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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蕭思昀 相 對 人 張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45,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之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45,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 人並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7

TPDV-114-司聲-38-2025021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蕭思昀 相 對 人 張碩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 字第1094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0元、第二 審上訴費用3,645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 前揭規定,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6,295元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 ⑴第一審法院判決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⑵然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第二項之部分,並改判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440元、未滿79,28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⑶以245,000元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7%即1,776元(計算式:2,650元×67%=   1,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33%即874元(計算式:2,650元-1,776元=874元)。又第二審改判,則79,288元+440元=79,728元,〔(79,728元÷245,000元)×2,650元=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74元-862元=12元,則被告即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788元〔計算式:1,776元+12元(計算式:12元×9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88元〕: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862元(計算式:2,650元-1,788元=862元)。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即聲請人不服上訴,又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45,430元,故其上訴利益為224,718元(計算式:79,288元+145,430元=224,718元),原告即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為3,645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09元(計算式:3,645元×99%=3,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元(計算式:3,645元-3,609元=36元)。 ⒊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原繳納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二審原繳納訴訟費用為3,645元,共繳納6,295元(計算式:2,650元+3,645元=6,295元);嗣經判決確定核定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應繳納訴訟費用為862元、第二審應繳納訴訟費用為36元,共應繳納訴訟費用為898元(計算式:862元+36元=898元),則本件被告即相對人應再給付原告即聲請人訴訟費用5,397元〔計算式:(2,650元+3,645元)-898元=5,39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0

TPEV-113-北簡聲-404-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蕭思昀 被上訴人 張碩芬 訴訟代理人 許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未滿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 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與被上訴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429號(原案號: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字第8666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由伊及 伊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07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5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給 付24萬5,000元,於強制執行期間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 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 再以該調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前,雖陸續給付共 24萬5,000元,但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即系爭調解筆錄之 第3期即未依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於斯時一次清償所 欠之25萬元,並應加計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 人未足額清償,伊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逾79,288元部分(即上訴人尚未 清償之55,000元及被上訴人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24,288元, 合計79,28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79,288元部分,應再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惟其 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給付被上訴人24萬5,000 元,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49至69頁、第10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89、106頁,本院卷第96頁),自堪信上訴 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債務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歸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 、消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  ㈡系爭調解筆錄約定:「ㄧ、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子) 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萬 元,給付方式: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5,000 元致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 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子係達成由上訴人及其子連帶給付30 萬元,而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應僅能請求上訴人及其子於3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 給付之責。  ㈢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給付被上訴人24萬5 ,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又需預納執行費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只能聲請於 5萬5,000元(即300,000元-245,000元=55,000元)及執行費 44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 ,即執行債權額之千分之8計算)之範圍為之。  ㈣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 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積欠被上 訴人5萬5,000元及執行費440元,上訴人復未指定抵充順序 ,依民法第323條本文規定,應先抵充執行費440元,餘額5 萬4,560元再抵充所欠本金,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40元 (即54,560元-55,000元=-440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440元之執 行程序,於法應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期限給付分期 款,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由置辯。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即明,系爭調解筆錄 並無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 無從依該調解筆錄要求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此項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40元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 勝訴部分(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萬9,288元部分之執 行程序)外,就上訴人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40元 、未滿7萬9,288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撤銷440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暨上 訴人所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是否求償乙節,亦與本件無涉, 均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2-簡上-14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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