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媼蓉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蕭媼蓉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O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32,491元、89,819 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72、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843 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部分: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對 人中國信託銀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 已終結。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 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部分:   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順益公 司於20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寄發之地址非相對人順益公司 登記之營業地址,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又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順益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順益公司未 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   ,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9

TPDV-113-司聲-1647-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蕭媼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89,819元、32,491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1072、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 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 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0

TPDV-113-司聲-1480-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