以證明。故甲○○此部分犯行,應符合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免其刑的 要件。又本院考量甲○○就此部分犯行,持有槍、彈的數量非 少,且持有相當時間,其持有的動機也未有特別可得同理之 處,依其犯罪情節,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 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因此,依據上述規定,就其此 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雖亦於偵查、審理中始終 自白,且主動供出其此部分槍、彈來源為楊清田,然楊清田 已於甲○○遭查獲前之102年4月29日死亡(偵五卷第80頁)。 而前述規定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 者」,乃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槍、彈由來之人的相關具體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方有上述規定 之適用。故犯罪行為人所指稱為槍、彈由來之人,如僅有綽 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因死亡、遭通緝等情事,而在客觀 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的調查或偵查作為,或 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 考)。因此,甲○○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 的要件。  四、科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之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之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5人就各該犯行,雖然都是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但該等犯行,最後既然是分別從一重論以以 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於就此部分犯行劃定責任刑的範圍時,自應以前述 從重處斷的罪名為審酌基礎,再兼衡其他輕罪進行調整(犯 罪事實三之想像競合犯,亦同此原則處理)。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損害」此一科刑審酌事項,應有下述情狀應予考量:  ⑴不論是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或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本質都是詐騙類型的 犯罪行為,而實務上常見的詐騙犯行,可概分為2種態樣, 其一是行為人自始就計畫要終局的取得被害人的財物,日後 並無主動返還被害人的打算(俗稱詐騙集團所為的詐騙犯行 即屬此一態樣),另一則是行為人因一時需要金錢周轉、使 用,故使用詐術影響被害人交付款項的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 ,進而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財物以供運用,但行為人行為時並 無終局的取得該等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取得之財物 返還被害人。在此情形下,二者所為雖然都是詐騙犯行,但 行為人主觀的犯罪惡性顯然有別,對被害人終局無法取回財 物的危險也有相當程度的差別,就科刑的輕重自應有所區分 。  ⑵我國部分刑事法規會以犯罪所得金額為基準,作為某特定犯 罪之成立要件,以銀行法而言,該法第125條之3第1項,是 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詐欺 銀行罪的成立要件,該罪關於自由刑的法定刑則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的銀行人員背信 罪,雖同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為成立要件,但該2罪自由刑的法定刑卻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從上述法定刑輕重不同的角度來看,可認就立法規 範而言,同樣「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的犯罪行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的行為人, 其可罰性應低於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行為人。考量立法者為如此差異規定 的原因,應是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行為態樣,有 相當數量的案例是行為人持不實的交易文件、證明資力或信 用的憑證,向銀行申請取得融資以供一時之資金運用。在此 情形下,行為人於行為時,應無終局的取得融資款項之意, 仍打算日後於資金運用完畢時,可依約將款項償還銀行,以 維護自己的信用狀況,就此而言,銀行因此類犯罪行為所承 受終局無法取回資金的危險,已低於前述「行為人自始就計 畫要終局的取得被害人財物」的詐騙行為。再者,銀行於融 資、貸放款項時,不但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查核申貸人資力、 信用狀況的能力,且除審核申貸文件外,銀行更會要求申貸 人提出其他擔保(如後述無罪部分捌、三、㈡證據所示,會 有信保基金保證、同額備償本票、活存設質、就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眾多加強債權擔保的方式),故相較於其 他類型的詐騙被害人,銀行最後受有實際損害、完全無法受 償的風險,實可降低許多。因此,就犯罪事實一的詐貸犯行 為科刑時,自應審酌此一特殊性,相對的,關於犯罪事實二 的詐欺犯行,雖與犯罪事實一的詐貸犯行,同屬「行為人行 為時並無終局取得詐取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取得之 財物返還被害人」的詐騙類型,但因其被害人並無可與銀行 相比之調查、瞭解他人資力、信用狀況的能力,且於交付財 物時,亦無法取得與銀行融資、放貸時同等之擔保,故其最 後受有實際損害、完全無法受償的風險,自比銀行高出許多 ,從而,即使犯罪事實一之詐貸所得款項與犯罪事實二之詐 欺所得相同,且其他科刑審酌因子也都相同,後者之科刑結 果仍應高於前者,方屬妥適。  ⑶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僅有1次詐貸行為之附件一附表A編 號1、8部分外,其餘詐貸行為均有前述借新還舊的情形,而 如前所述,因其行為過程中已有先償還前債,故對金融秩序 的危害、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風險, 均因此有所降低,故於科刑時,不能只考量其詐貸總額,而 應同時審酌其接續詐貸的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金額、最 後無法依約清償的實害金額,而給予對應各該犯行所生危險 及損害的刑度。  ㈡關於被告甲○○、丁○○部分,本院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 而劃定其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 整後,分別判處附表1編號1至16、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載的刑度,並就甲○○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的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之詐貸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 金額、最後無法依約清償的金額,分別如附件一附表A各編 號所載,因此對各該銀行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金額,另考量 其2人此部分犯行的動機,是因案發時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 度不易,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而能持續營運, 且過程中又有多次清償前債的情形,而應屬前述「行為時並 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詐取之財物予 以返還」的詐騙類型,且對銀行詐貸又有前述㈠⒊⑵所載之犯 罪所生危險較低的情形。  ②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是製作不實的盤元 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各銀行間無法查知有無重複申請開發 信用狀的資訊落差而為詐貸行為,並伴有製作不實折讓證明單 的情形,因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等其他犯罪。  ③被告甲○○為仙宗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 事務,而為此部分向銀行詐貸資金以供仙宗公司運用相關犯 行的起意、主導者;被告丁○○則是甲○○的配偶,並擔任仙宗 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部副總),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且 依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甲○○不懂財務,對於開立信用狀 的詳細情形並不瞭解(院七卷第131頁),可知其乃是此部 分詐貸犯行主要負責實行之人。因此,就犯罪的角色、分工 而言,甲○○、丁○○2人的惡性應屬相當,並顯然大於後述乙○ ○、戊○○、丙○○等3名同案被告。  ④另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就被告甲○○、丁○○2人有關刑法第57條 第2、7款之科刑審酌事項,並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另有關 刑法第57條第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應與本案犯罪類型無 關。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詐騙取得金額及最後無法償還的金額 ,均為4200萬元,另考量甲○○此部分犯行的動機,是因案發 時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不易,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 的資金而能持續營運,且於詐騙後,又有努力維持仙宗公司 營運的情形(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而應屬前述「行為 時並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詐取之財 物予以返還」的詐騙類型,但如前所述,其犯罪對被害人所 生危險,較對銀行詐貸之犯罪類型為高。  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是先謊稱欲進行類現貨交 易、可即時出貨,之後再以提供支票作為擔保的方式,要求 買方先行支付價款,過程中並未同時觸犯其他犯罪。  ③被告甲○○為此部分犯行的唯一參與者,自是主導、實行此部 分犯行之人。  ④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 ⑴④相同。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乃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 槍1把、子彈10顆,持有時間約為10年;另就犯罪事實三㈡部 分,則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32顆,持有 時間約為3年,而上述持有槍、彈的數量多寡及時間長短, 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  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動機,都是因為借款給他人,故收受 相關槍、彈作為其出借款項的擔保物而非法持有,並未伴隨 其他不法目的。  ③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依據卷內事證,只是單純 的持有、藏放,並未有公然出示、擊發槍、彈等得予特別考 量之行為。  ④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 ⑴④相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的犯後態度部分,被告被告甲○○、丁○○於偵查 、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其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 分雖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但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另其2人就被害銀行未依約 受清償部分,至今仍未能與相關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犯後態度普通;就犯罪事實二的犯後態度部分,甲○○於本 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另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鉑 川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院五卷第143 至144頁),但事後並未與依照調解內容為賠償,此經其自 承在卷(院五卷第233頁),故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欠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甲○○於本案遭查獲後, 不但始終自白且供出槍、彈來源,其中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清江,犯後態度良好。  ⑵被告甲○○、丁○○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其2人素行良好;又其2人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則分別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七 卷第14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尚無得予特別考量 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㈢關於被告乙○○、戊○○、丙○○部分,本院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 性事由而劃定其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 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附表1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載的刑度: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乙○○、戊○○、丙○○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所生之危險、損 害,如前述㈡⒈⑴①部分。而關於犯罪的動機,乙○○是因仙宗公 司欠款已久,為使振任公司獲得清償,方配合同案被告甲○○ 從事此部分犯行,並無為其本身或其所經營公司圖取其他不 法利益之意;至於戊○○、丙○○則是因受僱他人,方因主管指 示而被動參與此部分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尚非惡劣。  ⑵被告乙○○、戊○○、丙○○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如 前述㈡⒈⑴②部分。  ⑶被告乙○○是在同案被告甲○○、丁○○主導此部分犯行的情形下 ,同意以振任公司為出賣人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授意戊○○ 配合從事相關犯罪行為;另被告戊○○、丙○○則是因在振任公 司、仙宗公司擔任會計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並無主導 權,均是受指示而配合參與。因此,就犯罪的角色、分工而 言,乙○○的惡性顯然不如甲○○、丁○○2人,而戊○○、丙○○2人 的惡性則屬相當,並低於乙○○。  ⑷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 ㈡⒈⑴④相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戊○○、丙○○於偵查、審判階段, 均坦承犯行,其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 分雖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但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其中乙○○、戊○○2人與多 數未能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均能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 件進行賠償,另就未能達成和解的被害銀行,亦提出願意賠 償的方案,並獲其中部分銀行接受作為向本院請求諭知緩刑 的條件(詳細情形及相關事證,如附件一附表D所示),足 認其2人犯後態甚為良好;至於丙○○雖受限自身經濟狀況, 無法與相關未能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但亦積極 與該等銀行接洽、協商,表示願意為部分賠償,並主動提出 其對仙宗公司之債權供被害銀行取償,此有其出席與被害銀 行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院七卷第523至539頁)、其透過辯 護人與被害銀行接洽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院七卷第541至578 頁、院八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證,並於上海商銀有提供帳 號供其匯款的狀況下,匯付其承諾賠償的款項(參見院七卷 第555至557頁之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另同意以其名下土 地為中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院八卷第49頁之中 信商銀114年1月20日函文),亦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⑵被告戊○○、丙○○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其2人素行良好;被告乙○○於本案發 生前,雖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但最近一次刑案執 行完畢時間為93年3月16日,距離本案發生已有10餘年之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認其並非隨意觸法之人 ,素行尚可。又戊○○於本案發生後,開始產生精神疾病之症 狀,此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院二卷第175頁 、院五卷第477至479頁、院七卷第513頁),足認其已因本 案而深受教訓,另關於乙○○、戊○○、丙○○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則分別經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七卷第140 頁),並有戊○○提出相關資料可為參考(院五卷第469至473 頁)(上述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尚無得予特別考 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五、定執行刑  ㈠被告甲○○、丁○○、乙○○3人前述犯行的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至於被告戊○○、丙 ○○2人前述犯行的宣告刑,則可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超過有期徒刑6月部分),該2區塊的宣告刑亦應分別併合 處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5人並無其他案件判 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等前述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的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的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 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 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  ㈢關於被告丁○○、乙○○、戊○○、丙○○等4人部分,本院考量其4 人所犯前述數罪,雖然分別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 元以上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犯罪型態、手 法相同,均是持不實文件向銀行詐貸,且各罪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時間交錯,足認各罪間的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就 此等審酌事項而言,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考量其4人上 述數罪侵害法益的對象不同,總體犯罪時間延續超過1年半 ,另參酌上述各罪所詐貸的總金額將近12億元、未依約清償 總額約有2億2300萬元,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 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其4人前述宣告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關於被告甲○○部分,就其犯罪事實一所犯各罪部分,本院審 酌事項同前述㈢所載,另甲○○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其 犯罪手法雖與犯罪事實一不同,但本質上都是屬於詐欺取財 的犯罪型態,且犯罪動機與犯罪事實一相同、犯罪時間也與 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甚為接近,足認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與犯罪事實一各罪間的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就此等審酌 事項而言,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應考量其法益侵害對象 與犯罪事實一並不相同。另犯罪事實三所示2罪部分,甲○○ 乃是觸犯罪名相同的犯行,雖其槍、彈來源不同,但犯罪動 機相仿、犯罪時間接近,可認此2罪間的關係亦有相當程度 的緊密性,單就此2罪而言,可酌定略低之執行刑。至於犯 罪事實三所示2罪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14罪間,則罪質 完全不同,犯罪時間亦不具有密接性,故此2部分犯罪之關 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另參酌甲 ○○犯罪事實一、二詐騙總額約12億4千萬元、未清償總額約 有2億6500萬元,及其犯罪事實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共3把、 子彈共42顆,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 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甲○○前述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戊○○、丙○○2人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 ,已如前述;另被告乙○○先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處有期 徒刑,但在75年7 月2日執行完畢後,至今沒有再因為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  ㈡被告乙○○、戊○○、丙○○雖然都觸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而有複數犯罪的情形,但該等犯行都是基於相同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交錯發生,且期間未經查獲,更有部 分是因借新還舊導致其延續發生,足認其3人所為,尚非遭 發覺犯罪後仍未能知所警惕、持續再犯的行為態樣。又如前 所述,其3人的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本身均未獲有不法利得 ,事後也配合檢、警人員的偵辦,詳述相關事實發生過程, 並均坦承犯行,足見其3人早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已認知、 瞭解自己行為錯誤而展現悔意。再者:  ⒈被告乙○○、戊○○2人已與多數未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 解,且依和解條件進行賠償,另就尚未達成和解的被害銀行 ,亦參照已達成和解部分的條件,提出願意賠償的方案,而 盡力彌補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本院相信其2人經歷 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均應該知道警惕而避 免日後再犯。另基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國家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 之間,謀求最適當的衡平關係。本院考量乙○○、戊○○2人前 述犯罪行為所產生最大的法益侵害結果,乃是造成被害銀行 受有財產損失,故就被害銀行的角度而言,對其最為重要者 ,當是儘量取回遭詐貸之金額,減少其因本案所生損害。而 本案若令乙○○、戊○○2人執行前述執行刑,所立即所生的影 響,乃是將因其2人的入監執行,使許多被害銀行無法繼續 獲得財產損害的填補;相反的,如果以履行賠償作為宣告緩 刑的附帶條件,則可促使乙○○、戊○○2人積極填補被害銀行 所受損害。從而,本院認乙○○、戊○○2人被判處的刑責,均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⒉被告丙○○雖未能與未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但如 前所述,其已積極與該等銀行接洽、協商,表示願意為部分 賠償,並盡其所能的主動提出其債權、資產供被害銀行填補 損害,足見其在資力不足的狀況下,仍盡力嘗試彌補自己犯 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另經對其素行、犯案歷程及案發至今 均有正當工作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後,本院相信其於經歷此 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 後再犯。再考量對於非習於犯罪且知所悔悟者給予自新的機 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 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斟酌再 三,認丙○○被判處的刑責,亦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乙○○、戊○○、丙○○均以諭知緩刑為 妥,故就乙○○部分,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另 就戊○○、丙○○部分,依據同條項第1款的規定,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又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乙○○、戊○○2 人宜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其2人已經與相關被 害銀行達成和解或提出賠償方案,為了維護相關被害銀行的 權益、確保其能獲得一定程度的賠償,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考相關和解條件或賠償方案及其2 人的犯罪情節(乙○○惡性高於戊○○,故其2人依和解內容或 賠償方案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應由乙○○負擔較多之履行金額 ),要求乙○○、戊○○應分別履行附表2所示條款。至於丙○○ 部分,本院認為宜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其有積 極向相關被害銀行表示願意為部分賠償之意,故依照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照其賠償上海商銀的金額,要 求其應履行附表2所示之賠償,再參酌其犯罪情節,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其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照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乙○○、戊○○ 、丙○○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 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 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伍、沒收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 詐欺犯罪(如前所述,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照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就有關被告5人用以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物,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即 附表5編號14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6-3所示物品),乃是被 告丙○○所有,用以與被告戊○○聯絡從事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經丙○○於調詢中自承在卷(他二 卷第123至12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調三卷第189 頁)、丙○○與戊○○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他二卷第202 至216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對其所有人即丙○○宣告沒收。至於戊○○用以與丙○○聯絡之 通訊裝置,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該通訊裝 置的可替代性高,於本案中,亦非因其財產價值而與本案有 重要關聯,故對該通訊裝置諭知沒收、追徵,並無刑法上的 重要性。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⒊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1月18日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3具、被告丁○○於同日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其扣押物品清 單出處詳見附表5編號1),均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取財事宜 (起訴書第14頁),但未見檢察官予以舉證證明,而本院依 照卷內既有證據,亦無從認定前述行動電話有作為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的犯罪工具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5人持以詐貸各該銀行之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雖 屬供其等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據前述規 定宣告沒收,但考量該等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均已交 給遭詐騙的銀行收受,日後不可能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 該等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本身亦無任何財產價值,故 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反而增加檢察官及 被害銀行日後執行上的困擾。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⒌被告5人所填製之不實折讓證明單,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予宣告沒收,但考量該等折讓證明 單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日後亦不可能在外流通,對其宣告沒 收,並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同樣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而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使犯罪行為 人或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無法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避免 顯失公平正義,進而導致無法遏阻犯罪誘因、難以杜絕犯罪 。因此,若犯罪行為人或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已確認無從 坐享犯罪所得時,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已不具有刑法 上之重要性。再者,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及刑法第38 條之3第1、2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 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綜上規定可知,對於 被害人債權行使的保護,應優先於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 國有。因此,若犯罪之全部被害人已經藉由其他法律途徑確 保其債權的行使,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將與之產生競合關 係時,此時亦應考量是否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避 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平白使被害人之債權需耗費更長久的時 間才能實現。    ⒉被告5人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所得,其中之9億7445萬5169 元,已經償還給相關被害銀行,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依據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款項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尚未償還相關被害銀行、共 計2億2308萬8626元之犯罪所得,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 得,本院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且仙宗公司乃是因被 告5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該等犯罪所得,本應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 程序,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 定,諭知沒收、沒收。然查,仙宗公司已於112年5月31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 產,之後並確定在案,此有上述民事裁定(院五卷第451頁 )、仙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院五卷第453至454頁)在 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述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電子卷 證光碟見院六卷第21頁)。而仙宗公司既經宣告破產確定, 則屬於仙宗公司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 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仙宗公司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均應移交破產管理人,日後供分配給其債權人(破產 法第82條第1項、第88條、第139條第1項規定參照),足認 仙宗公司已無從坐享上述犯罪所得。再者,經本院調取上述 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犯罪事實一中未獲全部清償之附件 一附表A編號2至7、9至10、12至13等銀行,均經列為債權人 ,且列載之債權金額,均未低於本案未經清償之金額(該案 卷一第289頁),可知前述被害銀行已經藉由上述破產程序 確保其債權的行使。綜合以上事證,仙宗公司既已無從坐享 上述犯罪所得,且相關被害銀行亦藉由上述破產程序確保其 債權的行使,若本院仍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再 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的執行程序,依相關被害銀行之聲請 而為給付,只是平白增加無益的程序耗費、使相關法律關係 更加複雜,甚至影響前述破產程序的進行、有礙相關被害銀 行及早獲得分配的可能性,足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上述犯 罪所得,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不為上述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自無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的必要 。  ⒊起訴意旨雖主張:「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及其 附屬建物所扣得之精品(即附表5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4-38至4-153、4-167至4-172所示物品)、新臺幣、日幣及 美金;及被告甲○○於110年11月8日遭扣押之新臺幣、泰幣及 精品(參見附表5編號1之扣押物品清單),均屬被告甲○○、 丁○○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第13、14頁)。然犯罪事實 一之犯罪所得,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無從認定被告 甲○○、丁○○2人有將之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的情形等事 實,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故前述扣押物品即使 均為甲○○、丁○○2人所有,亦無法認定屬犯罪所得或其變得 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⒋起訴意旨雖另提及:「依證人即甲○○、丁○○2人之子辰○○所述 (偵2卷第132至133頁),前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5及其附屬建物所扣得之精品,均為甲○○、丁○○、辰○○ 以仙宗公司經營所得所購買」(起訴書第10頁)。然依據辰 ○○及其配偶壬○○、其岳母高麗惠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中所提出之生活照、購買證明等證據, 起訴意旨所稱之精品中,部分確屬壬○○、高麗惠所有,部分 則為辰○○依其正當收入所購得,故均經本院裁定發還其3人 確定;至於其他尚未經裁定發還者,依據相關購買證明,絕 大多數均是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購入(上述生活照、購買證明 及本院發還裁定,均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3號卷),且甲 ○○、丁○○2人既分別在仙宗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財務 部副總,而辰○○則是在仙宗公司擔任特別助理,此有仙宗公 司組織系統圖在卷可證(偵四卷第15頁),當可從仙宗公司 獲取合理之工作報酬並予以自由購物。因此,上述精品或與 本案無關(即經本院裁定發還者及購入日期於案發之前者) ,或無法排除乃是甲○○、丁○○、辰○○3人以其等合法收入購 得,自對本院前述沒收之判斷不生影響,並予說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於前述犯罪事實二中所詐取 之犯罪所得4200萬元,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此經本 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且仙宗公司乃是因被告甲○○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該等犯罪,又該等犯罪所得至今仍未 償還鉑川公司。然仙宗公司經宣告破產確定,已如前述,且 經本院調取上述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結果,鉑川公司亦經列為 債權人,且列載之債權金額,高於上述4200萬元(該案卷一 第291頁),可知鉑川公司已經藉由上述破產程序確保其債 權的行使。依據前述一、㈡⒉所載理由,本院不就上述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且無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的 必要。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共3把、未經試射的子彈共3 0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 規定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 ○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3編號2、5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均已經鑑定試射, 而擊發後所餘之物已失其完整結構,原具有殺傷力者,亦因 此失其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5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他扣案物品, 並無證據顯示符合相關沒收要件,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自109年起,仙宗 公司之經濟及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易履約之 真意,也明知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仍與同 案被告丁○○(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親自向附件二附表A 編號3所示道寬公司,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道寬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實際有購買盤元且 會依約付款之真意,而任由仙宗公司派員將盤元載運離去, 仙宗公司則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與道寬公司。 之後道寬公司提示票據時,始發現支票陸續跳票而無法兌現 ,故而認為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嫌。 二、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甲○○坦承仙宗公司有 與道寬公司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示契約並取得盤元後, 其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因跳票致未能給付價金之事實,但否 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解如附件二附表B編 號3所示。 三、被告甲○○以仙宗公司名義與道寬公司從事附件二附表A編號3 所示盤元交易,經收受道寬公司所交付之盤元後,卻未能依 約給付價款等事實,此經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附件二附 表A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各次交易之時間、價款及起訴書事實應予更正、補充部分 ,詳如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載)。再者,起訴意旨概括認定 甲○○明知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而仍然為相關 交易部分,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乃屬無從採認(理由詳如後 述無罪部分),故以下僅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的個別情狀加 以論述。 四、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示2起交易部分,依據證人宙○○於 調詢中(他一卷第36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院二卷 第517至519頁)所為的證述,雖均提及被告甲○○是以高出現 貨行情每公斤0.5元的價格向道寬公司購買盤元,然辛○○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缺少原料時,以高於市價的行情向同業 調盤元的狀況是會有的,如果應急,每公斤高0.5元是很正 常的狀況(院二卷第520至523頁),足見仙宗公司所提出之 購買價金,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而難論認甲○○有異常提高購 買價金而使辛○○願意與之交易,再於事後特意倒帳以求詐取 大量盤元的情形。再者,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從 國外進口4000公噸盤元的事情,與鉑川公司向仙宗公司購買 1380公噸線材的事情(即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無關,但甲 ○○還是特別跟我提及此事,我覺得他是要藉此取信於我,因 為向國外購買盤元需事先付款,他可能要藉此掩蓋仙宗公司 沒有錢這件事情(院二卷第519至520頁),然辛○○此部分證 詞,只是其個人推測的意見,性質上已無從作為不利於甲○○ 的證據;況且,依據宙○○、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經辛○○ 於案發當時向業界打聽的結果,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確實 會有4000公噸的盤元進口,已如前述;而依據積德佳商業有 限公司(下稱積德佳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偵 四卷第347至348頁)、證人即積德佳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明湖 於調詢中的證述(偵一卷第320至321頁),仙宗公司確實於 110年7月13日,有透過積德佳公司進口超過4000公噸的盤元 ,並於110年9月間到港,故甲○○向辛○○提及仙宗公司從國外 進口盤元這件事,並無虛偽不實的情形,更加顯示無從以此 而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五、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⑴所示交易與道寬公司訂約時 ,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在無相關證據可為證明 的情形下,自無法認定甲○○於訂約時即有日後不給付貨款的 意思,進而認定其有對道寬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另外 ,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⑵所示交易與道寬公司訂約時, 雖然已經發生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衍生的跳票事件,但證人辛 ○○對於該事件既然親身經歷而瞭解其來龍去脈,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也證述:此部分交易訂約時,仙宗公司已經跳票了, 但我還是把原料給仙宗公司,因為甲○○一直說他的盤元要進 來了,我覺得他應該沒有問題(院二卷第520頁),可知辛○ ○是於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後,仍決定與仙宗公司進行交 易,且於交易過程中,甲○○並無提供辛○○錯誤的資訊而造成 其誤判,自無從認定甲○○有對道寬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 六、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甲 ○○前述犯罪事實二經論罪科刑的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均明知自109年 起,仙宗公司之經濟及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實際經營公司及 交易履約之真意,且甲○○為仙宗公司董事長負責購買盤元業務 ,清楚知悉仙宗公司內部進出貨量及產能極限,而丁○○負責 管理仙宗公司財務,亦知悉仙宗公司財務流向,其等均明知 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出貨或為其他公司代 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甲○○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仙宗公司副總申○○(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所示信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春公司)、編號3所示道寬公司(被告甲○○部分 已於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論認,無罪部分僅就被告丁○○ 部分予以論述)、編號4所示佑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佑春公司)、編號15所示容盛有限公司(下稱容盛公司)等 上游供應商,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該等上 游供應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實際有購買盤元、拋光 機設備且會依約付款或有能力代工生產線材之真意,而任由 仙宗公司派員將盤元、拋光機設備載運離去。仙宗公司則開立 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與該等上游供應商收執,或 將應代工之盤元載運離去後未加工成線材交付,亦未歸還盤 元。之後該等上游供應商提示票據時,始發現支票陸續跳票 而無法兌現。 二、由甲○○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午○○,向附件二附表A編 號2所示鉑川公司(被告甲○○部分已於前述有罪部分論認, 無罪部分僅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述)、編號5所示上正鐵 釘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戎茂有限公司(下稱戎茂公 司,起訴書漏載戎茂公司,應予補充)、編號6所示萬弘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編號7所示剛毅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剛毅公司)、編號8所示瑞越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越公司)、編號9所示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復陞公司)、編號10所示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耀 公司)、編號11所示和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良公司 )、編號12所示世昆股份限公司(下稱世昆公司)、編號13 所示容成商行、編號14所示容昇發商行、編號16所示嘉爵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爵公司)、編號17所示偉詠有限公司( 下稱偉詠公司)等下游廠商,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該等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有依約出 貨之真意,而以開立銀行信用狀、交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匯款等方式支付貨款。之後於合約交期屆至後,仙 宗公司拒不出貨,且下游廠商開立之貨款支票陸續由丁○○交予 陳秋娥、振任公司、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順德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分別提示兌現。 三、故而認為被告甲○○、丁○○前述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 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 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 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 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此外,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的雙務契約中,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屬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 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的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的契約,此時詐欺成立與否的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構成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 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的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履行依契約應盡之 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的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的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的作為,反向判斷其 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的具 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從而,於「締約詐 欺」中,因行為人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 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其行為已符合「締約詐 欺」之要件,其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不需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的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 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的情形,若二 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就存有一定 程度的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相關不法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之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 易時,有陷於錯誤的情形。而交易時的風險評估,本屬當事 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的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 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 術相提並論。行為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是依雙方 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 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推論 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的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參、被告甲○○、丁○○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坦承仙宗公司有與附件二附表A編 號1、4至17所示廠商簽訂契約後而無法依約履行之事實,但 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仙宗公司負債是 因為建廠需要資金,借款來買設備及建造廠房,再加上遇到 疫情,物料上漲好幾倍所致;110年9月3日又因鉑川公司將 仙宗公司之保證支票提示,造成跳票,銀行因此抽銀根,且 之後又因為仙宗公司其他股東於110年9月16日強行接收仙宗 公司,我被迫離開仙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才衍生後續無 法履約的問題。本案相關交易的廠商,都已經與仙宗公司往 來多年,於訂約時,也都是正常的交易,我並沒有詐欺該等 廠商。另就相關個別被訴之犯罪事實,分別辯解如附件二附 表B所示。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坦承仙宗公司有與附件二附表A所 示廠商簽訂契約後而無法依約履行之事實,但否認有此部分 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仙宗公司擔任財務副總, 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相關工作,但仙宗公司的決策、原料採購 ,都是由甲○○決定,至於銷售業務接單、出貨時程安排及客 戶往來等相關業務,則都是由申○○負責。我很少與客戶往來 接洽,就附件二附表A各家廠商人員也未有任何接觸,並未 對其等施用詐術。另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部分,採與被告 甲○○附件二附表B編號16⑵相同之辯解。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丁○○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2人的供 述、證人申○○、陳秋娥、辰○○、壬○○的陳述、附件二附表A 「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證人陳秋娥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丁○○第一銀行麻豆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為其主要依 據。 伍、相關前提事實的認定及說明 一、附件二附表A客觀事實(僅不含編號16⑵部分)之認定:被告 甲○○有以仙宗公司名義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3所示廠商購 買盤元,另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5所示廠商購買拋光機零件 設備,經收受貨品後,均未能依約給付價款;另甲○○有親自 或透過仙宗公司業務副總申○○、正祺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祺公司)業務經理午○○,以仙宗公司名義與附件二 附表A編號2、4至14、16至17所示廠商訂定線材或鐵釘買賣 契約、盤元買賣合約、盤元代工契約,經收受買賣價款或代 工之盤元後,仙宗公司未能依約交付貨品、代工成品等事實 ,此經被告甲○○、丁○○2人坦承在卷,並有附件二附表A編號 1至17「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各項交易之時間、交易標的及價款、仙宗公司後續履約情形 及起訴書事實應予更正、補充部分,詳如附件二附表A所載 )。 二、依據前述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相關證據,仙宗公司所開立 2張金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於110年9月3日曾發生退票的 情形(下稱跳票事件)。 三、證人申○○於調詢中證稱:110年9月16日,因為有債務人到仙 宗公司圍場,經警方到現場管制後,仙宗公司就沒有再正常 營運(他二卷第248頁),另依申○○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 所載,警方於110年9月16日當日,確有獲報至仙宗公司處理 糾紛案件(併警一卷第23頁)。再佐以證人巳○○(附件二附 表A編號4所示證人)於調詢中證稱:110年9月16日早上,就 有同業打電話通知我們公司,表示仙宗公司倒閉了,叫我們 趕快出車將自己的盤元載回來,但我們公司到現場時,就發 現仙宗公司的倉庫已經有20輛大車在排隊載運盤元(他一卷 第101頁);及證人辰○○於調詢中陳稱:110年9月16日清晨 ,有人來警告我父母親(即甲○○、丁○○)會有黑道會找上門 ,我們就被迫連夜搬家(他二卷第10至11頁),可知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6日時,確實因突發事故導致其無法繼續營運 (下稱關廠事件)。本件起訴意旨,雖主張仙宗公司是因被 告甲○○、丁○○2人捲款潛逃,方發生上述無法繼續營運的關 廠事件,但依據起訴書所記載的相關事證,全然未提及甲○○ 、丁○○2人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走仙宗公司何筆或多 少金額之款項,自無從以上述並無任何具體事證的主張,而 為不利於甲○○、丁○○2人的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以被告甲○○、丁○○有前述犯罪事實一 所載詐貸行為,及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記載仙宗公 司積欠銀行、租賃公司、廠商、個人借貸之金額達22億元之 多,論認仙宗公司財務吃緊、營運狀況不佳,向下游廠商收 取的款項僅是用於還款或其他支出,故甲○○、丁○○已無實際 經營公司及交易履約之真意,卻仍不斷與上、下游廠商訂約向 其收取貨品或貨款,而認其2人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而:  ㈠被告甲○○、丁○○有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詐貸行為,及仙宗公 司停止營運時積欠上述高額債務等事項,雖可證明仙宗公司 於案發期間處於營運資金調度不易、財務發生困難的狀況, 但上述財務困窘的情形,並不必然會伴隨詐欺行為,企業基 於永續經營之期待,於財務困難、負債累累之際,仍持續周 轉營運,謀求轉機,實屬常態,否則豈非企業一旦發生虧損 、產生負債,即無從對外營運、以期轉虧為盈?又甲○○、丁 ○○2人對銀行詐貸,僅是其2人以不法方式取得可供仙宗公司 運用的資金,並無從以此推論其2人必然會對仙宗公司的上 、下游廠商為詐欺犯行,此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據我所知,仙宗公司並不是財務狀況不好,而是原料暴漲1 倍以後,導致仙宗公司可以周轉的錢變少,因為買原料要現 金,等於仙宗公司可以做的生意就剩下一半(院二卷第524 頁),即可佐證甲○○、丁○○2人對銀行詐貸的行為,目的反 倒有可能是為了促進仙宗公司的營運,而非無經營仙宗公司 的真意。況且,甲○○、丁○○2人若果真僅意在詐欺、全無經 營仙宗公司及履約的真意,就案發當時的情形而言,其2人 應是棄詐貸結果於不顧,平白坐享詐貸所得獲利,但如犯罪 事實一的理由所述,其2人雖向銀行詐貸達11億9754萬3795 元,但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亦有9億7445萬5169元之多,可 知其2人於詐貸後仍設法清償多數債務,更加顯示其2人對銀 行詐貸的行為,其目的應是在使仙宗公司的營運能儘速返回 轉虧為盈的正軌,故公訴意旨依據上述理由主張甲○○、丁○○ 2人無實際經營仙宗公司及對上、下遊廠商交易履約之真意, 尚屬難以採認。  ㈡關於仙宗公司支付貨款能力及意願部分:  ⒈仙宗公司於前述跳票事件發生後,仍與鉑川公司進行協調, 請鉑川公司出具說明書,並向該公司交換取回前述2張擔保 支票,之後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況,就110年9月3日的跳 票事件,僅有「註記」,是直到110年9月13日才成為拒絕往 來,此除有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事證外,並有銀行收取存戶 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 (院一卷第248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偵三卷第3頁)可以證明,足見被告甲○○、丁○○於跳 票事件發生後,仍積極設法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況, 並非隨即棄之不管,而若非其2人仍有就後續到期貨款履約 的意願,其2人應不會如此積極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 況。  ⒉經本院向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銀行函查結果,仙宗公 司於詐貸後依約自行向銀行為清償的情形,詳如附件二附表 C所示,此有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的函覆 資料可以證明。而由仙宗公司清償債務情形可知,該公司不 但於109年、110年的詐貸期間,均有持續清償債務,且以詐 貸日期最後者而言,仙宗公司就於110年7月21日所為之詐貸 (即附件一附表A編號11⒁部分),尚能予以完全清償,另以 清償日期最後者而言,仙宗公司則是於上述跳票事件發生後 的110年9月6日,尚能清償中信商銀1000萬元,可知於仙宗 公司財務困難的狀況下,被告甲○○、丁○○仍藉由資金調度、 周轉的方式,持續清償高額債務,且時間至少持續至110年9 月6日,未因上述跳票事件發生而有不同,由此更加證明仙 宗公司確實具有相當支付貨款的能力及意願。  ㈢仙宗公司是否具有依約出貨、代工能力及意願部分:  ⒈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行從國外進口盤 元達1億6704萬6585元,此有仙宗公司進口報單在卷可證( 院一卷第359至370頁),另如前所述,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 3日,有透過積德佳公司進口超過4000公噸的盤元,並於110 年9月間到港,而仙宗公司若無履行販售線材契約的意思, 何需花費上述高額費用進口用以加工製作線材的盤元?足見 起訴意旨指稱仙宗公司無對下游廠商依約出貨的真意,難以 認定確屬事實。  ⒉證人申○○於調詢中證稱:仙宗公司直到110年9月16日之前, 都有正常出貨(他二卷第250頁);於偵訊中證述:仙宗公 司於110年間都是正常生產、正常出貨,甲○○都有買一些盤 元進來,我看報表都有買賣的量。我們固定產能約在每月4 千到6千公噸的出貨量,如果全部推銷出去,每月營業額約1 億多元(他二卷第255至2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 銷售仙宗公司商品部分,我會參考公司當時的存貨量再去招 攬業務,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之前,都是正常進貨及出 貨,每月生產及出貨的數量大約在5、6千公噸左右。