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82-2025021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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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韋樹禮 任軒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宸 許皓翔 郭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季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遠 李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裕盛 鍾培濰 鄭贏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 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韋德、潘 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 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 良)、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 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下合稱被告甲○○等25人)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附表所示),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林威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81卷三第255、257、265、271、3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17至19、31至34、69至7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181卷五第221至227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81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林威臣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陳翊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翊庸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被告陳翊庸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林佳儒、林宸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佳儒、林宸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佳儒、林宸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如依110年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4.31換算(見本院181卷五第5頁),本件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5元(計算式:4.31*1327萬2250元=5720萬3397.5元),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行為人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有得以適用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因主刑刑度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原則,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是被告甲○○等25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前所述,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5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曉涵、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者,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甲○○、張耀東、郭韋德、李基銘部分,則因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被告郭韋德、李基銘於偵查未自白,被告張耀東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雖曾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 備程序、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於偵查中及原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⑶至被告甲○○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惟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以境外設立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00餘萬元,迄今未見任何被告交代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陳翊庸雖以其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平時熱心公益,其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清寒,現已有穩定工作,且本件無實際上之被害人出現,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云云,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係因受限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取證之困難,並非無實際上之被害人或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以被告陳翊庸並非初次以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案,本次發起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至被告陳翊庸之父母之身心狀況,實與被告陳翊庸之犯行無關;被告陳翊庸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目前之工作情形,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足。就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均非因何不得已之事由而為本件犯罪,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按:檢察官亦認被告部分均無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見本院181卷四第653、654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甲○○等25人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已有不同。  ⒊依原審之認定,被告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各有 新臺幣2萬元、5萬元、6500元、6500元之所得,經被告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可參(收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未認定被告張曉涵已獲有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張曉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收受犯罪所得薪資合計10萬元(見本院181卷四第646頁),被告張曉涵亦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181卷五第157頁),是被告張曉涵、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已有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付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⒋綜上,被告鍾培濰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原審業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說明被告鍾培濰確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因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47、48頁參照),此部分上訴所指顯屬誤會;另被告陳翊庸、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及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被告甲○○、張曉涵、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等25人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25人均值青壯之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共同以佯裝為執法人員之方式行騙,本件機房自110年2月23日首批前往之同案被告高鼎翔等人抵達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間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機房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詐欺取財之所得高達1327萬2250元之人民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時,詐欺集團已為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厭惡、唾棄之犯行,被告張曉涵、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竟為快速、輕易獲取金錢,於被告甲○○、陳翊庸成立詐欺集團後加入,而以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中使用「面試」、「公司」、「業績」等指稱加入犯罪集團及詐欺結果,其等之心態幾乎將詐欺犯罪與一般求職等同視之,亦足見渠等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處。