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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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蕭宏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威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 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威廷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程序費用,亦未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2025-03-12

CTDV-114-司拍-9-20250312-3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蕭宏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威廷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郭威廷、關係人毛貽中、史淑貞最新之戶籍謄本(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 二、關係人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宇程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 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相對人郭威廷所有坐落高雄巿岡山區大公段795地號 土地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 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並提出「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聲請狀提出所 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為蕭平 福,並非聲請人蕭宏榮)。 四、請提出聲請人對相對人郭威廷具有債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 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狀所提出之代墊工程履約保證金協議 書之乙方為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而非郭威廷,郭威廷僅 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均非以郭威廷為受款 人,所提出之票據亦均非以郭威廷為發票人)。 五、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6

CTDV-114-司拍-9-2025010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7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蕭宏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872-202411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宏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係在澎湖   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非本院轄區,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KSDV-113-司執-12096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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