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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00號之福德宮前,因故與甲○○發生衝突,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左側擋風玻璃,再以腳踹踢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破損裂開、左後照鏡斷裂,致令該等擋風玻璃及後照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並有站至本案車 輛左前方,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發生糾紛,我叫他幫忙打掃,他就動手攻擊我,之後他就躲到本案車輛內,我就去車旁叫他出來,我都沒有用手敲或腳踹本案車輛,我只是在車外叫他出來,證人蕭楷恩跟告訴人是一夥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 有站立於本案車輛之左前方,而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裂開、左後照鏡斷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蕭楷恩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103至104、127至129頁),並有113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車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43至45、111至119頁)、本案車輛維修單(見偵卷第47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廟方的總務講話,被告叫我不 要講,他有推我,我就動手打他,之後就跑回本案車輛上,被告叫他朋友過來後,因為我一直在車上不出來,被告就用手敲玻璃及腳踹後照鏡,導致玻璃有裂痕、左後照鏡壞掉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用小鐵鎚打本案車輛玻璃、用腳踹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再查證人蕭楷恩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有用手搥被告脖子兩拳,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敲告訴人的前車玻璃,玻璃有裂掉,之後也用腳踹告訴人的後照鏡導致壞掉,我只有用手敲小客車前車門,我不是被告叫我過來幫忙的,是想幫被告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之後告訴人躲到車內,被告有用拳頭用力打玻璃,我有聽到玻璃裂開的聲音,還有用腳踹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則互核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其等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可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後躲回本案車輛內,被告並以手敲打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用腳踹左後照鏡乙節應堪認定,而依證人所述,可知其僅係在場證人,非協助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其應核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足認其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動手,證人與告訴人是一夥的等語,均非可採。 ㈢又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陳其係站在本 案車輛左前車頭對告訴人說話,之後告訴人打電話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7、83頁),則被告所站立之位置即為本案車輛受毀損處之前方,被告伸手或出腳即可碰觸到本案車輛,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至警察到場前,被告均係站在該位置,且並無第三人曾近距離靠近本案車輛;再觀諸本案車輛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可見本案車輛左側擋風玻璃有裂痕及左後照鏡斷裂,而拍攝時間113年3月24日晚上11時55分許,係警察到場後隨即拍照取證,則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至警方抵達現場前,僅有被告站立於本案車輛受毀損處前,本院又已認定被告有以手敲打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用腳踹左後照鏡,警方到達現場後拍攝之照片即可見該等位置已遭毀損,均足推論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毀損為被告所致。是被告所辯其僅有站在本案車輛外叫告訴人出來,沒有動手等語,顯屬事後編織之託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即一時情緒激動毀損告訴人所有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後照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鐵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