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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蕭媼蓉想拿回之前為了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的擔保金,因為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順益汽車的官司已經結束了。但法院說,要拿回擔保金,必須證明對方同意返還,或是已經催告對方在20天內行使權利但對方沒有動作。蕭媼蓉雖然有催告,但沒有明確規定對方要在20天內 действовать,所以法院駁回了他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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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蕭媼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89,819元、32,491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72、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