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3-上訴-1357-202503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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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6、5720、10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2頁、第150至151頁、第21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聖翔,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2月18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重予黃天祥,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2.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分別⑴於112年11月9日18時45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PLUS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黃天祥聯繫後,於同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黃天祥,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黃天祥,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3.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 別⑴於112年11月10日21時22、23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LUS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楊士賢聯繫後,於同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楊士賢,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1月13日18時58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LUS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楊士賢聯繫後,於同日20、2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楊士賢,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4.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2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轉讓給蕭錫富施用,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錫富。 5.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3年2月16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0萬元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6.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而持有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蕭錫富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 女,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錫富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6.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罪數之認定: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2.、3.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6.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 後,持有前揭子彈至本案為警查獲時之行為,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錫富吸食,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蕭錫富,其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案所犯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共9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聖翔、黃天祥之犯行,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天祥之犯行,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士賢之犯行,及就其轉讓禁藥予證人蕭錫富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 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 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3.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其於犯罪事實欄2.販賣之對象僅有黃天祥1人、於犯罪事實欄3.販賣之對象僅有楊士賢1人,所販賣海洛因之重量分別為1.8公克、半錢,價格分別為12,000元(含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其經減刑後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3.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係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而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2.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欄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轉讓禁藥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於犯罪事實欄6.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部分,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均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此部分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經查: 1.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審判 時,均供承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蘇餅(阿和)」之蘇世銘、綽號「世杰」之賴麒友、綽號「阿新」之賴永新等人等語(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202至204頁、第223至224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283至284頁)。而案外人蘇世銘、賴麒友2人,固分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警移送偵辦,然案外人賴麒友係因涉嫌於113年5月2日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燕英、董瑞鶴、盧文浚等人施用而遭移送,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彰檢曉真113偵13933字第11490003810號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此部分顯然與被告無關;另案外人蘇世銘雖有因涉嫌於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而遭移送,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月9日彰警刑字第1140002541號函檢附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彰檢曉宇113偵17617字第11490010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第187至193頁),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交易毒品等犯行,因其毒品交易日期(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18日),均早於案外人蘇世銘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日期(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16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蘇世銘所購得。 2.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5.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至113年3月6日止之犯行,雖係在案外人蘇世銘被移送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後,然此為案外人蘇世銘所否認,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則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案外人蘇世銘確有被告指述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不利之指控,即令案外人蘇世銘擔負販賣毒品罪責,而使被告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彰警刑字第113006712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彰檢名宇113偵4986字第114900566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並未有因其供述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本案不排除日後偵審結果,如能證明案外人蘇世銘確為被告本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來源,被告仍得以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以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為由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3.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向案外人蘇世銘購得而持有等旨。惟依前述,本件不宜僅以被告之供述,即認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係向案外人蘇世銘或賴麒友購得,亦不能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認此部分之毒品係向蘇世銘購買,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且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4年1月22日),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係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數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附表七編號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對象、次數、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之數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等8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不含犯明知禁藥而轉讓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另有供出毒品上游,並請斟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旨,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犯各罪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均經原審分別認定如前,其對被告刑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有何過苛情事。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