而甲○○ 於110年間給我的業務目標,跟109年相比是持平的,並沒有 特別想要衝高業務的狀況(院二卷第323、361至362、368、 387至389頁)。另證人即仙宗公司員工戌○○於本院審理中也 證稱:在甲○○、丁○○2人離開公司之前,仙宗公司的工廠都 有正常運作,並無生產量特別少的情形,而原料的進貨量也 是照常(院三卷第463至464頁)。故由申○○、戌○○的證詞可 知,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之前,都是處於正常營運 的狀態,而具有依約出貨、代工的能力及意願。  ⒊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所示,仙宗公司所營運的2座 工廠,於110年7至9月間,尚能出貨給數十家下游廠商,出 貨金額超過3億3千萬元(未稅金額,他三卷第463至466 頁 ),另依據仙宗公司生產量及出貨動態表,仙宗公司於關廠 事件發生前一日,仍有生產線材、將線材出貨的情形(院三 卷第18頁),足認仙宗公司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確仍維 持證人申○○前述每月營業額約1億多元的出貨狀態,更加證 明仙宗公司確實具有依約出貨、代工的能力及意願。  ⒋仙宗公司曾於110年9月13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 務協處,而經該處就仙宗公司經營狀況為診斷後,認為仙宗 公司仍具繼續經營價值,此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 小企業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診斷報告書在卷可證(偵四卷第 97至111頁),足認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應仍處於可生 產獲利、藉此清償相關債務的狀況。  ㈣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以前述概括之理由,認定被告甲○○ 、丁○○2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實難採認。因此,其2人是否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應依相關交易的個別狀況,判斷是否符 合詐欺取財罪的成立要件。      陸、本院認為被告丁○○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之被訴事實, 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依據本件公訴意旨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部分所起訴的 犯罪事實,相關起訴事實若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前述貳 、中所述之「締約詐欺」或「不純正履約詐欺」的行為態樣 ,而依據前述說明,其行為人均是於訂約過程中對交易相對 人施用詐術(不論是作為或不作為)。因此,應有證據證明 被告丁○○有參與相關議約過程或事先與議約人員進行謀議, 其方於該等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構成共同正犯的可 能。然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仙宗公司向上游廠 商洽談進料業務部分,都是由甲○○自己負責,而我向下游廠 商招攬的業務,就是上呈到甲○○那邊,甲○○是我的直屬主管 ,我業務上的事情都是找甲○○討論,沒有印象曾與丁○○討論 過(院二卷第322、324、326、338、369、373頁),而證人 戌○○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丁○○在仙宗公司是負責會計、財 務方面的業務,沒有處理合約、招攬業務這些事(院三卷第 477頁),且依據附件二附表D所載相關廠商人員的證詞,被 告丁○○並未參與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所載各筆交易的議 約過程,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事先有與仙宗公司相關 議約人員進行謀議,自無從認定其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 外所示各次被訴犯行,有構成共同正犯的可能。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丁○○的供述、證人申○○、辰○○、壬○○、陳 秋娥等人的陳述、證人陳秋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影本、被告丁○○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 細等證據,主張:丁○○負責仙宗公司財務,並持客票交由陳 秋娥託收,再由陳秋娥將款項匯入丁○○帳戶,故丁○○對於仙 宗公司財務情況、款項流向瞭若指掌,應與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然而,被告丁○○雖負責處理仙宗公司財務事項 、對於仙宗公司財務狀況甚為瞭解,但仙宗公司人員於與相 關廠商訂約過程中,究竟有無對該等廠商施用詐術,與丁○○ 上述業務內容並無相關,實無從以此推論其對於訂約過程必 有參與或事先謀議;至於持相關廠商交付之付款支票調借現 金以供仙宗公司營運使用,不但是廠商已將財物交付後才發 生的事情(即若確有詐欺取財行為,亦屬犯罪既遂後之事項 ),且就商業經營而言,亦屬常態,並無特別不尋常之處。 因此,檢察官前述主張,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丁○○的認定。 三、就前述被告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後述認應判決甲○○無罪 部分,甲○○所為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部分,自 然也無從成立相關犯罪。 柒、本院認為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之被訴事實, 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關於仙宗公司無法依約支付貨款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1、15部 分  ㈠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部分  ⒈證人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信春公司與仙宗 公司於10幾年前就曾有交易,後來有中斷,直到109年8、9 月間開始,雙方又繼續往來,於109年8、9月間至110年5月 間,仙宗公司向信春公司購買的盤元,每月購買數量及付款 都很正常,當時每月都是購買2、3百公噸,金額約5、6百萬 元,付款方式則是於下個月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但110年6月 間所訂購的盤元,仙宗公司原本應於110年7月底支付貨款, 甲○○則於付款期限來到之前,向我表示一次要開立那麼多張 支票很麻煩,想要改開立銀行信用狀,當時我有同意甲○○的 提議。後來甲○○一直以各種理由推拖而沒有開立信用狀給信 春公司,我因而於110年9月3日打電話給甲○○,要求他改開 立支票給我,甲○○就叫我到仙宗公司拿支票,我因而於110 年9月6日向甲○○拿到5張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的支票,兌現日 期為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0月9日之間。另仙宗公司於110 年7月份向信春公司訂購的盤元,仙宗公司是直接開立10張 支票付款,兌現期間則是110年12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之間 ;至於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份訂購的盤元,甲○○原本表示中 秋節後會開立支票給我,不過最後卻連支票都沒開。另前述 第1張應兌現的支票,於110年9月16日就跳票(出處參見附 件二附表A編號1「相關證據」欄)。  ⒉依據證人酉○○前述證詞,被告甲○○就仙宗公司於110年6月份 所購買的盤元,雖發生與過去交易慣例不同,要求以開立信 用狀方式進行付款的情形,但證人酉○○於調詢中證稱:仙宗 公司曾於110年3月間開立一張金額約為1300餘萬元的第一銀 行保證的信用狀給信春公司,而且我認為銀行信用狀對信春 公司而言更有保障,所以甲○○表示110年6月間的貨款要以銀 行信用狀支付,我就同意接受(他一卷第15至16頁),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述:開支票或開立信用狀都是很常用的付款方 式,而開立信用狀是由銀行直接付款,是保證付款,支票則 有無法兌現的風險,所以信用狀是更有保障的付款方式。有 時候貨款金額不多,客戶會覺得開張支票就可以了,那如果 金額大的話,客戶可能因為現金不夠,就會向銀行申請額度 來開信用狀付款(院二卷第450、464頁),可知甲○○要求以 開立信用狀方式進行付款,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尚難以此 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⒊依據證人酉○○前述⒈的證詞,仙宗公司就110年7月份所購買的 盤元,並未如同先前交易慣例,於隔月以開立即期支票的方 式支付貨款。但就此部分,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 部分貨款的付款日期有明顯往後延,我當時有問甲○○原因, 甲○○表示說他們有付款上的困難(院二卷第451頁),顯見 被告甲○○並未對酉○○隱瞞仙宗公司資金吃緊的狀況,而酉○○ 在此情形下仍願意收受上述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乃是自行評 估交易風險後的結果,難認甲○○有何施用詐術的情形。另依 酉○○前述⒈的證詞,就110年8月份仙宗公司所購買的盤元, 甲○○雖未依約於當年中秋節過後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然110 年中秋節的日期為9月21日,時間在前述關廠事件發生之後 ,當時甲○○已處於無法繼續經營仙宗公司的狀態,自無從以 此發生在後的事情,推論甲○○於110年8月間向信春公司訂約 購買盤元時,即無付款意願而有對該公司人員為詐欺犯行的 情形。    ⒋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間向信春公司訂購的盤元數量達83萬731 2公斤(即837.312公噸),對照證人酉○○前述⒈的證詞,雖 有高出仙宗公司一般訂購盤元數量(每月2、3百公噸)的情 形,但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份訂購 盤元的數量較多,可能是因為當時鋼的需求比較好,那時候 整體業界狀況就是這樣,蠻多客戶也都有增加購買的數量, 有可能增加到一倍。又仙宗公司是跟信春公司購買盤元加工 後再轉賣出去,因為當時價格好,如果仙宗公司進越多原料 進來再加工賣出去,仙宗公司就能夠獲取更多的獲利。依照 我們的認知,仙宗公司1個月的加工產能應該有2千到3千公 噸,所以800公噸應該是他們合理的負擔範圍(院二卷第462 至463、465至467頁),足見仙宗公司此部分訂購數量,與 當時市況需求相符,自難論認被告甲○○有異常提高訂購數量 再於事後特意倒帳以求詐取大量盤元的情形。  ⒌從而,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所示交易與信春公司訂 約時,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且此部分交易的個 別狀況,亦無從認定甲○○確有對信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 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5部分  ⒈本次交易乃是發生於110年5月間,當時就由仙宗公司交付支 票向容盛公司購買零件設備,此經證人庚○○○陳述在卷(他 四卷第448頁),故仙宗公司為此次交易及交付付款支票時 ,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又上述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為110 年9月15日(他四卷第461頁),與交易時間相隔4個月左右 ,而依據證人庚○○○所述,此次遠期支票的票載發票日,與 過往跟仙宗公司的交易慣例並無不同之處(院三卷第314至3 15頁),再加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分別發生前述跳票 事件、關廠事件。故上述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無法兌現 ,應是仙宗公司事後發生前述變故所致,實無從斷論被告甲 ○○於為本件交易當時,即有不打算履行支票票款的意圖。  ⒉依據證人酉○○上述㈠⒈的證詞,於110年5月、6月間,仙宗公司 尚能依約支付前一月份向信春公司訂購盤元的貨款,且每月 金額達5、6百萬元,遠高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5所示交易的 貨款即12萬944元;且依據卷內證據,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 日跳票事件發生之前,並無發生跳票情形,另仙宗公司直至 110年9月6日,尚能向中信商銀履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所生之 高額債務,已如前述。依據以上眾多事證,均在在顯示於本 次交易時的110年5月間,仙宗公司確有清償本次交易款項的 能力,更加證明被告甲○○並無對容盛公司人員行騙的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  ⒊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並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 對容盛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 財犯行。    二、關於仙宗公司無法依約進行代工、交付貨品部分  ㈠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4部分  ⒈證人巳○○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述:仙宗公司的業務申○○於110 年8月間,主動以電話向我們公司負責線材部門的地○○聯繫 ,表示仙宗公司有多餘產能,可以幫忙做線材代工,當時佑 春公司合作的代工廠商來不及出貨,地○○便詢問我父親癸○○ ,我父親認為可以和仙宗公司合作,便交代地○○去處理,這 是我們公司第一次跟仙宗公司配合(他一卷第100頁、偵三 卷第574頁)。然此不但與被告甲○○所為辯解不符(參見附 件二附表B),且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負責洽談 佑春公司交易的事情,我之前製作筆錄的陳述內容,是地○○ 跟我轉述的(院二卷第604、608至609頁),故巳○○於調詢 、偵訊中所述,既非其親見、親聞而來,則其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即不免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證人地○○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事發當時因為疫情關係,所以很多家工廠線材都做 不出來,剛好佑春公司有急需,所以有麻煩往來廠商振任公 司幫佑春公司跟仙宗公司下訂單購買線材,再送貨給佑春公 司,我因此與仙宗公司生產管理部門的人有所聯繫,聯繫過 程中我有問他,仙宗公司有沒有空間可以幫佑春公司加工, 之後再由仙宗公司的業務申○○跟我聯繫,而他們提出的報價 與當時行情相符,我拿給我們老闆及老闆娘看,覺得可以接 受,就決定請仙宗公司代工。所以委託仙宗公司代工這件事 ,是佑春公司主動提及,巳○○於調詢及偵訊的陳述,可能是 不清楚我的意思(院三卷第441至444、452頁),另證人申○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佑春公司的部分,我是收到生產管 理單位的通知,說佑春公司要進來做代工的行為,我才出具 代工費用的報價單,我沒有主動向佑春公司招攬業務(院二 卷第327、330頁),均與甲○○所為辯解相符,足認甲○○、地 ○○、申○○所言較為可信,至於巳○○於調詢、偵訊中所言,應 是誤解地○○陳述所致,難以採認。從而,本次交易既是佑春 公司主動委請仙宗公司進行代工,且仙宗公司所為報價亦無 不合理之處,另雙方訂定契約時(110年8月30日)仙宗公司 仍正常營運、具備代工能力及意願,自難論認甲○○有何對佑 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⒉佑春公司將盤元送至仙宗公司後,仙宗公司雖未曾進行線材 代工,然依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我們給其他 公司加工,是先把原料(盤元)載進去該公司,然後我們才 下訂單,由代工公司依照我們需要的數量、規格做出來。本 件佑春公司只是先把盤元載過去給仙宗公司,尚未下訂單要 求仙宗公司出貨,仙宗公司就倒閉了,所以佑春公司才會沒 拿到成品(院三卷第446至447頁)。由此可知,仙宗公司就 佑春公司交付之盤元未曾進行線材代工,乃是佑春公司尚未 下訂單即發生前述關廠事件所致。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 貨明細表所載,仙宗公司直至110年9月15日,就佑春公司透 過振任公司向仙宗公司下訂單購買線材部分,尚有出貨給佑 春公司(偵四卷第221至224頁),可知仙宗公司於關廠事件 發生前,對佑春公司的履約狀況正常。從而,尚無從以仙宗 公司未曾就佑春公司前述盤元進行代工此事,推認被告甲○○ 於訂約時,即有對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行為。  ⒊證人巳○○於調詢中雖證稱: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發生跳票 事件後,一開始我們並不知道,佑春公司於同年9月6日、7 日、13日,還陸續交付共176.848公噸的盤元給仙宗公司, 而仙宗公司還是一直收取。期間於同年9月11日、12日,我 父親聽說仙宗公司跳票的事情,所以有請地○○去詢問仙宗公 司,仙宗公司表示他們營運正常,老闆會將跳票的金額補齊 ,請我們不要擔心,所以佑春公司就繼續交付盤元給仙宗公 司(指110年9月13日部分)。由上述事項可知,仙宗公司是 故意要騙取佑春公司的盤元(他一卷第101至102頁)。然而 ,仙宗公司發生前述跳票事件,所直接影響者乃是其資金周 轉的能力,對於該公司的生產、代工能力並無影響,此由仙 宗公司直至110年9月10日時,仍有將盤元製成線材出貨給上 正公司(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5部分,相關事證詳如後述), 即可得知,自無從以此即認定仙宗公司於跳票事件後繼續收 受佑春公司交付之盤元,乃屬詐騙之舉。再者,上述跳票事 件發生後,被告甲○○仍積極設法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 況,並非隨即棄之不管,已如前述;且佑春公司人員於知悉 仙宗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仍決定將盤元交付仙宗公司代工 ,可知佑春公司人員是於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後,仍決定 與仙宗公司進行交易,且於交易過程中,甲○○並無提供錯誤 資訊導致佑春公司人員對仙宗公司生產、代工能力有所誤判 ,自無從認定甲○○有對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從而 ,證人巳○○前述證詞,並無法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⒋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巳○○於調詢中的證述,主張仙宗公司有 「將應代工之盤元載運離去後未加工成線材交付」的情形, 然證人巳○○於調詢中乃是陳稱:110年9月16日早上,有同業 打電話通知佑春公司,表示仙宗公司倒閉了,叫我們趕快出 車將自己的盤元載回來,但我們到現場時,發現仙宗公司的 倉庫已有20輛大車在排隊載運盤元,仙宗公司的員工還駕駛 堆高機協助搬運盤元到大車上面,但是當輪到我要載運盤元 時,警方就剛好到倉庫封鎖現場,並要求我們不得進入,所 以佑春公司沒有載到任何盤元(他一卷第101至102頁),故 依據巳○○所述,佑春公司所交付之盤元究竟是已遭載運離去 或是因警方到場而不及載走,尚有未明。況且,證人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仙宗公司倒閉後我們有去看,但有警察在 那邊不讓我們進去。而且仙宗公司的原料都是公用的,我們 也不知道我們的原料在哪裡,因為要做線材的原料長的都一 樣(院三卷第449頁),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1 10年9月16日當天,有很多客戶來把原料載走(院二卷第366 頁),故即使佑春公司所交付之盤元遭人載走,亦可能是其 他廠商誤為載運所致,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  ㈡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上正公 司分別是於110年5月31日、110年8月4日訂定契約,當時仙 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 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 約真意的狀況下與上正公司訂定契約。至於證人子○○於調詢 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申○○向其招攬業務時,有保證於下訂 後2個月內出貨完畢(他一卷第130頁、本院四卷第118頁) 。但子○○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稱:我們跟仙宗公司的交易模 式,是我們先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然後盤元放在仙宗公司 等待加工,不會入我們的倉庫,然後再由我女兒跟仙宗公司 聯絡下訂,說我們需要什麼尺寸的線材,等到仙宗公司加工 完畢後,再出貨給我們(院四卷第115、126至127頁),可 知上正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契約後,尚須經歷下訂、加工等 階段,才會出貨給上正公司。而依據仙宗公司與上正公司所 簽立的訂購單所載,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所示交易,雙方 是約定從110年7月間開始出貨(併調三卷第77頁,未載明是 當月何時),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⑵所示交易部分,雙方 則是約定自110年8至9月間開始出貨(併調三卷第83頁), 則以上述約定之開始出貨日期計算,尚難認定於關廠事件發 生前,就已經到了預定出貨完畢的日期。況且,仙宗公司直 至關廠事件發生前不久的110年9月10日,就附件二附表A編 號5⑴、⑵所示交易,都還有持續將盤元製成線材出貨給上正 公司(交付數量即如起訴意旨所載),此經子○○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四卷第126至127頁),並有上正公司訂單 及交貨紀錄可以證明(併他一卷第15、23頁),亦顯示仙宗 公司人員並無以謊稱可於短期間內出貨完畢的方式,誘使子 ○○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契約。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子○○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子○○謊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 市價之盤元可販賣」,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 會以「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盤元現在可以出售」這種 話術來招攬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這2次交易 ,都只是定期拜訪上正公司所產生的交易(院二卷第332、3 35頁),故子○○調詢中所述與申○○的證詞並不相符,則子○○ 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再者,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申○○當時報給我們價錢,並沒有提到單價,是我 自己上網去查,得知每公斤大約比市價便宜1至1.5元,而我 們從105年開始跟仙宗公司交易以來,仙宗公司一直都是以 低於市價的價格出貨給我們,本案相關交易給的優惠幅度, 跟以前都差不多(院四卷第118、128、132、134頁),故依 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仙宗公司也只是按照過去的交易慣 例,給予上正公司較為優惠的價格而進行附件二附表A編號5 ⑴、⑵所示交易,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 使子○○願意與之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 金的情形。  ⒊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雖然未曾履約 ,但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訂約時間在前的 交易,既然因預定出貨完畢日期尚未到來而未完成全部出貨 ,則就訂約時間在後之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尚未開 始出貨,自屬正常。另證人子○○就此部分交易雖證稱:110 年9月9日,申○○跟我說他們有1個信用狀於隔天到期,尚缺3 00多萬元的金額,招攬我從事此筆交易,我因而用上正公司 、戎茂公司名義各下訂購買60公噸,金額總共是3百多萬元 ,並當場開上正公司、戎茂公司的支票給申○○,但仙宗公司 於當年9月3日就跳票了,卻還來找我幫忙開支票,仙宗公司 明顯沒有要履約的意思,這很明顯是詐欺(他一卷第131頁 、他三卷第55頁、院四卷第124、133頁)。然如前所述,仙 宗公司發生前述跳票事件,所直接影響者乃是其資金周轉的 能力,對於該公司的生產、代工能力並無影響。再者,證人 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這筆交易,是 因為仙宗公司當時有300萬元的資金缺口,甲○○要我去找比 較好的客戶邀約訂單,所以我就去上正公司招攬業務,但當 時我有先瞭解仙宗公司的產能,才去招攬業務(院二卷第33 6至338頁),亦證稱就此次交易訂約之時,仙宗公司產能並 無問題。此外,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9日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 5⑶所示交易訂定契約後,仍於隔天即同年月10日就附件二附 表A編號5⑴、⑵所示交易出貨給上正公司,更加顯示仙宗公司 當時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意願,故證人子○○以跳票事件的發 生而認遭仙宗公司詐騙,實屬難以採認。  ⒋仙宗公司因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而向上正公司、戎茂 公司所取得的支票,之後都是交付給順德公司,此經被告甲 ○○及證人子○○陳述明確(併他一卷第102頁),並有本院民 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1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院七卷第45至61頁),而此與甲○○透過證人申○○與子○○訂約 時所宣稱的用途不同。但上正公司、戎茂公司所為此次交易 ,乃是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由仙宗公司加工成線材交付之 契約,故契約之重點,乃是仙宗公司有無依約出貨的能力與 真意,至於仙宗公司要將取得的價金作何使用,顯非為此次 交易之重點,此由雙方於簽訂書面契約時,並未將此事項予 以明文記載(併調三卷第87、91頁),即可作為佐證。再者 ,依據申○○於訂約當時向子○○所為的陳述內容,子○○也可以 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有約300萬元的資金缺口,對於其就仙 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生影響。因此,尚難以前述情事 ,認定甲○○有何透過申○○對子○○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子○○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㈢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該3家廠 商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2月2日至110年8月26日,此段期 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 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 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該3家廠商訂定契約。另依據仙宗公 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三卷第465 頁)、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四卷第155、160至161頁),仙宗 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均以約每週1次的頻率,持續 出貨給上述3家廠商,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 能力及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10年2月2日即已 簽訂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均尚未出貨的情形 。但依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 8所示3家廠商,跟仙宗公司已經交易10幾年了,我們與仙宗 公司的交易,並不是前面訂單的貨出完,仙宗公司才來找我 們招攬業務,只要是仙宗公司資金有缺口或是現在需要錢, 就會過來要單,我們沒有特別跟仙宗公司約定交貨期間,而 是我們有需要時,再陸陸續續請仙宗公司出貨。而因為我們 董事長與甲○○交情很好,且仙宗公司的報價也比較便宜,所 以原則上申○○過來招攬業務,就會讓他拿單子回去,保持日 常交易(院四卷第139至142、148、153、154頁),可知上 述情形的發生,乃是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為 維繫與仙宗公司的慣常交易,故於申○○前去招攬業務時,不 論之前訂單是否已經出貨完畢、還剩多少貨品待出貨,均會 簽訂新的契約所致,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數月之契約 仍未出貨此一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寅○○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廠商 謊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販售 」,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現 在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 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這幾次交易,應該都只 是定期拜訪該3家公司所產生的交易(院二卷第340至341頁 ),故寅○○調詢中所述與申○○的證詞並不相符,則寅○○此部 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再者,寅○○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申○○都會過來直接報價,看我有沒有需要訂購,不是 說最近有比較便宜、問我要不要買,而我因為跟其他鋼鐵廠 也有聯絡,所以知道仙宗公司的報價基本上都是比別家公司 便宜,所以會跟仙宗公司訂購(院四卷第139至140、147、1 58頁),故依寅○○此部分證述及其前述⒉的證詞可知,附件 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與仙宗公司交易已有多年,且 雙方負責人交情甚好,而仙宗公司多年來的交易習慣,本就 會給予該3家廠商較為優惠的報價,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 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寅○○願意與仙宗公司交易,再於事後 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⒋證人寅○○於調詢中證稱:110年8月17日申○○又跑來萬弘公司 的工廠找我,向我推銷購買線材,因為之前下訂的線材及鐵 釘都還沒出貨,所以我就拒絕他,但他一直拜託我說,因為 仙宗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需要萬弘公司下訂線材,仙宗公司 就可以再將貨款支票拿去周轉,於是我才答應他,勉強應付 他,下訂每公斤26.5元線材共50公噸,但是都未到貨(他一 卷第137頁),公訴意旨據此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7⑵所示交易 論認:「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剛毅公司謊稱:仙宗 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請其下訂線材」。然而,申○○向寅○○ 所陳稱:「仙宗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需要將貨款支票拿去周 轉」等話語,依據卷內證據,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已難認屬 施用詐術的行為。再者,以申○○於訂約當時向寅○○所為的陳 述內容,寅○○也可以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在需要資金周轉的 狀況,對於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生影響。因此 ,實無法以前述情事,認定被告甲○○有何透過申○○對寅○○施 用詐術的情形。  ⒌證人寅○○於偵訊中雖證述:「(問:認為仙宗公司施行詐術 的部分為何?)基本上一家公司要叫多少貨是固定的,如果 故意跟外面收了很多訂單,卻沒有交貨的能力,就可能是故 意先把錢騙進來。仙宗公司於110年的交貨都很不順利,但 還是一直要我們下單並付款」(他三卷第59頁),據此主張 仙宗公司人員有對其施用詐術的情形。然而,寅○○此部分所 言,關於「如果故意跟外面收了很多訂單,卻沒有交貨的能 力,就可能是故意先把錢騙進來」部分,只是其個人推測的 意見,性質上已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證據。再者,寅 ○○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時鐵的市況很好,大家都在搶貨 ,所以出貨嚴重遲延是有可能的(院四卷第151頁),故仙 宗公司無法完全按照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的要 求而出貨,顯有可能是受當時市況影響所致,無法斷認仙宗 公司人員於訂約之時即無意履約。此外,仙宗公司無法完全 按照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的要求而出貨這件事 情,寅○○既然親身經歷而有所瞭解,其在此情形下,仍因雙 方負責人交情甚佳,依負責人指示而與仙宗公司訂約,可知 此乃是其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及其他考量後的結果,難認 於雙方交易過程中,被告甲○○有提供錯誤資訊而造成其誤判 ,自無從認定甲○○有透過申○○對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 家廠商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⒍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 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9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復陞公司訂 定契約的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31日、110年4月16日、同年8 月27日,該等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 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 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復陞公司訂定契約。 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三卷第465 頁 )、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三卷第257頁),仙 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之110年7至9月間,仍持續出 貨給復陞公司,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 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09年7月31日即已簽 訂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尚未出貨完畢,及於 110年4月16日即簽訂契約,而之後未曾出貨的情形。但依據 證人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復陞公司跟仙宗公司已 經交易超過20年了,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復 陞公司先簽訂契約並預先付款後,每個月再向仙宗公司下單 叫貨2、3次,不會於簽訂契約時,就約定何時要出貨完畢, 而我們也不會等到前次簽訂契約的貨都出完了,才簽訂下次 的契約,至於仙宗公司則是會根據契約簽訂日期的先後,依 序出貨。另復陞公司會簽訂110年4月16日、同年8月27日這2 次契約,是因為當時鋼材在漲價,所以復陞公司要囤貨,且 該2次契約,都是申○○定期來招攬業務時所簽訂的(院三卷 第253、257、259、265頁),可知上述情形的發生,乃是復 陞公司基於與仙宗公司的交易慣例,且為防範原物料價格上 漲,故於申○○例行前往招攬業務時,不論之前訂單是否已經 出貨完畢、還剩餘多少貨品待出貨,仍決定簽訂新的契約所 致,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超過1年的契約仍未出貨完 畢或就已簽訂數月的契約仍未出貨此等情形,而為不利於被 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未○○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復陞公司謊稱:仙宗公司目前有 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販售」,然證人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現在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 材、鐵釘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 編號9所示這幾次交易,都是例行性拜訪復陞公司所產生的 交易(院二卷第348、385頁),故未○○調詢中所述與申○○的 證詞並不相符,則未○○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 。再者,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來復陞公司招攬業務 時,都是例行性的來做拜訪,而他招攬時,只有報價,不會 提及有一批特別便宜的貨品可以出售(院三卷第249至250頁 ),故未○○所為的證述內容,也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在卷內 無其他佐證的狀況下,自無法認定其調詢中所言確屬事實, 進而推認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未○○願意與仙宗 公司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⒋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申○○向我招攬業務時,有提 到相關的線材、鐵釘,仙宗公司有現貨,不需另外加工製作 。又仙宗公司從110年4月16日至110年8月27日這2次訂約期 間的某個時點,就開始出現交貨時間拖延、交貨數量不足的 情形,而當時申○○給我們的理由是缺貨(院三卷第249至250 、268至270頁)。然如前述⒉所載事證,復陞公司於與仙宗 公司簽訂契約時,並未約定要於何時點前出貨完畢,而是於 復陞公司每月不定時的下單後,再由仙宗公司出貨給復陞公 司,故縱使證人申○○於招攬業務時,曾向未○○表示仙宗公司 有現貨,亦屬雙方簽訂契約時,對於仙宗公司當下貨品庫存 狀態的描述,無從以仙宗公司之後有交貨拖延、交貨數量不 足的情形,論認申○○有以不實的庫存狀況向未○○招攬業務。 況且,依據未○○前述證詞可知,仙宗公司應是於110年4月16 日之後一段時間,均有按照復陞公司的下單內容準時出貨, 由此更加顯示申○○於招攬109年7月31日、110年4月16日此2 次業務時,仙宗公司的交貨能力應符合復陞公司的需求。至 於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110年8月27日的契約時,依據未 ○○前述證詞,仙宗公司已經出現交貨拖延、交貨數量不足的 情形,但未○○在親身經歷此一過程的狀況下,仍決定與仙宗 公司訂約,且仙宗公司人員(即申○○)於過程中,又未有以 不實事項向其招攬業務,則此部分應是其自行就仙宗公司履 約風險進行判斷後的結果。因此,實無法以前述情事,認定 被告甲○○有透過申○○對未○○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復陞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  ㈤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0部分  ⒈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亥○○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甲○ ○指示午○○向明耀公司謊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 便宜的越南盤元可以賣,下訂可以立即出貨』、『仙宗公司倉 庫還有很多盤元可以出售』,致使明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而與仙宗公司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⑵所示契約。然查 :  ⑴關於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⑵所示契約的緣由部分,證人 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正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 曾在仙宗公司任職,正祺公司是從事鋼鐵業,會向仙宗公司 購買盤元,而我們跟明耀公司也有業務往來。案發當時,我 跟亥○○交情很好,她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最近鋼 鐵、盤元怎麼樣,向我打探價格,我跟她說正祺公司剛跟仙 宗公司買了一批盤元,因原料成分出問題,不能做螺絲,所 以那批料仙宗公司便宜賣給正祺公司,然後纂美松說這樣很 便宜,她也要買,我就告訴甲○○,然後由他們直接聯絡(院 三卷第403至409頁)。因此,依照午○○前述證詞,附件二附 表A編號10所示交易,乃是證人亥○○自行起意向仙宗公司洽 購,並無被告甲○○指示午○○向亥○○兜售的情形,則亥○○於調 詢中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亥○○於調詢 中的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作為佐證,且依據證人亥○○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其也陳稱午○○並非仙宗公司員工(院二卷第 626頁),而午○○於本院審理中,則能提出正祺公司與仙宗 公司因其他交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仙宗公司簽立給正祺 公司的支票(院三卷第489頁),而可佐證其確實任職於正 祺公司,足認午○○所為的證述較為可信,而應以其證詞,作 為論認此部分事實的依據。  ⑵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纂美松提到正祺公司跟仙 宗公司購買盤元的事情時,並沒有跟纂美松說「你現在趕快 下訂,下訂後仙宗公司就會立即出貨」(院三卷第411頁) ,且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午○○沒有說「下訂後仙 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因為我們倉庫也是滿滿的,所以我 跟午○○說我會要求陸續出貨,沒有辦法一次拉回來我們公司 ,他是說仙宗公司那邊有位置,請我們盡量快點出就好了( 院二卷第629頁),故亥○○於調詢中所稱:午○○說「下訂後 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顯屬難以採認。再者,如前述⑴ 所述,明耀公司與仙宗公司為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交易 ,乃是亥○○於與午○○聊天過程中,知悉正祺公司以便宜價格 向仙宗公司購得一批盤元後,主動向仙宗公司洽購。在此情 形下,午○○所提及「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便宜的越 南盤元可以賣」此事,只是將其親身見聞的事情加以如實陳 述,而與被告甲○○無關;至於亥○○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⑵所 示交易,於調詢中陳稱:110年4月7日午○○又打電話主動聯 繫我,向我表示現在鋼價又漲更高了,仙宗公司目前還有很 多盤元可以出售,問我要不要加訂(他四卷第426頁),不 但與本案交易脈絡不符,且亥○○於調詢中之陳述,又有前述 許多不可採信甚至事後經其自行否認之處,自亦屬難以採信 。  ⑶從而,起訴意旨所為此部分論述,無從予以採認。  ⒉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交易與明耀公司訂定契約 的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當時仙宗公司 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當時正祺公司買的盤元已經全部領走了,纂美松跟我說她的 貨要寄放在仙宗公司,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放,請我跟甲○○ 說因為他們沒有地方放,所以要把料寄放在仙宗公司的倉庫 内,之後再慢慢領出來(院三卷第407、416頁),且證人纂 美松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明耀公司要求將購買的盤元暫放 在仙宗公司,之後再慢慢出貨,已如前述。又就附件二附表 A編號10所示交易,仙宗公司自110年3月30日起至關廠事件 發生前,也有多次出貨給明耀公司,此有明耀公司盤元入貨 單(他四卷第437至439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他四卷 第441頁)、仙宗公司銷貨單(院二卷第655至685頁)可以 證明,足認仙宗公司於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契約時 ,確有充足的盤元可販賣給明耀公司,且也有履約的真意, 只是因為明耀公司要求寄存盤元、慢慢出貨,之後又因前述 關廠事件發生,方導致仙宗公司無法完全履約。因此,實難 認被告甲○○有何透過午○○對纂美松施用詐術的情形。  ⒊證人纂美松於偵訊中雖證稱:110年8月6日仙宗公司有出貨給 明耀公司,但不是越南生產的盤元,而是其他產地的盤元來 ,明耀公司原本訂的是22K的貨,但送來的是22A的貨。之後 我們有去仙宗公司的工廠查看,完全沒有我們下訂的越南盤 元,只有一些產地像是印度或印尼的盤元。所以我認為仙宗 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跟我交易越南盤元的真意(他三卷第73頁 )。但如前所述,仙宗公司與明耀公司簽訂契約的時間為11 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而當時仙宗公司有充足的盤元可 以馬上交付給另一買家正祺公司,故即使纂美松前述偵訊中 的證詞屬實,亦無法以該發生在數個月後的事情,推論被告 甲○○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的真意。再者,纂美松於本院審 理中也證稱: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份給我們的盤元不是越鋼 22K,而是印度還是印尼的22A,但都可以用,原則上我們也 是會收,因為印尼或印度的22A是比較貴的,我們用的22K只 能打鐵釘,是比較次級的,價值沒那麼高,22A是裡面有含 鋁的、所以比較好(院三卷第633至635頁),由此可知,仙 宗公司乃是改以較高級的盤元交付給明耀公司,且如此作法 在盤元交易的實務中,是可以被接受的。至於纂美松至仙宗 公司的工廠查看時,並未發現明耀公司所購買的足量盤元, 其可能原因眾多,不論是其查看處所並非仙宗公司真正放置 地點,或是於關廠事件發生當天遭其他廠商載走,甚或是仙 宗公司將之作為他用(縱使有此情形,最多也只能懷疑仙宗 公司人員涉及侵占,但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院所 得審理),均有可能,但並無法以此推論甲○○於訂約時,即 無履約的真意。  ⒋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明耀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  ㈥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和良公 司、世昆公司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4日 ,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 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 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訂定契 約。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他三卷第463 頁) 、仙宗公司110年7月份出貨紀錄表(院一卷第371頁)的記 載,及證人丑○○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偵三卷第576 頁、院三卷第34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就 和良公司、世昆公司其他契約所下訂單,都有持續出貨,直 至110年9月13日,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 及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11所示交易,雖於110年4、5月間即已簽訂 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均未曾出貨。但依據證 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只有要接單,就會 先簽訂契約向仙宗公司購貨,所以會出現先前契約貨品還沒 出,就簽訂後續契約的情形。其中雙方契約記載品項為「盤 元(寄存代工)」的部分(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11⑴至⑷、編 號12⑵所示交易),是我們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請他們加 工,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2⑴所示交易,則是直接向仙宗公 司購買線材。但這兩種交易,出貨的部分都是陸續出,不會 簽約時就約定交貨期間,而是由仙宗公司依據我們每月所告 知的需求,交貨給我們。仙宗公司就110年4月之前所簽訂的 契約有陸續交貨,且交貨情形並無異狀,直到110年9月關廠 事件發生(院三卷第26、29、32至35、38至40頁)。可知上 述情形的發生,應是和良公司基於本身的業務需求,不論之 前所簽訂契約是否已經開始出貨,仍決定簽訂新的契約所致 ,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數月的契約仍未出貨此一情形 ,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丑○○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謊稱:仙宗 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線材可以賣、仙宗 公司目前有一批非常便宜之盤元可以賣」,然證人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盤元 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業務,相關的交易價格都是與廠 商議價後的結果,且我本來就會持續的拜訪和良公司、世昆 公司(院二卷第350至351頁),故丑○○調詢中所述與申○○的 證詞並不相符,則丑○○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 。再者,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仙宗公司的業務往來 有15年之久,在雙方往來期間,仙宗公司的售價,一般都會 比市面還要便宜,而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所示交易的價 格,跟過去交易相比,便宜的幅度差不多(院三卷第41至42 頁),由此可知,即使申○○於向丑○○招攬業務過程中,曾提 及仙宗公司貨品之銷售價格低於市價,也只是依據雙方多年 來的交易習慣,給予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較為優惠的報價, 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丑○○願意與仙 宗公司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  ⒋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稱:附件二附表A編號12⑵所示 交易,申○○到公司找我時,說甲○○表示因為仙宗公司尚缺銀 行額度,希望透過這次交易,可以把支票交由銀行備償,這 樣仙宗公司才能繼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我因而就此次交易 ,開立2張支票交給申○○。後來我有去查,這2張支票最後都 是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託收,並非交由銀行備償,甲○○顯然 就是要跟我套錢,我覺得很明顯受騙(他四卷第400至401頁 、偵三卷第577頁),起訴意旨也據此認定被告甲○○就附件 二附表A編號12⑵所示交易,有丑○○此部分所指稱的施用詐術 行為。然而,被告甲○○是否於訂定上述契約時,即預計將世 昆公司交付的支票作為他用,或是事後因遭遇突發事故,才 將該等支票作為他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已難認定被告 甲○○自始即有就支票用途為不實陳述的情形。再者,世昆公 司所為此次交易,乃是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由仙宗公司加 工成線材交付之契約,故契約之重點,乃是仙宗公司有無依 約出貨的能力與真意,至於仙宗公司要將取得的價金作何使 用,顯非雙方此次交易的重點,此由雙方於簽訂書面契約時 ,並未將此事項予以明文記載(他四卷第419頁),即可作 為佐證。此外,以申○○於訂約當時向丑○○所為的陳述內容, 丑○○也可以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有約該次交易價金(548萬 餘元)的資金缺口,對於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 生影響。因此,尚難以前述情事,認定甲○○有何透過申○○對 丑○○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丑○○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㈦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容成商 行、容昇發商行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8 日,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 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 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訂 定契約。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他三卷第463 頁)、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他四卷第201、205頁)的記載, 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三卷第308、316、325 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就容成商行、容昇 發商行其他契約所下訂單,都有持續出貨,直至110年9月9 日,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真意。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庚○○○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容成商行、容昇發商 行謊稱: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 公司可以立即出貨」。然而,此部分不但為被告甲○○所否認 ,且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沒有向庚○○○承諾可 以立即出貨,跟庚○○○招攬的業務,都是預接訂單之後再生 產(院二卷第355頁),另依據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與仙 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所訂定買賣合約 書的記載,亦未有任何關於交貨期限的約定(出處詳見附件 二附表A編號13至14「相關證據」欄),故庚○○○於調詢中所 為證述,是否確屬事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庚○○○ 本院審理中,並無法陳明其所謂的立即出貨,是應於多久內 出貨(院三卷第309頁),並證稱: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 向仙宗公司所購買的線材,需等仙宗公司向上游購買的原料 (盤元)到港、經仙宗公司加工後才能出貨,且依照雙方交 易的慣例,就是要先下單,然後叫貨,之後再等幾天才會出 貨,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契約時,甲○○是說會 趕快加工做給我們,不是說有現成的線材可以給我們(院三 卷第316、317、323頁)。由此可知,容成商行、容昇發商 行與仙宗公司訂定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契約後,原 本就需等待一段時間,仙宗公司才有可能出貨,則於此部分 契約最早之訂約日期(110年7月5日)與仙宗公司發生關廠 事件的時間(110年9月16日),僅相隔約2個多月,且仙宗 公司就雙方之前的契約,又有持續出貨到110年9月9日的狀 況下,實難認定甲○○於雙方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 交易訂約時,即無履約的能力與真意。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庚○○○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容成商行、容昇發商 行謊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 售」,然庚○○○於調詢中證稱:甲○○來跟我招攬業務時,向 我分析線材價格會一路漲到年底,希望我趕快下訂,他還可 以用便宜的價格賣給我,而我也認為線材確實很缺貨,所以 就下訂向仙宗公司購買線材(他四卷第444頁),於本院審 理中也證述:我們跟仙宗公司已經往來10幾年,先前的交易 過程中,他們也曾以線材即將漲價為由,來向我們招攬業務 。本案我於110年7、8月間向仙宗公司購買線材時,線材的 價格已經開始在上漲了,甲○○他們的意思不是說要便宜賣給 我,而是問我要不要先買起來,而在此之後,線材的價格確 實還有繼續往上漲(院三卷第322至323、328頁)。由此可 知,以線材價格即將上漲為由、洽詢是否要先行訂約購買線 材,乃是仙宗公司依循雙方交易慣例所為的招攬業務方式, 並無特異之處;且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而言 ,甲○○所稱之「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不但與庚○○○自己的 判斷相符,也與當時及之後市場行情的發展一致,自無法認 定甲○○有何對庚○○○施用詐術的情形。  ⒋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庚○○○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 行。  ㈧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嘉爵 公司、偉詠公司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09年9月25日至110年7月 30日,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 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 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訂 定契約。再者,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 三卷第463 、465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 就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所下訂單,於110年7至9月間都有持 續出貨,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真意。至於 證人卯○○於調詢中,雖曾指稱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 6⑴、17所示交易全部未出貨(他三卷第466頁),但其於同 次調詢中另曾證述:仙宗公司只有少量出貨應付我,大部分 訂購的線材至今都沒有到貨(他三卷第464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述: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 交易,有交部分的貨給我,但詳細情形如何,我已經記不得 了(院三卷第337至339、358頁),可知卯○○說詞反覆不一 ,故無從以其調詢中的上述證詞,即認仙宗公司未曾就附件 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出貨給嘉爵公司、偉詠公司。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卯○○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謊稱: 仙宗公司有批線材現貨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下訂可立即出貨 」。然而,此部分不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申○○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沒有向卯○○表示線材有現貨可以立即出 貨,仙宗公司的線材都是必須經過生產後才能出貨(院二卷 第357至358頁),故卯○○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是否確屬事實 ?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依據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與仙 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所訂定買賣合約 書的記載,不但沒有任何關於交貨期限的約定(出處詳見附 件二附表A編號16至17「相關證據」欄)。且就附件二附表A 編號16⑴、17所示7起交易,其買賣合約書均有記載「專案議 價之現金價,非屬本合約之製程及用料須加(減)價」,而 就其中編號16⑴③至⑤、編號17所示5起交易部分,其買賣合約 書另記載「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人為因素,本合約之排程甲 、乙方雙方協商處理」、「依乙方(即嘉爵公司或偉詠公司 )需求協調甲方(即仙宗公司)排程交貨」,在在顯示依據 雙方的合約內容,應是先由嘉爵公司、偉詠公司下單決定製 程、用料後(否則不會有前述買賣合約書所載加、減價的問 題),再由仙宗公司安排製程、加工製作線材出貨給嘉爵公 司、偉詠公司,而此與現貨交易的方式實屬相差甚多。因此 ,卯○○於調詢中所為證詞,與上述合約書的記載有極大的出 入,足認其所言並非事實,無從以其此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 被告甲○○的認定。  ⒊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09年9月25日、110 年2月26日、同年5月14日即簽訂契約,卻於經歷數月之後, 尚未能完成履約的情形。然依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申○○來向我招攬業務時,會跟我提到說他沒有業績,被老 闆罵,希望我幫忙捧場。而因為我們公司做的東西比較特殊 ,沒有其他地方可以買,且仙宗公司做的品質比較好,所以 即使仙宗公司出貨比較慢,我還是一直幫申○○捧場。又案發 當時,大家都在缺貨(院三卷第332、335、360、365頁), 由此可知,於109年、110年間,乃是處於市場缺貨的狀況, 且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所需線材,又是屬於特殊規格,在此 雙重因素的影響下,方導致仙宗公司只能就該2家公司訂購 的線材少量出貨。再者,依卯○○前述證詞,其應是基於維持 穩定之供貨來源,方在申○○的央求下,決定與仙宗公司簽訂 契約;另依據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仙宗公司交貨慢 ,所以我在部分的買賣合約書上,有請申○○註記「每週預計 交貨27-33噸,延期交貨隔週補齊數量」(他四卷第473、47 8、482頁),確保仙宗公司每週可以給我的數量;另也有跟 仙宗公司約定「每週交貨15噸,延期交貨每公斤扣1元,隔 週補齊數量」(他四卷第472頁),而且我用來交付貨款的 支票,也會因此開立3、4個月後的支票(院三卷第335、351 至353頁),可知卯○○對於仙宗公司交貨遲延的情形了然於 胸,並採取相關因應措施避免自己可能的損失,足認其與仙 宗公司簽訂契約的過程中,並沒有受到任何錯誤、不實資訊 的影響,導致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有所誤認。因此 ,尚難以仙宗公司於簽訂契約後許久仍無法完全履約此一情 事,認定甲○○於簽訂契約過程中,有透過申○○對卯○○施用詐 術的情形。  ⒋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卯○○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謊稱: 線材價格看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然此為 被告甲○○所否認,且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申○○來找我買 貨時,有時我會說要便宜一點,申○○就直接打電話給甲○○, 向甲○○請示(院三卷第341頁),可知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 、17所示交易的價格,應是卯○○透過申○○與被告甲○○議價的 結果。再者,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7年、108年間, 申○○就會以「線材即將漲價」向我招攬業務,又110年的線 材、鋼材,確實都有漲價(院三卷第352、359頁),足見證 人申○○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即使其確曾向 卯○○表示:「線材價格看漲」,也只是其招攬業務時的習慣 性說詞,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亦無法證明是經甲○○交代後所 為,且就110年部分,更是與當時市場行情的發展一致,自 無法認定甲○○有透過申○○對卯○○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卯○○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         捌、本院認為被告甲○○、丁○○2人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之被訴 事實,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透過申○○向卯○○表示想要出 售仙宗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經卯○○同意後,甲○○於110年8月17日前往 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的嘉爵公司,與卯○○進行商議 ,雙方當天就以仙宗公司為出賣人、嘉爵公司買受人,就上 述4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8820萬5 000元,其中5300萬元為定金,嘉爵公司並於當天匯款5300 萬元至仙宗公司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但之後上述4筆土 地未能完成過戶;又上述4筆土地,均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且據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有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 可以證明,自可認定。 