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楷恩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萬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1,000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 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4-司聲-7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00號之福德宮前,因故與甲○○發生衝突,丙○○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左側擋風玻璃,再以腳踹踢上開車 輛之左後照鏡,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破損裂開、左後照鏡斷 裂,致令該等擋風玻璃及後照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並有站至本案車 輛左前方,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發 生糾紛,我叫他幫忙打掃,他就動手攻擊我,之後他就躲到 本案車輛內,我就去車旁叫他出來,我都沒有用手敲或腳踹 本案車輛,我只是在車外叫他出來,證人蕭楷恩跟告訴人是 一夥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 有站立於本案車輛之左前方,而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裂 開、左後照鏡斷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證人蕭楷恩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5、37至39、103至104、127至129頁),並有113 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車損照片共11 張(見偵卷第43至45、111至119頁)、本案車輛維修單(見 偵卷第47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廟方的總務講話,被告叫我不 要講,他有推我,我就動手打他,之後就跑回本案車輛上, 被告叫他朋友過來後,因為我一直在車上不出來,被告就用 手敲玻璃及腳踹後照鏡,導致玻璃有裂痕、左後照鏡壞掉等 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用小 鐵鎚打本案車輛玻璃、用腳踹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再查證人蕭楷恩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有用手搥被告脖 子兩拳,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敲告訴人的前車玻璃,玻璃有裂 掉,之後也用腳踹告訴人的後照鏡導致壞掉,我只有用手敲 小客車前車門,我不是被告叫我過來幫忙的,是想幫被告跟 告訴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之後告訴人躲到車內,被告有用拳 頭用力打玻璃,我有聽到玻璃裂開的聲音,還有用腳踹後照 鏡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則互核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其 等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可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告 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後躲回本案車輛內,被告並以手敲打 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用腳踹左後照鏡乙節應堪認定,而依 證人所述,可知其僅係在場證人,非協助被告或告訴人任一 方,其應核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足認 其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動手,證人與告訴人是一夥的等語,均 非可採。  ㈢又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陳其係站在本 案車輛左前車頭對告訴人說話,之後告訴人打電話警察就來 了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7、83頁),則被告 所站立之位置即為本案車輛受毀損處之前方,被告伸手或出 腳即可碰觸到本案車輛,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至 警察到場前,被告均係站在該位置,且並無第三人曾近距離 靠近本案車輛;再觀諸本案車輛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可 見本案車輛左側擋風玻璃有裂痕及左後照鏡斷裂,而拍攝時 間113年3月24日晚上11時55分許,係警察到場後隨即拍照取 證,則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至警方抵達現場前,僅有被告站 立於本案車輛受毀損處前,本院又已認定被告有以手敲打本 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用腳踹左後照鏡,警方到達現場後拍攝 之照片即可見該等位置已遭毀損,均足推論本案車輛之擋風 玻璃及左後照鏡毀損為被告所致。是被告所辯其僅有站在本 案車輛外叫告訴人出來,沒有動手等語,顯屬事後編織之託 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 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即一時情緒激動毀損告訴人所有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後照 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鐵工,日薪新臺幣1,20 0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 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CDM-113-易-2939-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陳凱倫 被 告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9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 由福南街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南區美村路2段與 福新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對面購買飲料,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 車輛後方,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右側外踝 骨折、右踝脛骨腓骨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工作損失153822元:原告因本事故須休養3個月,原告111 年度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502815元,故3個月損失共1 53822元{計算式:502815÷【9+(25/31)】×3=153822}。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足 擦傷、右側外踝骨折、右踝脛骨腓骨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 ,造成原告承受身體、心理双重巨損害與壓力,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機車修理費用938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包括工資3705元、零件8258元,計算折舊以 9381元為 適當。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6320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6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相撞,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右側外踝骨折、右踝脛骨腓骨 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機車損 害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機車修復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 字第682號卷宗(含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機車 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行經南區美村路2段與福新街交岔路口 ,要左 轉至對面,應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 告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對面,不 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 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日,有原告提出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參諸原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原告111年之所得共502815元 ,則該年度原告每月之收入為51274元{計算式:502815÷【9+ (25/31)】=51274},又原告須休養3個月,故被告之工作損 失為153822元(計算式:51274×3=153822)。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381 元,並提出今寶有限公司之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 37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 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11963元(即工資3705元、零件8258元),有結 帳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 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已使用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370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 費用為9012元(計算式:3705+5307=9012)。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於111年10月25日至急診檢 查治療外,於111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6日、11月 3 0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 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在優時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 月薪51274元,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所得分別 為505855元、558662元;被告無不動產,111年、112年所得 分別為15475元、0元,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玆 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53822 元、機車修理費901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萬2834 元(計算式:153822+9012+50000=212834)。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閃紅燈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留然通過,應 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無照駕駛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 之主因,原告與被告應客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984元( 計算式:212834×70%=1489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 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7頁),則自113年10月26日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58×0.536×(8/12)=2,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58-2,951=5,307

2025-01-10

TCEV-113-中簡-340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訴-2934-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