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2-簡上-146-2024110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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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蕭思昀和張碩芬因為損害賠償事件打官司。之前他們在高等法院調解成立,約定蕭思昀要賠償張碩芬30萬元,分期付款。但後來張碩芬聲請強制執行,說蕭思昀沒付足夠的錢。蕭思昀主張他已經付了大部分,所以不應該再強制執行。法院認為蕭思昀確實付了一些錢,但還有欠一部分,所以判決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該撤銷。簡單來說,就是蕭思昀覺得自己賠太多了,告張碩芬不該強制執行,法院判決蕭思昀還要再賠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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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蕭思昀 被上訴人 張碩芬 訴訟代理人 許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未滿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 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與被上訴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429號(原案號: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666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由伊及伊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給付24萬5,000元,於強制執行期間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該調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前,雖陸續給付共 24萬5,000元,但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即系爭調解筆錄之第3期即未依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於斯時一次清償所欠之25萬元,並應加計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未足額清償,伊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逾79,288元部分(即上訴人尚未 清償之55,000元及被上訴人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24,288元,合計79,28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79,288元部分,應再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惟其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給付被上訴人24萬5,000元,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49至69頁、第10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106頁,本院卷第96頁),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債務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消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  ㈡系爭調解筆錄約定:「ㄧ、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子) 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5,000元致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子係達成由上訴人及其子連帶給付30萬元,而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僅能請求上訴人及其子於3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給付被上訴人24萬5 ,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又需預納執行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只能聲請於5萬5,000元(即300,000元-245,000元=55,000元)及執行費44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即執行債權額之千分之8計算)之範圍為之。  ㈣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 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積欠被上訴人5萬5,000元及執行費440元,上訴人復未指定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23條本文規定,應先抵充執行費440元,餘額5萬4,560元再抵充所欠本金,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40元(即54,560元-55,000元=-440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440元之執行程序,於法應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期限給付分期 款,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由置辯。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即明,系爭調解筆錄並無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調解筆錄要求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40元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萬9,288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外,就上訴人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40元、未滿7萬9,288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撤銷440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暨上訴人所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是否求償乙節,亦與本件無涉,均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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