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錫富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6、5720、10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2頁、第 150至151頁、第21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且甲 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復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聖翔,並當場收取對 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2月18日18時許,在 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重予黃天祥,並當場收 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2.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分別⑴於112年11月9日18時45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LUS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黃天祥聯繫後 ,於同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2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黃天祥,並當場收取對方 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5公克予黃天祥,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3.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 別⑴於112年11月10日21時22、23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 LUS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楊士賢聯繫後 ,於同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8,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楊士賢 ,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1月 13日18時58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LUS手機內之LINE通 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楊士賢聯繫後,於同日20、21時許 ,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8,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楊士賢,並當場收取對 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4.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2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轉讓給蕭錫富施用,並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錫富。  5.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3年2月16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0 萬元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6.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 顆而持有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蕭錫富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 女,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錫富之犯行,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6.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罪數之認定: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2.、3.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 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6.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   後,持有前揭子彈至本案為警查獲時之行為,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 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 量而成立數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錫富吸食,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證人蕭錫富,其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案所犯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共9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 聖翔、黃天祥之犯行,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天 祥之犯行,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士賢之犯行,及就 其轉讓禁藥予證人蕭錫富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   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   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3.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 ,然其於犯罪事實欄2.販賣之對象僅有黃天祥1人、於犯罪 事實欄3.販賣之對象僅有楊士賢1人,所販賣海洛因之重量 分別為1.8公克、半錢,價格分別為12,000元(含甲基安非他 命)、8,000元,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 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 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 害之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其經減刑後最 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 情形,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3.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現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係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而指示於修法完成 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而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 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 ,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自無 再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2.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欄1.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 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認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轉讓禁藥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於犯罪事實欄6.非法持 有子彈等犯行部分,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 衡,均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此部 分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正犯或共犯固 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 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經查:  1.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審判 時,均供承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 蘇餅(阿和)」之蘇世銘、綽號「世杰」之賴麒友、綽號「阿 新」之賴永新等人等語(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202至204頁、 第223至224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283至284頁)。而案 外人蘇世銘、賴麒友2人,固分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經警移送偵辦,然案外人賴麒友係因涉嫌於113年5月 2日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燕英、董瑞鶴 、盧文浚等人施用而遭移送,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6日彰檢曉真113偵13933字第11490003810號函檢附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此部 分顯然與被告無關;另案外人蘇世銘雖有因涉嫌於113年1月 17日、113年2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而遭移送,有彰 化縣警察局114年1月9日彰警刑字第1140002541號函檢附該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彰檢 曉宇113偵17617字第11490010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 179頁、第187至193頁),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交易毒品等犯 行,因其毒品交易日期(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18日), 均早於案外人蘇世銘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日期(113年 1月17日、113年2月16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毒 品來源,係向案外人蘇世銘所購得。  2.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5.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至113年3月6日止之犯行,雖係在案外人蘇世銘被移送涉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後,然此為案外人蘇世銘所 否認,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則在查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證案外人蘇世銘確有被告指述之犯行,自難 僅憑被告不利之指控,即令案外人蘇世銘擔負販賣毒品罪責 ,而使被告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況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彰警刑字 第113006712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6日彰檢名宇113偵4986字第1149005663號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並未有因其供述毒品 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 本案不排除日後偵審結果,如能證明案外人蘇世銘確為被告 本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來源,被告 仍得以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以符 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為由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3.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向案外人蘇世銘購得而持有等旨。惟依前述,本件不 宜僅以被告之供述,即認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係向案外 人蘇世銘或賴麒友購得,亦不能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 認此部分之毒品係向蘇世銘購買,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海洛因,且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 險,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原審 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迭 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3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4年1月22日),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係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及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 數量、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數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 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附表七編號 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對象、次數、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之 數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各該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 子彈等8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不含犯明知禁藥而轉讓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 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宣告刑 及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另有供出毒品上游,並請斟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旨,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 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 被告所犯各罪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均經原審分別認定如前, 其對被告刑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 為之宣告刑有何過苛情事。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 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57-202503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 刑。附表七編號1至6、8、9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9、11、附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拾顆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 易金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 所示之人。   (三)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謝宗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謝宗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其居所(下 稱本案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 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後已分裝為 下述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 二、謝宗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得謝宗佑,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2、2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彰化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以上見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下稱第4986號 卷)第57至61、69至93頁】、警方於113年3月6日6時40分,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照片上誤植搜 索日期為113年3月4日)、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見第4986號卷 第97至100、107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70號鑑定書(見第4986號卷 第243、2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 字第1136028379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129 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9941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2頁)附卷足稽。並 有如附表五編號3、8、9、11、14、如附表六編號1至5、10 至12、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等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並皆向購毒者即證 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收取渠等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 復供稱其販賣毒品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 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等行為,主 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蘇○銘、賴○友(真實姓名詳卷)逼 迫其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供調查或佐證,尚難僅憑被告所述,即遽認其係遭逼迫而非 出於己意販賣前開毒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轉讓與證人蕭錫富之甲基安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且證人蕭錫富為成年 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 ,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錫富之行為,應適 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四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自113年3月6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3月6日遭警查獲如附 表五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止,其非法持 有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且其同時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係單純一罪。  4.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錫富吸食,並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蕭錫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述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 (1)被告所為前述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為證人黃 天祥、楊士賢,交易金額係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其犯 罪情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毒梟尚有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而被告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另本 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戕害他人身心,危害國人 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並已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具有高度之 不法內涵。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開相關減 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 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 相當,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 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蘇○銘、賴○友(真實姓名 詳卷)。惟警方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派員持 續跟監蒐證中,俟備整相關卷證後,再由指揮檢察官指揮警 方執行帶案等工作,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8月27日彰警 刑字第113006712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9頁)。足見檢警就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一事仍在偵辦 中,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就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海洛因其係向蘇○ 銘或賴○友購得而持有。惟偵查機關就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一 事既尚在偵查中,自不宜僅以被告供述,即認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載之海洛因係其向蘇○銘或賴○友購得。本院爰認被 告係向不詳之人購得此部分海洛因,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於 政府嚴格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持有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且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治安構成潛 在危險,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最高法院以1 04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執行後於11 0年5月10日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係於假釋期間為本 案犯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數 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身體狀況、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先前為種植芭藥之自 耕農,有2個兒子、1個女兒,兒女均已成年,其無需扶養他 人,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對象、次數、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 之數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各該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1、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之物,皆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 編號1、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天祥、證人 楊士賢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有以LIN E軟體為聯絡工具。惟證人黃天祥證稱渠於112年12月18日17 時7分許,使用LINE軟體聯繫被告要過去找被告買毒品,但 被告沒有接起來,渠就取消通話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711 號卷一第162頁),並有此部分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 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711號卷一第139頁)。則尚難認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以LINE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起訴 意旨另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有以LINE軟體為 聯絡工具,然卷內並無相關之LINE軟體聯繫紀錄佐證,則被 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是否有以LINE軟體為聯絡工 具,尚非無疑,爰不予認定被告為此次犯行時,有以LINE軟 體作為聯絡工具。 (四)被告為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實際各獲得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合計5萬700 0元,此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已同意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現金5500元, 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予以沒收(見本院卷第28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除此部分現金, 尚有5萬15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係被 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第4986號卷第202、224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 包裹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 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用罄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其 中50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其中由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之25顆,失其子彈 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10、12、13、15、16、如附 表六編號6、8、9、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 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 (八)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6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以不詳對價,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 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 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 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 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 低度或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 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 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 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倘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就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即屬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以不 詳對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持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得 被告,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彰化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717號鑑驗書附卷足稽(見第4986號卷第57至61 、69、83、199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業已供稱其於113年3月19日或113年3月20日8時許,在 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某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見第4986號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85頁)。且警方 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拘提被告到案後,徵得被告之同 意,於113年3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見第4986號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上開 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告業已坦 認上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從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等語(見第4986號卷第148頁,本院卷 第285頁)。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4986號卷第169、170頁,本院 卷第20、24頁)。被告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且不得就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逕行起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本應判決公訴 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 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 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非必然從屬各 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2.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3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第4986 號卷第199頁)。足認該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係違禁物 ,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惟公訴意旨業已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591-202410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