二、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8月17日申 ○○跑到我公司找我,並拿出4張土地所有權狀,向我表示「 我老闆甲○○想要賣這4筆土地,每坪售價5萬5000元」,我認 為太貴就拒絕了,申○○就打電話向甲○○回報,後來甲○○降價 以每坪5萬元賣我,我有詢問申○○該4筆土地有無貸款,申○○ 向我表示「甲○○說這4筆土地共向銀行借貸2100萬元」,並 要我跟甲○○當面洽談。當天上午10點左右,甲○○就親自跑到 我公司找我,並向我表示「這4筆土地只有貸款2100萬元, 要以總價8820萬5000元賣給我」,並問我當天能不能先匯款 5300萬元,因為他急著購買盤元,先不要做履約保證金的文 件,後續尾款3520萬5000元再製作履約保證金文件。我原本 要去查證,但因甲○○要我趕快去付款,而申○○、丁○○也一直 打電話來催我匯款,我基於長期信任關係,就在當天轉帳53 00萬元給仙宗公司。雙方簽約完成的隔天,我向華南銀行查 詢時,才知道該4筆土地已經借貸6、7千萬元,並非2100萬 元。再者,過戶登記需要有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才能辦理 ,甲○○雖曾將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及該4筆土地的土地權 狀拿給我,但隔天又以經濟部輔導小組要去他們公司輔導為 由,由申○○將登記事項表取回,結果隔2天甲○○就找不到人 了;又這4筆土地都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如果華南銀行沒有 同意把抵押權塗銷,我也不能過戶,當時我有去他們家問, 丁○○跟我回覆說華南銀行有同意,再過2天我再去問,他們 說隔天會回覆,隔天我又去問,他們又說需要再1天,結果 隔天去我就找不到人了。所以本件土地買賣有詐欺的情形( 他四卷第465至466頁、他三卷第75頁、院三卷第342至351、 353至357、361至367頁)。由卯○○前述證詞可知,其認遭被 告甲○○、丁○○詐欺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甲○○於雙方商議 土地買賣過程中,就上述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有為不實 陳述的情形,其二則是於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嘉爵 公司支付定金後,甲○○、丁○○2人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 事宜。 三、關於被告甲○○於與證人卯○○商議上述4筆土地買賣的過程中 ,是否有故意謊稱該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部分:  ㈠依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的最後段,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尾款3520萬5000元應俟不動產完成登記後,存入第一銀行南科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作為代償華南銀行之用,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一併匯款處理」(他四卷第486頁),而上述手寫事項,依據卯○○所述,乃是其所委託之代書天○○所書寫(院三卷第344、347頁)。又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還沒有去查詢仙宗公司對華南銀行的欠款之前,卯○○就要我把前述事項寫在契約書上,會寫這段文字,是代表留3520萬元,應該足夠償還華南銀行,但又怕金額不是這麼正確,所以才又補上「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這些記載(院四卷第68至70頁)。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甲○○辯稱:「我有跟卯○○說,上述4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貸2100萬,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借貸關係尚未加計」,應屬可信,否則前述的手寫記載中,應不會以遠高於2100萬元的3520萬5000元,作為預計用以償還華南銀行的金額,也不會另有「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此一高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的記載。而仙宗公司雖然有以上述4筆土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金額,並非代表實際欠款金額的情形下,甲○○既然已經向卯○○表明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之間,有高於2100萬元的借貸關係,實難論認甲○○就此有何不實陳述的情形。  ㈡依據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27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塗銷上述4筆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華南銀行內部之批覆資料所載,仙 宗公司當時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的授信內容,分別有額度為 2千萬元的遠期國內信用狀(原擔保條件:免保證金、信保 基金保證7.5成、徵同額備償本票)、額度為50萬元的短期 放款(原擔保條件:信用)、額度為50萬元的調配商務卡額 度(原擔保條件:信用)、額度為100萬美元的進口遠期信 用狀(原擔保條件:免保證金、30%活存設質、徵同額備償 本票及設押之不動產加強債權),及3筆中期擔保放款共218 6萬元。而之後華南銀行同意仙宗公司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的申請,條件為:清償3筆中期擔保放款共2186 萬元,上述額度為100萬美元進口遠期信用狀的擔保條件變 更為「免保證金、30%活存設質、徵同額備償本票及徵求甲○ ○、丁○○為保證人」(院四卷第301至319頁)。由此可知, 華南銀行與仙宗公司雖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但依據雙方的 約定內容,仙宗公司實際以上述4筆土地作為直接擔保的, 只有3筆中期擔保放款,金額總共為2186萬元,而此與被告 甲○○向證人卯○○所稱:「上述4筆土地有貸款2100萬元」, 甚為相近;且經華南銀行審核後,華南銀行也同意於仙宗公 司清償2186萬元、並由甲○○、丁○○擔任前述進口遠期信用狀 的保證人後,即可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 。由此可知,甲○○向卯○○所宣稱之上述4筆土地的擔保借款 金額(即清償後可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的金額),應無 故意為不實陳述的情形,因此,卯○○認自己遭到詐騙,應屬 有所誤會。  ㈢從而,證人卯○○以被告甲○○於雙方商議土地買賣過程中,就 上述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有為不實陳述的情形,主張甲○ ○對其施用詐術,應屬難以採認。  四、關於被告甲○○、丁○○2人是否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部分:  ㈠被告甲○○於110年8月17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同 年月18日,即已完成對保,就本件土地買賣簽署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0日於第一銀行南科分行設立 買賣價金信託專戶(院一卷第257至266頁);之後甲○○又於 同年月27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遞件 申請塗銷上述4筆土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華南銀行北台 南分行收件後,於同年9月1日轉送華南銀行總行審核,並於 同年9月10日以前述三、㈡所載條件審核通過,此有華南銀行 北台南分行112年5月12日華北催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 仙宗公司申請書、華南銀行批覆資料在卷可證(院四卷第30 1至319頁),並經證人即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員工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164至165頁),足見甲○○於簽 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確有積極辦理本件交易尾款 信託、申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相關事宜。  ㈡證人即曾多次為仙宗公司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玄○○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曾打電話給我,說仙宗公司將前述4 筆土地賣給1家公司,該公司有指派1位代書,可是對方代書 跟他要資料時,說的不清楚,而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多天, 他想趕快辦理過戶,所以要我幫他跟對方代書聯繫,看該代 書需要什麼資料,我因此打電話跟對方代書聯繫,請他把資 料做好,並約幾天後跟他一起看資料。過了幾天後,對方代 書到了仙宗公司,再把要報增值稅、要報地政的公契寫好, 並在公契上用印。又土地買賣時,都要先去申請增值稅單, 於繳完稅後才能申請過戶(院三卷第142至146、150頁), 而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曾與玄○○接洽處理交付過 戶所需文件事宜、並約時間進行用印(院四卷第63頁),足 認玄○○上述證詞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甲○○應有依約完 成上述4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方會委請玄○○代為與天○○接 洽處理相關事宜。    ㈢被告甲○○、丁○○主張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7日,有將本件土地 交易的土地增值稅款216萬2167元匯給嘉爵公司部分,除有 仙宗公司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他二卷 第141頁),並經證人卯○○(院三卷第344頁)、天○○(院四 卷第64頁)證述明確,自可認定。而甲○○、丁○○2人若不願 意配合辦理上述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在仙宗公司已經取得 本件不動產交易定金5300萬元的情形下,應無可能於前述跳 票事件發生後、仙宗公司資金已經處於周轉不易的時刻,仍 將上述土地增值稅款匯給嘉爵公司。  ㈣依照卷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營運與融資協處 計畫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所載,仙宗公司曾於110年9月13日 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務協處(偵四卷第53頁), 對照前述關廠事件的發生時間(110年9月16日),足認證人 卯○○所證:「甲○○曾將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拿給我,隔天 又以經濟部輔導小組要去他們公司輔導為由,將登記事項表 取回,結果隔2天甲○○就找不到人了」此事應屬事實,但同 時也可證明被告甲○○並非無故將仙宗公司登記事項表取回。  ㈤如同前述㈠、㈢所述,仙宗公司是於110年9月7日,將本件土地 交易的土地增值稅款匯給嘉爵公司,而華南銀行總行則是於 同年月10日,才審核通過仙宗公司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限 額抵押權的申請,因此,上述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顯然需 要於110年9月10日之後一段時間,才能順利完成。但於110 年9月10日之後3日,仙宗公司即因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 債權債務協處,故暫時取回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仙宗公 司登記事項表,而於3日之後,又發生前述關廠事件,且於 不久後的110年9月29日,上述4筆土地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去函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此有該4筆土地 的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偵四卷第781至788頁),足見被告甲 ○○應是因為前述一連串的突發事件,方未能依約辦理、完成 該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事宜。因此,尚無從以該等簽立本件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發生的事情,推論甲○○於簽約之時, 即有打算不履行移轉登記之意,更無從對無證據顯示有參與 本件簽約過程的被告丁○○為不利的認定。 五、綜上,依本件土地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丁 ○○確有對證人卯○○施用詐術,難認甲○○、丁○○有此部分被訴 之詐欺取財犯行。    玖、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丁○○2人涉嫌前述犯行所提出 的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其2人確實有罪而可排除合理懷 疑的心證,在無法證明其2人犯罪的情形下,自應就此部分 對甲○○、丁○○2人為無罪的判決。 拾、附表4所示之A、B、C併案意旨中,關於前述無罪部分、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而予移送併辦部分,是以被告甲○○、丁○○2人 有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嫌,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既然與其2人被起訴 的犯行,屬於同一事實,則與本案的審判範圍即屬完全相同 ,而為本院所實質審理,故即使諭知無罪,亦不需退回檢察 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郭文俐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減輕其刑事由 宣告刑及沒收 行為人 1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5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11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11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9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6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5人 2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2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1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7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5人 3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3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2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2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4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4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1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7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5人 5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5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5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6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6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刑法第59條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5人 7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7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5人 8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8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5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1年 ㈡丁○○處有期徒刑1年 ㈢乙○○處有期徒刑9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6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5人 9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9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0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7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5人 10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0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1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1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11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5人: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㈡被告乙○○、戊○○、丙○○: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9月 被告5人 12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2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5人 13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3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4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4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5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14 犯罪事實二 詐欺取財罪 無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甲○○ 15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無 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1、2所示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均沒收。 被告甲○○ 16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手槍2把(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23顆,均沒收。 被告甲○○ 附表2:關於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 編號 相關之 銀行 乙○○緩刑條件 戊○○緩刑條件 丙○○緩刑條件 1 凱基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2 中信商銀 乙○○應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300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25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25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至今已依和解內容連帶給付多期賠償金額,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3 上海商銀 乙○○應給付上海商銀新臺幣780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上海商銀新臺幣65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上海商銀新臺幣65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已先行賠償上海商銀新臺幣2萬元,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4 台中商銀 乙○○應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216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18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18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5 玉山銀行 乙○○應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954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5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79萬5000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79萬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6 國泰世華銀行 乙○○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518萬2250元,於本院宣判前,除先給付14萬2250元,並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42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4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至今已依和解內容連帶給付多期賠償金額,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7 彰化銀行 乙○○應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693萬6309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的隔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第1期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57萬8034元,剩餘款項部分,自第2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57萬8025元 戊○○應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丙○○應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8 永豐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9 板信銀行 乙○○應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84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7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7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10 臺灣銀行 乙○○應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760萬5000元,於本院宣判前,已於114年1月22日給付新臺幣63萬3750元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2日以前,每期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63萬3750元,直至清償完畢 (曾依雙方共識連帶給付賠償金額,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11 第一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12 台新銀行 乙○○應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708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7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59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59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13 土地銀行 乙○○應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103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的隔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5日以前,第1期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300萬元,剩餘款項部分,自第2期至第11期,每期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66萬5000元,第12期則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67萬元 戊○○應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18萬1036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丙○○應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附表3: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範圍 1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搶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 ㈠其中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左列㈠中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 3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34顆 ㈠其中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左列㈠中未經試射之子彈23顆 附表4:併案情形 編號 簡稱 併辦案號 併辦內容 1 A併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5號、第18679號(院一卷第381至401頁) 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甲○○、丁○○被訴附件二附表A之犯罪事實 2 B併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第18083號(院一卷第273至282頁) 被告甲○○、丁○○被訴附件二附表A編號2至5、13至15之犯罪事實 3 C併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告甲○○被訴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之犯罪事實(院一卷第377至378頁) 附表5:扣押資料出處 編號 受執行人、所有人 搜索、扣押時間 搜索、扣押地點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甲○○、丁○○ 110年 11月18日 他一卷 第309至319頁 2 甲○○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三卷 第158至161頁 3 甲○○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偵一卷 第19至23頁 4 甲○○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併調二卷 第545至550頁 5 辰○○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及其附屬建物 偵三卷 第293至311頁 6 仙宗公司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里0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三卷 第150至153頁 7 仙宗公司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里00○00號、76之71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三卷 第154至157頁 8 乙○○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22至525頁 9 乙○○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併調二卷 第551至555頁 10 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街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26至530頁 11 鄭元捷 111年 6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31至535頁 12 順德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8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36至540頁 13 陳秋娥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街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41至544頁 14 丙○○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併調三卷 第186至189頁 15 申○○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併調三卷 第190至193頁 附件一: 附表A:詳細詐貸情形及證據   編號 銀行名稱 各次詐貸申請時間、銀行交付信用狀(付款)時間、付款金額 相關證據: ㈠內容不實之文件及出處 ㈡其他證據 詐貸總金額 未清償總金額 1 凱基銀行 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500萬元 ㈠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四卷第940頁)、附表C編號8A、9A所示統一發票(偵四卷第939頁) ㈡證人即凱基銀行人員賴宜靜於調詢之證述(偵四卷第933至936頁)、凱基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國內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匯票承兌/放款申請書、匯票、商業金融處動撥文件檢核、交付暨交易指示聯繫單(院五卷第19至20、27至30、34頁)、凱基銀行112年10月12日凱銀嘉南商字第11200054373號函(院五卷第17頁) 500萬元 結清 2 中信商銀 ⑴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4日、1000萬元 ⑵109年7月2日、109年7月2日、1000萬元 ⑶109年9月3日、109年9月8日、1000萬元 ⑷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28日、1000萬元 ⑸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1000萬元 ⑹110年3月8日、110年3月9日、1000萬元 ⑺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30日、10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22頁)、附表C編號4A、5A、6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24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29頁)、附表C編號25A、27A、28A、29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27、528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12頁)、附表C編號37A、38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10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16頁)、附表C編號57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15頁)、附表C編號5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20頁)、附表C編號54A、55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19頁)、附表C編號54B、55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03頁)、附表C編號65A、66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04頁)、附表C編號6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40頁)、附表C編號75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43頁)、附表C編號75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中信商銀人員林典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17至222、375至376頁)、中信商銀112年9月5日中信商銀字第1122006820號函(院四卷第471至473頁)、中信商銀113年1月2日刑事陳報狀(院五卷第331頁)及下列證據: ⑴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21、523頁) ⑵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25、526頁) ⑶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09、511頁) ⑷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13、514頁) ⑸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17、518頁) ⑹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01、511頁) ⑺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傳真交易指示(他三卷第237至239、241、242、245頁) 7000萬元 1000萬元 3 上海商銀 ⑴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5日、600萬元 ⑵109年2月4日、109年2月6日、1158萬8000元 ⑶109年5月5日、109年5月6日、1127萬元 ⑷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419萬2000元 ⑸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日、1285萬元 ⑹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3日、700萬元 ⑺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1日、1159萬6000元 ⑻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4日、470萬元 ⑼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1500萬元 ⑽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20日、670萬元 ⑾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4日、700萬元 ⑿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60萬元 ⒀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6日、2000萬元 ⒁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1000萬元 ⒂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2000萬元 ⒃110年8月13日、1295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62頁)、附表C編號4A、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63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65頁)、附表C編號6A、7A、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66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68頁)、附表C編號17A、18A、1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69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71頁)、附表C編號2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72頁)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74頁)、附表C編號25A、27A、3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75、576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78頁)、附表C編號51A、5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79頁)、附表C編號5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81頁)、附表C編號54A、5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82頁)、附表C編號54B、5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84頁)、附表C編號5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85頁)、附表C編號5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88頁)、附表C編號56A、6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89頁)、附表C編號56B、6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⑽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91頁)、附表C編號6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92頁)、附表C編號6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⑾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94頁)、附表C編號5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95頁)、附表C編號5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97頁)、附表C編號62A、63A、6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98、599頁)、附表C編號63B、6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01頁)、附表C編號69A、70A、71A、7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02、603頁)、附表C編號7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院四卷第612頁)、附表C編號76A、77A、80A、81A所示統一發票(院四卷第613、614頁)、附表C編號76B、7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⒂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院四卷第618頁)、附表C編號80A、81A、82A、83A所示統一發票(院四卷第619、621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⒃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院四卷第626頁)、附表C編號91A、92A所示統一發票(院四卷第627頁)、附表C編號91B、9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上海商銀人員郭南興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421至423頁)、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22356號函暨所附付款資料明細(院四卷第527至630頁)及下列證據: ⑴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61頁) ⑵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64頁) ⑶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67頁) ⑷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70頁) ⑸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73頁) ⑹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77頁) ⑺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80頁) ⑻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83頁)、匯票(偵八卷第585頁) ⑼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87頁) ⑽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90頁)、匯票(偵八卷第592頁) ⑾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93頁) ⑿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96頁) ⒀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600頁) ⒁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院四卷第611頁) ⒂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院四卷第617頁) ⒃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院四卷第625頁)  1億7244萬6000元 2675萬6499元 4 台中商銀 ⑴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6日、900萬元 ⑵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6日、1000萬元 ⑶109年8月6日、109年8月7日、700萬元 ⑷110年1月4日、110年1月6日、1950萬元 ⑸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9日、810萬元 ⑹110年7月5日、110年7月6日、450萬元 ⑺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7日、81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20頁)、附表C編號4A、5A、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24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29頁)、附表C編號30A、3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36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29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46頁)、附表C編號57A、5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53頁)、附表C編號57B、5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55頁)、附表C編號5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59頁)、附表C編號5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64頁)、附表C編號8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68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73頁)、附表C編號82A、8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76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台中商銀人員紀茗憲於調詢之證述(偵四卷第915至918)、台中商銀總行112年9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2132號函及附件(院四卷第499至517頁)及下列證據: ⑴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19、621至623、625至627頁) ⑵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28、630至635頁) ⑶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37、639至644頁) ⑷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45、647至652頁) ⑸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54、656至658、660至662頁) ⑹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63、665至667、669至671頁) ⑺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偵八卷第672、674至675、677至679頁) 6620萬元 812萬7132元 5 玉山銀行 ⑴109年1月3日、109年1月3日、額度1000萬元(實際交付金額918萬7545元) ⑵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17日、1375萬元 ⑶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0日、625萬元 ⑷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3日、841萬2000元 ⑸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678萬4000元 ⑹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500萬元 ⑺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18日、1500萬元 ⑻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1日、1000萬元 ⑼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3日、1500萬元 ⑽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9日、166萬5000元 ⑾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1日、1400萬元 ⑿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19日、1600萬元 ⒀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0日、1000萬元 ⒁110年8月6日、110年8月10日、1270萬元 ⒂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0日、600萬元 ⒃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0日、1500萬元 ⒄110年8月27日、155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1A、2A、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85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4A、6A、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89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5A、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93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7A、9A、1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97頁) ⑸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08頁)、附表C編號15A、1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01頁) ⑹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03頁)、附表C編號1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06頁) ⑺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10頁)、附表C編號36A、38A、3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13、714頁) ⑻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7A、42A、4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18、719頁)、附表C編號4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45A、46A、5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22、723頁)、附表C編號45B、46B、5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⑽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5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27頁) ⑾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54A、55A、5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31、732頁)、附表C編號54B、55B、5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37頁)、附表C編號59A、6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36頁)、附表C編號59B、6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39頁)、附表C編號63A、65A、6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42至744頁)、附表C編號63B、6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46頁)、附表C編號82A、83A、8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54至755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⒂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87A、8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59頁)、附表C編號87B、8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⒃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51頁)、附表C編號87A、8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49頁)、附表C編號87B、8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⒄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63頁)、附表C編號91A、9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64頁)、附表C編號91B、9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玉山銀行人員湯蕊綾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他三卷第281至285頁、第377至378頁)、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112年10月24日玉山台南區域字第1120000037號函及附件(院五卷第57至59頁)、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113年1月2日玉山台南區域字第1120000041號函(院五卷第243頁)及下列證據: ⑴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82至684頁) ⑵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86至688頁) ⑶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90至692頁) ⑷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94至696頁) ⑸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99至700、707頁) ⑹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02、704、705頁) ⑺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09、711、712頁) ⑻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15至717頁) ⑼玉山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20至721頁) ⑽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24至726頁) ⑾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28至730頁) ⑿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33至735頁) ⒀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38、740、741頁) ⒁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45、747、748頁) ⒂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56至758頁) ⒃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50、752、753頁) ⒄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60至762頁)、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31日開立給振任公司之折讓證明單共2紙(偵四卷第452、453頁) 核准金額合計1億8106萬1000元,實際付款金額合計1億8024萬8545元 4920萬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⑴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7日、2000萬元 ⑵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4日、330萬9000元 ⑶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3日、400萬元 ⑷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5日、2000萬元 ⑸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0日、800萬元 ⑹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0日、2200萬元 ⑺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800萬元 ⑻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3日、1500萬元 ⑼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7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98頁)、附表C編號9A、10A、11A、12A、13A、1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99至802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05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08頁)、附表C編號21A、2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09、810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12頁)、附表C編號38A、40A、41A、4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13、814頁)、附表C編號40B、4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17頁)、附表C編號49A、5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19、820頁)、附表C編號49B、5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23頁)、附表C編號63A、6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25頁)、附表C編號63B、6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28頁)、附表C編號7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29頁)、附表C編號7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31頁)、附表C編號83A、84A、86A、88A、9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32、833頁)、附表C編號88B、9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35頁)、附表C編號8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36頁)、附表C編號85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張志仿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四卷第357至362頁、他三卷第419至421頁)、國泰世華銀行南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9月15日國世南區授作字第1120000022號函(院五卷第3至5頁)、112年10月26日國世南區授作字第1120000024號函(院五卷第61至63頁)及下列證據: ⑴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7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0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07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11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15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21頁) ⑺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27頁) ⑻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30頁) ⑼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34頁) 1億0730萬9000元 1724萬7397元 7 彰化銀行 ⑴109年3月4日、109年3月5日、600萬元 ⑵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6日、820萬元 ⑶109年4月6日、109年4月8日、421萬元 ⑷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7日、820萬元 ⑸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7日、1000萬元 ⑹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850萬元 ⑺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7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74頁)、附表C編號1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75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78頁)、附表C編號11A、1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77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1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80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42A、43A、4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82、883頁)、附表C編號42B、43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70頁)、附表C編號69A、7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71、872頁)、附表C編號7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63頁)、附表C編號6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64頁)、附表C編號6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66頁)、附表C編號70A、72A、7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67、868頁)、附表C編號70B、74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彰化銀行人員呂宗元於調詢及偵訊中(他三卷第99至105、139至142頁)、證人即彰化銀行人員吳貞瑩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139至142頁)、彰化銀行永康分行112年9月11日彰永康字第1120220號函及附件(院四卷第519至5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補陳資料(院四卷第523至525頁)及下列證據: ⑴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73頁) ⑵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76頁) ⑶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79頁) ⑷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81頁) ⑸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69頁) ⑹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62頁) ⑺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65頁) 5211萬元 2412萬1031元 8 永豐銀行 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5日、686萬6000元 ㈠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四卷第929頁)、附表C編號7A、10A所示統一發票(偵四卷第931頁) ㈡證人即永豐銀行人員陳瑞泓於調詢之證述(偵四卷第921至925頁)、永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四卷第927頁)、永豐銀行中小業十三中心112年9月1日永豐銀中小業十三中心字第1120000056號函(院四卷第475頁) 