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蕭思昀
相 對 人 張碩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
字第1094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0元、第二
審上訴費用3,645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
前揭規定,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6,295元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 ⑴第一審法院判決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⑵然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第二項之部分,並改判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440元、未滿79,28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⑶以245,000元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7%即1,776元(計算式:2,650元×67%= 1,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33%即874元(計算式:2,650元-1,776元=874元)。又第二審改判,則79,288元+440元=79,728元,〔(79,728元÷245,000元)×2,650元=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74元-862元=12元,則被告即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788元〔計算式:1,776元+12元(計算式:12元×9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88元〕: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862元(計算式:2,650元-1,788元=862元)。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即聲請人不服上訴,又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45,430元,故其上訴利益為224,718元(計算式:79,288元+145,430元=224,718元),原告即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為3,645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09元(計算式:3,645元×99%=3,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元(計算式:3,645元-3,609元=36元)。 ⒊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原繳納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二審原繳納訴訟費用為3,645元,共繳納6,295元(計算式:2,650元+3,645元=6,295元);嗣經判決確定核定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應繳納訴訟費用為862元、第二審應繳納訴訟費用為36元,共應繳納訴訟費用為898元(計算式:862元+36元=898元),則本件被告即相對人應再給付原告即聲請人訴訟費用5,397元〔計算式:(2,650元+3,645元)-898元=5,39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聲-40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