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珮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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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蕭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88元,及其中新臺幣111,89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2037-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彭羿綺 被 告 蕭珮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附民-509-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珮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珮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東村三街由東平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東村三街左轉中和街後,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彭羿綺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由東平路往東村三 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蕭珮瑀所騎之上開AF E-9907號機車車頭遂與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致彭羿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羿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蕭 珮瑀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彭羿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騎機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 車車頭與告訴人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告訴人彭羿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於行駛中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羿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係告訴人彭羿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 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上開傷害,且 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彭羿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彭羿綺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且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車又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6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453-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珮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參元,及其 中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5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110,703元 ,及其中本金107,91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PCDV-113-司促-33500-2024112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珮瑀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16日通知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 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4-10-29

SCDV-113-司票-183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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