686萬6000元 結清 9 板信銀行 ⑴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6日、264萬6250元 ⑵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21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日、1000萬元 ⑷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3日、420萬元 ⑸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4日、500萬元 ⑹110年6月3日、110年6月4日、343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47頁)、附表C編號1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46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41頁)、附表C編號1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42頁) ⑶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35頁)、附表C編號30A、3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37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31頁)、附表C編號5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32頁)、附表C編號5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26頁)、附表C編號6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27頁)、附表C編號6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20頁)、附表C編號77A、7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22頁)、附表C編號77B、78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板信銀行人員張崇堃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331至336、380至381頁)、板信銀行台南分行112年9月5日板信台南字第1121100272號函(院四卷第487頁)及下列證據: ⑴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43至945頁) ⑵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38至940頁) ⑶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33、934、936頁) ⑷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29、930頁) ⑸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24、925、928頁) ⑹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18、919、921頁) 2741萬6250元 322萬2817元 10 臺灣銀行 ⑴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31日、718萬元 ⑵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4日、1000萬元 ⑶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580萬8000元 ⑷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7日、425萬元 ⑸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2日、1276萬2000元 ⑹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7日、1000萬元 ⑺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8日、1000萬元 ⑻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22日、1000萬元 ⑼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6日、647萬元 ⑽109年9月4日、109年9月7日、1000萬元 ⑾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870萬元 ⑿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3日、1006萬8000元 ⒀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9日、1276萬2000元 ⒁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2日、1000萬元 ⒂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日、1000萬元 ⒃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1000萬元 ⒄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647萬元 ⒅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2日、1000萬元 ⒆110年3月2日、110年3月3日、870萬元 ⒇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3日、1010萬元 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2000萬元 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0日、1000萬元 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647萬元 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2日、1888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154頁)、附表C編號17A、1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55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19A、20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49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142頁)、附表C編號2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43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24A、26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37頁) ⑸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25A、27A、28A、2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29、1130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0A、31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23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2A、3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17頁)、附表C編號3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4A、3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11頁)、附表C編號3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7A、3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05頁) ⑽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96頁)、附表C編號45A、46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99頁)、附表C編號45B、4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⑾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89頁)、附表C編號47A、4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91頁)、附表C編號47B、4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81頁)、附表C編號51A、5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83頁)、附表C編號51B、5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70頁)、附表C編號53A、54A、5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73、1075頁)、附表C編號54B、55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63頁)、附表C編號57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65頁)、附表C編號5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⒂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55頁)、附表C編號5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57頁)、附表C編號5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⒃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46頁)、附表C編號5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49頁)、附表C編號5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⒄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38頁)、附表C編號61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41頁)、附表C編號6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⒅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28頁)、附表C編號62A、65A、67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31、1033頁)、附表C編號6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⒆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20頁)、附表C編號6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23頁)、附表C編號6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⒇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71A、72A、73A、74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13、1015頁)、附表C編號74B所示折讓證明單 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1003頁)、附表C編號75A、76A、7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1005、1007頁)、附表C編號75B、76B、77B所示折讓證明單 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80A、8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97頁) 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88頁)、附表C編號8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89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78頁)、附表C編號87A、8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81頁)、附表C編號87B、89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臺灣銀行人員林承志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165至171頁、第373至374頁)、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12年9月6日南科營字第11200029901號函(院四卷第489至492頁)及下列證據: ⑴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51、1153頁) ⑵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45、1147頁) ⑶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39、1141頁) ⑷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33、1135頁) ⑸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25、1127頁) ⑹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19、1121頁) ⑺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13、1115頁) ⑻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07、1109頁) ⑼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01、1103頁) ⑽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93、1095頁) ⑾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85、1087頁) ⑿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77、1079頁) ⒀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67、1069頁) ⒁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59、1061頁) ⒂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51、1053頁) ⒃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43、1045頁) ⒄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35、1037頁) ⒅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25、1027頁) ⒆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17、1019頁) ⒇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1009頁、偵九卷第1011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99、1001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93、995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85、987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75、977頁) 2億3862萬元 2535萬元 11 第一銀行 ⑴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0日、934萬2000元 ⑵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8日、1000萬元 ⑶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821萬6000元 ⑷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700萬元 ⑸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3日、500萬元 ⑹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14日、400萬元 ⑺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17日、920萬元 ⑻109年9月3日、109年9月3日、1100萬元 ⑼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0日、1100萬元 ⑽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600萬元 ⑾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6日、1000萬元 ⑿110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1137萬0442元 ⒀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0日、1021萬5000元 ⒁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2日、1042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13頁)、附表C編號10A、11A、1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14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18頁)、附表C編號14A、1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19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22頁)、附表C編號16A、17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23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25頁)、附表C編號27A、2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26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28頁)、附表C編號3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29頁)、附表C編號3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31頁)、附表C編號3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32頁) ⑺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34頁)、附表C編號31A、34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35頁)、附表C編號3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37頁)、附表C編號37A、38A、44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38、1239頁)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41頁)、附表C編號39A、40A、4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42、1243頁)、附表C編號40B、4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⑽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45頁)、附表C編號51A、5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46頁)、附表C編號5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⑾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48頁)、附表C編號63A、6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49頁)、附表C編號63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51頁)、附表C編號76A、7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52頁)、附表C編號76B、7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三卷第156頁)、附表C編號79A、81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162頁)、附表C編號7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四卷第600頁)、附表C編號82A、83A所示統一發票(他四卷第604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蔡同烈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147至151、372至373頁)、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陳玉季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372至373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2年9月7日一麻豆字第001033號函(院四卷第497頁)及下列證據: ⑴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12頁) ⑵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瑕疵押匯同意書(偵九卷第1215至1217頁) ⑶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220至1221頁) ⑷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24頁) ⑸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27頁) ⑹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30頁) ⑺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33頁) ⑻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36頁) ⑼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40頁) ⑽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44頁) ⑾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47頁) ⑿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50頁) ⒀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他三卷第155、157至161頁) ⒁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他四卷第599、601至603頁) 1億2276萬3442元 結清 12 台新銀行 ⑴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1日、800萬元 ⑵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4日、810萬元 ⑶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9日、2533萬5000元 ⑷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1000萬元 ⑸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7日、20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09頁)、附表C編號31A、3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06頁) ⑵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03頁)、附表C編號29A、3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00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97頁)、附表C編號45A、47A、48A、51A、52A、5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92至1294頁)、附表C編號45B、47B、48B、51B、5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⑷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89頁)、附表C編號67A、6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86頁)、附表C編號67B、6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83頁)、附表C編號70A、71A、72A、73A、74A、76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78至1280頁)、附表C編號70B、74B、76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蔡獻逸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309至312、378至379頁)、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12年9月1日台新法資字第11209002號函及附件(院四卷第477至483頁)及下列證據: ⑴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304、1305、1308頁) ⑵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98、1299、1302頁) ⑶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90、1291、1296頁) ⑷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84、1285、1288頁) ⑸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76、1277、1282頁) 7143萬5000元 2406萬0297元 13 土地銀行 ⑴110年1月4日、110年1月7日、2900萬元 ⑵110年7月5日、110年7月7日、712萬9558元 ⑶110年7月6日、110年7月7日、2900萬元 ⑷110年7月7日、110年7月9日、12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77頁)、附表C編號54A、55A、57A、58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75、276頁)、附表C編號54B、55B、57B、5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⑵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40頁)、附表C編號7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39頁)、附表C編號7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45頁)、附表C編號77A、78A、80A、81A、8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42至1344頁)、附表C編號77B、78B、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⑷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54頁)、附表C編號75A、76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58頁)、附表C編號75B、76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沈芳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47至252、376至377頁)、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12年9月11日新營字第1120002935號函(院四卷第493至495頁)及下列證據: ⑴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他三卷第263至266頁) ⑵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338頁) ⑶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341頁) ⑷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他三卷第253、255至257頁) 7712萬9558元 3500萬3453元 合計:詐貸總額-核准部分為11億9835萬6250元、實際付款部分為11億9754萬3795元;未自行清償總額2億2308萬8626元 附表B:仙宗公司與振任公司所簽立之不實盤元買賣合約 編號 簽立日期 合約內容 1 109年1月2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900萬公斤,交貨日期109年1至6月,單價每公斤20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8千萬元(未稅) 2 109年7月1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15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09年7至12月,單價每公斤20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3150萬元(含稅) 3 109年12月25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60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10年1至6月,單價每公斤22.5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3500萬元(未稅) 4 110年6月28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60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10年7至12月,單價每公斤25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5千萬元(未稅) 附表C:不實統一發票及折讓單 編號 不實之統一發票內容(振任公司開立給仙宗公司) 編號 不實之折讓單內容(仙宗公司開立給振任公司)、出處 1A 108年10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19萬9864元 2A 108年10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3萬4991元 3A 108年10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95萬2690元 4A 108年1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36萬5838元 5A 108年11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68萬7076元 6A 108年1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0萬1196元 7A 108年12月2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9萬1383元 8A 108年12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3萬0000元 9A 108年12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26萬9936元 10A 109年1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5萬9299元 11A 109年1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59萬4017元 12A 109年1月2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39萬0131元 13A 109年1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25萬3605元 14A 109年2月1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00萬0007元 15A 109年2月1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6萬6632元 16A 109年2月1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99萬0109元 17A 109年2月2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4萬3667元 18A 109年3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4萬7500元 19A 109年3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4萬3018元 20A 109年3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5萬7401元 21A 109年3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1萬5396元 22A 109年4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18萬4682元 23A 109年5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98萬4864元 24A 109年5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6萬9553元 25A 109年5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67萬0324元 26A 109年5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萬2258元 27A 109年5月2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12萬1214元 28A 109年5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34萬0622元 29A 109年6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62萬9993元 29B 109年6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62萬9993元(偵四卷第395頁)  30A 109年6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14萬2500元 30B 109年6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14萬2500元(偵四卷第398頁) 31A 109年6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85萬9538元 32A 109年6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1萬7660元 32B 109年6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85萬4335元(偵四卷第396頁) 33A 109年6月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78萬2855元 34A 109年6月1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80萬2820元 34B 109年6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22萬2457元(偵四卷第397頁) 35A 109年6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19萬7375元 36A 109年7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5725元 37A 109年7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55萬5223元 38A 109年8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72萬6995元 39A 109年8月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91萬4801元 40A 109年8月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28萬9250元 40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7萬7307元(偵四卷第399頁) 41A 109年8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9萬8149元 42A 109年8月1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9萬0480元 42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74萬8432元(偵四卷第400頁) 43A 109年8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 銷售金額300萬0015元 43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0萬0015元(偵四卷第401頁) 44A 109年8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萬2672元 45A 109年9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2410元 45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2410元(偵四卷第403頁) 46A 109年9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069元 46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069元(偵四卷第402頁) 47A 109年9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0萬5000元 47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30萬5000元(偵四卷第404頁) 48A 109年9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9萬6980元 48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39萬6980元(偵四卷第405頁) 49A 109年10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468元 49B 109年10月8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468元(偵四卷第406頁) 50A 109年10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00萬1446元 50B 109年10月8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0萬1446元(偵四卷第406頁) 51A 109年10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6萬6000元 51B 109年10月2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16萬6000元 (偵四卷第407頁) 52A 109年10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90萬2014元 52B 109年10月2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90萬2014元(偵四卷第407頁) 53A 109年10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35萬3640元 54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7萬4400元 54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97萬6992元(偵四卷第410頁) 55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3萬3986元 55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23萬3986元(偵四卷第409頁) 56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00萬455元 56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4577元(偵四卷第408頁) 57A 109年11月1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14元 57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10萬3661元(偵四卷第411頁) 58A 109年11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17元 58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0017元(偵四卷第412頁) 59A 109年12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17元 59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0017元(偵四卷第413頁) 60A 109年12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10元 60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212萬9702元(偵四卷第415頁) 61A 109年12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47萬0016元 61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47萬0016元(偵四卷第414頁) 62A 110年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70萬1099元 63A 110年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3萬7974元 63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43萬7974元(偵四卷第435頁) 64A 110年1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3萬8482元 64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43萬8482元(偵四卷第436頁) 65A 110年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36萬2428元 66A 110年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12萬3564元 66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12萬3564元(偵四卷第437頁) 67A 110年2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93萬7008元 67B 110年2月26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293萬7008元 (偵四卷第439頁) 68A 110年2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70萬0179元 68B 110年2月26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70萬0179元(偵四卷第438頁) 69A 110年2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3萬1131元 70A 110年3月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66萬8899元 70B 110年3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66萬8899元(偵四卷第441頁) 71A 110年3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40萬2146元 72A 110年3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10萬2126元 73A 110年3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25萬2462元 74A 110年3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萬3275元 74B 110年3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4萬3275元(偵四卷第440頁) 75A 110年4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03元 75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0003元(偵四卷第442頁) 76A 110年4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001元 76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001元(偵四卷第443頁) 77A 110年4月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001元 77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001元(偵四卷第443頁) 78A 110年4月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16元 78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16元 (偵四卷第444頁) 79A 110年4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16元 79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16元 (偵四卷第442頁) 80A 110年4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30萬4706元 81A 110年4月2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68萬7478元 82A 110年5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47萬0095元 82B 110年5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47萬0095元(偵四卷第445頁) 83A 110年5 月1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03萬9727元 84A 110年6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63萬7675元 85A 110年7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03元 85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03元(偵四卷第451頁) 86A 110年7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0萬3461元 87A 110年7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1250元 87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1250元(偵四卷第447頁) 88A 110年7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85萬0023元 88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85萬0023元(偵四卷第449頁) 89A 110年7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87萬8800元 89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87萬8800元(偵四卷第446頁) 90A 110年7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6萬9313元 90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6萬9313元(偵四卷第448頁) 91A 110年8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81元 91B 110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81元(偵四卷第452頁) 92A 110年8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50萬0938元 92B 110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50萬0938元(偵四卷第453頁) 附表D:被告乙○○、戊○○與相關銀行和解情形 編號 銀行 和解情形 1 凱基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而未於審理中和解 2 中信商銀 一、主要和解內容:由振任公司、乙○○、戊○○連帶賠償中信商銀300萬元,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中信商銀25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證據:中信商銀113年8月28日中信商銀字第1132029735號函及附件(院六卷第201至203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15至423頁、院八卷第75、89頁)。 3 上海商銀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上海商銀780萬元,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上海商銀65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上海商銀22萬6950元,於113年9月30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上海商銀永康分行113年9月02日上永康字第1130000085號函及附件(院六卷第219至224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33至443頁、院八卷第69、83頁)。 4 台中商銀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台中商銀216萬元,自113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中商銀18萬元。  ㈡由戊○○賠償台中商銀27萬8140元,於113年8月31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台中商銀113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院六卷第205至208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51至457頁、院八卷第73、87頁)。 5 玉山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玉山銀行954萬元,自113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玉山銀行79萬5000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玉山銀行3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玉山銀行與振任公司、乙○○、戊○○簽立和解契約、玉山銀行113年8月23日、113年12月9日陳報狀(院六卷第147至149、193、399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65至473頁、院八卷第65、79頁)。 6 國泰世華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由振任公司、乙○○、戊○○連帶賠償國泰世華銀行518萬2250元,其中14萬2250元應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國泰世華銀行,剩餘款項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國泰世華銀行42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證據: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院六卷第209至214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83至489頁、院八卷第71、85頁)。 7 彰化銀行 一、未達成和解,被告乙○○、戊○○向彰化銀行提出下列賠償方案:  ㈠由乙○○賠償彰化銀行693萬6309元,其中57萬8034元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彰化銀行,剩款款項自114年4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彰化銀行57萬8025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彰化銀行30萬元。 二、證據:被告戊○○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院八卷第5頁)、被告乙○○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院八卷第11頁)。 8 永豐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而未於審理中和解 9 板信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板信銀行84萬元,自113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板信銀行7萬元。  ㈡由戊○○賠償板信銀行12萬6845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板信銀行113年11月4日陳報狀及附件(院六卷第307至315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503至509頁、院八卷第77、91頁)。 10 臺灣銀行 一、未達成和解,但與臺灣銀行就緩刑條件達成下列共識:由振任公司、乙○○、戊○○連帶賠償臺灣銀行760萬5000元,自114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2日以前,每期給付臺灣銀行63萬3750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證據:爭取緩刑協議書(院八卷第101至103頁)、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14年1月22日函(院八卷第101至103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資料(院八卷第105頁)。 11 第一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而未於審理中和解 12 台新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台新銀行708萬元,自113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新銀行59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台新銀行13萬8089元,於113年7月15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台新銀行113年9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院六卷第151至153、225至229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521至527頁、院八卷第67、81頁)。 13 土地銀行 一、未達成和解,但被告乙○○、戊○○向土地銀行提出下列緩刑條件,現由土地銀行審議中: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土地銀行1032萬元,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土地銀行300萬元,剩餘732萬元,自第2期至第11期,於每月25日以前,每期給付土地銀行66萬5000元,第12期則給付土地銀行67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土地銀行18萬1036元。 二、證據:被告乙○○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院八卷第9至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八卷第121至122頁)、土地銀行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電子郵件及附件函文(院八卷第127至129頁)。 附件二 附表A:起訴事實及更正、補充 編號 受騙廠商 起訴事實 相關證據 備註 1 信春公司 被告甲○○無付款意願及資力,仍於110年6至8月間向信春公司佯稱:要開立銀行信用狀支付貨款,以購買盤元云云,信春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6月出貨35萬7959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公噸,下同)、110年7月出貨83萬7312(起訴書誤載為83萬7321)公斤、110年8月出貨29萬8583公斤,後藉故拖延未開立銀行信用狀,改交付支票,惟支票均無法兌現,致信春公司就110年6月部分受騙866萬5384元、就110年7月部分受騙2174萬6439元、就110年8月部分受騙757萬4976元,合計受騙3798萬6799元。 ㈠證人即信春公司業務經理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1至17頁、偵三卷第575至576頁、院二卷第445至467頁) ㈡信春公司統一發票(他一卷第19、31、32頁)、仙宗公司對帳、請款單(他一卷第20、24、29頁)、仙宗公司開立予信春公司之支票(他一卷第21至22頁、25至28頁)、仙宗公司開票明細(他一卷第23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 2 鉑川公司 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向鉑川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加工後線材1380公噸,可於110年8月底出貨完畢,且低於市場每公噸2000元之價格云云,鉑川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約購買1380公噸線材,被告甲○○再要求鉑川公司開立銀行信用狀,並表示仙宗公司也會開立同額支票擔保,後仙宗公司未如期交貨,鉑川公司兌現支票才發現跳票,被告甲○○再度要求換票,惟後續所換支票再度跳票,線材亦均未交貨,致鉑川公司受騙4200萬元。 ㈠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財務長宙○○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併警一卷第47至52頁、他一卷第33至39頁、他三卷第41至47頁、併他一卷第93頁、院二卷第468至498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二卷第499至532頁) ㈡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110年8月16日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41頁)、仙宗公司統一發票(他一卷第42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他一卷第45至46頁)、仙宗公司開立予鉑川公司之支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他一卷第47至48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2;B併案犯罪事實三㈠ 3 道寬公司 ⑴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向道寬公司佯稱:向國外訂購之印度盤元尚未到貨,要以高出現貨行情每公斤0.5元價格之條件,購買500公噸盤元云云,並開立9張兌現日在110年10月間之支票支付貨款,道寬公司即出貨予仙宗公司。 ⑵被告甲○○於110年9月7日向道寬公司佯稱:向國外訂購之印度盤元已到港,但不及領貨,要以高出現貨行情每公斤0.5元價格之條件,購買300公噸盤元云云,並開立4張兌現日在110年10月間之支票支付貨款,道寬公司即出貨予仙宗公司。 嗣後仙宗公司支票跳票、仙宗公司人去樓空,致道寬公司就⑴部分受騙1281萬5732元,就⑵部分受騙754萬5838元,合計受騙2036萬1570元(起訴書所載上述金額為道寬公司發票金額,仙宗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總額則為2042萬2500元)。 ㈠證人宙○○、辛○○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與道寬公司110年8月16日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57頁)、道寬公司統一發票、收貨單、遠東公證磅單、盤元出貨單(他一卷第58至71頁)、仙宗公司與道寬公司110年9月7日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72頁)、道寬公司統一發票、盤元移轉單(他一卷第73至74頁)、仙宗公司開立予道寬公司之支票(他一卷第75至80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3;B併案犯罪事實三㈡、㈢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8月16日(他一卷第57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契約日期為110年9月6日(他一卷第72頁),且仙宗公司開立之4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間,其中最早者為110年11月2日(他一卷第79至80頁)  4 佑春公司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8月間向佑春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多餘產能可做線材代工云云,佑春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談定以每公斤3.6元價格委託仙宗公司進行代工,佑春公司並於同年9月1日起陸續將526公噸25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526公噸219公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院一卷第498頁)之盤元送至仙宗公司,後仙宗公司未將加工完成之線材交付佑春公司,亦未退還盤元,致佑春公司受騙1230萬0240元(起訴書誤載為1368萬1694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院一卷第499頁)。 ㈠證人即佑春公司廠長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99至104頁、偵三卷第573至578頁、院二卷第603至622頁)、證人即佑春公司員工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439至452頁) ㈡仙宗公司出具之盤圓代工價格及說明(他一卷第105頁)、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佑春公司委託載運盤元之廠商)出貨單(他一卷第107至117頁)、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盤元生產商)交運單(他一卷第119至127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併他三卷第75頁)、佑春公司與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春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銷售合約(併他三卷第109、111頁,證明盤元之價格)、佑春公司112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院三卷第287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4;B併案犯罪事實四 5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上正公司之負責人子○○佯稱:仙宗公司場內有一批低於市價之盤元可販賣,惟須開立註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2個月內可以出貨完畢云云,上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與仙宗公司下訂俄羅斯盤元200公噸、韓國盤元100公噸,惟仙宗公司後僅交付俄羅斯盤元26.293公噸、韓國盤元71.628公噸。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8月4日,向上正公司之負責人子○○佯稱:仙宗公司場內有一批低於市價之盤元可販賣云云,上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俄羅斯盤元150公噸,惟仙宗公司後僅交付俄羅斯盤元32.057公噸。 ⑶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9月9日向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共同之負責人子○○佯稱:仙宗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購買盤元,信用狀同年9月10日到期,但還缺300萬,望下訂300萬元盤元云云,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各下訂韓國盤元60公噸,惟仙宗公司均未交付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因此受騙合計1074萬3403元。 ㈠證人即上正公司、戎茂公司負責人子○○於調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29至134頁、併他一卷第51至53、102頁、他三卷第53至57頁、院四卷第113至136頁) ㈡上正公司訂單及交貨紀錄(併他一卷第15、23、27頁)、戎茂公司訂單及交貨紀錄(併他一卷第31頁)、上正公司開立之支票(併他一卷第17至21、25、29頁)、戎茂公司開立之支票(併他一卷第33頁)、仙宗公司線材報價/訂購單(併調三卷第77、80、83、87、91頁)、仙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併調三卷第78、81、84、88、92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5;B併案犯罪事實二 ⊙左列⑴部分,起訴意旨所稱交易品項「俄羅斯盤元」「韓國盤元」,實際應為「1KP線材」、「6A線材(黑鐵絲)」(併調三卷第57頁),由上正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20日、30日,金額分別為281萬元、21萬9500元、241萬5000元(2張)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併他一卷第17至21頁) ⊙左列⑵部分,起訴意旨所稱交易品項「俄羅斯盤元」,實際應為「1KP盤元並進行代工」(併調三卷第83頁),由上正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金額均為181萬125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併他一卷第25頁) ⊙左列⑶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9月11日(併調三卷第6頁),起訴意旨所稱交易品項「韓國盤元」,實際應為「6A線材(黑鐵絲)」,由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分別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30日,金額均為161萬91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併他一卷第29、33頁) 6 萬弘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2月2日向萬弘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可以賣,惟到貨前須開立註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云云,萬弘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00公噸線材,嗣線材均未交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4月7日向萬弘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賣云云,萬弘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00公噸線材、1200箱鐵釘,其中線材均未交貨,鐵釘尚有241箱未交貨。 萬弘公司因此就⑴部分受騙235萬元,就⑵部分受騙506萬480元,合計受騙741萬0480元。  ㈠證人即萬弘公司、剛毅公司、瑞越公司負責採購人員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35至141頁、他三卷第57至59頁、院四卷第137至165頁) ㈡萬弘公司付款日報表、支付證明單(他一卷第167至169、173、177頁)、110年4月7日五金鐵釘訂購單(他一卷第171頁)、仙宗公司與萬弘公司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175、179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6 ⊙左列⑴部分,由萬弘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4月24日(2張)、同年5月4日(2張),金額均為58萬7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4月12日(他一卷第171、175頁),由萬弘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6月4日、14日、6月24日(2張)、同年7月4日(2張)、同年7月14日(2張)、同年7月24日(2張),金額分別為75萬4800元(2張)、60萬元(8張)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69、173頁) 7 剛毅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剛毅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可以賣云云,剛毅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30日下訂200公噸線材、50公噸線材、鐵釘600箱,嗣均未交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剛毅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請其下訂線材云云,剛毅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下訂50公噸線材,嗣均未交貨。 剛毅公司因此就⑴部分受騙712萬9000元,就⑵部分受騙132萬5000元,合計受騙845萬4000元。  ㈠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剛毅公司付款日報表、支付證明單(他一卷第153至155、159、163頁)、110年6月30日五金鐵釘訂購單(他一卷第161頁)、仙宗公司與剛毅公司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157、16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7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他一卷第157、161頁),由剛毅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14日、24日、同年9月4日、14日、24日、同年10月4日,金額各為132萬5000元(5張)、50萬4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53至155、159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8月20日(他一卷第165頁),由剛毅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24日(2張),金額均為66萬2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63頁)   8 瑞越公司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瑞越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鐵釘可以賣云云,瑞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0年5月27日下訂1800箱鐵釘、⑵同年8月26日下訂1800箱鐵釘,之後有2982箱並未交貨,致瑞越公司受騙244萬3806元。 ㈠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瑞越公司付款日報表、支出證明單(他一卷第143至145、149頁)、110年5月27日、110年8月26日五金鐵釘訂購單(他一卷第147、151頁)、瑞越公司帳戶票據扣帳明細查詢資料(他一卷第181至197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8 ⊙左列⑴部分,由瑞越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7月24日,金額為149萬4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45頁) ⊙左列⑵部分,由瑞越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24日,金額為149萬4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49頁)   9 復陞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復陞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賣,惟須開立註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云云,復陞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預付500萬元之貨款,購買物品則視復陞公司下單需求於前開額度內由仙宗公司在4、5天內出貨,惟之後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復陞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賣云云,復陞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預付500萬元之貨款,購買物品則視復陞公司下單需求於前開額度內由仙宗公司在4、5天內出貨,惟之後均未出貨。 ⑶109年7月30日亦曾以上開模式預付500萬元款項,惟之後尚有44萬6973元額度尚未出貨。 復陞公司就上述⑴至⑶部分,合計受騙1044萬6973元。  ㈠證人即復陞公司會計人員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381至385頁、院三卷第247至272頁)、證人即復陞公司業務人員李鎰鋒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815至817頁) ㈡仙宗公司與復陞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387至391頁)、仙宗公司(明南廠)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他四卷第393頁)、復陞公司開立予仙宗公司之支票(他四卷第39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9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4月16日(他四卷第389頁),由復陞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7月31日(2張)、同年8月31日,金額各為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合計550萬元)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395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8月27日(他四卷第391頁),由復陞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金額各為2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395頁) ⊙左列⑶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09年7月31日,由復陞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2張),金額各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387頁)   10 明耀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午○○向明耀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便宜之越南盤元可以賣,下訂可以立即出貨云云,明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下訂500公噸盤元,並至銀行押匯971萬2500元給仙宗公司,嗣仙宗公司有227萬7465元之盤元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午○○向明耀公司佯稱:仙宗公司倉庫還有很多盤元可以出售云云,明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下訂350公噸盤元,並轉帳709萬2750元給仙宗公司,嗣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明耀公司因此就⑴部分受騙227萬7465元,就⑵部分受騙709萬2750元,合計受騙937萬0215元。  ㈠證人即明耀公司實際負責人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425至428頁、他三卷第71至75頁、院二卷第623至648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403至437頁) ㈡仙宗公司與明耀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29、433頁)、明耀公司匯款單據(他四卷第431頁)、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他四卷第435頁)、盤元入貨單(他四卷第437至439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他四卷第441頁)、亥○○提出之仙宗公司銷貨單(院二卷第655至68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0 ⊙左列⑴部分,付款給仙宗公司的日期為110年3月30日(他四卷第431頁) ⊙左列⑵部分,匯款給仙宗公司的日期為110年4月16日(他四卷第435頁)   11 和良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4月9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50公噸盤元,並支付302萬4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4月28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300公噸盤元,並支付645萬75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⑶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5月13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300公噸盤元,並支付699萬3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⑷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5月18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00公噸盤元,並支付504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和良公司就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受騙2151萬4500元。  ㈠證人即和良公司、世昆公司實際負責人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397至401頁、偵三卷第576至577頁、院三卷第19至57頁) ㈡仙宗公司與和良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03、406、409、413頁)、仙宗公司統一發票(他四卷第404、407、410、414頁)、和良公司開立予仙宗公司之支票(他四卷第405、408、411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存)款憑條(他四卷第412頁)、臺中銀行轉帳查詢資料(他四卷第415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他四卷第422至423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1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4月12日,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03頁),由和良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5月31日,金額各為201萬6000元、100萬8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05頁) ⊙左列⑵部分,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06頁),由和良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5月31日(2張)、同年6月30日,金額均為215萬2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08頁) ⊙左列⑶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5月14日,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09頁),由和良公司於110年5月1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466萬2000元,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金額為233萬1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11至412頁) ⊙左列⑷部分,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13頁),由和良公司於110年5月19日、2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504萬元(他四卷第415頁) 12 世昆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7月23日向世昆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線材可以賣云云,世昆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00公噸線材,並支付525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8月4日向世昆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非常便宜之盤元可以賣,本次交易之貨款支票是要用於銀行備償,使仙宗公司能繼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云云,世昆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50公噸盤元,並支付548萬6250元,惟交易之支票非供銀行備償使用,且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世昆公司就上述⑴至⑵部分,合計受騙1073萬6250元。  ㈠證人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與世昆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16、419頁)、仙宗公司統一發票(他四卷第417、420頁)、世昆公司開立予仙宗公司之支票(他四卷第418、421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2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7月26日(他四卷第418頁),由世昆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8月31日(2張),金額均為262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18頁) ⊙左列⑵部分,交易品項為「1KP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19頁),由世昆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9月20日、30日,金額分別為329萬1750元、219萬4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21頁)   13 容成商行 ⑴被告甲○○於110年7月5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80公噸線材,並支付214萬2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於110年7月8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3萬875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⑶被告甲○○於110年8月2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267萬75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⑷被告甲○○於110年8月18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6萬5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容成商行就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受騙752萬3250元。  ㈠證人即容成商行負責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443至450頁、偵四卷第803至805頁、院三卷第306至329頁);證人即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人員鄭時宜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一卷第53至56頁) ㈡仙宗公司與容成商行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51至454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他四卷第45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3;B併案犯罪事實五㈠之一部 ⊙左列⑴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7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204萬元(他四卷第455頁) ⊙左列⑵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7月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27萬5000元(他四卷第455頁) ⊙左列⑶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8月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255萬元(他四卷第455頁) ⊙左列⑷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8月1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30萬元(他四卷第455頁) ⊙上述匯款金額與左列交易價格之差額,由容成商行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14 容昇發商行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7月5日向容昇發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70公噸線材,並支付187萬425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7月8日向容昇發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3萬875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⑶被告甲○○於110年8月2日向容昇發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267萬75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⑷被告甲○○於110年8月18日向容昇發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6萬5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容昇發商行就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受騙725萬5500元。  ㈠證人即容昇發商行負責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與容昇發商行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56至459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他四卷第460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4;B併案犯罪事實五㈠之一部 ⊙左列⑴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7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78萬5000元(他四卷第460頁) ⊙左列⑵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7月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27萬5000元(他四卷第460頁) ⊙左列⑶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8月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255萬(他四卷第460頁) ⊙左列⑷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8月1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30萬元(他四卷第460頁)  ⊙上述匯款金額與左列交易價格之差額,由容昇發商行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15 容盛公司 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向容盛公司佯稱:要購買一批拋光機零件設備云云,容盛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售之,惟仙宗公司開立12萬944元之支票遭退票,致容盛公司受騙12萬944元。 ㈠證人即容盛公司負責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開立予容盛公司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他四卷第461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5;B併案犯罪事實五㈡ 16 嘉爵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09年9月間向嘉爵公司佯稱:線材價格看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現貨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下訂可立即出貨云云,嘉爵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9年9月21日下訂150公噸線材,並支付330萬元、②110年2月25日下訂100公噸,並支付277萬元、③110年5月14日下訂150公噸線材,並支付507萬5000元、④110年6月30日下訂200公噸線材,並支付670萬元、⑤於110年7月29日下訂200公噸線材,並支付620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致嘉爵公司合計受騙2404萬5000元。 ⑵被告甲○○於110年8月17日向嘉爵公司佯稱:有4筆土地約1700餘坪,只有向銀行借貸2100萬元,要以8820萬5000元出售,希望當日先匯款5300萬元先不做履約保證,後續3520萬5000元再做履約保證云云,致嘉爵公司陷於錯誤,匯款5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欲辦理過戶始知土地已借貸6000萬元,無法登記,致嘉爵公司受騙5300萬元。 ㈠證人即嘉爵公司、偉詠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463至468頁、他三卷第75至77頁、院三卷第330至367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141至161頁 )、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163至187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四卷第57至72頁) ㈡ ⑴仙宗公司與嘉爵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69、471、473、475、478頁)、付款簽回單(他四卷第470、472、474、476、479頁)、嘉爵公司開立之支票(他四卷第470頁)、領款簽收單(他四卷第477、480、481頁) 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四卷第486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他四卷第487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偵四卷第781至788頁、併偵五卷第19至33頁)、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院一卷第257至270頁)、嘉爵公司於110年9月17日委託律師寄送給甲○○之存證信函(併他六卷第15至25頁)、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111年3月21日函及附件(併偵五卷第37至71頁)、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申請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及華南銀行批覆資料(院四卷第303至319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6;左列⑵即C併案 ⊙左列⑴①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09年9月25日(他四卷第471頁),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5日,金額分別為220萬元、1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2頁)  ⊙左列⑴②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2月26日(他四卷第469頁),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金額為277萬元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2頁) ⊙左列⑴③部分,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5日、31日,金額分別為340萬元、167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4頁) ⊙左列⑴④部分,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25日、30日、同年11月25日、30日,金額均為167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9頁) ⊙左列⑴⑤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7月30日(他四卷第475頁),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1月5日、同年12月20日,金額均為3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6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交易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7 偉詠公司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偉詠公司佯稱:線材價格看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現貨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下訂可立即出貨云云,偉詠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0年6月30日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340萬元、⑵於110年7月29日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310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致偉詠公司合計受騙650萬元。 ㈠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出處同前) ㈡仙宗公司與偉詠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82、484頁)、付款簽回單(他四卷第483、48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7 ⊙左列⑴部分,由偉詠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9月25日、30日,金額均為17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83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7月30日(他四卷第484頁),由偉詠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金額為3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85頁) 附表B:被告甲○○所為答辯 附表A編號 廠商 被告甲○○所為答辯 1 信春公司 我於110年6至8月間向信春公司進貨,是經營仙宗公司所必須的行為,而仙宗公司於進貨當時的營運正常,我並沒有詐欺信春公司的意圖。仙宗公司雖然於110年9月3日發生跳票事件而留下退票紀錄,但當時尚未遭銀行拒絕往來,支票仍可繼續使用,我認為仙宗公司尚不致倒閉,所以聯繫酉○○於110年9月6日前來仙宗公司收取支票。如果我於110年6至8月間向信春公司訂購盤元時就有意詐欺,大可於發生上述跳票事件後就撒手不管,何必再於110年9月6日交付支票給信春公司?可見我當時並沒有放棄仙宗公司的經營,之後是因為仙宗公司其他股東於110年9月16日強行接收仙宗公司(即關廠事件),我則被迫離開仙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才衍生後續跳票的問題。 2 鉑川公司 (詳有罪部分,略) 3 道寬公司 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⑴部分,此部分是因為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向順德公司及積德佳公司採購共計4450公噸的盤元,因受疫情影響,至110年9月初才能到港,我才會於110年8月間以較高價格向道寬公司採購500公噸盤元應急,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1日至23日的支票付款,票期約45天到60天左右,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而我開立支票時,無法預知仙宗公司會在110年9月3日跳票,並無詐欺情事;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⑵部分,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7日向道寬公司採購300公噸盤元時,前述跳票事件已經發生,道寬公司也明知此事,而仍願意與仙宗公司交易,我就此一交易顯無施用詐術可言。 4 佑春公司 當時是佑春公司負責生產管理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仙宗公司做的品質比較好,問我能不能幫他們代工,我同意後,才叫申○○去跟他們聯絡,所以佑春公司的業務不是我們主動接洽的。而仙宗公司與佑春公司訂約時,營運狀況正常,之後是因為發生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無法履約。 5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 本件交易是申○○自己去找的業務,他簽約完有拿給我看,我有同意,但我沒有跟申○○講說要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去出售。再者,依據仙宗公司的交貨紀錄,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的訂單,均有陸續出貨,足見仙宗公司有履約的真意;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的訂單,其訂約時間在110年9月9日,不久後就發生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未能繼續履約。 6 萬弘公司 這3家廠商都是申○○自己去找的業務,他簽完約之後,才把合約給我看,我沒有跟申○○說要用低於市價的理由來推銷,而該3家廠商都是為了避免受價格波動的影響,所以在價格較低時,先向仙宗公司採購,並以遠期支票預付價金,之後再陸續向仙宗公司提貨。又這3家廠商簽約的時候,仙宗公司仍屬正常營運的狀態,其所購買的鐵釘,也有陸續交貨,可見我於訂約時確有履約真意,並無詐欺的不法意圖,之後是因為發生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未能履約。 7 剛毅公司 8 瑞越公司 9 復陞 公司 復陞公司是申○○自己去找的業務,他簽完約之後,才把合約給我看,我沒有跟申○○說要用低於市價的理由來推銷。而復陞公司以「預付貨款」,再分批叫貨的方式向仙宗公司訂購線材、鐵釘,已經超過20年,故申○○於109年、110年向復陞公司繼續招攬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業務,並以相同方式向復陞公司收取預付款,並無異常,而復陞公司則是考量市場價格波動,為避免因物價上漲而增加進貨成本,所以才在原訂貨額度未用完前,就又跟仙宗公司訂定契約。另仙宗公司直至關廠事件發生前,都有出貨給復陞公司,可知我於訂約時確有履約真意,是因為關廠事件的發生,才導致仙宗公司未能履約。 10 明耀公司 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所示交易,乃是長期供料合約,而非一次性交易,是由明耀公司預付貨款後再分期提貨,而仙宗公司於明耀公司付款後,確有陸續交貨,直到關廠事件發生為止,履約率將近8成;而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⑵所示交易,是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所示交易尚未履約完畢時,明耀公司基於市場價格考量、避免物價波動,再與仙宗公司訂約購買盤元,而因第1紙契約的盤元尚未交貨完畢,仙宗公司當然無從交付第2紙契約的盤元。又之後是因發生關廠事件,仙宗公司才無法繼續履約,我於訂約時,並無任何詐欺意圖。 11 和良公司 附件二附表A編號11、12所示交易,我沒有跟申○○說要用低於市價的話術來招攬業務,而仙宗公司與和良公司、世昆公司的交易方式,都是由該2家公司先預付貨款,將所購買的盤元寄存在仙宗公司,之後再由該2家公司依需求請仙宗公司代工後交貨。仙宗公司直到110年9月初都還有持續出貨給該2家公司,可見我並沒有詐欺該2家公司,之後是因發生關廠事件,仙宗公司才無法繼續履約。 12 世昆公司 13 容成商行 我沒有親自或透過申○○跟庚○○○說仙宗公司有便宜的線材可以出售,也沒有表示說可以馬上交貨。而仙宗公司與庚○○○所經營的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容盛公司已經交易多年,就110年間的交易量而言,仙宗公司已累計交付容成商行190公噸線材(金額406萬元)、交付容昇發商行144公噸線材(金額295萬元)、交付容盛公司269公噸線材(金額512萬元),其中於110年8月27日、9月6日及9月9日仍然交付共計35.117公噸的線材給容成商行,可知是因為發生前述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我於訂約時,並無任何詐欺意圖。 14 容昇發商行 15 容盛公司 此部分是因容盛公司負責人庚○○○主動向我表示容盛公司開發新的製釘滾筒設備,希望仙宗公司可以購買使用,我基於多年業務往來的情誼,才向容盛公司購買,並沒有使用任何詐術。而仙宗公司所投資的廠房設備達數億元,於110年5月間的營運狀況正常,不可能向容盛公司詐取12萬多元的零件設備。 16 嘉爵公司 ⑴關於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簽訂線材買賣契約後未能依約履行部分:我沒有跟申○○說要以現貨便宜出售或者要下訂就可以立即出貨的說法去跟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推銷。又仙宗公司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均為長期交易關係,由該2家公司於線材價格較低時,先預付貨款與仙宗公司訂約,日後再依需求提領,而仙宗公司在與該2家公司訂定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編號17所示合約時,均仍在正常營運的狀態,並無詐欺情事,只是因為訂約時間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編號17所示合約之前的線材還沒有出貨完畢,就又訂定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編號17所示合約,再加上發生前述關廠事件,方會導致該等合約均未出貨。 ⑵關於與嘉爵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未能完成過戶部分:我當時有跟嘉爵公司的老闆卯○○說,本件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貸2100萬,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另有其他借貸關係尚未加計,請卯○○自己去查,而卯○○於簽約前,也有向華南銀行確認仙宗公司的貸款餘額。雙方簽約之後,我也有當場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卯○○,好讓卯○○交給代書申辦增值稅,並於110年9月7日將土地增值稅款216萬2167元匯給嘉爵公司。不料在增值稅繳納完畢、尚未完成過戶手續前,本件土地就遭查封而無法過戶,此為我訂約出賣土地時所無法預料,並沒有詐騙情事。 17 偉詠公司 附表C:仙宗公司信用狀債務清償情形 編號 銀行 清償情形 1 凱基銀行 於109年5月6日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之信用狀債務500萬元 2 中信商銀 於109年7月7日至110年9月6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2中⑴至⑹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6000萬元 3 上海商銀 於109年4月14日至110年7月1日經撥款後,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3中⑴至⒁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1億3949萬6000元 4 台中商銀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4⑸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1月29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4⑴至⑸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5360萬元 5 玉山銀行 於109年5月28日至110年8月10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5中⑴至⒀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1億3104萬8545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6⑹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2月20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6⑴至⑹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7730萬9000元 7 彰化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7⑷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09年10月7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7⑴至⑷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2661萬元 8 永豐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8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09年3月25日),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8之信用狀債務686萬6000元 9 板信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9⑸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1月14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9⑴至⑸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2398萬6250元 10 臺灣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0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5月10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0⑴至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2億1327萬元 11 第一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⒁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7月22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1全部之信用狀債務共計1億2276萬3442元 12 台新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2⑶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09年11月19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2⑴至⑶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4143萬5000元 13 土地銀行 於110年7月6日,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3中⑴之所有信用狀債務2900萬元 附表D:證人證述被告丁○○未參與招攬業務的情形 附表A編號 廠商 證人證詞及出處 1 信春公司 證人酉○○證述:我認識甲○○,跟丁○○不熟,因為業務主要都是甲○○在接洽,未曾與丁○○有業務往來(院二卷第446頁) 2 鉑川公司 證人辛○○證述:在我與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有關業務的部分,我都是跟甲○○或申○○聯繫,沒有跟其他仙宗公司的人聯繫(院二卷第531頁) 3 道寬公司 4 佑春公司 證人地○○證述:我只認識甲○○,不認識丁○○,在請仙宗公司代工的過程中,丁○○並沒有參與(院三卷第439、445頁) 5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 證人子○○證述:本案我與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都是申○○與我聯繫,甲○○及丁○○都沒有出面過,而從前與仙宗公司交易時,也只有與甲○○接洽過業務,業務部分未曾與丁○○接觸(院四卷第123、130至131頁) 6 萬弘公司 證人寅○○證稱: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跟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都是我跟申○○談,甲○○及丁○○都沒有出面過(院四卷第150頁) 7 剛毅公司 8 瑞越公司 9 復陞公司 證人未○○證述:在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的交易過程中,甲○○、丁○○就議價、簽約、交貨等過程均未參與,都是由申○○來洽談,而申○○說是甲○○叫他過來的(院三卷第249、253頁) 10 明耀公司 證人亥○○證稱:我認識甲○○,會跟他通電話及LINE,但丁○○我不熟,好像只有看過1次,過程不太記得,在我與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主要接觸的人都是午○○(院二卷第625、645至646頁) 11 和良公司 證人丑○○證述:來跟我招攬業務的人都是申○○,而申○○來的時候,都說是甲○○叫他過來的,我沒有聽過丁○○有在處理合約這方面的事情(院三卷第22、24、41、57頁) 12 世昆公司 13 容成商行 證人庚○○○證稱:在我與仙宗公司的交易過程中,我都是跟甲○○聯絡,我沒有跟丁○○聯絡過,丁○○好像沒有參與我們的交易(院三卷第311至312頁) 14 容昇發商行 15 容盛公司 16 嘉爵公司 證人卯○○證述:在我與仙宗公司10幾年的交易期間,我未曾與丁○○有過接觸,是直到後來進行土地買賣的時候,才有跟丁○○談過話(院三卷第342、364頁) 17 偉詠公司

2025-02-27

CTDM-111-金重訴-1-20250227-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韋樹禮 任軒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宸 許皓翔 郭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季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遠 李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裕盛 鍾培濰 鄭贏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 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韋德、潘 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 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 良)、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 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下合稱被告甲○○等25人)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附表所示),因此 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林威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81卷三第255、25 7、265、271、3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81卷四 第11至14、17至19、31至34、69至7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181卷五第221至227頁)、刑事 報到單(見本院181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 、林威臣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陳翊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翊庸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被告陳 翊庸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林佳儒、林宸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佳儒、林宸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林佳儒、林宸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處斷。 ㈣、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 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 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依 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 元,如依110年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4.31換算( 見本院181卷五第5頁),本件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5720萬 3397.5元(計算式:4.31*1327萬2250元=5720萬3397.5元) ,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即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 行為人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有得以適用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因主刑刑度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 原則,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是 被告甲○○等25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前所述,本件詐欺 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 .5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陳 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曉涵、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 、吳玟欣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或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者,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被告甲○○、張耀東、郭韋德、李基銘部分,則因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被告郭韋德、李基銘於偵查 未自白,被告張耀東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雖曾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 備程序、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 於偵查中及原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 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 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 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⑶至被告甲○○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惟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以境外設立電信機房詐 欺之方式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00餘萬元,迄今未 見任何被告交代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陳翊庸雖以 其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平時熱心公益,其父母均 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清寒,現已有穩定工作,且本件無實 際上之被害人出現,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云云,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係因受限於被害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時取證之困難,並非無實際上之被害人或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以被告陳翊庸並非初次以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 案,本次發起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至被告陳翊庸之父母之身心狀況,實 與被告陳翊庸之犯行無關;被告陳翊庸犯後坦承犯行、家庭 狀況、目前之工作情形,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足。就 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 威臣均非因何不得已之事由而為本件犯罪,無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狀(按:檢察官亦認被告部分均無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情形,見本院181卷四第653、654頁),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甲○○等25人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 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已 有不同。  ⒊依原審之認定,被告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各有 新臺幣2萬元、5萬元、6500元、6500元之所得,經被告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 此有本院收據可參(收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未認 定被告張曉涵已獲有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張曉涵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收受犯罪所得薪資合計10萬元(見本院181卷四第646 頁),被告張曉涵亦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 在卷足憑(見本院181卷五第157頁),是被告張曉涵、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已有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付出,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⒋綜上,被告鍾培濰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原審 業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說明被告鍾培濰確有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因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47、48頁參 照),此部分上訴所指顯屬誤會;另被告陳翊庸、張曉涵、 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為不當,及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 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 陳恩霆、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被 告甲○○、張曉涵、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 新舊法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等25人之 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25人均值青壯之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共同以佯裝為執法人 員之方式行騙,本件機房自110年2月23日首批前往之同案被 告高鼎翔等人抵達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 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間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機 房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詐欺 取財之所得高達1327萬2250元之人民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時,詐欺集團已為我 國社會大眾普遍厭惡、唾棄之犯行,被告張曉涵、韋樹禮、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 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 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竟為快速、輕 易獲取金錢,於被告甲○○、陳翊庸成立詐欺集團後加入,而 以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中使用「面試」、「公司」、「業績 」等指稱加入犯罪集團及詐欺結果,其等之心態幾乎將詐欺 犯罪與一般求職等同視之,亦足見渠等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 處。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行:  ⑴被告甲○○前即因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因犯賭博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件雖係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 成累犯,見本院182卷二第548頁),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2卷二第591、592頁),被告甲○○本次又以 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相似之手法,更變本加厲,發起本案之 詐騙集團,並指揮同案被告顏立杰等人至北馬其頓成立詐騙 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被告 甲○○雖以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此毋寧是被告甲○○選擇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理 由,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 審理時略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極力否認犯罪,平白耗 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甲○○犯後即能坦然面對己過而無僥 倖心態,另審酌被告甲○○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2卷二第553頁)。  ⑵被告陳翊庸前亦與被告甲○○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 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 卷四第6、7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 卷四第632頁),本次亦係重操舊業,與被告甲○○共同發起 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護 及據點,招募其他共同正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以電信詐 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陳翊庸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甲○○多 所迴護,此有被告陳翊庸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追加訴 一卷第192至202頁),另審酌被告陳翊庸現已有穩定工作, 此有被告陳翊庸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院八卷第38 9頁),其父母之身心狀況(見原審院八卷第377至383頁)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翊庸提出之捐贈收據、捐贈表、感 謝狀、以其配偶洪羽宸名義捐款之信用卡轉帳明細表(見原 審院八卷第357至375)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81卷第638頁)。  ⑶被告林佳儒為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之「電腦手」, 另需負責管理機房人員、購買被害人個資、記帳及記錄業績 ,於110年3月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並自承於詐 欺行為結束後,可以領到扣除所有開銷後淨利之5%(見原審 院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林佳儒於犯罪組織中擔任角色 之重要性。被告林佳儒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 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仍對同 案被告甲○○加以迴護(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206至213頁), 並審酌被告林佳儒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181卷四第9頁),暨審酌被告現從事泥作、水 電(見本院181卷二第253頁)、提出捐款愛心便當之收據( 見本院181卷二第257至331頁;其中日期為110年3月13日、1 10年4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 之收據,開立日期係在被告林佳儒出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 引渡回國或因本案受羈押期間,無法證明係被告林佳儒所為 ,而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林佳儒之認定)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  ⑷被告林宸濰於110年3月2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於 本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 理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 罪情節較同案被告顏立杰略輕,仍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幹部 。被告林宸濰雖於偵查之初杜撰至北馬其頓架設賭博網站之 情節(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然之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犯行(僅一度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頁),及其於原審所自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4頁)等 情。   ⑸被告張曉涵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 然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翻譯亦屬集 團內極重要之工作,此觀之被告張曉涵為110年2月23日即第 一批赴北馬其頓之人員(見入出境查詢表),且本件詐欺機 房於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即由被告張曉涵 率同案被告陳志傑、郭俊谷、林宸濰、林明志等人逃亡,並 由被告張曉涵至旅館辦理入住等情即明(見110年5月7日張 曉涵、陳志傑、郭俊谷、林昱良、林明志等人逃亡滅證照片 ,偵八卷第369至402頁)。