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33號
原 告 蕭穎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
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41,898元【計算式:320,000元+121,898
元(即以票載金額320,000元計算,自111年6月8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441,8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本件本票簽
發原因為何,若為借款關係,則應說明借款本金、借款期間
、有無約定利息、約定利率為何,並應列表計算清償金額如
何抵充利息、本金。且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及上開書狀繕本1
份,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GSEV-113-岡補-43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