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行:  ⑴被告甲○○前即因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2卷二第548頁),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2卷二第591、592頁),被告甲○○本次又以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相似之手法,更變本加厲,發起本案之詐騙集團,並指揮同案被告顏立杰等人至北馬其頓成立詐騙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被告甲○○雖以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毋寧是被告甲○○選擇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理由,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審理時略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極力否認犯罪,平白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甲○○犯後即能坦然面對己過而無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甲○○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2卷二第553頁)。  ⑵被告陳翊庸前亦與被告甲○○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6、7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本次亦係重操舊業,與被告甲○○共同發起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護及據點,招募其他共同正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以電信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陳翊庸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甲○○多所迴護,此有被告陳翊庸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192至202頁),另審酌被告陳翊庸現已有穩定工作,此有被告陳翊庸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院八卷第389頁),其父母之身心狀況(見原審院八卷第377至383頁)、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翊庸提出之捐贈收據、捐贈表、感謝狀、以其配偶洪羽宸名義捐款之信用卡轉帳明細表(見原審院八卷第357至375)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第638頁)。  ⑶被告林佳儒為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之「電腦手」, 另需負責管理機房人員、購買被害人個資、記帳及記錄業績,於110年3月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並自承於詐欺行為結束後,可以領到扣除所有開銷後淨利之5%(見原審院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林佳儒於犯罪組織中擔任角色之重要性。被告林佳儒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甲○○加以迴護(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206至213頁),並審酌被告林佳儒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81卷四第9頁),暨審酌被告現從事泥作、水電(見本院181卷二第253頁)、提出捐款愛心便當之收據(見本院181卷二第257至331頁;其中日期為110年3月13日、110年4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之收據,開立日期係在被告林佳儒出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引渡回國或因本案受羈押期間,無法證明係被告林佳儒所為,而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林佳儒之認定)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  ⑷被告林宸濰於110年3月2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於 本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顏立杰略輕,仍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幹部。被告林宸濰雖於偵查之初杜撰至北馬其頓架設賭博網站之情節(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然之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僅一度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頁),及其於原審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4頁)等情。  ⑸被告張曉涵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 然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翻譯亦屬集團內極重要之工作,此觀之被告張曉涵為110年2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之人員(見入出境查詢表),且本件詐欺機房於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即由被告張曉涵率同案被告陳志傑、郭俊谷、林宸濰、林明志等人逃亡,並由被告張曉涵至旅館辦理入住等情即明(見110年5月7日張曉涵、陳志傑、郭俊谷、林昱良、林明志等人逃亡滅證照片,偵八卷第369至402頁)。被告張曉涵自承曾經與同案被告顏立杰、林佳儒等人赴美國洛杉磯為機房詐騙,亦曾參與赴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之機房詐欺,至北馬其頓參與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將之視為不用錢之國外旅遊(見被告張曉涵之供述,偵八卷第110頁、原審院卷一第177頁);並考量被告張曉涵於偵查、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其犯後已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張曉涵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81卷三第11頁),另審酌被告張曉涵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5、16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0頁)。  ⑹被告張耀東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亦負責管理、教導二線之機 手,亦係於110年2月28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且自承之前即去過日本(2次)、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從事機房詐欺(見偵七卷第217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7至19頁),於偵查之初雖亦否認犯罪,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經原審認定或有1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審酌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2頁)及其所提之戶口名簿、名片(見原審院六卷第291、293頁)。  ⑺被告韋樹禮為機房之三線機手,即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關 鍵,被告韋樹禮亦自承先前曾至土耳其做機房詐欺,斷斷續續有從事機房詐欺之經驗(見偵六卷第46、47頁),本次被告韋樹禮於110年3月14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逮捕,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並考量被告韋樹禮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1至23頁),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有未成年之子女,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一第33頁)。  ⑻被告任軒宏為機房之二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赴北馬其頓( 見入出境查詢表),雖於偵查之初辯稱係至北馬其頓從事精品代購,並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誹謗(見聲羈二卷第239、241頁),然後即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因家中生意失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其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9、30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⑼被告黃唯宸為機房之二線機手,雖於110年4月25日方出境赴 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加入之時間較晚,於偵查、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前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1至34頁),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件機房詐欺犯行,及其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598頁)。  ⑽被告許皓翔於本案為機房之一線機手並擔任隊長,亦為110年 2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者(見入出境查詢表),自承前曾有至土耳其、日本從事機房詐欺之犯行(見偵七卷第98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此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5頁),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⑾被告郭韋德為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兼隊長,自110年2月28日 即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前即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38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被告郭韋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要至北馬其頓旅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審酌其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診斷證明書(本院181卷一第195至203頁),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⑿被告潘季廷為機房之一線機手,其於110年2月28日出境後, 稱因良心不安而故意表現不佳,後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9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⒀被告徐哲軒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見入出 境查詢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1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所提出之志願工作證明(見本院181卷五第15至141頁)。  ⒁被告林智遠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5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本次竟又以境外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⒂被告李基銘於110年3月14日(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機房之 一線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7、48頁),並審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二第353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⒃被告林雋緯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 本件之一線機手,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9至5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捐款證明(原審院卷八第429至437頁)。  ⒄被告陳映守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已因詐欺案件在監執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5至27頁),其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⒅被告邱裕盛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一線機 手(見入出境查詢表),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3、54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644頁)  ⒆被告鍾培濰前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惟非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55至63頁),本次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⒇被告鄭贏家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 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5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偵六卷第397頁)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陳恩霆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7、68頁),本次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曾捐贈弱勢團體(見本院181卷二第335至345頁之感謝狀),暨其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325至331頁、本院181卷二第347、卷四第644頁)。  被告林威臣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9至7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林威臣於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612頁)。  被告謝郁唯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3至77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張駿榮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非實際赴北馬其頓或接聽被害人之電話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所分擔之犯行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至為關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9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被告吳玟欣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之重要性如同被告張駿榮,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81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業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潘季廷部分:   被告潘季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潘季廷從事本件電信詐欺,雖有不當,惟被告潘季廷自稱:因詐欺時覺得被害人很可憐,騙不下去,故先回臺灣(見本院181卷四第65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佳儒所供稱:潘季廷跟我說沒辦法做這件事,所以我們要他付來回機票的錢,就先讓他離開(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潘季廷手機通訊軟體中,被告潘季廷於110年3月28日即傳送訊息對名稱為「爸爸」之人稱「我直接跟公司說我要回去了」,並詢問「熊貓好跑嗎」等通訊內容(偵十三卷第45頁),復有被告潘季廷委託親友返還機票錢之通訊內容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41至347頁),且被告潘季廷確實係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此亦有被告潘季廷之入出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十卷第44頁),足認被告潘季廷尚非全無分辨是非之能力,而被告潘季廷自返國迄今,均無再犯其他案件,被告潘季廷歷經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並參考檢察官表示如對於被告潘季廷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之意見(見本院181卷四第656、657頁),就被告潘季廷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潘季廷之犯罪情狀,命被告潘季廷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潘季廷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潘季廷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⑴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韋樹禮經宣 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郭韋德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李基銘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雋緯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26日確定(見本院181卷四第50、51頁);被告陳映守因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見本院181卷四第25、26頁);被告鍾培濰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上開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韋樹禮、郭韋德、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鍾培濰客觀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⑵就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 、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部分,雖客觀上尚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中被告林智遠前即因犯詐欺罪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林智遠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仍不知悔悟,已不宜宣告緩刑;又出國長期居住係涉及生活地點之變動,本件犯罪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之初,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等人仍因受邀而決意至北馬其頓從事機房詐欺,顯然係經過相當之謀劃仍有投入犯罪之決心,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之犯罪情節與一時貪圖小利而犯罪或偶一為之之情形有別。另被告張駿榮、吳玟欣雖未出境,然被告張駿榮前曾至日本、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為機房詐欺,本次僅係因為與被告吳玟欣出車禍之故而留在臺灣轉接電話(見被告張駿榮之供述,偵十三卷第288頁),被告吳玟欣雖係因被告張駿榮之故而參與本件犯罪,然其分擔平日白天及星期六之接聽轉接電話工作,其餘時間方為被告張駿榮接聽,此為被告吳玟欣所自承(見偵十三卷第81、82頁),是被告張駿榮、吳玟欣之犯罪情節均無較輕微。而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教戰守則、話術講稿、業績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均係以企業化之方式管理,加入之成員需經面試、考核,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均將此一詐欺犯罪視同工作,不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實有需矯正之處,如予宣告緩刑,實難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對於被告潘季廷以外之被告,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至同案被告顏立杰、高鼎翔、謝佳靜、蔡宇凡、曾郁茜、施 旻良、吳宏彬、林明志、鄭益和、葉亦丘、毋禎宇、黃勝玄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陳志傑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19日撤回(見本院181卷二第199頁),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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