被告張曉涵自承曾經與同案被告 顏立杰、林佳儒等人赴美國洛杉磯為機房詐騙,亦曾參與赴 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之機房詐欺,至北馬其頓參 與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將之視為不用錢之國外旅遊(見被告張 曉涵之供述,偵八卷第110頁、原審院卷一第177頁);並考 量被告張曉涵於偵查、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態 度尚佳,其犯後已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張曉涵所提員工在 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81卷三第11頁),另審酌被告張曉 涵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 第15、16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81卷四第640頁)。  ⑹被告張耀東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亦負責管理、教導二線之機 手,亦係於110年2月28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且自 承之前即去過日本(2次)、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從事 機房詐欺(見偵七卷第217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7至19頁),於偵查之初雖 亦否認犯罪,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 經原審認定或有1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審酌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2頁)及其所提之戶口 名簿、名片(見原審院六卷第291、293頁)。  ⑺被告韋樹禮為機房之三線機手,即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關 鍵,被告韋樹禮亦自承先前曾至土耳其做機房詐欺,斷斷續 續有從事機房詐欺之經驗(見偵六卷第46、47頁),本次被 告韋樹禮於110年3月14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 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逮捕,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並 考量被告韋樹禮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21至23頁),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有未成年之子女,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一第33頁)。  ⑻被告任軒宏為機房之二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赴北馬其頓( 見入出境查詢表),雖於偵查之初辯稱係至北馬其頓從事精 品代購,並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誹謗(見聲羈二 卷第239、241頁),然後即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事由),自稱因家中生意失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 機(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其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9、30頁),及 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  ⑼被告黃唯宸為機房之二線機手,雖於110年4月25日方出境赴 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加入之時間較晚,於偵查、 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前曾因犯詐 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181卷四第31至34頁),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 件機房詐欺犯行,及其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院卷九第598頁)。  ⑽被告許皓翔於本案為機房之一線機手並擔任隊長,亦為110年 2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者(見入出境查詢表),自承 前曾有至土耳其、日本從事機房詐欺之犯行(見偵七卷第98 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 ,此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5頁),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⑾被告郭韋德為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兼隊長,自110年2月28日 即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前即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38頁)(按: 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 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被告郭 韋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要至北馬其頓旅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審酌其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員 工職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診 斷證明書(本院181卷一第195至203頁),及於本院所自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⑿被告潘季廷為機房之一線機手,其於110年2月28日出境後, 稱因良心不安而故意表現不佳,後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9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⒀被告徐哲軒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見入出 境查詢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1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所提出之志願工作證明( 見本院181卷五第15至141頁)。  ⒁被告林智遠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 5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 ,本次竟又以境外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於110年3月14 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⒂被告李基銘於110年3月14日(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機房之 一線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7、48頁),並審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181卷二第353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⒃被告林雋緯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 本件之一線機手,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9至5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捐款證明(原審院 卷八第429至437頁)。  ⒄被告陳映守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已因詐欺案件在監執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5至27頁 ),其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詐欺 機房之一線機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 1卷四第643頁)。  ⒅被告邱裕盛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一線機 手(見入出境查詢表),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3、54頁),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 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644頁)  ⒆被告鍾培濰前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惟非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 81卷四第55至63頁),本次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擔任機房之 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⒇被告鄭贏家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 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5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偵六卷第397頁)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陳恩霆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7、68頁),本次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曾捐贈弱勢 團體(見本院181卷二第335至345頁之感謝狀),暨其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325至331頁 、本院181卷二第347、卷四第644頁)。  被告林威臣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9至7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林威臣 於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 612頁)。  被告謝郁唯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 第73至77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 第63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 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  被告張駿榮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非實際赴北馬其頓或接 聽被害人之電話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所分擔之犯 行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至為關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經認定 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9頁),及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被告吳玟欣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之重 要性如同被告張駿榮,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81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業 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潘季廷部分:   被告潘季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潘季廷從事本件電信詐欺,雖 有不當,惟被告潘季廷自稱:因詐欺時覺得被害人很可憐, 騙不下去,故先回臺灣(見本院181卷四第650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佳儒所供稱:潘季廷跟我說沒辦法做這件事,所以 我們要他付來回機票的錢,就先讓他離開(見本院181卷四 第639頁)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潘季廷手機通訊軟體中,被 告潘季廷於110年3月28日即傳送訊息對名稱為「爸爸」之人 稱「我直接跟公司說我要回去了」,並詢問「熊貓好跑嗎」 等通訊內容(偵十三卷第45頁),復有被告潘季廷委託親友 返還機票錢之通訊內容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41 至347頁),且被告潘季廷確實係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此亦有被告潘季廷之入出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十卷第44 頁),足認被告潘季廷尚非全無分辨是非之能力,而被告潘 季廷自返國迄今,均無再犯其他案件,被告潘季廷歷經本案 之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並參考檢察官表示如對於 被告潘季廷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之意見(見本院181卷 四第656、657頁),就被告潘季廷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考量被告潘季廷之犯罪情狀,命被告潘季廷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潘季廷於緩刑期內犯罪,受 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潘季廷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⑴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韋樹禮經宣 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郭韋德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 被告李基銘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3年 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雋緯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 月26日確定(見本院181卷四第50、51頁);被告陳映守因 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見本院18 1卷四第25、26頁);被告鍾培濰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 前述,是上開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郭韋德、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鍾培濰客觀 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⑵就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 、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部分,雖客觀上尚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中被告林智遠前即因犯詐欺罪經 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 林智遠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仍不知悔悟,已不宜宣告緩刑 ;又出國長期居住係涉及生活地點之變動,本件犯罪時正逢 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之初,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 威臣、謝郁唯等人仍因受邀而決意至北馬其頓從事機房詐欺 ,顯然係經過相當之謀劃仍有投入犯罪之決心,被告張曉涵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 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之犯罪情節與一時貪圖小利 而犯罪或偶一為之之情形有別。另被告張駿榮、吳玟欣雖未 出境,然被告張駿榮前曾至日本、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 為機房詐欺,本次僅係因為與被告吳玟欣出車禍之故而留在 臺灣轉接電話(見被告張駿榮之供述,偵十三卷第288頁) ,被告吳玟欣雖係因被告張駿榮之故而參與本件犯罪,然其 分擔平日白天及星期六之接聽轉接電話工作,其餘時間方為 被告張駿榮接聽,此為被告吳玟欣所自承(見偵十三卷第81 、82頁),是被告張駿榮、吳玟欣之犯罪情節均無較輕微。 而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教戰守則、話術 講稿、業績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均係以 企業化之方式管理,加入之成員需經面試、考核,被告張曉 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 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均將此 一詐欺犯罪視同工作,不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實有需矯正之 處,如予宣告緩刑,實難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對於被告潘季廷以外之被告,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至同案被告顏立杰、高鼎翔、謝佳靜、蔡宇凡、曾郁茜、施 旻良、吳宏彬、林明志、鄭益和、葉亦丘、毋禎宇、黃勝玄 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陳志傑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19日撤 回(見本院181卷二第199頁),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182-20250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韋樹禮 任軒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宸 許皓翔 郭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季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遠 李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裕盛 鍾培濰 鄭贏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 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寅○○、辰 ○○、子○○、甲○○、亥○○、巳○○、午○○、天○○、丑○○、辛○○、丙○○ 、壬○○、申○○、癸○○、宙○○、地○○、酉○○、戊○○、宇○○、卯○○、 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 寅○○、辰○○、子○○、甲○○、亥○○、巳○○、午○○、天○○、丑○○、辛 ○○、丙○○、壬○○、申○○、癸○○、宙○○、地○○、酉○○、戊○○、宇○○ 、卯○○、乙○○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寅 ○○、辰○○、子○○、甲○○、亥○○、巳○○、午○○、天○○、丑○○、 辛○○、丙○○、壬○○、申○○、癸○○、宙○○、地○○、酉○○、戊○○ 、宇○○、卯○○、乙○○(下合稱被告王德豪等25人)於本院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附表所示) ,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己○○、辰○○、亥○○、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81卷三第255、257、265、 271、3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 、17至19、31至34、69至7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結果(見本院181卷五第221至227頁)、刑事報到單( 見本院181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己○○、辰○○、亥○○、戊○○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王德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德豪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王德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㈡、被告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戌○○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被告戌○○發起 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不 另論罪。被告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 斷。 ㈢、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寅○○、辰○○、子○○、甲○○、亥○○、巳○○、午○○、天○○、 丑○○、辛○○、丙○○、壬○○、申○○、癸○○、宙○○、地○○、酉○○ 、戊○○、宇○○、卯○○、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 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 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依 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 元,如依110年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4.31換算( 見本院181卷五第5頁),本件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5720萬 3397.5元(計算式:4.31*1327萬2250元=5720萬3397.5元) ,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即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 行為人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有得以適用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因主刑刑度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 原則,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是 被告王德豪等25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前所述,本件詐欺 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 .5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戌○ ○、丁○○、己○○、寅○○、子○○、甲○○、亥○○、巳○○、天○○、 丑○○、辛○○、壬○○、申○○、癸○○、宙○○、地○○、酉○○、戊○○ 、宇○○、卯○○、乙○○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指揮 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者,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王德豪、辰○○、午○○、丙○○部分 ,則因被告王德豪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被告午○○、丙○○於 偵查未自白,被告辰○○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戌○○、丁○○、己○○(雖曾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 、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於偵查 中及原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戌○○、丁○○、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 告寅○○、辰○○、子○○、甲○○、亥○○、巳○○、天○○、丑○○、辛 ○○、壬○○、申○○、癸○○、宙○○、地○○、酉○○、戊○○、宇○○、 卯○○、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屬想像競合之 輕罪,是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⑶至被告王德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 惟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以境外設立電信機房詐 欺之方式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00餘萬元,迄今未 見任何被告交代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戌○○雖以其 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平時熱心公益,其父母均為 身心障礙人士,家境清寒,現已有穩定工作,且本件無實際 上之被害人出現,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云云,主張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係因受限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時取證之困難,並非無實際上之被害人或對社會治安危 害重大;以被告戌○○並非初次以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案, 本次發起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至被告戌○○之父母之身心狀況,實與被告 戌○○之犯行無關;被告戌○○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目前 之工作情形,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足。就被告寅○○、 巳○○、宙○○、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考 量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 罪,被告寅○○、巳○○、宙○○、戊○○均非因何不得已之事由而 為本件犯罪,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按:檢察官亦 認被告部分均無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見本院181卷 四第653、654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王德豪等25人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 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王德豪於偵查及原審中 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 已有不同。  ⒊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巳○○、宇○○、卯○○、乙○○各有新臺幣2萬 元、5萬元、6500元、6500元之所得,經被告巳○○、宇○○、 卯○○、乙○○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可參 (收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未認定被告寅○○已獲有 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收受犯罪所得薪 資合計10萬元(見本院181卷四第646頁),被告寅○○亦已主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181卷 五第157頁),是被告寅○○、巳○○、宇○○、卯○○、乙○○已有 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付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⒋綜上,被告宙○○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原審業 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說明被告宙○○確有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因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47、48頁參照) ,此部分上訴所指顯屬誤會;另被告戌○○、寅○○、巳○○、宙 ○○、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 及被告戌○○、丁○○、己○○、辰○○、子○○、甲○○、亥○○、午○○ 、天○○、丑○○、辛○○、丙○○、壬○○、申○○、癸○○、宙○○、地 ○○、酉○○、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被 告王德豪、寅○○、巳○○、宇○○、卯○○、乙○○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 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德豪等25人之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德豪等25人均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共同以佯裝為執法 人員之方式行騙,本件機房自110年2月23日首批前往之同案 被告高鼎翔等人抵達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 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間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 機房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詐 欺取財之所得高達1327萬2250元之人民幣,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非輕。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時,詐欺集團已為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厭惡、唾棄之犯行,被告寅○○、子○○、甲 ○○、亥○○、巳○○、天○○、丑○○、辛○○、壬○○、申○○、癸○○、 宙○○、地○○、酉○○、戊○○、宇○○、卯○○、乙○○對此亦無不知 之理,竟為快速、輕易獲取金錢,於被告王德豪、戌○○成立 詐欺集團後加入,而以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中使用「面試」 、「公司」、「業績」等指稱加入犯罪集團及詐欺結果,其 等之心態幾乎將詐欺犯罪與一般求職等同視之,亦足見渠等 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處。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審酌下列等一切 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行:  ⑴被告王德豪前即因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 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因犯賭博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件雖係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 構成累犯,見本院182卷二第548頁),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2卷二第591、592頁),被告王德豪本次 又以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相似之手法,更變本加厲,發起本 案之詐騙集團,並指揮同案被告顏立杰等人至北馬其頓成立 詐騙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 被告王德豪雖以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惟此毋寧是被告王德豪選擇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 對象之理由,而被告王德豪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較原審審理時略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極力否認犯 罪,平白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王德豪犯後即能坦然面 對己過而無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王德豪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2卷二第553頁)。  ⑵被告戌○○前亦與被告王德豪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 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 卷四第6、7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 卷四第632頁),本次亦係重操舊業,與被告王德豪共同發 起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 護及據點,招募其他共同正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以電信 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戌○○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王德豪 多所迴護,此有被告戌○○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追加訴 一卷第192至202頁),另審酌被告戌○○現已有穩定工作,此 有被告戌○○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院八卷第389頁 ),其父母之身心狀況(見原審院八卷第377至383頁)、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戌○○提出之捐贈收據、捐贈表、感謝狀、 以其配偶洪羽宸名義捐款之信用卡轉帳明細表(見原審院八 卷第357至375)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第638頁)。  ⑶被告丁○○為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之「電腦手」,另 需負責管理機房人員、購買被害人個資、記帳及記錄業績, 於110年3月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並自承於詐欺 行為結束後,可以領到扣除所有開銷後淨利之5%(見原審院 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丁○○於犯罪組織中擔任角色之重 要性。被告丁○○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輕罪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 王德豪加以迴護(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206至213頁),並審 酌被告丁○○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181卷四第9頁),暨審酌被告現從事泥作、水電(見 本院181卷二第253頁)、提出捐款愛心便當之收據(見本院 181卷二第257至331頁;其中日期為110年3月13日、110年4 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之收 據,開立日期係在被告丁○○出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引渡回 國或因本案受羈押期間,無法證明係被告丁○○所為,而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  ⑷被告己○○於110年3月2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 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理 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罪 情節較同案被告顏立杰略輕,仍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幹部。 被告己○○雖於偵查之初杜撰至北馬其頓架設賭博網站之情節 (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然之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 行(僅一度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頁),及其於原審所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4頁)等情。    ⑸被告寅○○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然 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翻譯亦屬集團 內極重要之工作,此觀之被告寅○○為110年2月23日即第一批 赴北馬其頓之人員(見入出境查詢表),且本件詐欺機房於 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即由被告寅○○率同案 被告未○○、郭俊谷、己○○、林明志等人逃亡,並由被告寅○○ 至旅館辦理入住等情即明(見110年5月7日寅○○、未○○、郭 俊谷、庚○○、林明志等人逃亡滅證照片,偵八卷第369至402 頁)。被告寅○○自承曾經與同案被告顏立杰、丁○○等人赴美 國洛杉磯為機房詐騙,亦曾參與赴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 其等地之機房詐欺,至北馬其頓參與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將之 視為不用錢之國外旅遊(見被告寅○○之供述,偵八卷第110 頁、原審院卷一第177頁);並考量被告寅○○於偵查、審判 中均已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復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其犯後已有正當工 作,此有被告寅○○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81卷 三第11頁),另審酌被告寅○○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5、16頁),及其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0頁)。  ⑹被告辰○○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亦負責管理、教導二線之機手 ,亦係於110年2月28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且自承 之前即去過日本(2次)、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從事機 房詐欺(見偵七卷第217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7至19頁),於偵查之初雖亦 否認犯罪,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經 原審認定或有1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審酌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2頁)及其所提之戶口 名簿、名片(見原審院六卷第291、293頁)。  ⑺被告子○○為機房之三線機手,即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關鍵 ,被告子○○亦自承先前曾至土耳其做機房詐欺,斷斷續續有 從事機房詐欺之經驗(見偵六卷第46、47頁),本次被告子 ○○於110年3月14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月 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逮捕,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並考量被 告子○○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181卷四第21至23頁),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有未成年之子女,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一第33頁)。  ⑻被告甲○○為機房之二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赴北馬其頓(見 入出境查詢表),雖於偵查之初辯稱係至北馬其頓從事精品 代購,並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誹謗(見聲羈二卷 第239、241頁),然後即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自稱因家中生意失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其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9、30頁),及其 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  ⑼被告亥○○為機房之二線機手,雖於110年4月25日方出境赴北 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加入之時間較晚,於偵查、審 理中亦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前曾因犯詐欺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181卷四第31至34頁),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件 機房詐欺犯行,及其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院卷九第598頁)。  ⑽被告巳○○於本案為機房之一線機手並擔任隊長,亦為110年2 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者(見入出境查詢表),自承前 曾有至土耳其、日本從事機房詐欺之犯行(見偵七卷第98頁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 此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5頁),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⑾被告午○○為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兼隊長,自110年2月28日即 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前即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38頁)(按:本 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 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被告午○○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要至北馬其頓旅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審酌其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員工職 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診斷證 明書(本院181卷一第195至203頁),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⑿被告天○○為機房之一線機手,其於110年2月28日出境後,稱 因良心不安而故意表現不佳,後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9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⒀被告丑○○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見入出境 查詢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181卷四第41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所提出之志願工作證明(見 本院181卷五第15至141頁)。  ⒁被告辛○○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5 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 ,本次竟又以境外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於110年3月14 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⒂被告丙○○於110年3月14日(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機房之一 線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181卷四第47、48頁),並審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181卷二第353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⒃被告壬○○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本 件之一線機手,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9至5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 書、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捐款證明(原審院卷 八第429至437頁)。  ⒄被告申○○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已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5至27頁) ,其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詐欺機 房之一線機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 卷四第643頁)。  ⒅被告癸○○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 (見入出境查詢表),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3、54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644頁)  ⒆被告宙○○前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惟非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 卷四第55至63頁),本次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 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⒇被告地○○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 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5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偵六卷第397頁)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酉○○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7、68頁),本次於110年4月11日出 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曾捐贈弱勢團 體(見本院181卷二第335至345頁之感謝狀),暨其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325至331頁、 本院181卷二第347、卷四第644頁)。  被告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69至7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 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戊○○於原 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612 頁)。  被告宇○○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 3至77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 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 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卯○○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行 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非實際赴北馬其頓或接聽 被害人之電話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所分擔之犯行 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至為關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經認定如 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9頁),及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被告乙○○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行 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之重要 性如同被告卯○○,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81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業如前 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天○○部分:   被告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天○○從事本件電信詐欺,雖有不 當,惟被告天○○自稱:因詐欺時覺得被害人很可憐,騙不下 去,故先回臺灣(見本院181卷四第650頁),核與同案被告 丁○○所供稱:天○○跟我說沒辦法做這件事,所以我們要他付 來回機票的錢,就先讓他離開(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等 情相符,並有被告天○○手機通訊軟體中,被告天○○於110年3 月28日即傳送訊息對名稱為「爸爸」之人稱「我直接跟公司 說我要回去了」,並詢問「熊貓好跑嗎」等通訊內容(偵十 三卷第45頁),復有被告天○○委託親友返還機票錢之通訊內 容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41至347頁),且被告天 ○○確實係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此亦有被告天○○之入出 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十卷第44頁),足認被告天○○尚非全 無分辨是非之能力,而被告天○○自返國迄今,均無再犯其他 案件,被告天○○歷經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 並參考檢察官表示如對於被告天○○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 之意見(見本院181卷四第656、657頁),就被告天○○部分 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天○○之犯罪情狀,命被告天○ ○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天○○於緩刑期 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天○○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⑴被告王德豪、戌○○、丁○○、己○○、辰○○、子○○經宣告之刑均 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午○○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被告丙○○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3年12月24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壬○○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26日確定 (見本院181卷四第50、51頁);被告申○○因另案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見本院181卷四第25、26 頁);被告宙○○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上開被 告王德豪、戌○○、丁○○、己○○、辰○○、子○○、午○○、丙○○、 壬○○、申○○、宙○○客觀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 告緩刑之要件。  ⑵就被告寅○○、甲○○、亥○○、巳○○、丑○○、辛○○、癸○○、地○○ 、酉○○、戊○○、宇○○、卯○○、乙○○部分,雖客觀上尚符合「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中 被告辛○○前即因犯詐欺罪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辛○○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仍不 知悔悟,已不宜宣告緩刑;又出國長期居住係涉及生活地點 之變動,本件犯罪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之初,被告 寅○○、甲○○、亥○○、巳○○、丑○○、辛○○、癸○○、地○○、酉○○ 、戊○○、宇○○等人仍因受邀而決意至北馬其頓從事機房詐欺 ,顯然係經過相當之謀劃仍有投入犯罪之決心,被告寅○○、 甲○○、亥○○、巳○○、丑○○、辛○○、癸○○、地○○、酉○○、戊○○ 、宇○○之犯罪情節與一時貪圖小利而犯罪或偶一為之之情形 有別。另被告卯○○、乙○○雖未出境,然被告卯○○前曾至日本 、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為機房詐欺,本次僅係因為與被 告乙○○出車禍之故而留在臺灣轉接電話(見被告卯○○之供述 ,偵十三卷第288頁),被告乙○○雖係因被告卯○○之故而參 與本件犯罪,然其分擔平日白天及星期六之接聽轉接電話工 作,其餘時間方為被告卯○○接聽,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 偵十三卷第81、82頁),是被告卯○○、乙○○之犯罪情節均無 較輕微。而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教戰守 則、話術講稿、業績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均係以企業化之方式管理,加入之成員需經面試、考核, 被告寅○○、甲○○、亥○○、巳○○、丑○○、辛○○、癸○○、地○○、 酉○○、戊○○、宇○○、卯○○、乙○○均將此一詐欺犯罪視同工作 ,不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實有需矯正之處,如予宣告緩刑, 實難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對於被告天○○以外之 被告,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至同案被告顏立杰、高鼎翔、謝佳靜、蔡宇凡、曾郁茜、施 旻良、吳宏彬、林明志、鄭益和、葉亦丘、毋禎宇、黃勝玄 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未○○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19日撤回 (見本院181卷二第199頁),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181-20250211-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雄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貴(原名邱新源)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玉華 劉賢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天才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維哲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89號、107年度偵字第2 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己○○、乙○○(原名丙○○)、丁○○、壬○○、庚○○、 辛○○部分均撤銷。 二、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 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其他上訴(戊○○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己○○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下稱慶富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 資金調度等業務。戊○○為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升揚公司 )之負責人,在慶富公司擔任董事長己○○之特別助理,且係 慶富公司所標得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 防總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洋巡總 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案(下稱海巡專案)之專案 經理。乙○○(原名丙○○)為永順電焊工程行(統一編號:00 000000,名義負責人:高淑芬,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下稱永順工程行,現停業中)主辦會計之人及實 質負責人,亦為永貴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現停業中)之負責人;丁○○為航鑫企 業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樓,下稱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庚○○為華裕工程行 (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于正容,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之2)、大璟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 000,名義負責人:戴帥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 樓之3)、華芳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 :黃玉鳳,址設同上)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辛○○為順富 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0號3樓)之負責人;壬○○為鴻鎮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 00,址設高雄市○鎮區○鎮巷000號1樓)、忠興鎮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樓,下稱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戊○○為升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乙○○為永貴工程 行、丁○○為航鑫工程行、庚○○為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 華芳工程行、辛○○為順富工程行、壬○○為鴻鎮工程行及忠興 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洋巡總局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 慶富公司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7億4,200萬元得標(每 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102年7月 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 之建造,遂於102年8月8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編號:(102 )1262A、(102)1262B),其中編號(102)1262A綜合授 信契約書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下稱A貸款契約),額 度為9億1,360萬元;編號(102)1262B契約授信種類為「委 任保證」(下稱B貸款契約),額度為8億7768萬元,慶富公 司與兆豐銀行另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編號 :(105)1262,下稱C貸款契約),授信種類包括購料借款 (授信總額度共計美金3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供慶富公 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使用)、營運周轉借 款(供慶富公司於營運正常週期內所需周轉資金之用,借款 額度〈循環使用〉新臺幣2000萬元)及委任保證(供慶富公司 申請銀行為其指定之用途提供各項保證之用,額度〈循環使 用〉新臺幣50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依A貸款契約第8條第3 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 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 艇艇28艘購建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 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下稱專款專用),即應限於海巡專 案之相關款項,方能依A貸款契約申請兆豐銀行以開立信用 狀之方式撥款,而C貸款契約雖不限於海巡專案之專款專用 ,然仍應依該貸款契約之內容,於慶富公司購料、營運周轉 或委任保證時覈實申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戊○○明知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早於102年12月7日即就 海巡專案共28艘救難艇之「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視系統」 工程(下稱駕駛室工程)簽署訂購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 ,依該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 30%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 測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餘貨款10%」,且明 知升揚公司於105年3月間,並無任何符合上開約定而可向慶 富公司請領2,730萬元之海巡專案工程款尚未請領,因慶富 公司周轉困難,為取得資金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5年3月間 某日先將慶富公司周轉困難,需以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方式 取得資金之事告知升揚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林龍川,獲 林龍川同意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再 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以倒填日期之 方式製作業務上所職掌、如附表編號1「不實合約」欄所示 簽約日期為105年2月12日之不實訂購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 ),並約定付款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 驗收合格後支付30%(國內L/C)」等語,大幅放寬升揚公司 得向慶富公司請款之限制,以便慶富公司得執以向兆豐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下稱開狀)動撥海巡專案貸款應急,再由 林龍川在乙合約書蓋用升揚公司大小章,並利用交由慶富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乙合 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 申請開狀而行使。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均 僅記載「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而未記載係關於 何船號之施工,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電話詢問慶富 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後,將船號H126至H133記載於上。兆 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依據乙合約書之付款辦法,慶 富公司已須給付購料款2,730萬元予升揚公司,則依A貸款契 約,兆豐銀行即應開狀而撥款,遂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D6AAA 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 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 ,旋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 正確性。林龍川再於同月28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 不知情之己○○配偶陳盧昭霞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 司繳納營業稅所用。 ㈡、慶富公司於105、106年間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己○○與戊○○因 慶富公司周轉不靈,且積欠廠商大額工程款未能清償,經廠 商屢次催款,亟思尋求現金周轉。己○○知悉慶富公司與兆豐 銀行簽訂有A貸款契約、C貸款契約,認該等貸款額度可資利 用,指示戊○○召集海巡專案下包商之負責人,戊○○乃邀集乙 ○○、丁○○、辛○○、壬○○,己○○亦邀約庚○○,欲透過當時仍有 額度之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以申請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 之方式使廠商獲得兆豐銀行撥給之款項,己○○再向廠商借款 。己○○、戊○○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向銀行詐欺之犯意聯絡,乙○○、丁○○、庚○○、辛○○、壬 ○○則因欲獲得慶富公司之工程款,亦各意圖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與己○○、戊○○共同向兆豐銀行詐欺取財、開立不實會 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⒈永順工程行及永貴工程行與慶富公司,本就海巡專案之「電 焊及整型工程」已有契約,仍在履約期間。乙○○明知該契約 約定每艘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合計約為750萬元,仍同意協 助慶富公司取得現金周轉而配合慶富公司A貸款契約之申請 開立信用狀程序,亦即佯將所承攬之船號H131前揭工程切割 為數船段,合約金額分別為65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8 5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以將單艘救難 艇前揭工程款虛報為3,000萬元,由乙○○以永貴工程行及永 順工程行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4張後,戊○○另指示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製作 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由乙○○ 在上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併交由 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 同上開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 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 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係 永順及永貴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海巡專案船號H131救難艇前 揭工程可請領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7/1 、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乙○○,並由乙○○填載匯票、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 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程行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撥 款1,649萬9,320元至永貴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上述款項合計2,999萬8,670元),足生損害於兆 豐銀行及海巡專案專款動撥管理之正確性。乙○○旋於同日匯 款2,849萬8,3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 行帳戶、1,64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 0元為手續費等費用)至陳盧昭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乙○○繳納營 業稅所用。  ⒉航鑫工程行與慶富公司就「全船研磨油漆工程」已有簽約, 仍在履約期間。丁○○明知上情,且依渠等契約,每艘救難艇 之前揭工程款約360萬元,而慶富公司積欠該工程行前揭專 案工程款約僅400萬元,施作之船號亦不含H132至H135,仍 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撥款之流程,即佯以航鑫 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船號H132至H135救難艇之油漆工程, 單艘金額為500萬元(船號跳過H134,故為3艘,共計1,500 萬元),由丁○○以航鑫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同額不實統一發 票予慶富公司,虛報航鑫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戊○○並指示 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訂購合 約書,並由丁○○在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約書上蓋用航鑫 工程行大小章,併交予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 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 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 金額確為航鑫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20/1號信用狀交予丁○○ ,由丁○○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 ,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 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丁○○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42 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丁○○繳納營業稅 所用。  ⒊庚○○明知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之7艘救難 艇塗裝工程已簽訂合約,且船號不包含H128、H130,而每艘 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約僅300萬元,船號H131之工程款僅有3 12餘萬元,已由施作之大璟工程行請領完畢,仍因受己○○之 邀約,後復經戊○○為進一步之說明,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 豐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撥款流程,即佯以華裕及大璟工程 行分別施作H131不同船段之塗裝工程,金額分別為800萬元 、1,000萬元,及華芳工程行施作H128至H131四船份之噴砂 作料工程,金額共1,000萬元,庚○○復指示不知情之配偶甲○ ○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統一發票各1張 予慶富公司,虛報前揭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並提供上開工 程行大小章予慶富公司人員,再由不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製 作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 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 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 ,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 發票所載之金額確為華裕、大璟及華芳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 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 022/1、D7AAAK20023/1、D7AAAK20024/1號信用狀交與甲○○ ,由甲○○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 至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 000萬元至大璟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上合計2,800萬元),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 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甲○○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 匯款761萬9,048元、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 元、自華芳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 666萬6,668元)至B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庚○○繳納 營業稅所用。  ⒋辛○○明知順富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救難艇「船艙隔熱工程 」共28艘,每艘工程款約200萬元,並已簽署訂購合約書, 竟同意戊○○之提議,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之貸款動撥流 程,即佯以順富工程行施作船號H132之前揭工程,單艘金額 1,500萬元,而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 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戊○○再指示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 慶富公司不知情員工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 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 確為順富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 由李瑞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 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 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辛○○再於翌日( 原判決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萬元 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及75萬元用以繳納營業 稅。   ⒌壬○○明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平日僅代工慶富公司所承 攬工程之鋁擠材施作,從無出售鋁擠材予慶富公司或連工帶 料施作,仍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動撥貸款之流程, 而佯以前揭工程行及公司分別出售鋁擠材各一批予慶富公司 ,金額分別為1,237萬元、1,709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忠興 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 表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各1張,復 由不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配合C貸款契約為購料借款而製作 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合約書,交 由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邱燕琳在上開合約 書上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章後,交由慶富公司 不知情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 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 誤認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可向慶富公司請領前揭材料款 ,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 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 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 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撥款1,709萬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946萬元),足生損害於兆 豐銀行及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壬○○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 ,連同其他不明之款項,自鴻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 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前揭帳戶匯款2,514萬4,284元至B帳戶 ,壬○○並留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 三、己○○、戊○○以上開㈠所示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2,730萬元, 並由己○○取得2,600萬元;另以上開㈡⒈至⒌所示方式,分別與 乙○○、丁○○、庚○○、辛○○、壬○○等人向兆豐銀行詐取共計1 億1,745萬8,000元,而逾新臺幣1億元,己○○並取得前述匯 入陳盧昭霞之B帳戶內之款項1億1,018萬7,752元供其資金調 度。然因慶富集團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且洋巡總局因PP-100 68巡防救難艇(即慶富編號H133)逾完工、交付期間,於10 6年11月26日發函慶富公司解除海巡專案合約,致慶富公司 無法取得海巡專案之款項,更無力償還A貸款契約已經動用 之額度款項。 四、案經金融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庚○○、辛○○、壬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院七卷第57、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淑君、何瑞衡、甲○○、被告辛○○ 、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證人吳淑 君、何瑞衡、甲○○、被告辛○○、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庚○○、辛○○ 、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55、56頁); 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公司行 號有提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合約書,而由慶富公司向 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後亦經兆豐銀行撥款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等犯 行,辯稱:升揚公司為林龍川所實際經營,附表編號1之契 約用印、開發票、匯款均不是我所為,我僅為升揚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雖任職慶富公司後名為被告己○○之特助,然係職 掌建造船舶之技術,雖因船舶建造而跟包商有互動,然僅在 協調出借款給慶富集團,後續確認貸款金額、押匯細節均非 我所為,且海巡署驗收完成後即會撥款至專案備償專戶,事 實上海巡署亦已就第1艘至第13艘付款至專戶內,兆豐銀行 不會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違反商業 會計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七第55頁),且不 否認其開立附表編號2-1、2-2之發票及訂購合約書供慶富公 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並經兆豐銀行撥款等事實,惟 辯稱:永順、永貴工程行前僅就巡防艇之電銲、整型工程款 達成口頭上之合意,未簽立各別合約,並非已有簽約而再配 合簽立附表編號2-1、2-2之合約書,且與慶富公司往來均係 於領款時再就結算金額補簽契約並包裹式開立發票,對於兆 豐銀行開立信用狀、須專款專用等動支貸款之條件、流程均 無所悉,且縱非專款專用之海巡專案,慶富公司亦有其他貸 款額度可申請,故未察覺該等補簽合約及開立發票之過程有 何異常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後列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己○○、戊○ ○、乙○○、丁○○、庚○○、辛○○、壬○○所坦認,均堪認定:  ⒈被告己○○為慶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 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資金調度等業務。升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林龍川,被告戊○○為升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在慶富公司擔任被告己○○之特別助理,且係慶富公司所 標得洋巡總局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被告乙○○為永順及永貴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主辦永順工程行會計之人。被告 丁○○為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庚○○為華裕、大璟、華芳 工程行之出資人及負責人。被告辛○○為順富工程行之負責人 。被告壬○○為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有被告己○○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 偵一卷第436頁、第524頁,原審院一卷第143至144頁)、被 告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偵一卷第541頁、第574頁 ,原審院一卷第185至186頁,原審院四卷第121頁)、被告 乙○○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二卷第311至312頁 、第358頁,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丁○○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二卷第263至264頁,他五卷第47頁, 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庚○○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供述(他三卷第43至45頁、第77至78頁,原審院一卷第30 1頁)、被告辛○○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三卷第35頁 、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壬○○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 述(他二卷第220頁、原審院一卷第301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院一卷第241至242頁、原審院六 卷第281至301頁)可資證明,並經被告乙○○供稱:永順工程 行的會計及現場工頭都是我本人擔任(見他二卷第312頁) ,及被告庚○○供稱: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 成立都是我出資等語明確(見他三卷第44至45頁)。 ⒉洋巡總局於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慶富公 司以總價金37億4,200萬元得標(每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 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同年7月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 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之建造,遂於同年8月8 日與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其中編號(102)1262A 綜合授信契約書(即A貸款契約)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 ,借款用途係供慶富公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 項之用(當日另簽訂編號(102)1262B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即B貸款契約】,該借款用途為委任保證契約;原審誤認當 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均為購料借款授信契約,容有 違誤,惟於本案無關宏旨,爰逕予更正),額度為9億1,360 萬元,該A貸款契約第8條第3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 信係供立約人(即慶富公司)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建 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 使用』,非相關款項不得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上開貸款之 額度」:有證人蕭慧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院六卷第34 4至365頁)、洋巡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正 本)(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7至61頁)、洋巡總局100噸巡防 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副本-單價分析表)(他一卷第305至3 10頁)、兆豐銀行編號(000)0000A綜合授信契約書(即A貸 款契約,他一卷第75至85頁)、編號(000)0000A連帶保證書 (他一卷第98至102頁)、洋巡總局102年度一百噸級巡防救 難艇主要機器裝備製造廠家建議表(他一卷第269至278頁) 可證。  ⒊林龍川於105年3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後 ,由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約日 期為105年2月12日之訂購合約書(即乙合約書),約定付款 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合格後支付 30%(國內L/C)」等語,由林龍川在乙合約書蓋用升揚公司 大小章後,與前開統一發票一併交由慶富公司員工製作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持乙合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 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 行承辦人員開立D6AAA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 ,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 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旋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 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龍川 (原審誤認為被告戊○○匯款,應予更正)於同月28日自上開 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司繳 納營業稅所用:有被告戊○○於偵訊之供述(偵三卷第69頁) 、證人何瑞衡偵訊證述(他三卷第227至231頁)、升揚公司 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BM00000000、BM00000000號 統一發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6AAAK20060/1)、「合約編號00000000- 控制台」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3-191頁)、 升揚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 出匯款明細帳(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25、426頁)、臺灣銀行 鼓山分行107年10月2日鼓山營字第10700033331號函附陳盧 昭霞A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款存摺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7至453頁)、慶富公司 與升揚公司「編號0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即乙合 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0、19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928號函 暨升揚公司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原審院 二卷第79至104頁)可證。 ⒋被告乙○○以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1 、2-2所示之統一發票4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 1、2-2所示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交 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 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 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 20017/1、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被告乙○○,並填載匯 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 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 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649萬9,320元至永 貴工程行之高雄銀行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款項 合計2,999萬8,760元)。被告乙○○旋於同日匯款2,849萬8,3 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行帳戶、1,64 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0元為手續費 等費用)至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被告乙○○繳納營業稅所 用:有被告乙○○警詢、偵訊供述(他二卷第311至325頁、第 357至362頁)、永順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 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 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D7AAAK20017/1)、「合約編號CFS-100T-H131-S41」號 訂購合約書、「合約編號CFS-100T-H131-S51」號訂購合約 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05至116頁)、永貴工程行之領取進 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 00000號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1/1)、「合約編號C FS-100T-H131-S31」號訂購合約書、「合約編號CFS-100T-H 131-S1&S2」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17-128頁) 、永順工程行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5至399 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 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至445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10 0000301號函暨永順、永貴、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102年 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原審院二卷第55至74頁 )可證。  ⒌被告丁○○於106年1月間某日,以航鑫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航鑫工程行大小章,交予慶富公司 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 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 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0/1號 信用狀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 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 1,42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丁○○繳納營 業稅所用:有被告丁○○警詢供述(他二卷第263至270頁;他 五卷第47至49頁、第71至76頁)、航鑫公司之領取進口單據 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D7AAAK20020/1)、「合約編號CFS-100T-2016AA121 」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29至139頁)、航鑫工 程行之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 處卷第402、403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 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 卷第441至445頁)、凱基銀行110年1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 000003139號函暨航鑫工程行102年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 易明細(原審院二卷第109至205頁)可證。  ⒍被告庚○○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甲○○以華裕、大璟、華芳 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統一 發票各1張予慶富公司,並提供上開工程行大小章予慶富公 司人員,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表編號4-1、4-2、4-3所 示訂購合約書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 ,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 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2/1、D7AAAK20023/1、D7AA AK20024/1號信用狀交予甲○○,由甲○○填載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 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至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大璟工程行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800萬元) 。甲○○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761萬9,048元、 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自華芳工程行前 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666萬6,668元)至B 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庚○○繳納營業稅所用:有被告 庚○○警詢、偵訊供述(他三卷第43至54頁、第77至81頁)、 證人甲○○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他二卷第125至131頁;原 審院五卷第415至427頁)、華裕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 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 書(D7AAAK20022/1)、「合約編號CFS-100T-H131-S31」號訂 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41至147頁)、大璟工程行之 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國內 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3/1)、「合約編號CFS-100 T-H131-1A1」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至160頁 )、華芳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 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4/1)、 「合約編號 CFS-100T-H128-H131-噴砂作料」訂購合約書(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61至170頁)、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跨 行匯入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05至409頁)、大 璟工程行之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1至413頁)、華芳工程行 之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5至417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 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 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445頁)、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 本11張(他四卷第413至41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2月3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100000301號函暨永順、永貴、 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 明細(原審院二卷第55至74頁)可證。  ⒎被告辛○○於106年1月間指示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訂購 合約書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慶富公司員工連同 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 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1 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由李瑞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 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辛○○再於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 萬元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75萬元用以繳納 營業稅:有被告辛○○偵訊供述(他三卷第35至39頁)、證人 李瑞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院五卷第353至368頁)、順 富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 0000號統一發票、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8/1)、「合約 編號CFS-100T-2016AA120」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 第171至181頁)、順富工程行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 9至423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 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 至445頁)、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他三卷第29、30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075811 號函暨己○○、順富工程行辛○○之交易明細(原審院三卷第47 至2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港都分行113年1 月2日兆銀港都字第1130000001號函附106年1月24日開立之 信用狀號碼D7AAAK20018/1開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彩色影本( 本院卷五第471至481頁)可證。  ⒏壬○○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忠興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 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各1張,並由邱燕琳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表編 號6-1、6-2所示之合約書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 章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連同上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 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 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 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 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 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709萬 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 合計2,946萬元)。被告壬○○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自鴻 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前揭帳戶 匯款2,514萬4,284元(以上共計3,951萬4,284元,即含有其 他向不詳銀行借款之款項)至B帳戶,壬○○另留下本案統一 發票有關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有被告壬○○偵訊 供述(他二卷第219至224頁)、證人邱燕琳原審審理中證述 (原審院五卷第428至433頁)、鴻鎮工程行之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3/1)、「合約編號N O.2016AA118」號訂購合約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高 雄市調查處卷第193-199頁)、忠興鎮公司之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2/1)、「合約編號N O.2016AA116」號訂購合約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 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01-205頁)、鴻鎮工程 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傳票(高雄市調查 處卷第429至433頁)、忠興鎮公司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35至439頁) 、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 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至445頁)、 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本12張(他二卷第227至233頁)、臺 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087601號函暨忠 興鎮公司、鴻鎮工程行壬○○之交易明細(原審院三卷第271 至283頁)可證。 ㈡、被告己○○、戊○○、乙○○、丁○○、庚○○、辛○○、壬○○等人以非 貸款契約約定之內容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即屬施用詐 術: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處分財產,導致財產損害,為其要件。又所謂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 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 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 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當然。所謂「陷於錯誤」,則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 礎上處分財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卷內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所簽立之A貸款契約(見他一卷 第75至85頁),除第8點第3項已明文約定「授信用途:本約 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艦案』之船舶主、 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第8 點第5項亦明文「清償期限:⑴本案28艘救難艇由海巡署以每 四艘為一期(依立約人與海巡署契約為準)驗收付款,當每 期尾艘艇完工交船驗收後…,由海巡署將各期應付款項匯入 立約人於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還款。⑵備用主機/發電機於驗 收交貨後…,由海巡署將應付款項匯入立約人於銀行開立之 備償專戶還款。⑶本案於第七期工程款(即28艘交船)及備 用主機/發電機款項(即最後一批交貨)均已匯入備償專戶 時,本約授信額度餘欠應全數清償」,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 貸款案承辦之授信科襄理蕭慧倖於原審中證稱:慶富公司在 102年標到海巡署的案子,慶富是我們的客戶,加上這個案 子的金額比較大,我們就幫他設計一個額度,是專案專款專 用給海巡署的這個案子,我們會設計信用狀,因為這樣才能 追蹤金流,這個額度只有少部分是用來周轉的,剩下都是用 於購料的,開信用狀的話,國外的部分一定要有packing li st、invoice跟匯票,國內廠商的話要附上合約還有發票, 這個款項是每4艘做完後,海巡署點交完沒問題,就會撥款 回來給我們還款,每4艘做完之後,我們就會去看他們動用 的款項用途是否有用在這4艘船上面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六 卷第346、347頁),足認A貸款契約之授信方式、額度、清 償期限、還款方式等,均係針對慶富公司標得海巡專案而設 計,且目的即在於避免慶富公司將貸款用於海巡專案以外之 其他用途,亦係因海巡專案之業主為海巡署,而約定以海巡 署直接撥款至備償專戶之方式確保兆豐銀行之債權面得以受 償,是於向兆豐銀行申請就A貸款契約動撥額度時,是否為 海巡專案相關之用途,即屬兆豐銀行決定是否撥款之重要基 礎,如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就非海巡專案之款項,誤信為符 合A貸款契約之海巡專案款項,自屬詐術之施用。  ⒊而就C貸款契約部分,揆諸該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見偵二 卷第33至39頁),雖非如海巡專案有專款專用之約定,然該 契約第1條約定之授信種類,僅有購料借款、營運周轉借款 及委任保證等3種,其第2條約定授信總額度為美金300萬元 或等值之其他貨幣,而其中第7條約定購料借款之用途,即 供立約人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之用,借款額 度以循環使用美金30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為限,而第7條 第4項第3款、第4款就購料借款之清償期限係約定,如立約 人為採購國內物資,得經銀行同意,委由銀行開發國內信用 狀及對該信用狀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為承兌或付款 ,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180日,但本授信採購物資若提前出 售,則應提前償還;第10項亦約定:本契約信用狀下之貨物 ,立約人應事先以銀行為優先受益人,按銀行認可之條件辦 理保險,保險費由立約人負擔。以上亦可知悉,C貸款契約 就授信之種類要非概無限制,而針對C貸款契約中約定之購 料借款,亦依據其性質設計有清償期限、由銀行優先受益等 約定,旨即在考量慶富公司須購買原物料方能履約,如非動 用慶富公司之自有資金而有向銀行貸款之資金需求時,應如 何確保銀行得以受償。是若以實際上並非屬於C貸款契約授 信範圍之款項,佯為購料契約而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依 C貸款契約得以動撥貸款,亦屬使兆豐銀行人員就該契約內 重要之基礎事項有所誤認,而同屬詐術之行使,合先敘明。     ㈢、就事實二㈠部分  ⒈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原已於102年12月7日簽訂甲合約書(合 約編號:H119-H149/W07DEV13',船號:H119~H149),除於 該合約第2點約定付款辦法為「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30% 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測 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餘貨款10%」外,更詳細 就品名(含包括各裝備、總數量、備品、總金額)、交貨( 交期、包裝、交貨期限、交貨地點、文件地址、驗貨地點、 運費負擔)、圖說之數量及規格及證明文件、保證責任、逾 期責任、安裝、測試服務等事項詳為規範,且該合約書第1 頁有日期、經手人員簽章、主管人員簽章及批示之欄位,此 有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151至162頁),證人即慶 富公司業務課課長何瑞衡亦於原審中證稱:慶富造船公司於 2013年12月7日所簽定的訂購合約書符合採購需求規範(POS ),不論是底價、規格等内容都寫得很詳細等語明確(見原 審院卷五第32至33頁)。而觀之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時所提出之乙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控制 台,見調查卷第190、191頁),規範之內容顯屬簡略,付款 辦法則變更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合格 後支付30%(國內L/C)」。就此,證人何瑞衡於偵查中證稱 :104、105年間,己○○會找我去他辦公室,這件事是叫我找 會計吳淑君,吳淑君說這裡有一些發票,叫我依照發票金額 品項廠商名稱做合約,我依照發票上的內容將合約製作出來 交給會計,像這種己○○交代我製作的合約,簽約日期是我自 己往前推,看以往經驗回推3至8個月,這種合約編號是我隨 意編,例如我會依照簽約日期給一個號碼,如果依照指示做 的合約大概就是兩頁,沒有附件,且合約本文要求的,例如 船東要求的事項就沒有,升揚公司承攬契慶富海巡專案的3 個信用狀合約,看起來就不像正常流程,因為只有兩頁且沒 有附件,編號是00000000,看起來就像我編的,升揚海巡專 案實際上應該只有簽一個合約等語明確(他三卷第228至230 頁)。佐以105年間慶富公司因財務狀況吃緊,客觀上亦無 改約定於簽約時即支付70%款項之理,顯見慶富公司及升揚 公司並非因有意變更付款之方式,方於簽立甲合約書後另立 乙合約書取代原本雙方達成合意之內容,乙合約書僅係慶富 公司為能申請開立信用狀,由被告己○○指示何瑞衡所特別製 作無誤。   ⒉被告戊○○確有參與升揚公司以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乙合約供 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之事:  ⑴證人林龍川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升揚公司是以戊○○登記 為負責人,但實際上是由我全權負責管理經營升揚公司的所 有業務,被告戊○○沒有在川雄科技及升揚公司任職工作,是 在慶富造船工作並擔任董事長特助(見他三卷第244頁), 並於原審中證稱:開立兩張發票金額共2,730萬元的過程, 都是慶富公司的會計通知我們會計,我們會計就拿發票、公 司的大小章去慶富開立,會計去慶富開發票之前會跟我講, 但是開發票之前我們也不知道,要開什麼慶富並不會告訴我 們,只會叫我們去開發票而已,這件開了兩張發票2,730萬 元是會計回來以後才跟我報告(見原審院五卷第407頁), 然證人林龍川於該次審判中亦證稱:如果押匯之後錢是要借 給己○○的話,戊○○會事先跟我講,如果沒有要借的話就不會 講(見原審院五卷第410頁),此與證人林龍川於調查局所 證稱:慶富公司針對欠款處理方式,應該都是指派董事長特 助戊○○與各家協力廠商的負責人或代表協商,我的部分戊○○ 都是直接以電話告知我結果跟處理方式,我則全力配合等語 相符(見他三卷第248頁)。而本件兆豐銀行撥款至升揚公 司之帳戶後,確實由林龍川轉匯2,600萬元至A帳戶內,此經 認定如前,並有證人林龍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升揚公司 取得己○○的個人支票,都是我去臨櫃辦理完匯款作業後,慶 富公司會準備好己○○個人的支票再通知升揚公司會計前往領 取;押匯是川雄公司會計辦理,臨櫃匯款則都是我本人親自 洽辦等語可參(見他三卷第253、254頁),即屬證人林龍川 所稱被告戊○○會事先告知證人之情形,證人林龍川所述亦與 被告戊○○於調詢中,經詢問包括押匯取款後105年3月24日匯 回陳盧昭霞或己○○帳戶之4筆款項時所自承:這4筆交易是我 與林龍川協議後,林龍川直接開立發票給慶富公司會計去辦 理的,我跟林龍川達成共識後,就由林龍川代表川雄公司、 升揚公司去慶富公司配合押匯取款,並將款項匯回慶富公司 ,發票確實是我們開的沒錯,至於契約則應該是慶富公司依 照原始契約內容,另外重新製作的契約,至於契約上升揚公 司的大小章則是林龍川拿去蓋的,目的也是配合慶富公司向 兆豐銀行核發國內信用狀(見偵三卷第22頁)等語一致。  ⑵證人何瑞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份契約(即乙合約) 是拿發票來說要補一份合約書,是事後才去做了這份簡略的 合約,會拿發票叫我做這個的人,基本上有3個,會計吳淑 君、戊○○或己○○,但如果是會計叫我做的話,因為她跟我算 是平行的,她會說是誰,我就大概問一下。下令的話是己○○ 或戊○○,但是會直接拿發票給我的話,是會計比較多。關於 00000000-控制台這份合約書,上面蓋的升揚公司的章,是 被告戊○○或是公司的小姐拿公司大小章到慶富公司用印的, 這個我真的沒印象了(原審院五卷32至35、51頁),然以被 告己○○為慶富集團總裁,被告戊○○為己○○之特助,且負責統 籌海巡專案,本均無親自交辦事項、製作合約、用印、跑銀 行之必要及可能,證人何瑞衡於事隔近6年後作證時表示不 能清楚記憶交辦關於乙合約之人為何人,亦屬正常,不得以 證人何瑞衡表示不能記憶為何人交辦即為被告戊○○並未參與 。是此部分確係被告戊○○將慶富公司有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之 需求等原委告知林龍川後,由林龍川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發 票、乙合約供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至被告戊 ○○辯稱其對於後續如何開立發票、契約等全然不知情,然被 告戊○○既有告知林龍川後由林龍川配合慶富公司申請開立信 用狀以動撥款項之分工,縱使被告戊○○並未於後續實際參與 或追蹤開立發票或合約書之過程,亦無礙於其客觀上參與犯 罪之事實,乃屬當然。  ⒊被告戊○○知悉該請款不符合A貸款契約之要件,而有詐欺之故 意:  ⑴被告戊○○為董事長特助,雖主要係負責慶富公司工程方面之 技術,然對於海巡專案之資金來源、撥款流程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後期亦有協助處理海巡專案廠商請款之事宜,此觀之 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關於業主海巡署洋巡總局針 對28艘艦艇的付款方式,我只知道每完成4艘就付款,另外 每一艘海巡艦艇開工時海巡署會支付開工款,全部完工後才 會支付尾款,因為每一次交付船隻都是4艘一批,所以每批 尾款也是以4艘來計價,海巡署撥款會直接將款項撥到慶富 公司的專案貸款銀行兆豐銀行的備償帳戶,這個標案是向兆 豐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一般工程款的貸款,如果不是周轉金 ,則必須是支付慶富公司購料、裝備或者下包工程款,所以 通常是用國內信用狀方式由實際交易的廠商或下包商提供單 據去申請押匯,銀行則會將款項直接匯到廠商或下包商提供 的帳號内,作為支付慶富公司委託他們施作的工程款使用。 兆豐銀行針對本件授信案件所要求的信用狀押匯付款方式, 是下包商完成一定程度的工程後會請慶富公司生管科工程師 確認工程進度,確認進度後會計會通知下包商開立發票,下 包商把發票拿給慶富公司的會計,會計就會去辦理國內信用 狀的押匯,通過之後,銀行就會撥到下包商指定的帳戶,整 個申請過程必須檢附包商開立的發票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 13頁),足認以被告戊○○之層級,雖非實際經手貸款、撥款 業務之人,亦未必能詳知各貸款之具體條件及約定,然對於 慶富公司關於海巡專案主要係向兆豐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以 及該專案貸款之作業程序,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戊○○ 辯稱全然不知道有A貸款契約云云,顯非實在。被告戊○○於 偵訊中更供稱:己○○有一天跟我講公司資金緊俏,銀行有LC 額度,我問他是否合法,他說合法,必須要給外包商,因為 合約是工程,所以是否可以找熟悉的外包商協商,由他們將 錢領去。川雄還有升揚公司在104年至106年也申請4張信用 狀,因為104年以後慶富公司已經不發款了,已經有1億多額 度要給我們,所以利用LC將錢給我們,我當然同意,所以就 以LC模式將錢借給他(見偵三卷第68、69頁),堪信被告戊 ○○知悉升揚公司關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要由慶富公司向兆 豐銀行申請以信用狀之方式支付。  ⑵依據被告戊○○上開供述亦可知,慶富公司自104年起即有無法 撥款予下包商之情形,其資金周轉自已出現問題,故須倚賴 原本用於購料貸款之授信契約,再製作相對應之發票、合約 書,以申請開立信用狀之迂迴方式使下包商取得慶富公司已 積欠之工程款;下包商甚至須同意將以此方式取得之款項再 借予被告己○○,方可以此方式獲得慶富公司清償工程款(詳 後),此種不合於交易常態之方式,顯為遷就慶富公司當時 之資金甚是窘困之現實。被告戊○○既為董事長特助,並負責 管理海巡專案之下包商;就海巡專案之下包商請款,被告戊 ○○亦曾以特助之身分批核,此有慶富付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證據一卷第5頁),且慶富公司能否及如何支付下包商工 程款,實與海巡專案能否如期進行、完工息息相關,被告戊 ○○於105年起更需協調廠商取得工程款(亦詳如後述),如 非其知悉A貸款契約必然有一定之限制,實無理由捨升揚公 司原本與慶富公司簽立之甲合約書不用,另由慶富公司與升 揚公司製作與原始契約內容不同、大幅提前慶富公司撥款予 升揚公司期限之乙合約書,足認被告戊○○主觀上知悉A貸款 契約之條件必須以另行製作合約書之方式滿足,揆諸前開所 述,被告戊○○主觀上即有以此方式作為詐術而使兆豐銀行動 用貸款額度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專款專用之 約定而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⒋關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對應之船號部分  ⑴慶富公司以附表編號1之發票、乙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 貸款額度時,所提出之發票(第三聯收執聯)及「駕駛室控 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上均未 記載船號,亦未指定船號,係經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向慶富公 司承辦人員口頭確認後,認定係指定使用於H126至H133之船 隻,此固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9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353頁)。惟依據慶富公司內部留存資料(見證據一 卷第27頁)之發票第二聯扣抵聯,附表編號1之BM00000000 發票備註欄記載「H133-H135(2船)(14-15)」;BM00000 000發票備註欄記載「H136-137(2船)(16-17)」,發票 下方記載「100T Whcc(PS:H131~132已付104.12/22)」、 「CH000-0000-00~17 H133~H137」、「預收款4船×6,825,00 0=27,300,000」,核與日記帳明細中,105年3月24日有部門 編號分別為H133、H135、H136、H137,科目名稱均為「在建 船舶-建費(間材)」,摘要為「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視 系統」,金額各為650萬元之明細相符(見證據卷一第35頁 )。本院審酌兆豐銀行所記載之船號僅係作為兆豐銀行作業 審核之用,且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囿於現實或能力,除被動核 對慶富公司所提書面資料外,亦幾乎不會為其他審核,此經 證人即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陳慧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慶富公司要動用額度時要提供契約書或發票等動用的文件 ,海巡專案是以4艘巡防救難艇為一個交貨的單位,我們以 他們提供的單據審核,上面會註明船號來控管,如果慶富造 船沒有註明特定船號,我們會口頭問他們,確認後會自行在 申請書上幫他們註記上去,要註明特定的船號是要看是否有 重複申請,有無就同一艘船重複進貨,我們就是依照慶富提 出的書面資料做書面審查等語明確(見他四卷第79、80頁) ,堪認前述關於慶富公司申請動撥貸款係針對H126至H133船 號之認定,僅係詢問慶富公司人員後所記載,無人至現場與 慶富公司當時實際施工之進度比對。而附表編號1之乙合約 書、發票均係配合慶富公司當時得以取得現金之管道而特別 製作、開立,業如前述,是慶富公司之承辦人員經兆豐銀行 發覺漏載船號時,因當時並無實際上得請款之款項,回答兆 豐銀行時,自無可能依「實際上對應之船號」答覆,故應認 以慶富公司內部所載之內容即對應H133、H135、H136、H137 為正確。  ⑵被告戊○○於原審中主張為附表編號1之發票係升揚公司就H121 、H122、H123、H125船號之工程款;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附表編號1之2張發票係為船號H126至H133之工程款;經本院 請其說明何以針對同樣2張發票為不同之主張時,被告戊○○ 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因為被告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林龍川也搞不清楚,所以應該以兆豐銀行貸款人員 所述為準(見本院卷六第249頁)。然觀之升揚公司向慶富 公司請款之慶富付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證據卷一第19 至21頁),升揚公司就所承攬巡防救難艇駕駛室控制台及控 制監示系統中船號H125、H126、H127部分,已早於104年6月 11日即以開立60天期票之方式向慶富公司請款30%之訂金共 計6,142,500元;依慶富公司之升揚100T請款明細(證據卷 一第23頁),除有符合上開內容之明細(序號5)外,序號6 之明細即包含H125至127約45%之款項共計9,270,000元(備 註欄記載104/6/11發票及發票號碼),序號7之明細亦包含H 125至H127尾款約25%計5,062,500元,以及H128至H130約97% 即19,811,000元(備註欄記載104/6/12發票及發票號碼)。 以此可知,慶富公司就H126、H127船號之工程款,均係與H1 25船號之工程款一併支付予升揚公司,均已於104年6月11日 付訖,且H128至130船號於104年6月12日時亦已獲付款共19, 811,000元。而附表編號1之2張發票金額共計27,300,000元 ,H126、H127工程款13,650,000元既已支付完畢,H128、H1 29、H130亦僅餘約3%之工程款即664,000元,若該2張發票係 對應H126至H133船號,即便係包括H131、H132、H133全額之 款項20,475,000元(6,825,000×3=20,475,000),加計H129 至H130剩餘之工程款664,000元後亦僅有21,139,000元,不 及該次2張發票之金額27,300,000元,顯不合理,遑論依據 船廠編號H-133之駐廠監造雙週報(1)之紀錄及開工典禮照 片,船號H133於105年5月19日方開工,被告戊○○甚至係開工 祈福儀式之共同主持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附表編號 1之發票自無可能對應至H126至H133等船號。  ⑶就此,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據卷一內之內容為慶富公 司內部記帳、作帳資料,被告戊○○並未參與,不能確定是否 與實際情形相符云云。然證據一卷內之資料,係匯集自扣案 之慶富公司帳冊等證物,而慶富公司內部之各付款申請書均 需經辦、課長、特助即被告戊○○或總經理及董事長層層確認 ,此有證人即慶富公司生產管理課人員楊淑茵證稱:承包商 製作工程外包請款單並附承包商自製之明細表交給工務課工 程師批閱進度,生管課依照工程師所批准進度請款,生管課 再將請款資料交給老闆己○○簽章,己○○簽章後交由財務課( 會計部分),財務課製成傳票再交由老闆己○○檢閱簽章,之 後再交給老闆娘陳盧昭霞簽章核准後才能正式撥款給請款廠 商,升揚等這幾家公司都是慶富公司標得巡防艇的下包商, 他們都有跟公司請過工程款,一開始公司都有正常發放,後 來不正常後,才由我自己在電腦上面記錄,避免工程款亂掉 等語可參(見他二卷第174、175頁),且慶富公司具有相當 之規模,足認縱使後期財務狀況不佳而衍生本件等案件,在 開立本案之發票之時仍有一定之紀錄、控管,其內帳並無與 事實不相符之理。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該等證據有何虛偽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無法僅以被告戊○○ 辯稱其未參與,即認有何不實。  ⒌被告己○○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七第55、386頁),並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 ,而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己○○、被告戊○○均知悉動撥A貸款契約額 度之條件,亦知當時升揚公司並無符合A貸款契約之款項可 由慶富公司經由依A貸款契約申請信用狀之方式獲得撥款, 仍為求取得現金,由林龍川配合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 ,並指示何瑞衡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合約書以向兆豐銀行請求 動用額度並因而獲撥款,被告己○○、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 認定。 ㈣、就事實二㈡1至5部分  ⒈被告戊○○有參與事實二㈡1至5各廠商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貸款額度之事:   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證稱:慶富因為標到獵 雷艦以後,工程款就付款不正常,出工率就會降低,專案經 理就向我反應,我會向董事長反應。104年的時候,董事長 有要我去他辦公室,跟我說他跟幾家銀行有工程契約貸款, 說是外包商可以領,希望我能夠找外包商先請領慶富欠他們 的貨款,工程款由他們向銀行請領完畢之後,是不是可以借 回慶富造船,因為董事長是這樣指示我,加上當時這些外包 商已經5、6個月沒有領到工程款了,進度已經落後,如果拿 到慶富的支票,他們可以拿到外面周轉,對造船進度會有很 大的幫助,所以我就答應己○○試試看,幫他向外包商情商借 款的事情(見原審院六卷第21、22頁),證人即慶富公司海 巡專案經理江峰如亦於原審中證稱:到海巡專案後期積欠工 程款幾乎已經是一個常態,有些包商已經撐不下去的時候才 會請工程師來跟我講,我會跟戊○○回報,請他是不是去跟老 闆談談看,給他們一些周轉金,讓工程能夠繼續做下去(見 原審院五卷第345頁)。佐以下開證據及說明,足認被告戊○ ○有參與事實二㈡1至5各廠商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而動用貸款額度之事:  ⑴就永順、永貴工程行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被告陳全雄找我去慶富大樓五樓會議室,說慶富公 司要清償我們的工程款,但要開LC方式,但因為慶富公司有 困難,希望我們可以先借工程款給慶富公司用等語明確(見 他二卷第358頁)。被告乙○○雖亦證稱:開信用狀的流程是 以我們工程款金額,大樓的會計會打電話給生管科,請他整 理我們的請款單,統計慶富公司全部積欠我們的金額,看金 額對不對,統計後請款單送到會計,照金額去開LC,就照全 部金額開發票沒有區分,開完後就要送去申請LC,發票要如 何開是會計決定,品名與細部金額是會計叫我們寫的,數額 是照會計所說的去拆,合約是當天才寫的,是慶富公司的人 員寫好叫我們蓋章的(見他二卷第358、359頁),而未言及 係被告戊○○具體指示開立發票之品名、金額,然被告戊○○既 為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應僅需決定、指示業務進行之大方 向,至於細部之作業,衡情應不須被告戊○○親力親為。而以 被告乙○○所稱之情節,被告戊○○出面與代表永順工程行、永 貴工程行之被告乙○○協議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獲償工程款並借 回予慶富公司後,即由慶富公司內部之會計部門、生管部門 等分工完成請款流程,會計部門、生管部門人員顯係依循被 告戊○○之指示或授意而為,尚難以被告乙○○稱後續之作業係 由會計人員或生管科人員處理,即認被告戊○○僅有就與外包 商協商借款之事宜有所參與,而對後續開立發票等流程均無 所悉。  ⑵就航鑫工程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被告戊○○有找我去慶富大樓五樓,叫我們開發票可以到銀行 領LC,他幫我們弄到欠我們的工程款,可以去銀行領到錢, 我沒跟己○○接觸過,這都是戊○○講的,開發票是在五樓會議 室,由戊○○叫我們現場開他指定的金額及工程名稱,開後發 票就由戊○○當場拿走,幫我們去辦LC,後來銀行通知我們帶 大小章去領錢,到銀行寫匯款單,大小章給銀行小姐,他會 幫我們蓋很多章,不只有訂購單,還有很多文件,向銀行申 報LC的合約,都是為了因應LC申辦才簽的,不是真正與慶富 公司承攬工程一開始所簽的合約(見他二卷第307頁)。  ⑶就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部分,先係被告己○○直接與被告 庚○○接洽,此經被告庚○○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 會計通知我太太去開發票,然後會計就會拿一張單子,裡面 有寫一些內容,叫我們把這些內容抄到發票的明細裡面,後 來領到錢之後有再借給慶富公司,再借給慶富的事印象中是 陳董或者會計跟我講的,戊○○沒有跟我討論這些事情等情明 確(見原審院六卷第392頁),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 :開3張發票1,000萬、1,000萬、800萬的品項是慶富公司決 定的,申請信用狀款項過程中,戊○○開會有提過,開會時印 象中有做海巡100噸救難艇的廠商都有去,印象中戊○○開會 時有提過,但是是跟部份的人講(見他三卷第79、80頁), 與證人即庚○○之配偶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0萬、1,0 00萬、800萬的這張發票是106年1月22日慶富公司會計部門 的「君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在1月23日攜帶發票及發票章 到慶富公司找她,「君姐」帶我到某間辦公室內,與年約5 、60歲的男子見面,該男子向我表示要我開立發票、辦理押 匯,並指示我在發票項目欄內填寫「噴砂作料」發票金額1, 000萬元、「1A1船段」金額1,000萬元、「S31船段」金額80 0萬元,後並指認該指示其開立發票的男子即被告戊○○等情 相符(見他二卷第101至109頁)。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 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已表示不記得是在哪個樓層之辦公室 開發票,且僅見過被告戊○○一次,卻指證是被告戊○○指示其 開立發票品名,指摘證人甲○○之證述不可採,惟每個人對於 事件中各細節之記憶能力本不相同,於本件涉及開立發票、 取得款項之事件中,涉及華裕工程行、華芳工程行、大璟工 程行貸出之高額款項日後能否受償,證人甲○○對於何人出面 接待、說明之印象,較開發票之辦公室位在何樓層之印象更 加深刻,應無何與常情不符之處,自難遽指證人甲○○之證述 有何不實。  ⑷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戊○○先跟我們 講,還有慶富公司的總經理一起,說要將款項一次還清,叫 我們帶發票、印章過去,我們去慶富大樓五樓會議室,戊○○ 一開始先跟我們將規則講清楚,說如果收到錢,因為慶富公 司有需要,當時要過年要周轉,需要員工年終與軋票等,所 以錢的部分可以留150萬元讓我們周轉,再扣75萬元稅金, 其他要匯回給慶富公司,再開幾個月的票給我們,之後我們 拿票去領,如果我們接受才繼續談,不接受就找別家(見他 三卷第36頁)。而被告辛○○雖於同次偵訊中證稱:戊○○沒有 講希望我們配合他去申請信用狀,當時他沒有講要這樣做, 我們也不知道他要這樣做,我們以為單純是還款,因為我收 到的是個人票,我以為是私人借貸(見他三卷第36頁),但 亦證稱:我有去銀行辦理信用狀,應該每個廠商都有去辦LC ,幾乎每個廠商都是這樣。申請信用狀的合約書是我老婆寫 的,針對慶富公司款項去銀行辦理信用狀是我老婆去的(見 他三卷第39頁),是被告辛○○既然係與其他廠商一同參與慶 富公司由被告戊○○出面協調清償工程款及回借之會議,且於 該次之後亦與其他廠商同樣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兆豐銀 行之款項,此觀之編號2-1、2-2、3、4-1、4-2、4-3及5所 示之發票均係於106年1月23日開立即明,衡諸常情,被告戊 ○○無必要亦不至於僅獨對被告辛○○隱瞞此種取得款項方式需 要開立信用狀之理。而證人即辛○○之配偶李瑞雯雖於原審證 稱:那時候陳全雄叫我開「室裝保溫材料」,我們公司的營 業項目這些是都有的,我看了那張欠我們貨款的明細表,我 們確實也有做這些工作,所以我們不管是開室裝保溫材料、 保溫工程或者只有保溫工程材料都可以,所以我就只開了一 個室裝保溫材料,我不知道慶富公司請我開立發票及蓋印合 約書的目的是要去開信用狀(見原審院五卷第362頁),然 查被告辛○○為配合戊○○所協調取得款項之方式,除了由被告 辛○○之配偶李瑞雯開立發票外,尚有由李瑞雯於契約書上用 印,此經證人李瑞雯證稱:開完發票後我把發票拿給戊○○, 戊○○把發票拿給旁邊的何瑞衡看我這樣開對不對,後來沒問 題之後又說會計師跟國稅局都需要合約書,是制式的,就帶 我們去七樓蓋合約書,對於契約書的用途沒有作任何的解釋 ,就指著我們公司的名稱叫我蓋章(見原審院五卷第356、3 57頁),惟順富工程行就承作海巡救難艇隔熱材料,本已簽 立有合約,此亦經證人李瑞雯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五卷第36 4頁),李瑞雯除係依照被告戊○○之指示開立發票,還需由 何瑞衡檢查開立的內容是否正確,以及捨原本簽立之契約不 用,而另行製作該次請款所需之契約書,均足認該次要求順 富工程行開立發票,目的即在符合A貸款契約之核撥條件。 故無論係因信用狀之事後續實際由被告辛○○之配偶處理,致 被告辛○○對此節已無印象,或係因被告辛○○自己亦因此涉訟 ,而對於過程之交代較有所保留,均難以被告辛○○所述「戊 ○○於過程中未曾提及信用狀等情」,遽認被告戊○○於該次協 調時亦不知悉係要以當下開立之發票申請信用狀之事。  ⑸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發票是己○○的特助戊○○ 叫我們開的,所以沒有實際交易,戊○○是拿一張單據叫我照 著開,106年1月初慶富造船工二課洪課長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慶富集團大樓五樓會議室開會,我到場後發現還有航鑫企 業工程行丁○○、永貴工程行乙○○在場,戊○○就分別跟我們一 對一的交談,戊○○當時向我表示老闆希望我開立5000萬元的 統一發票,我表示我需要1000萬元的周轉金再加上5%交易稅 ,但戊○○不答應,我當時就離開,我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 幾天後我請我太太及會計邱燕琳再去找戊○○,邱燕琳有當場 打電話問我,並向我表示目前我們公司的營業狀況只能開立 4500萬元的發票,之後我太太及邱燕琳帶著忠興鎮公司的統 一發票本前往慶富公司找陳全雄,由邱燕琳開立共4張統一 發票,發票金額及品名都是戊○○決定並指示邱燕琳填寫,之 後就將發票影本交給戊○○,我再拿發票正本去開信用狀(見 他二卷第220至222頁)。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做證時,雖拒絕回答若干問題,惟仍證稱:慶富公司欠我 們的錢,後來是戊○○通知我說可以開發票(原審院六卷第40 3頁),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即忠興鎮公司及鴻鎮工程行會 計邱燕琳於原審中證稱:編號6-1、6-2發票上料件一批(鋁 擠材)的發票是慶富的人跟我講如何填寫的,是特助講的, 我只知道姓陳,我去的時候陳特助跟我們說要開發票,我有 電話詢問老闆可不可以開,老闆決定可以開之後我才開,我 就是依照陳特助的指示開發票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43 0、432頁)。  ⒉上開證人對於由被告戊○○出面與廠商協商或指示廠商後續以 申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工程款後出借予慶富公司等情證述一 致,且查106年農曆之除夕為106年1月27日,亦符合證人所 述渠等於農曆年前協調此事之情節。而據證人何瑞衡於原審 具結作證時,一一檢視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後,證稱:這些是 上面指示要做合約,是會計有跟我講,陳董跟戊○○他們應該 也知道這個事情,合約上的日期是根據發票上面的日期往前 推,都是我隨便填的,這些合約都是我做的(見原審院五卷 第35至38頁)。又證人何瑞衡於偵查中曾表示其於筆記型電 腦中有一名稱為「長官交待」的資料夾,資料夾裡為非循正 常程序製作之資料,例如用發票開立之合約(見他三卷第22 9頁),該資料夾於證人何瑞衡離職時經不明人士或因不明 原因刪除,然經還原後,確有該資料夾之存在,且其內即有 於106年1月24日最後編輯之「2016AA126-大璟.doc」、「20 16AA123-永貴.doc」、「2016AA122-永順.doc」、「2016AA 124-永順.doc」、「2016AA121-航鑫.doc」、「2016AA125- 華裕.doc」、「2016AA127-華芳.doc」及「2016AA120.doc 」(按: 2016AA120即附表編號5順富工程行之合約編號) ,此有截圖可參(見他三卷第309頁),證人何瑞衡亦證稱 :檔案名稱就是以作不實訂購合約簽約日期的西元年份來命 名,也用作訂購合約書的合約編號,通常就是我收到發票再 往前推3到8個月,如果同一天要做超過1份以上,我就會在 年份後面加上AA,再繼續編號,如果正常的合約就會是船號 ,後面再加上給個同仁命名的方式,是前開電腦檔案等客觀 證據,亦得以作為佐證,益證前開證人所言非虛。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觀,附表編號2-1至6-2所示之發票均係被告 己○○指示後,由被告戊○○協調或參與協助慶富公司申請動撥 貸款後,被告戊○○要求各廠商所開立,開立信用狀所需之合 約書均係慶富公司於事後所製作,並非慶富公司與各廠商間 原始之合約,其目的即係要符合特定貸款契約之動撥條件。 再者,因為該等合約書均係配合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所製 作,相關之合約書或發票上關於船號、金額之記載,均係由 慶富公司之何瑞衡或各廠商應當時符合貸款契約要件之內容 而為,均非實在,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行為自屬對兆豐銀行 人員施以詐術。又被告己○○、丁○○、庚○○、辛○○、壬○○於本 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55、56 、386頁),被告戊○○為承包商即被告乙○○、丁○○、庚○○、 辛○○、壬○○協商過程之人,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 己○○、戊○○、丁○○、庚○○、辛○○、壬○○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 定。  ⒋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為永貴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永 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永順、永貴工程行均只有接慶富 公司之鐵工、電銲、艤品及整形工程,而永順工程行於105 年間營業額約達5,100萬元,永貴工程行於105年間營業額高 達約6,600萬元,被告乙○○擔任永順、永貴工程行之會計及 現場工頭,負責總攬兩間工程行之所有業務,此有被告乙○○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可參,是被告乙○○對於永順、永貴工 程行承攬慶富公司之工程進度、合約內容、工程款之多寡及 撥款情形均應知之甚詳,對於會計、開立發票之基本原則亦 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乙○○明確知悉所承攬海巡專案之 工程款,本並無就各艘巡防救難艇簽立書面合約,且每艘巡 防救難艇在500萬元至700萬餘元之間,竟配合開立附表編號 2-1、2-2所示之不實合約,就單一船號「H131」之S41、S51 船段即分別開立金額附表一邊號2-1所示為650萬元、700萬 元之發票,後又就同一船號「H131」之S31船段、S1、S2船 段分別開立850萬元、800萬元之發票,金額顯逾永順、永貴 工程行就單一巡防救難艇施工之工程款,此不合理之處,被 告乙○○身為實際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乙○○於開立 發票之前,早已明知慶富公司之資金調度不順利,且因被告 戊○○告知而知悉並同意將以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工程款,以被 告乙○○之工作經驗,亦應知悉信用狀之用途係以購料為主, 當時慶富公司財務困難,透過信用狀取得之款項必然不是來 自慶富公司自身,而係來自銀行代墊之貸款額度,否則慶富 公司繼續拖欠工程款即可,不可能得以撥款後還需要下包商 將該款項再予借回。從而,若被告乙○○並非為了要配合A貸 款契約,其大可逕用慶富公司積欠之款項金額開立發票,縱 使認為可以為作業簡便而就總額開立一張發票,亦無由慶富 公司人員指示如何開立發票之品名之理。被告乙○○仍予以配 合,顯然亦有與提出此要求之被告戊○○、以此方式獲得借款 之被告己○○共同對兆豐銀行行使詐術之犯意聯絡。 ㈤、升揚公司、永順、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大璟、 華芳工程行、順富工程行,雖各有承作海巡專案之部分工程 ,鴻鎮工程行與忠興鎮公司亦確實因承作慶富公司之鋁合金 安裝、預製工程遭慶富公司積欠款項,而各對慶富公司有超 過附表各編號發票金額之債權,此經上開各包商之負責人即 證人林川雄、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辛○○、 被告壬○○證述(供述)明確,然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之合 約書、發票分別係為配合A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 公司以外之包商)或C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 )所製作、提出,目的係要符合授信條件俾使慶富公司得以 藉支付工程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之借貸,與A貸款契約、C貸款 契約均係在使慶富公司可以藉此備料、購料之目的不合,洵 係規避開立信用狀之貸款契約僅能用於購料或連工帶料款項 之限制。而A貸款契約之額度係預支或採購海巡署巡防艦艇 之相關用途,屬專款專用,若慶富公司動用申請契約中授信 額度,銀行審核相關申貸文件發覺慶富公司或其廠商請求開 立之信用狀,部分款項非用於海巡署巡防救難艇之相關費用 ,或所檢附之合約書、發票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時,係 全部不予核發,此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7年10月18日兆銀 港都字第1070000115號函(見他四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 ,核與證人陳慧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兆豐銀行審查時 ,發現慶富造船申請國內信用狀動用海巡專案額度,但實際 款項尚包括慶富造船如拖泥船、漁船等其他工程在內,兆豐 商銀不會核撥該筆借款,也不會僅核准巡防救難艇範圍內之 款項,而是將信用狀額度全部駁回,因為信用狀就是一筆對 一筆,且受益人只有一人,所以整筆信用狀額度都不會核准 ,如果發現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也 不會核准該筆借款,實際上兆豐商銀不會去現場監工,所以 不知道實際施工的內容,但如果有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 實際施作內容不符的情形,就不會核准該筆借款;如果動用 一般貸款額度但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 ,兆豐商銀也不會撥款(見他四卷第80、81頁)。考量兆豐 銀行於撥款過程中僅以有限之方式為書面審核(即看合約書 品項、船號、賣方公司營業項目是否與造船相關,參證人陳 慧秋之證述,他四卷第81頁),兆豐銀行客觀上無法就申請 開立信用狀中之內容審核其中有多少金額仍與A貸款契約或C 貸款契約之約定範圍相符,證人陳慧秋所稱一旦發現不符將 會就整筆申請駁回之情形,當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等人向兆 豐銀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應以佯以附表所示發票、合約書取 得開立信用狀金額之全額計算,無從扣除其中確實屬於海巡 專案部分,乃屬當然。 ㈥、又依A貸款契約之約定,本係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 款額度,於慶富公司交船驗收通過後,由海巡署直接撥款至 備償專戶使兆豐銀行就核撥之貸款受償,然此設計係建立於 慶富公司確有依A貸款契約之約定內容使用貸款額度以及專 款專用於海巡專案之基礎,如慶富公司將A貸款契約所得款 項挪為他用,無法以A貸款契約取得之貸款作為其完成海巡 專案所需之資金,致無法順利完成海巡專案並通過驗收,海 巡署自無可能撥款使兆豐銀行獲償。承上開之認定,慶富公 司使用依A貸款契約動撥之貸款清償先前對廠商之欠款,甚 至係清償與海巡專案無關之工程欠款,此舉自無益於廠商因 進行海巡專案,遑論被告己○○、戊○○尚要求廠商將取得之款 項借貸回慶富公司,廠商更無法透過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之 A貸款契約取得購料款之挹注。同理,C貸款契約雖非專款專 用,然亦有需使用於購料之限制,其原因亦係該貸款額度僅 係要補足慶富公司履行工程契約過程中資金之不足,而非清 償慶富公司已發生之債務。因此,被告等人以前開之方式施 用詐術,並因此使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後亦依提示而撥款 ,即已使兆豐銀行受有損害,不因海巡署事後有無撥款或慶 富公司後續有無還款而有所差別,更非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 履行。從而,證人即慶富公司會計人員吳淑君雖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在正常情形下,只要海巡署付款,就會清償該船號 的借款,後來沒有清償,有可能是因為慶富公司後來財務困 難,於是財務狀況大亂,就沒有按原先正常的情形去清償, 當初我們在借款的時候,並沒有預期將來海巡署即使給錢也 不會清償(見原審院五卷第340、341頁),然此實與認定被 告等人有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無關,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人 之認定;被告戊○○之辯護人以附表編號2-1至6-2所示之發票 分別屬H131至H135船號工程之範圍,並主張均已交船、完工 ,海巡署即應撥款,足認兆豐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上 開發票、合約書上關於H131等船號之記載僅係配合貸款契約 內容填載以求兆豐銀行撥款,並非對應實際之施作狀況,自 無辯護人所主張之情形。 ㈦、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證人甲○○、邱燕琳及被告戊○○ 測謊,以證明被告戊○○有無指示甲○○、邱燕琳填載發票上之 品名(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及請求對同案被告己○○ 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七第387、431頁)等證據調查部分,本 院審酌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 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 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犯罪事實之基礎。況被告戊○○對於其曾代慶富公司向下包商 詢問、協調出借款項之事並未爭執,而依本件之流程,下包 商提供符合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之發票,即屬得以取得兆 豐銀行核撥貸款、進而使下包商有款項可得出借之關鍵,縱 使因慶富公司之內部分工及被告戊○○之層級,並非被告戊○○ 本人指示如何於發票上為特定之記載,仍無礙於被告戊○○就 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雖於上訴之初 僅承認其自己涉案部分,後於審理程序時方表示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對於有共犯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 七第386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己○○就其被訴部分之答辯 ,本院並未使用被告己○○該部分之供述為證據,被告戊○○並 不因此而有與被告己○○對質、詰問之需,是認此部分之證據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乙○○、丁○○、壬○○、庚○○、辛○ ○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戊○○、乙○○於 本院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 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等人行為時,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對於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法定刑之規定,是本件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條例之適用。  ⒊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 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215條亦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同修項之 罰金刑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之法條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 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 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 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 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 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 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 ,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詐欺之行為人是 否受有利益及利益多寡均應以行為當時為準,故本案銀行是 否事後受償,僅犯罪所得是否全部或一部發還之問題,尚不 影響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所謂以延後清償之利 益計算不法利益之可言,更不得以兆豐銀行事後已經受償為 由,認定全然未取得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戊○○就慶富公司以永 順工程行、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工程行、大璟工 程行、華芳工程行、順富工程行、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 各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係 對被害人兆豐銀行詐欺取財,且兆豐銀行實際撥款之金額合 計為1億1,745萬8,000元,已逾1億元,即合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件。  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分別依格式據 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 別、稅額及總計等交易資訊,開立並交予買受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開立作為其 銷項憑證,而其買受人則取得作為進項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 ,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名 。是該罪成立與否之要件之一,即在以明知為不實之交易日 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或總 計等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而使統一發票失去其證明會計事 項經過之憑信性。申言之,統一發票之記載之繁簡,因涉及 交易之需求及成本,難以要求至交易內容之每一品名、項目 均鉅細靡遺,尤其於大型工程之貨物、勞務交易,因有工程 之報價單、契約可資參照,故於發票上僅記載品名為某工程 「一式」者,並非少數,然絕非以營業人與買受人實際上交 易金額未逾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即可謂已如實填製統一發票 。以本件而言,雖對升揚公司等營業人,在慶富公司尚未清 償、給付價金之前,營業人不可能先行填載、開立統一發票 ,然升揚公司等營業人竟是受被告戊○○或慶富公司之承辦人 員指示而填製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此種反由買受人 指示營業人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金額之行為,架空應 由營業人依照交易之實際狀況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自已使 統一發票失去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價值,當屬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欲規範之情形。本件被告戊○○為升揚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乙○○為永順工程行主辦會計人員及永貴工程 行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庚○○為 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之出資人,依商業登 記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商業負責人;被告辛○○為順 富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壬○○為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負 責人,是被告戊○○、乙○○、丁○○、庚○○、辛○○及壬○○均具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查本件附表各編號不實合約欄所 示之合約書,分別以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永順工程行、永 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 程行、順富工程行、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名義作成, 雖非被告等人本人所繕打,然係被告等人授意或同意慶富公 司人員作成,均屬各該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誤。  ⒋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 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銀行法第1 條明文: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 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93年 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其立法理由記明:「詐欺犯罪依 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 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 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 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 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銀行之財產法益,尚兼及金 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之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對銀行詐欺達1億元以上 ,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⒌核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二㈡1至5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詐術 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取得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就事實二㈡1、被告丁○○ 就事實二㈡2、被告庚○○就事實二㈡3、被告辛○○就事實二㈡4、 被告壬○○就事實二㈡5,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各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該等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二㈡1至5部分,及被告己○○、戊○ ○與被告乙○○就事實二㈡1、與被告丁○○就事實二㈡2、與被告 庚○○就事實二㈡3、與被告辛○○就事實二㈡4、與被告壬○○就事 實二㈡5,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就事實二㈠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己○○、戊○ ○就事實二㈡1至5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無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身分,然分別係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事實 二㈠與被告戊○○;事實二㈡1永貴工程行部分、2、3、4、5分 別與被告乙○○、丁○○、庚○○、辛○○、壬○○)或主辦會計之人 (事實二㈡1永順工程行部分與被告乙○○)共同實行,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正犯論。被告等人利用慶富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兆豐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等為本件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⒎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所犯各罪,係基於同一取得兆豐銀 行核撥貸款之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己○○、戊○○就 事實二㈡所犯各罪,係於106年農曆年前,為求能取得現金周 轉所為,邀約不同之下包商以相同方式申請核撥貸款,仍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被告乙○○、丁○○、庚○○、辛○○、壬○○各如 事實二㈡1至5所犯各罪,各係以一取得兆豐銀行撥款之意所 為,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 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時間亦間隔約10個月之久,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另強制治療3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3號、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2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0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45至48頁),是被告辛 ○○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見本院卷七第424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 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⒉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就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己○○就事實二㈠部分,及被告己○○ 、戊○○就事實二㈡1至5部分,固均無成立犯罪之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等身分, 然考量本件即係慶富公司為取得資金而衍生之犯罪,被告己 ○○、戊○○之犯罪情節未較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者為輕 微,要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商業會 計法部分,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2月,以本件情節,顯 無對被告己○○、戊○○量處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罪,本件被告己○○、戊○○明知下包商需仰賴承包慶富公司 之工程以營利,利用銀行對於慶富公司此種大客戶之信任、 依賴或對專業之陌生詐得鉅款,造成銀行之損失,被告己○○ 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更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何 悔意,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另被告 乙○○、丁○○、庚○○、辛○○、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罪部分,法定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渠等身為下包 商,面對慶富公司高層不法之提議時,雖亦有不願得罪慶富 公司之壓力,然此以不實單據、契約申請動撥貸款之行為, 所侵害者為與下包商及慶富公司債權毫無關聯之兆豐銀行存 戶,亦即被告乙○○、丁○○、庚○○、辛○○、壬○○於考量後,選 擇侵害兆豐銀行及其存戶之財產權以維護自己之公司、行號 或慶富公司,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按:檢察 官僅表示就被告乙○○、丁○○、庚○○、辛○○、壬○○有無刑法第 59條部分請法院審酌,見本院卷七第448、449頁)。是被告 等人所犯,均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被告戊○○事實二㈠之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事實二㈡1至5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 銀行罪,罪證均屬明確,並審酌被告戊○○之動機,以不實之 統一發票及訂購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及押匯後,將款 項轉入陳盧昭霞帳戶供被告己○○調度,所詐得之金額甚鉅, 造成銀行損失,且導致海巡專案救難艇無法全部順利完工, 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甚大,且與被告己○○主導本案不實統一 發票、訂購合約書之製作,惡性及情節高於被告乙○○、丁○○ 、庚○○、辛○○、壬○○,被告戊○○就升揚公司部分向兆豐銀行 詐得2,730萬元,惟慶富公司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兆豐銀行 先前撥款予升揚公司2,730萬元之信用狀,兆豐銀行之損害 已獲得填補,及被告乙○○、丁○○、庚○○、辛○○、壬○○各以附 表編號2-1、2-2、3、4-1、4-2、4-3、5、6-1、6-2所示之 發票、合約獲得之貸款金額及償還情形,被告戊○○就升揚公 司請領工程款後所留用之款項已用以繳納營業稅,及被告戊 ○○並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就事 實二㈠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事實二㈡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事實二㈠所詐得之款 項,慶富公司已全數清償,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30 萬元已用以繳納升揚公司營業稅,至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均 非被告戊○○所取得,爰不對被告戊○○諭知沒收。原審雖未說 明被告戊○○就事實二㈡之商業會計法有無符合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酌後 亦認本件應無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如成立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如獲緩刑宣告願意放棄上 訴權云云。惟查:被告戊○○之犯行明確,均經認定如前。被 告戊○○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 意旨等判決意旨,認被告戊○○及慶富公司並非自始即無履行 海巡專案之真意,而認本件至多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惟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固不能一概認債務人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然於債務人於使人交付財物時,即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自應 成立詐欺取財,是被告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實 與本案之情形有別,自無從引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被告戊○○之辯護人又以證人吳淑君證稱廠商開發票向兆豐銀 行申請撥款之事係被告己○○指示,惟被告戊○○與被告己○○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是本件最初雖係由被 告己○○授意、指示,仍無礙於被告戊○○亦有參與犯行之事實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8號處分書等,欲證明被告戊○○於慶 富公司至多僅為傳話者之角色,並無決定權,然該案之情節 與本案有別,且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戊○○僅傳達被告己○○之意 乙節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同,復依一般常情,董事長特助 之權力固無可能凌駕於董事長之上,惟其對外面對廠商時, 絕不至於僅有傳話之功能,遑論被告戊○○尚為海巡專案之專 案經理。至被告戊○○其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 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而本件並無應適用 刑法第59條之情形,亦說明如前述;被告戊○○始終否認犯罪 ,亦未與兆豐銀行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甚至對證述內容不利 於己之證人邱燕琳、甲○○提出偽證之告訴(見被告戊○○刑事 上訴狀,本院卷一第67、71頁),上訴後同案被告庚○○、辛 ○○雖就事實二㈡3、4部分賠償兆豐銀行(詳如後述),然此 部分非出於被告戊○○之努力或付出,與被告戊○○無關,原審 量刑之基礎俱未變動。本院雖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下包商之 被告乙○○、丁○○、庚○○、辛○○、壬○○有可責性略低之情形, 然被告戊○○雖擔任升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就事實二㈠部分仍 係基於慶富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身分參與,並非基於慶富公司 之下包商而勉予答應;至被告戊○○以其配偶之健康狀況請求 從輕量刑,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六 第349至351頁),本院固認其配偶之健康狀況值得同情,然 被告戊○○配偶之健康狀況並非被告戊○○之犯罪動機,亦與本 件犯罪無關,僅作為被告戊○○之生活狀況予以審酌已足,亦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戊○○另提出之獎章照片、 交船紀念照片、證明書、海軍獎章執照、勳章證明等(見本 院卷六第339至348頁),均為被告戊○○於軍中服役時之事蹟 ,與本件被告戊○○擔任慶富公司董事長特助之犯行無直接關 聯,均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又被告戊○○就違 反銀行法部分所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得 宣告緩刑之條件,即毋庸就被告戊○○宜否諭知緩刑另為說明 。  ⒊從而,被告戊○○以前詞指摘原審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撤銷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己○○、乙○○、丁○○、庚○○、辛○○、壬○○罪證明確 ,予以科刑並對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 刑因子。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 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 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查被告 己○○、丁○○、庚○○、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被告乙○○亦已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且被告庚○○、辛○○均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詳如後述),應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異。  ②原審就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惟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450萬元與兆豐銀行達成和 解,並已實際賠償450萬元完畢,是被告辛○○實際上已無保 留何犯罪所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亦因此有所減少,同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  ③被告壬○○以附表編號6-1、6-2所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之款項 共計2,946萬元,業於106年6月26日由慶富公司清償,此有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9年7月9日函文暨綜合授信契約書、放 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見偵二卷第31至45頁)可參,是不論 被告壬○○於取得該筆款項之初是否除繳納營業稅以外尚有留 用部分之款項,於兆豐銀行就該筆貸款受償之後,其就此部 分之債權已獲滿足,無從再以沒收方式使兆豐銀行獲得賠償 ,原審仍認被告壬○○有犯罪所得,並將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 項比例計算後對被告壬○○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固無理由,惟其以已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己○○、丁○○、庚○○、辛 ○○、壬○○以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辛○○並以已賠償兆 豐銀行為由,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亦有上開未及審酌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己○○、乙○○、丁○○、庚○○、辛○○、壬○○部分撤銷。  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己○○、乙○○、丁○○、庚○○ 、辛○○、壬○○部分,分別考量下列因素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考量其 犯罪相隔時間、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①被告己○○為慶富公司負責人,本件各下包商配合慶富公司對 兆豐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即係協助被告己○○取得現金周轉 ,除被告辛○○於兆豐銀行撥款之初留有75萬元之款項外,其 餘被告配合取得貸款後,均僅留約5%之金額用以繳納營業稅 (附表編號6-1、6-2之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當日尚有 其他款項入帳,嗣經轉匯入B帳戶之金額為3,951萬4,284元 ,已逾附表編號6-1、6-2之兆豐銀行撥款之總金額2,946萬 元,被告壬○○雖稱除稅金外另留有500萬元之周轉金,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項亦為詐欺之不法所得 ,原審逕以比例方式,認6-1、6-2之發票金額佔該日鴻鎮工 程行、忠興鎮公司獲撥款總額之約63%,而認被告壬○○就本 案取得315萬1,476元之周轉金,容有微瑕,應依有利被告之 認定方式,認被告壬○○就本案亦僅留有繳納營業稅之款項) 。被告己○○雖非實際經手偽造不實發票、申請動撥貸款等行 為之人,然慶富公司及被告己○○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為本 件犯罪之起因,被告己○○亦為實際取得犯罪絕大部分利益之 人(就事實二㈠部分,轉匯予被告己○○之金額為2,600萬元; 就事實二㈡部分,轉匯予被告己○○部分,金額合計為1億1,01 8萬7,752元)。  ②就以此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之款項及後續填補損害之情形: 事實二㈠共詐得2,730萬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完畢 ;事實二㈡1即永順、永貴工程行部分,共詐得3,000萬元, 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乙○○亦表示因遭慶富公司積欠巨額工程 款,故無資力賠償兆豐銀行;事實㈡2即航鑫工程行部分,詐 得1,500萬元,迄今未清償,被告丁○○與兆豐銀行試行調解 但未成立(參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第12 3、125頁);事實㈡3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 部分,共詐得2,800萬元,慶富公司已於106年8月15日清償1 ,787萬5,000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另以303萬7,500元 與兆豐銀行和解,並已就303萬7,500元清償完畢,此有調解 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五第 505至507頁、本院卷六第81頁);事實㈡4順富工程行部分詐 得1,500萬元,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450萬元與兆豐銀行 和解,並已就450萬元清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五505至507頁、本院卷六第 115頁);事實㈡5即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部分,共詐得2 ,946萬元,慶富公司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中與兆豐銀行試行調解但未成立(見本院民事報到單 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第123、125頁)。而除前述造成兆 豐銀行之金錢上損害外,考量慶富公司係因承攬海巡專案之 重大公共工程方獲兆豐銀行以A貸款契約授信,被告己○○、 乙○○、丁○○、庚○○、辛○○、壬○○以前開方式詐得款項,將原 本應用於採購物料之資金挪供被告己○○使用,間接影響慶富 公司履行海巡專案等工程之能力,後慶富公司亦確實無法依 約履行海巡專案,而經洋巡總局於106年11月26日解除契約 ,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6年11月26日洋局 船字第10600276141號函可參(見民事卷第54、55頁),此 部分之損失亦應屬被告己○○、乙○○、丁○○、庚○○、辛○○、壬 ○○犯罪所生之損害。  ③被告己○○、乙○○、丁○○、庚○○、辛○○、壬○○犯後初雖均否認 犯罪,然被告己○○、丁○○、庚○○、辛○○、壬○○於上訴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承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己○○部分,其為本件犯行之起 因,並處於核心之地位,於原審中仍對事實多事爭執,於上 訴後方承認犯行,其量刑之基礎縱有所變動,亦不應僅以此 即邀得刑度大幅之減輕。  ④另就被告乙○○、丁○○、庚○○、辛○○、壬○○犯罪之動機部分, 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廠商 把他應該領到的工程款再回借給慶富公司,有無任何好處? )廠商沒有任何好處,我認為廠商的好處是說,因為他們已 經6個月沒有拿到工程款了,而且按照當時慶富的狀況,何 時可以拿到工程款,是一個不確定的時間,如果廠商願意領 到的錢借回給慶富,慶富就會開2、3個月的支票給他,等於 已經有一個時間訂在那裡(原審院六卷第375、376頁),及 證人江峰如證稱:105年中開始陸續有廠商找我向戊○○反映 ,請己○○支付積欠的工程款,106年農曆年後到當年度8月間 被司法單位搜索前,廠商都領不到工程款…我不清楚為何海 巡專案下包廠商願意配合戊○○、己○○等人的要求將取得的工 程款匯到陳盧昭霞及己○○銀行帳戶,但我認為,當時是搜索 前,廠商認為慶富公司不會倒閉,且有拿到支票,所以還有 拿到款項的可能,如果不配合可能就拿不到任何款項(見他 二卷第94、95、97頁)等語,暨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稱: 當初戊○○一開始先跟我們將規則講清楚,說如果收到錢,因 為慶富公司有需要,錢的部分可以留150萬讓我們周轉,再 扣75萬稅金,其他要匯回給慶富公司,再開幾個月的票給我 們,之後我們拿票去領,如果我們接受才繼續談,不接受就 找別家,我們也只能拚一下,如果不答應一定什麼都拿不到 等情(見他三卷第36頁),可知被告乙○○、丁○○、庚○○、辛 ○○、壬○○均係在知悉慶富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希 望能提高自己之公司行號遭積欠之工程款獲得清償之機會, 而配合被告己○○、戊○○為本件犯行。  ⑤就素行部分,被告乙○○、庚○○均無前科;被告己○○另因損害 債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5年確定;被告丁○○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76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9日至106年9月8日);被告 辛○○有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前科;被告壬○○於81年間曾有賭博 前科,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部分,被告己○○為大學畢業,並獲中山 大學榮譽博士學位,為慶富公司負責人,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25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1年3 月7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七第13至3 3頁),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船 舶維修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被告 丁○○為大學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來源為工程款,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壬○○為高中畢業,從事鋁合金製作工 程,已婚,有1子已成年,與母親同住,需照顧臥病在床之 母親;被告庚○○為高職畢業,從事船舶修繕業,為祐福工程 行、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造船廠有限公司、璟錡投 資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 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155200號、106年9月6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653433700號函、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中和造船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六第375至3 79、387至397、405至413、415至419頁),平日有以發洲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或璟錡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捐贈,此有感謝 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高雄市政府函、捐贈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贈實物收據可參(見本院卷六第 443至459頁),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及 其個人與其父、岳母之健康情形(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六 第461、463、467頁);被告辛○○為高職畢業,從事船舶修 繕業,收入不一定,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 (本院卷七第427、428頁)。  ⒊緩刑   被告庚○○、壬○○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庚○○、辛○○、壬○○為取得慶 富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與被告己○○、戊○○共同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惟被告庚○○、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而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認被告庚○○、辛○○、壬○○ 經歷此長達近7年之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日後 如再次面對類此情狀,能更加謹慎、守法。另考量被告庚○○ 、辛○○業已賠償兆豐銀行,業如前述,前經兆豐銀行表示被 告庚○○、辛○○如履行賠償,即願意宥恕被告庚○○、辛○○,並 請求對被告庚○○、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前開調解 筆錄附卷可查;被告壬○○雖未與兆豐銀行和解(按:兆豐銀 行希望被告壬○○賠償原審所認定被告壬○○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315萬1,476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 5頁),然被告壬○○共同詐欺所取得之款項業由慶富公司對 兆豐銀行清償,已如前述,且兆豐銀行除於調解中表示希望 被告壬○○賠償外,亦未對被告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綜合上情,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七第454頁 ),認被告庚○○、辛○○、壬○○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均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庚○○ 、辛○○、壬○○均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為本件犯行,而均命於一 定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衡各人之以詐欺方式獲得 撥款之金額、造成兆豐銀行損害之情形及影響慶富公司履約 所生之損害,暨就被告壬○○部分,兆豐銀行之損害雖已受填 補,然並非出於被告壬○○填補被害人之努力,各命被告庚○○ 、辛○○、壬○○於判決確定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15萬元 、50萬元,及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庚○○、辛○○、壬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乙○○、丁○○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仍僅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表示因遭 慶富公司積欠鉅額工程款,已無資力負擔與兆豐銀行之和解 金額,而無意願與兆豐銀行進行調解(見刑事陳報狀,本院 卷六第89頁);被告丁○○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兆豐 銀行20萬元,然此與被告丁○○以詐欺方式使兆豐銀行撥款之 金額1500萬元或兆豐銀行願意接受之和解金額(損失之3成 ,即約449萬9799元)相較(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 第125頁),均不成比例,是認為使被告乙○○、丁○○記取教 訓,並達刑罰之預防效果,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不 宜對被告乙○○、丁○○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⒋沒收  ①附表編號1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730萬元,其中轉匯至A 帳戶之金額為2,600萬元,因慶富公司業於106年1月19日全 數清償該2,730萬元,故此部分已無仍由被告保留之犯罪所 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②附表編號2-1、2-2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999萬8,670元 ,其中由永順、永貴工程行保留5%即150萬元之款項作為繳 納營業稅使用,而將共計2,849萬8,370元之金額轉匯至B帳 戶內,此經認定如前,且慶富公司或被告己○○之後均未清償 該筆貸款。被告己○○雖辯稱:錢均用於慶富公司周轉,並未 用於私人用途,然查以慶富公司與永順、永貴工程行之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慶富公司已藉由動撥貸款對永順、永貴 工程行清償3,000萬元之債務(即由慶富公司對兆豐銀行負 有3,000萬元之債務),係永順、永貴工程行於獲償後另行 將因慶富公司清償所得之款項借貸予被告己○○,而取得被告 己○○私人之支票擔保,故應認該2,849萬8,370元仍係被告己 ○○個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非由第三人之慶富公司享有(下 述附表編號3、4-1、4-2、4-3、5等部分,亦同)。就被告 乙○○所保留之150萬元,確亦用於繳納營業稅,是如對被告 乙○○諭知沒收,實有過苛,故就此部分僅就被告己○○所分得 2,849萬8,370元沒收。  ③附表編號3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1,499萬9,330元,由被告 丁○○保留其中約5%之71萬3,616元後即將1,428萬5,714元匯 至B帳戶內,且對兆豐銀行之該筆債務並未獲清償。基於前 開理由,應就1,428萬5,714元對被告己○○諭知沒收;就被告 丁○○保留之71萬3,616元,確用以繳納營業稅,亦因予以沒 收恐失之過苛,而不予沒收。  ④附表編號4-1、4-2、4-3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共2,800萬 元,由被告庚○○保留約5%之款項133萬3,332元後將2,666萬6 ,668元匯至B帳戶予被告己○○。而慶富公司業於106年8月15 日對兆豐銀行清償5,200萬元,因未指定該筆還款係清償何 特定信用狀之貸款,故依先借款先清償之原則,先行抵充與 本案無關之編號D7AAAK20016/1信用狀之3,412萬5,000元, 此有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可參(原審院三卷第35 3、354頁),因餘額1,787萬5,000元不足以抵充2,800萬元 ,僅能抵充一部,應認由被告己○○取得之部分仍有879萬1,6 68元未清償(計算式:2,666萬6,668元-1,787萬5,000元=87 9萬1,668元)。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兆豐銀行達成和 解,並賠償303萬7,500元完畢。而被告庚○○所保留之133萬3 ,332元已用於繳納營業稅,雖基於過苛之理由不對被告庚○○ 沒收,然此部分仍屬兆豐銀行就該部分犯行所受有之損失, 自得受被告庚○○賠償之填補。故就被告庚○○賠償逾133萬3,3 32元部分之170萬4,168元(計算式:303萬7,500元-133萬3, 332元=170萬4,168元),仍於對被告己○○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內扣除之,而就此部分對被告己○○沒收708萬7,500元(計算 式:879萬1,668元-170萬4,168元=708萬7,500元)。  ⑤就附表編號5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1,500萬元,被告辛○○ 除保留5%之金額(即75萬元)繳納營業稅,尚保留150萬元 周轉,而將1,275萬元匯至B帳戶與被告己○○,慶富公司或被 告己○○後均未對兆豐銀行清償該筆款項,然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450萬元完畢,是被告辛○ ○雖本有15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賠償450萬元,自不再 對被告辛○○諭知沒收,而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就被告辛○○ 用以繳納營業稅之75萬元部分,雖為避免過苛而不予沒收, 惟仍屬兆豐銀行之損失,故於被告辛○○賠償時,應認被告辛 ○○逾其分配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 -150萬元-75萬元=225萬元),並於對被告己○○沒收之犯罪 所得內扣除之,而對被告己○○沒收1,050萬元(計算式:1,2 75萬元-225萬元=1,050萬元)  ⑥就附表編號6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946萬元,被告壬○○ 雖有與另外2筆貸款撥款之款項(共計3,951萬4,284元)一 同匯至B帳戶內,並保留5%之金額繳納營業稅及另外之500萬 元作為周轉金,然慶富公司後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此部分 之貸款,業如前述,故認被告己○○、被告壬○○均無留存犯罪 所得,自無庸沒收。  ⑦綜上所述,就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共計6,037萬1,584元( 計算式:2,849萬8,370元+1,428萬5,714元+708萬7,500元+1 ,050萬元=6,037萬1,584元),附隨於被告己○○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HM-111-金上重訴-14-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 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 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 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故若依卷內證 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下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並以被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 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8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 內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89頁),考量被告經原審以其發起犯罪組織而判處有 期徒刑7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案尚在 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中即經通緝,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係被訴成立位於北馬其 頓共和國之詐騙機房,為該集團之金主,並由集團內其他成 員招募多名國人加入該詐騙機房,被告與共犯僅在110年3月 至5月間詐欺所得即高達上千萬元之人民幣,被告現面臨重 刑制裁,亦有至境外生活之資力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被告雖以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並未 逃匿或隱匿行蹤,如持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形同於判決前已 遭受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並表示願意受限制住居並定 期向警局報到以代替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考量詐欺犯罪 造成之危害性、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能有效確 保被告後續接受審判、執行中侵害最小之方式,為確保日後 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 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2-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萊梅玲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蕭乙萱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告 黃如君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552號),對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9

KSHM-113-附民-61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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